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20]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桂政办发[20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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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 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的要求,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加强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提高纳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执法方式方法,持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持续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直达快享。


  1.梳理和发布优惠政策清单。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减税降费适用情形梳理优惠政策清单,明确优惠政策事项及优惠政策享受条件、有效期、办理方式等内容,并及时通过“云讲堂”、编发指引等方式发布优惠政策清单。(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拓展完善税费政策服务渠道和方式。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依托壮美广西·政务云、广西电子政务外网、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建立政策发布、解读、培训、咨询一体化的政策服务平台,在门户网站设置“减税降费”专栏,在服务热线设置“减税降费”专席,在办事场所设置“减税降费”专窗,制作“一图(表)看懂政策”、“常见问题解答”等宣传辅导产品,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查询和掌握政策。(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提供政策精准推送服务。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为各项优惠政策“打标签”,主动甄别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为其提供税费政策精准推送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实时监测政策落实情况。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运用税费大数据监测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及时扫描分析应享未享和违规享受的疑点信息,让符合减税降费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对违规享受的及时提示纠正和处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优化政策享受方式。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大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除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推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享受政策红利和服务便利的获得感。(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提高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效率。广西税务局要定期分析申报纳税情况,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推送办税提醒,并积极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渠道申请和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各市、县(市、区)的库款监测,指导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合作,畅通电子退税渠道,压缩办理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获得退税款。(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加快出口业务各环节事项办理速度。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建设和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进一步简化结关、收汇手续,压缩企业单证收集整理时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确保不超过6个工作日,出口退税管理一类企业不超过3个工作日。(自治区商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不断提升纳税缴费事项办理便利度。


  1.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广西税务局要加快推进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预缴)、印花税“五税合一”综合申报,稳步推进财产行为税等税费“十税合一”综合申报。(广西税务局负责)


  2.完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广西税务局要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承诺制办税,逐步扩大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涉税业务范围,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广西税务局负责)


  3.压减纳税缴费时间。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纳税缴费申报操作和相关账务处理技巧的培训辅导;按照纳税人经营情况智能简化申报表填报,缩小申报表“尺寸”,拓展自动填写项目,减少税费计算时间;推广个人所得税申报模板转换工具,推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等电子表格导入方式申报,进一步压缩税费填报时间,力争在2021年将营商环境“纳税时间”指标压减至88小时。(由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及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4.积极推进“客服办税”服务。广西税务局要进一步完善“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由税务人员通过客服平台线上为纳税人提供“点对点”、“一站式”咨询辅导、在线办税、征纳沟通等服务,方便纳税人办成事、快办事。(广西税务局负责)


  5.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便捷性,全面推行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2020年底前,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实现其他纳税缴费服务事项100%网上办理。2021年底前,实现主要办税缴费事项掌上办理。(广西税务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及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6.加大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力度。广西税务局要拓展完善“智能审批”,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小额退税等事项实行计算机自动审批;推行“零流转核批”,对非法定集体审议的依申请事项,按照审管分离、下放权限等原则进行集中核准和审批;拓展完善“智能+”办税服务,依托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建立“智能+”服务知识库,推进实现常办涉税事项全程网上自主办结。(广西税务局负责)


  7.鼓励纳税缴费便利化创新试点。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和各地开展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试点,鼓励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原创性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广西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促进办税提速增效降负。


  1.强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服务保障。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提高市场主体发票使用便利化水平。建立平台平稳运行的长效保障机制,强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技术保障,加强互联网、语音电话和实体办税场所等渠道的咨询辅导工作,及时帮助纳税人解决开票问题。(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协同。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积极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入账、报销、归档工作,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核算等系统衔接,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广西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档案局、司法厅、大数据发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1.全面落实执法制度。广西税务局要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制度,确保税收执法公平公正。(广西税务局负责)


  2.深入推进阳光执法。广西税务局要健全和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公开实地调查涉税事项的监管规则、工作标准和纳税人应准备的事项,并在受理纳税人申请时提醒纳税人准备;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优化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完善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广西税务局负责)


  3.强化分类精准管理。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统筹户籍、税源、部门协作等信息数据的采集,优化完善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广税收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纳税人生产经营电子信息档案库;完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积极构建动态“信用+风险”新型管理方式,分别采取提示提醒、实地核查、风险阻断等措施处置不同级别的风险问题;税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依法查处利用“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手段虚开骗税行为。(由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公安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评价机制,依法依规深化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进一步落实好纳税信用评价级别修复相关规定,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当事人名单动态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提前撤出名单的信用修复途径。(广西税务局负责)


  (五)强化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细。


  1.完善税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感受为导向,开展税收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估,进一步提升纳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广西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认真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实现“好差评”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项差评反映的问题都能够及时整改,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实时监控办事流程。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实时对税费优惠政策和纳税缴费工作流程进行监控,及时收集和响应纳税人缴费人诉求,优化政策和措施落实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便利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明察暗访,以及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督查方式,对减税降费政策和纳税缴费便利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单位严肃追责问责。(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其他事项


  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各项任务措施的试点和推广。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和工作监督,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围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创新举措,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持续提高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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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