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5-13
文号:国税发[1999]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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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

  第三章 报送内容、时间及程序

  第八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重点调查后,于上报年度10月31日前批复。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审批。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计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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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