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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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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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2017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要求各省要在2020年底前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为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名义印发,推动四川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2020年9月1日起,四川省将按照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五统一”)的基础上,从调剂式省级统筹起步,待条件成熟后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实施办法》主要对实现工伤保险“五统一”进行了规定,核心内容主要涉及制度模式、参保范围、缴费费率、认定权限、待遇计发以及基金管理。具体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建立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或调剂式省级统筹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目前,全国已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了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其中:4个直辖市和6个省(自治区)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13个省(自治区)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考虑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差异大、基金运行状况不一致的客观现状,为避免基金收支出现大幅波动,确保改革平稳起步、稳妥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从调剂式省级统筹起步,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


  二、统一了参保范围和对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十三五”期间要制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政策。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相应人员的参保办法。同时,我省成都、内江、广元、阿坝等9个市(州)已将公务员和参公等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按照国家“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的要求,全省参保范围应实现统一,考虑先期纳入市(州)已参保人员不能因实行省级统筹而退出制度保障,《实施办法》制定了衔接性条款,既为下一步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将公务员和参公等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作好了准备,又为已先行试点将公务员和参公等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市(州)提供了政策支持。


  三、统一了费率政策


  由于各行业各单位工伤风险和职业病发生率差异较大,因此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办法。根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共细分为八类,对应设置基准费率,并根据各企业(单位)上年工伤发生情况实行费率浮动。目前,我省各地均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政策,由于经济发展状况、基金支撑能力、行业风险程度差异较大,导致费率差异也较大。鉴于此,为避免一步到位统一费率造成地区间短期内基金收入大幅波动,对企业缴费和基金平衡带来冲击,影响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效果,《实施办法》按照平稳有序的原则,采取“先定标准、适时实施”的办法,分步实现费率统一。具体为:第一步,实施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期间,各地按照现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第二步,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结束至2023年12月,全省按三种情形确定基准费率,即:基金累计结余量少且原费率较高的自贡、攀枝花、广元、内江、乐山、达州6市按全国基准费率的2倍执行;基金累计结余量大且费率偏低的成都、绵阳、资阳、甘孜4市(州)和省本级按全国基准费率的70%执行;其余市(州)按全国基准费率执行。第三步,2024年起,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规模,动态调整费率,力争2025年实现全省基准费率统一。这样,既有效避免了在全省实现统一费率前各市(州)因费率调整幅度过大而导致基金收入出现大的波动,又为平稳有序过渡并最终实现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提供了缓冲。


  四、明确了工伤认定管辖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相同。随着统筹层次的不断提升,工伤认定管理服务与便民化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我省全面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以来,工伤认定由各市级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既给边远地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带来极大不便(如三州等地的县区),也使市级工伤认定工作压力急剧增加(如成都市年均2万余件工伤认定案件)。省级统筹后,若将全省每年4万余件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集中办理,既不利于工作又不方便群众。为解决现实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就地就近办事需求以及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目前,部分市(州)将工伤认定工作委托县级社保行政部门办理。同时,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明确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了县级。《实施办法(送审稿)》明确了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并将部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至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这样既适应了“放管服”改革要求和“统筹层次向上提升、管理服务向下延伸”的省级统筹需要,又为人民群众就地就近办事提供了便利。


  五、统一了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


  (一)待遇计发标准的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二是定额计发。


  1.基数计算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相关规定,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省级统筹后,按照国家“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规定,全省计发基数应实现统一。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异较大,为确保待遇水平不降低,《实施办法》明确实行待遇计发过渡政策,即: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水平的市(州),按全省水平执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水平的市(州),暂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执行,直至全省水平达到该市(州)2019年水平后过渡完毕。


  2.定额支付项目。该类项目根据各地规定标准实行定额支付,主要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交通费、途中伙食费、住宿费)等。为确保全省待遇统一、省际间待遇平衡,在综合参考各地现行标准和周边地区(云南、贵州、陕西等地)标准基础上,《实施办法》明确全省统一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异地就医交通费凭票报销一次;途中伙食费60元/天,住宿费300元/天(不超过3天)。


  (二)待遇标准统一调整。《实施办法》同时明确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适时统一调整。


  这样,在确保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工伤职工待遇不降低的同时又能大幅度提升经济发展较慢地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逐步缩小全省待遇水平差距,最终实现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的统一。


  六、规范了基金管理


  为避免在省级统筹后,各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大幅波动,部分市(州)基金累计结余出现畸高、畸低的情况,《实施办法》按照循序渐进的思路,一是调整了调剂金上解比例。二是明确了职责分担机制,实现“基金上统,职责下沉”。在省级调剂金管理模式阶段,完成年度预算的市(州)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按照先动用本地累计结余,后省级调剂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的顺序解决,以逐步消化本地累计结余,实现基金上统;未完成年度收入预算和违规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新增缺口时,由当地财政承担,省级不予调剂,也不得动用当地累计结余弥补,以强化各地基金征缴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三是明确了建立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应对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四是明确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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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务分析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源自《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代替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的制度。但这项制度的实务落地远比条文预想的曲折,本文拟沿触发条件、资格门槛、追偿路径三个节点展开,梳理先行支付从申请到追偿的实务要点。

  一、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础

  1.从制度定位上看

  先行支付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的“兜底救济”,而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定给付义务。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子系统,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社会共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当用人单位因未参保或拒不支付而使这一保障功能落空时,由基金先行支付是对制度功能的修复,而非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豁免。

  2.从请求权性质上看

  劳动者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先行支付,其请求权基础不是民事债权,而是行政法上的公法请求权。这意味着审查标准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是“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先行支付条件”。只要工伤认定成立、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已经过仲裁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就有给付义务,无需审查用人单位的主观状态或支付能力。

  3.从追偿权性质上看

  基金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一权利并非基于债权让与,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法定求偿权。《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规定意味着追偿权的行使不以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参保义务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公法责任。

  二、先行支付的触发条件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申请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是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是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实务中,第三种情形最为常见,也最容易产生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否属于“中止执行文书”?

  以(2022)鲁1328行初12号案为例,刘某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经仲裁裁决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某启等人据此向平邑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中止执行”为由拒绝。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质上证明了劳动者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社保中心以“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表述不同为由拒绝支付,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与先行支付制度的保障功能相悖。

  该裁判的深层逻辑在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虽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先行支付制度的语境下,二者的功能是一致的——都表明劳动者已经过完整的仲裁、诉讼、执行程序,仍未能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若不允许劳动者向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则先行支付制度将被架空,工伤职工的权益将长期处于悬置状态。

  三、先行支付的资格门槛

  先行支付的另一个常见争议是: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劳动者是否还能申请先行支付?部分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既然用人单位从未参保,基金就不存在“先行支付”的基础,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

  在(2022)吉71行终123号案中,林某富的用人单位某煤炭公司未在通化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费。林某富被认定为视同工亡后,林某增经诉讼、执行仍未能获得待遇,遂向通化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中止执行等”为由拒绝(中止执行问题已见前述刘某启案)。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多种情形。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恰恰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典型表现,不能成为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的理由。

  该裁判的要旨在于: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缴费”。若将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已参保但未缴费”,则自始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将被排除在制度保障之外,这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明显相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范意图是: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保,只要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不支付待遇,基金就应当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四、先行支付后的追偿路径

  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基金先行支付前或支付后注销登记,追偿权向谁行使?

  在(2023)京0115行审10号案中,王某因工受伤后,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能从用人单位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0月22日,某公司在未通知王某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3人。2021年6月,大兴社保中心向王某先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随后向陈某东等3人发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基金先行支付的待遇43719.6元。陈某东等3人逾期未履行,大兴社保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在清算时明知王某的债权存在,却未依法书面通知王某申报债权,导致王某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大兴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后,有权向清算义务人追偿,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案的裁判逻辑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层面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清算组在明知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未通知王某申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二个层面是追偿权的权利主体转换。基金先行支付后,原本属于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转化为基金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当用人单位注销后,这一追偿权指向的对象不再是已消灭的法人主体,而是因违法清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大兴社保中心作为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有权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偿还。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表面上是基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追偿关系,实质上是工伤职工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合规义务之间的平衡。理解这一制度的完整链条——从申请条件到资格门槛,再到追偿路径——才能在实务中既保障工伤职工的及时获偿,又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边界。

  植德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组

  植德劳动人力业务多位合伙人曾在法院、国内知名企业与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多年,兼具商业、人力与法律的视角,长期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科技文化产业机构、服务业、生产制造行业等各类组织提供劳动人事法律服务。

  基于对企业经营相关劳动人力问题的深刻理解,植德律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秉持“即时可期待、落地有温度、尊重营公平”的服务理念,在追求相关问题得到及时、高效、落地解决的同时,尤其注重对“人”的理解与尊重,将“温度”作为服务的一贯追求,以激发人的善意为终极服务目标,力争使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永葆组织活力、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赖玥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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