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务分析
发文时间:2026-5-28
作者:赖玥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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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源自《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代替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的制度。但这项制度的实务落地远比条文预想的曲折,本文拟沿触发条件、资格门槛、追偿路径三个节点展开,梳理先行支付从申请到追偿的实务要点。

  一、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础

  1.从制度定位上看

  先行支付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的“兜底救济”,而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定给付义务。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子系统,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社会共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当用人单位因未参保或拒不支付而使这一保障功能落空时,由基金先行支付是对制度功能的修复,而非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豁免。

  2.从请求权性质上看

  劳动者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先行支付,其请求权基础不是民事债权,而是行政法上的公法请求权。这意味着审查标准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是“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先行支付条件”。只要工伤认定成立、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已经过仲裁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就有给付义务,无需审查用人单位的主观状态或支付能力。

  3.从追偿权性质上看

  基金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一权利并非基于债权让与,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法定求偿权。《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规定意味着追偿权的行使不以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参保义务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公法责任。

  二、先行支付的触发条件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申请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是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是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实务中,第三种情形最为常见,也最容易产生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否属于“中止执行文书”?

  以(2022)鲁1328行初12号案为例,刘某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经仲裁裁决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某启等人据此向平邑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中止执行”为由拒绝。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质上证明了劳动者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表述不同为由拒绝支付,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与先行支付制度的保障功能相悖。

  该裁判的深层逻辑在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虽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先行支付制度的语境下,二者的功能是一致的——都表明劳动者已经过完整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仍未能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若不允许劳动者向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则先行支付制度将被架空,工伤职工的权益将长期处于悬置状态。

  三、先行支付的资格门槛

  先行支付的另一个常见争议是: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劳动者是否还能申请先行支付?部分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既然用人单位从未参保,基金就不存在“先行支付”的基础,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在(2022)吉71行终123号案中,林某富的用人单位某煤炭公司未在通化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费。林某富被认定为视同工亡后,林某增经诉讼、执行仍未能获得待遇,遂向通化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中止执行等”为由拒绝(中止执行问题已见前述刘某启案)。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多种情形。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恰恰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典型表现,不能成为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的理由。

  该裁判的要旨在于: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缴费”。若将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已参保但未缴费”,则自始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将被排除在制度保障之外,这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范意图是: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保,只要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支付待遇,基金就应当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四、先行支付后的追偿路径

  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基金先行支付前或支付后注销登记,追偿权向谁行使?

  在(2023)京0115行审10号案中,王某因工受伤后,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能从用人单位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0月22日,某公司在未通知王某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3人。2021年6月,大兴社保中心向王某先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随后向陈某东等3人发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基金先行支付的待遇43719.6元。陈某东等3人逾期未履行,大兴社保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在清算时明知王某的债权存在,却未依法书面通知王某申报债权,导致王某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大兴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后,有权向清算义务人追偿,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案的裁判逻辑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层面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清算组在明知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未通知王某申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个层面是追偿权的权利主体转换。基金先行支付后,原本属于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转化为基金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当用人单位注销后,这一追偿权指向的对象不再是已消灭的法人主体,而是因违法清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大兴社保中心作为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有权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偿还。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表面上是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追偿关系,实质上是工伤职工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合规义务之间的平衡。理解这一制度的完整链条——从申请条件到资格门槛,再到追偿路径——才能在实务中既保障工伤职工的及时获偿,又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边界。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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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ue.lai@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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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