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12-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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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3”。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1所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从本条第(二)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柬埔寨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下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中国或者柬埔寨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柬埔寨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50—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二)《税则》第50—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第九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任一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除装卸、重新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中国或者柬埔寨授权机构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五条 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出口商可以向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如有项目变更,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应当向该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签证机构在该原产地证书上修改,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者更正章予以证明,并且划去空白部分。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由柬埔寨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柬埔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27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柬埔寨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应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的核查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条 原产于柬埔寨的货物,在中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中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柬埔寨运送至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展出;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出口至柬埔寨的上述货物可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以在柬埔寨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三)“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五)“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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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完善所得税政策,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

融合医疗资源与养老服务的“医养结合”模式是应对老龄化挑战、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所得税政策,精准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截至2024年末,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2亿,占总人口的15.6%,银发经济规模预计2035年将达30万亿元。老龄化持续加深对高质量、专业化的养老医疗服务需求激增,亟须财税政策引导资源向该领域聚集。所得税作为调节社会资源配置、引导经营主体行为的重要政策工具,能够有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是激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的工具之一。然而,当前针对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的税收政策多为“普适性”规定,难以契合医养结合服务的业务交叉、投入高、回报周期长的特殊属性,政策供给亟须向“精准化”转变。

  就当前实践来看,医养结合机构主要是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诊治、安宁疗护等一体化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目前,该类机构在适用所得税政策时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收入性质难以界定。医养结合服务同时具备医疗和养老双重属性,收入既可能包含护理费,也可能包含医药费、诊疗费。这种模糊性导致机构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须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机构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减按9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同样提供相似服务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则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政策与经营周期不匹配。医养结合机构前期固定资产投入大、市场培育周期长,普遍存在初创期亏损的情况。现行税法规定的5年亏损结转年限难以充分覆盖其盈利周期,无法有效缓解运营初期的资金压力,影响了企业持续经营能力。

  为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医养结合机构提供精准的所得税政策支持。

  一是明确政策适用标准,消除模糊地带。建议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卫健、民政等部门对服务项目进行清晰分类和界定,适时编制《医养结合服务收入所得税适用指南》,明确各类收入所对应的税目、优惠税率及备案手续。

  二是实施差异化优惠,减轻机构负担。建议对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参考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政策,引入定期减免优惠。同时,针对其盈利周期长的特点,适度将亏损结转年限延长,并探索允许同一集团内不同医养项目间的盈亏互补,切实减轻企业前期运营的税收负担。

  三是扩大税基优惠范围,优化征管措施。建议由卫健部门牵头出台医养结合机构升级标准并推行白名单制度,财税部门根据白名单,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所进行的设施适老化改造、专业设备购置、员工培训等支出,纳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范围。此外,可研究针对行业特点的所得税分期缴纳、缓缴等弹性征管服务措施,为其创造更加友好的发展环境。

  发展医养结合产业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还需在引进社会资本、加速折旧、公益捐赠等所得税政策方面持续发力,构建多税协同的政策支持体系,以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使老年人享有更高质量、更有尊严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