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1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47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01号        2024-12-26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8”。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马尔代夫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土、领水、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和其他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天然材料;

  (六)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循环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马尔代夫境内获得时,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马尔代夫的货物,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而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重新包装;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为方便在港口装卸而进行的工序;

  (十七)第(一)项至第(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申报、一并归类并且和货物一起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予考虑。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