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规[2022]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苏人社规[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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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苏人社规〔2022〕7号         2022-12-30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

  (三)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六)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七)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八)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视为因工外出期间。

  (九)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意犯罪”,应当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问题

  (十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按照“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进行把握。

  (十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四)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其中“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进行把握。

  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项目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凭分包合同直接申报施工人员名单。

  (二十三)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职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支付相应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为其参保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的应当补缴。补缴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在国内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在被派遣出境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境外就医治疗工伤的,伤情稳定后应回国转至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其国外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费用结算当天的外汇汇率支付。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十七)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缴费基数根据职工历年的缴费工资确定。职工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所属期当年度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补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关闭等情形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拨付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到账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1.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

  2.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

  (三十)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十一)用人单位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前或者已注销后招用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法用工、非法经营的,其招用的人员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三十二)工伤保险相关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工伤保险文书。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或者相关主流报刊发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30日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主要政策解读

  一、相关背景

  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促进预防工伤事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解除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2020年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要求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着力提高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共济能力和保障水平。省级统筹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的处理口径亟需统一,依据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启动了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的修改,制定并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全省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标准,为全省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建立规范有序的长效机制。尤其是《意见》与2016年《处理意见》相比,时代性鲜明、针对性较强,在遵循上位法的同时,增加了“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条款,明确了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业病工伤人群的工伤保险待遇,规范了先行支付具体操作,统一了相关问题掌握口径,对规范、稳妥处理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意见》主要政策要点

  《意见》保留了2016年苏人社规3号文中关于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以及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条款,删除了非法用工判定、中断缴费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相关条款,修改细化了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其政策要点有以下几方面。

  (一)为完成工作所作的搬运、清洗等其他准备或后续事务符合“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国家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比较原则,产生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实际工作中分歧较多。《意见》保留了2016年苏人社规3号文中明确“工作场所”、“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概念的外延内涵相关条款,增加了对“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细化的条款,明确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工伤认定工作。

  (二)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直以来,按工程建设项目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存在风控难、调查难、工伤事故高发的特点。考虑到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项目参保人员实名参保、及时掌握项目人员流动情况,《意见》对这类人群参保进行了分类处理,明确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进一步保障工程建设项目人员的工伤权益。

  (三)明确用人单位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职工从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应当补缴。实践中存在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离职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意见》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同时规定职业病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为其参保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的应当补缴,补缴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且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应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实践中存在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以及劳务派遣单位未参保涉及先行支付的情形,《意见》明确了这些情形涉及的先行支付的管辖权分配规则,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避免因管辖权不明确产生推诿扯皮,压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责任,要求其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免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用人单位追偿时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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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基于劳动力市场的现实需求,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返聘或未办理退休手续等原因仍然继续工作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日益增多。对于超龄劳动者,其相较适龄劳动者而言存在更高用工风险,加强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但实践中,立法和裁审实践层面对于超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却存在不同观点和意见。

  近期《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办法》”)出台后,其第六条明确提及了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本文作为退休系列文章第四篇,拟对《办法》中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借此机会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裁审观点予以初步梳理,谨供参考。

  一、“新规”: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如何落地?

  《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提及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障基本权益,是对超龄劳动者日渐增多和其更易面临伤亡风险的用工现实的积极回应。然而,如何理解适用前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可能会进一步衍生如下疑问,例如:

  ● “招用”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是否仅指招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还是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均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还是仅包括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若是后者,该等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是否会基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因而存在差别?

  ● 工伤权益具体保障措施有哪些?是否会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疑问有待后续司法实践案例及细化配套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但此次《办法》第六条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对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的立法空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 “旧法”: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现状如何?

  工伤认定一般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逻辑起点。我们在讨论超龄劳动者工伤权益保障话题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何种关系。

  1.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是造成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认定相关争议的重要原因。经梳理主要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裁审观点,我们理解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具体区分不同情况下的超龄劳动者类型而分别讨论。

  (1)类型一: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通常并无太大争议。

  (2)类型二: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

  在我国,由于缴费年限不足等客观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不必然满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尽管人社部曾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中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法院应当对《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并基于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而认定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1)部分地方立法口径

  除国家层面,各地立法口径也存在差异。我们通过梳理部分地区的法律法规,以此作为示例,对于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观点:

  a. 构成劳务关系:如北京、深圳、浙江、山东、四川和安徽等地倾向于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一般不具体区分超龄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b. 构成劳动关系:如上海、江苏等地则倾向于认为一定情况下超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以江苏地区相关规定为例,倘若用人单位与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之间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则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c. 应结合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或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等认定:如天津、河南等地则认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性质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该等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如用人单位对此有无过错)或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如该等劳动者是否在达到法定年龄前后均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等进行实质性判断。

  2)部分地区裁审实践观点

  各地裁审实践中对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并不统一,甚至存在裁审实践观点与地方立法口径不相一致的情况。例如:

  a. 裁审观点一: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北京地区的裁审机关一般认为无论超龄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例如,在(2021)京民申825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此外,广东地区裁审案例(如(2020)粤0306民初39604号、(2022)粤01民终7267号)普遍也持此观点。

  b. 裁审观点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部分裁审机关认为,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例如,尽管山东曾出台相关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在一些个案(如(2020)鲁0691民初3873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员工因其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仅以案涉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据此,法院实际上认为,对于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此外,在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裁审机关可能基于双方之间继续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例如,(2023)沪0116民初1938号案例中,上海法院持此观点。相反,如果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裁审机关可能基于该超龄劳动者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再就业的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如(2024)沪0118民初4173号、(2022)沪0105民初1397号)。

  c. 裁审观点三:应结合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进行认定

  部分地区的裁审机关并不当然将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性质的唯一标准,而是倾向于实质性审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进而对双方的关系性质进行认定。

  例如,在最高院202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22)新民再229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若单独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则可能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但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当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此案例也呼应了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2. 不同关系认定下,超龄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目前立法层面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性质以及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实践中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相关争议频发。甚至在裁审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存在观点冲突。在部分案例中,裁审机关认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人社部门却支持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1]。不同裁审机关的观点冲突、以及部分裁审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歧,更加凸显了统一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立场的必要性。

  基于不同的关系认定,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现状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传统观点:以劳动关系作为超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前提

  传统意义上,如《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裁审实践大多将劳动关系的认定视为适用工伤保险权益的前提条件。地方层面,多省市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尽管细节之处存在些微不同,但整体上均系对《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精神予以重申。例如广东、浙江、重庆、辽宁、江西和吉林等地均曾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对于构成劳务关系的超龄劳动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多地裁审机关也基本遵循上述观点,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作为前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例如,在(2023)京0113民初3615号案例中,北京法院认为案涉员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所在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认定,进而不予支持工伤认定相关主张。相反,对于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裁审机关倾向于认为劳动者可以基于民事侵权途径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在(2018)沪0115民初92785号案例中,上海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关于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特殊情形:特定情况和特定身份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问题

  事实上,最高院和人社部关注到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问题,因而相继发布了特定情形和特定身份下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例外规定,未涉及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认定的直接讨论。例如:

  1)特殊情形之一: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超龄前后始终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而言,若其在超龄前后均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根据《人社部意见(二)》此条规定,该超龄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对此特殊情形,裁审实践中也基本上遵循《人社部意见(二)》的指示精神,倾向于保障超龄前后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例如,在(2020)粤19行终31号案例中,东莞中院基于《人社部意见(二)》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前后均在Y公司工作的王某进行工伤认定,Y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特殊情形二:用人单位已经为超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人社部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外,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同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为超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特殊情形下,立法层面似乎也不再局限于讨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性质,而是倾向于直接支持该等超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权益。这一立法精神在(2021)京03民终20054号、(2023)沪02行终9号等案例的裁审观点中也有所体现。

  3)特殊情形三:超龄劳动者系特殊劳动者群体

  最高院曾多次针对务工农民这一特殊身份的超龄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表示出倾向性保护意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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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裁审机关也通常倾向于保护务工农民这类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等权益。例如,在(2024)苏02行终44号案例中,江苏法院认为,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有益探索:将劳动关系与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障予以“脱钩”

  尽管目前法律层面为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超龄劳动者保有民事救济途径,但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侵权责任通常以用工单位的过错为赔偿依据,且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一方面其可能缺乏证据收集意识,在实际案例中难以举证,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成因的过错分析也很难“非黑即白”地一概而论。因此,事实上,超龄劳动者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赔偿存在一定难度。

  在此背景下,近年来,逐渐有新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与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解绑”,避免因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关系性质的不确定性而引发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等基本权益保障“缺位”的问题,以释放更大的“银发经济”动能。地方立法层面对此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例如上海、江苏、海南、天津、广东等地陆续发布政策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或如广东等地允许超龄劳动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民事赔偿费用,而不再具体区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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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部分裁审机关也不再着重论述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性质,而系以是否存在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作为认定超龄劳动者是否可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标准。例如,在(2023)京03民终18338号案例中,北京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之间为劳务关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但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后,现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一审法院基于此支持了王某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公司并未就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故在已有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该公司再否认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依据。

  三、 拭目以俟:用人单位如何合规管理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事宜?

  纵观我国立法和裁审实践现状,因缺乏统一的上位法规定而使得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存在立法口径和裁审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但从最高院、人社部及各地立法和裁审机关的有益探索,可窥见我国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实现“劳有所保”“老有所为”的积极态度和决心。

  如何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已成为我国积极应对老龄化和保障超龄劳动者职业风险的重要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2]和《办法》的相继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加大对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等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的整体方向,但未来在实操层面具体如何落地、是否能终结现有立法和裁审实践观点不一之局面,有待配套规定和政策出台细化后再进一步观察。

  在此之前,考虑到现有裁审实践观点的分歧和不确定性,我们提示企业:

  ● 提前梳理现有超龄劳动者基本情况,例如是否系超龄前后均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否,具体原因和障碍)、是否为超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

  ● 在劳动者满足法定退休条件时,及时处理其劳动关系终止和退休手续;对于退休返聘人员,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例如工伤保险的待遇及费用承担等;

  ● 根据企业自身用工环境和实际情况,考虑为超龄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有效应对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