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25]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3-21
文号:中税协发[2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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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5]6号        2025-0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各税务师事务所单位: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3月17日公布,将于5月1日起实施。现就税务师行业学习贯彻《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的首部部门规章,是涉税专业服务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推进涉税专业服务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税务师行业要增强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认识和把握《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带头遵从落实,促进《管理办法》深入实施。

  二、准确领会把握《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执业并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的重要规章。各级税务师协会要督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自觉遵从落实,依法合规执业,切实以《管理办法》为保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不断强化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

  《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税务师行业党委、税务师协会要认真履行党的建设和行业自律监管的主体责任,坚持党对税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推进党建引领行业发展,增强政治意识,扛牢政治责任,加强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扩大基层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听党话、跟党走,依法合规诚信执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持续推进党建与业务双融互促,不断增强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服务经济社会,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二)持续发挥税务师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税务师行业的法律地位。税务师行业要带头遵规守纪、依法诚信执业,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自觉抵制“不良中介”的违规失信行为,净化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生态。不断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深耕主责主业,彰显专业价值,发挥行业优势,以高质量、高水平专业服务,增强行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积极协同税收征管改革和税费新体系建设,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税务师行业引领、示范、护航的主力军作用,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落实落细涉税专业服务三方沟通机制

  《管理办法》明确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纳入税务机关管理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制度安排,对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和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正执业、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参与税收共治等具有重要意义。税务师协会要以《管理办法》为遵循,作为深化三方沟通机制的有力抓手,积极主动争取各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指导,深化完善落实三方沟通机制的具体措施办法,加大沟通力度,扩展沟通渠道,充实沟通内容,充分发挥三方沟通机制作用。要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执业诉求,化解税费争议,助力税费服务,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强化税务师执业权利保障,为涉税专业服务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大对机构和个人从业主体的全过程管理

  《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的管理要求,明确界定了涉税服务人员的内涵和范围,即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要求,系统梳理与委托人的代理代办关系,按照办税指南和执业规范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制度,掌握新电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业务通道等管理要求,切实帮助纳税人做好纳税合规申报,不断提升纳税申报质量。

  (五)统筹落实“信用+风险”系列管理制度

  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要充分贯通运用作为重要上位法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有机衔接适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及时关注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以及执业规范的修订变化。持续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风险”系列制度要求,在行政登记、实名制服务、业务信息报送、服务质量等各方面强化行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等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规定,依法依规提供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并履行税务师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签字制度;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在签定业务协议、确定业务范围、履行协议约定等环节按照《管理办法》及时更新“纳税申报代办”“其他税务事项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代理”业务名称和相关事项。

  (六)进一步优化机构和人员信息报送工作

  《管理办法》在进一步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规定的基础上,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了信息报送的便利化服务措施。比如,税务机关将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根据税务代理代办类和税务咨询顾问、合规计划、鉴证审查类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同业务性质优化了协议报送时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如实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并充分了解运用税务机关便利化措施,健全完善机构内控信息化系统,优化升级信息要素归集和报送方式,在满足信息报送要求的基础上,将更多时间和精力转移到提升业务质效上来。

  (七)强化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道德要求

  《管理办法》紧盯涉税专业服务重大风险领域,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扰乱税收秩序行为,以及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加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始终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和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从业原则,特别要将廉洁从业作为基本要求,完善合规治理体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推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同时,要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判断力,理解掌握执业权益保护和执业责任豁免规定,明确法律责任边界划分,规范业务承接,强化业务记录管理。

  三、持续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执业合规建设

  (一)不断提升行业法治合规水平

  在贯彻落实现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税务师协会要继续推动行业法治建设,积极与司法、财政、海关、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拓展合作,协力落实完善税务师法律法规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因地制宜地推动行业区域法治建设,发挥特区和自贸港立法优势,扩大行业法律法规制度基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各地税费保障条例制定修订工作,细化各地三方沟通机制,发挥税务师专家智库参政议政、辅助资政作用,多维度、多层次提出完善和支持税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税费服务政策的建设性意见建议。

  (二)切实提高行业专业服务水平

  税务师协会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适应市场需求,转变发展理念,用好用足政策机制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开发拓展业务。深耕细作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咨询等基础业务,打造税务合规和风险管理,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核心服务,助力企业稳健经营。深入研究各项涉税业务的种类、特点和规律,深化专业税务顾问和鉴证审核等高附加值、一揽子综合服务,拓展财税法一体化服务,探索创新“AI+涉税专业服务”产品,构建更加高效的服务产品供应链,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更优质的专业服务把握发展主动权。

  (三)持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及时修订会员年检办法等相关制度,完善细化风险管理、分级评价、惩戒措施等规定,对扰乱正常税收秩序、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依规严肃惩治,进一步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不断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各地税务师协会要及时完善自律管理制度,协助会员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完善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和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协力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合规诚信经营。

  四、有效组织《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抓好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地要加强对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压紧压实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责任,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细化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落地。

  (二)加大宣传贯彻和培训辅导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管理办法》系统学习培训,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税务师行业关切,提升政策落实精准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规范和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加强督促调研和协作配合

  中税协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导调研,各地税务师协会要主动和当地税务机关汇报,积极争取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强化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推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各地要及时总结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效做法和创新举措,对贯彻落实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中税协反馈。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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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