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2-04-0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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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2年4月7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4月7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西兰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附件1所列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新西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获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该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离岸价格]×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该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九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拆分、施加进口方所要求的标签或者标记,或者任何为保持货物状态完好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下,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声明和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六)自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3。


  第十八条 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预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基于预裁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预裁定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4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自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十九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新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本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提交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仓储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要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或仓储单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中国或新西兰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未填写的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新西兰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5)。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新西兰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品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中国和新西兰海关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新西兰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备新西兰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提供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新西兰海关的核查请求,中国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四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二)“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四)“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签证机构”是指一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新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八)“基于预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是指预裁定持有人根据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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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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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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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