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务分析
发文时间:2026-5-28
作者:赖玥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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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源自《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代替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的制度。但这项制度的实务落地远比条文预想的曲折,本文拟沿触发条件、资格门槛、追偿路径三个节点展开,梳理先行支付从申请到追偿的实务要点。

  一、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础

  1.从制度定位上看

  先行支付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的“兜底救济”,而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定给付义务。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子系统,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社会共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当用人单位因未参保或拒不支付而使这一保障功能落空时,由基金先行支付是对制度功能的修复,而非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豁免。

  2.从请求权性质上看

  劳动者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先行支付,其请求权基础不是民事债权,而是行政法上的公法请求权。这意味着审查标准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是“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先行支付条件”。只要工伤认定成立、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已经过仲裁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就有给付义务,无需审查用人单位的主观状态或支付能力。

  3.从追偿权性质上看

  基金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一权利并非基于债权让与,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法定求偿权。《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规定意味着追偿权的行使不以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参保义务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公法责任。

  二、先行支付的触发条件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申请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是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是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实务中,第三种情形最为常见,也最容易产生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否属于“中止执行文书”?

  以(2022)鲁1328行初12号案为例,刘某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经仲裁裁决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某启等人据此向平邑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中止执行”为由拒绝。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质上证明了劳动者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表述不同为由拒绝支付,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与先行支付制度的保障功能相悖。

  该裁判的深层逻辑在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虽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先行支付制度的语境下,二者的功能是一致的——都表明劳动者已经过完整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仍未能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若不允许劳动者向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则先行支付制度将被架空,工伤职工的权益将长期处于悬置状态。

  三、先行支付的资格门槛

  先行支付的另一个常见争议是: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劳动者是否还能申请先行支付?部分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既然用人单位从未参保,基金就不存在“先行支付”的基础,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在(2022)吉71行终123号案中,林某富的用人单位某煤炭公司未在通化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费。林某富被认定为视同工亡后,林某增经诉讼、执行仍未能获得待遇,遂向通化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中止执行等”为由拒绝(中止执行问题已见前述刘某启案)。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多种情形。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恰恰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典型表现,不能成为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的理由。

  该裁判的要旨在于: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缴费”。若将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已参保但未缴费”,则自始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将被排除在制度保障之外,这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范意图是: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保,只要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支付待遇,基金就应当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四、先行支付后的追偿路径

  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基金先行支付前或支付后注销登记,追偿权向谁行使?

  在(2023)京0115行审10号案中,王某因工受伤后,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能从用人单位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0月22日,某公司在未通知王某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3人。2021年6月,大兴社保中心向王某先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随后向陈某东等3人发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基金先行支付的待遇43719.6元。陈某东等3人逾期未履行,大兴社保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在清算时明知王某的债权存在,却未依法书面通知王某申报债权,导致王某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大兴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后,有权向清算义务人追偿,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案的裁判逻辑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层面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清算组在明知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未通知王某申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个层面是追偿权的权利主体转换。基金先行支付后,原本属于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转化为基金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当用人单位注销后,这一追偿权指向的对象不再是已消灭的法人主体,而是因违法清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大兴社保中心作为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有权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偿还。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表面上是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追偿关系,实质上是工伤职工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合规义务之间的平衡。理解这一制度的完整链条——从申请条件到资格门槛,再到追偿路径——才能在实务中既保障工伤职工的及时获偿,又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边界。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0571-8677 6616

  yue.lai@meritsandtr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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