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12-05
文号:国税发[200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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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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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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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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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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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