出口业务之四: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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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退税业务中,最复杂的,就是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基于有关规定,详细讲解有关计算公式,尤其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分析介绍如下问题: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四、举例说明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一)对计算公式的整体把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实际是将出口货物与内销货物的增值税,一起计算。

  如果应纳税额是正数,纳税人要缴税,应该退的税,通过少缴税的方式退还。

  如果应纳税额是负数,才有退税的问题。但退税额不一定是应纳税额的负数。将负数的绝对值,与基于离岸价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免抵退税额比较,哪个小,退哪个。这样有助于避免将内销的留抵税额,作为出口退税额,因为退税最多,就是免抵退税额。

  计算公式之所以复杂,是需要考虑到各种可能的情况,如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如出口货物有免税原材料等各种特殊情况,如果没有这些情况,公式就不难理解。

  下面逐步介绍、分析。

  (二)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公式中的当期销项税,仅是基于内销货物计算的销项税额,因为出口是免税的。与常规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相比,用来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需要减去“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如何理解“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其原因在于,出口的退税率可能低于征税税率,比如退税率是10%,但征税率是13%,实际是对出口货物征收3%的增值税。如何征收这3%的增值税?无法单独征收,就用从进项税额中扣减的方式,实现征税目的。

  2、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如何计算对出口货物应征收的3%增值税?就是按照离岸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乘以3%,也就是征税率与退税率的差额。

  这一步,还好理解。为啥还有个“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这是因为,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可能是免税的,不能对出口货物中含有免税原材料的部分征税,所以,在征税的同时,再有个抵减额,避免征多了。

  如何计算这个递减额?

  3、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这个抵减额的计算,比较简单,就是免税原材料的价格,与征退税率的差3%的乘积。

  如果当期购进免税原材料太多,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按照离岸价计算的递减额,怎么办?按离岸价计算。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就是退税计税依据——离岸价,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出口货物免税、抵税、退税的总额,也是退税的最高限额。

  为什么有个抵减额?

  就是因为出口货物中,可能含着免税购进原材料,计税依据中包含的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是不能退税的,不然就退多了。所以必须有个抵减额。

  如何计算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就是免税抵减额,就是免税原材料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

  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如何确定计划分配率,不再赘述。

  (四)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基于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和免抵退税额的比较,确定应退税额,哪个小,就退哪个。所以,纳税人必须先完成增值税的申报,再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3、计算免抵税额的作用

  免抵税额作为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的依据。纳税人在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时,如果忘记免抵税额,就少缴了城建税。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免退税的计算公式,非常简单。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出口,就是免退税,外贸企业用购进货物的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应退税额。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这与没抵扣的进项税,计入成本,是一个道理。

  四、举例说明

  下面,用不同的例子,说明免抵退税、免退税的计算公式。

  (一)免抵退税计算的例子

  A公司是生产企业,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1500万元,销项税是195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1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95-(130+80-29.7)=195-180.3=14.7元

  A公司不用退税。

  假定A公司是另一种情况。

  A公司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300万元,销项税是39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39-(80+30-29.7)=39-80.3=-41.3

  留抵税额是负数,A公司需要退税。退多少?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10×10%=1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1000×10%-1=99万元

  由于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留抵税额

  因此,应退税额就是41.3万元,当期免抵税额是0。

  (二)免退税计算的例子

  B公司是外贸企业,购进货物价格是1000万元,进项税是130万元,出口价格是1500万元,退税率是10%。

  B公司应退税额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1000×10%=100万元

  没有退还的30万元,计入B公司出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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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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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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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

从“4个条件”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便利资产重组

从“条件4”看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适用主体

  2026年07月07日  版次:07   作者:钱震亚

  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明确,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需要正确理解有关适用条件,比如适用主体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明确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这进一步完善了资产重组税务处理规定,有助于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焕发新生。但在实践中,有人对其中第4个条件存在理解偏差。本文结合有关法条的含义和国际通行规则进行分析探讨。

  关于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

  根据13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与原有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相比,13号公告对资产重组的增值税规定更加科学、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范围大幅扩大,首次将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明确纳入不征税范围。在原规则体系下,无形资产中仅有土地使用权被明确列入不征税范围。二是适用条件更加科学,从原先相对概括的表述细化为四项具体条件,与国际通行的增值税体系中针对企业资产重组的TOGC(经营前提下的业务转让)规则接轨。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当符合条件的资产整体转让时,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既非货物供应也非服务供应”,因此不被视为增值税应税行为‌,从而使买方避免在重组初期需额外垫付大额增值税税款,减轻现金流压力,并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因重组而断裂。

  其中,条件1首次在国内增值税规则中引入“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这一概念,强调重组标的应具备持续经营的业务实质。条件2要求转让方将资产与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确保重组业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更贴合商业实践。条件3要求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是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一般反避税原则的具体化,旨在防止纳税人借重组之名实施不当税务安排、获取非法税收利益。该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条件4明确,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这里强调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应当是一般纳税人,以防止税基被侵蚀,是对原有规则的完善。

  深入理解“条件4”规定的含义

  实践中,有人对条件4的理解存在误区,以为该条款仅就转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作了规定,如果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13号公告的不征税规则。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条件4的立法意图非常清晰,即适用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和接收方均应当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下面,笔者尝试从三个维度加以论证。

  其一,从“进项税额可抵扣”推导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

  13号公告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主语是转让方。只有一般纳税人才适用“进项税额”这一概念。按照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为3%(优惠期减按1%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直接计入资产成本,其账簿中不存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条件4中“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本无法实现。

  在笔者看来,条件4虽然采用了条件语句,但其整体逻辑和法律效果是:能够享受“不征税+进项税额可抵扣”双重待遇的资产重组,其转让方必然是一般纳税人。条件4没有在字面上将“转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排除在外,并非遗漏,而是因为该情形本就不在条件4的适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根本不涉及进项税额抵扣业务。

  其二,从立法原则角度印证,“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不强求不可能之事”是一条古老的立法原则。立法者通常只针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场景设置规则,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法律不会专门规定。根据增值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通常会计核算不健全。在商业实践中,进行大规模资产重组(涉及不动产、大量货物、债权债务及员工转移)的转让方,通常不会是小规模纳税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转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在现实中少见,条件4才未写明“转让方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而是采用了条件句表述。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

  其三,从避免税基受到侵蚀的角度反向推导。

  现实中,也可能出现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在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的情况下,转让方转让资产需对转让金额按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接收方支付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如果允许双方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会导致该转让环节增值税税基受到侵蚀。而这与重组不征税规则“不侵蚀税基”的立法初衷相悖。

  资产重组增值税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在不影响增值税税基的前提下便利企业重组。其原理在于:当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时,双方均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在该交易环节,征税与不征税对税收没有影响。在征税情形下,转让方确认销项税额,接收方确认同等金额进项税额,整体税收不受影响,与不征税情形结果等同。因此,一般纳税人之间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待遇,不会侵蚀增值税税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转让方或接收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均不适用重组不征税规则。13号公告有关规定标志着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更加科学、完善。其中条件4的应有之义清晰明确,即不征税及进项税额可抵扣,是为一般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进行资产重组而作的制度安排。该安排既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也彰显了立法者对商业实践规律的深刻把握——条件4反映的“法律不规定不可能之事”,正是立法理性的体现。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干部、浙江财经大学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