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非税[2016]7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湘财非税[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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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湘财综[2005]66号)已失效,为适应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监管,规范用票单位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以及《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3]1号)等相关规定,省财政厅重新制订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


  2、湖南省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基本情况表


  3、×××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表


  4、×××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清查表


  5、×××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清查表


  6、×××年度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清查表


  湖南省财政厅

  2016年9月2日


  附件1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监管,规范用票单位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和在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并领用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票单位)。


  第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对用票单位上一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以及收入收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票据年检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年检的具体实施。用票单位应按收入级次或财政隶属关系接受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年检和稽查。


  年检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及销毁等手续。


  1、是否按规定办理《购领证》;用票单位撤销、改组、合并或非税收入项目取消后,是否及时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2、是否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年检及稽查等制度。


  3、是否按规定领用、发放、核销及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4、是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未造成浪费。


  (二)是否按规定保管非税收入票据和《购领证》。


  1、是否指定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和《购领证》保管;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或《购领证》毁损、灭失;发现非税收入票据或《购领证》毁损、灭失,是否及时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2、已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存根或因政策变更等原因作废的非税收入票据,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


  3、集中汇缴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1、是否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有无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有无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有无相互混用或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的现象。


  3、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款项,有无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填开非税收入票据,填开字迹是否清楚,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四)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五)是否按财政部门要求实现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实际核定的收入为准。


  欠缴非税收入的用票单位除因政策变更或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年检。


  第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采取用票单位自查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用票单位应认真对待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工作,对上一年度的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使用、保管、核销以及收入收缴等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做好非税收入票据分类和整理工作,如实填写相关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检。


  第八条  用票单位年检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领证》;


  (二)加盖公章的《湖南省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表》(见附件3)、《××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清查表》(见附件4)、《××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清查表》(见附件5)、《××年度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清查表》(见附件6);


  (三)以前年度购领后经批准结转次年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上年度领用的所有非税收入票据;


  (四)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用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用票单位直接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在未补办年检前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对连续两年未参加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将暂停其非税收入票据领用资格。


  第十条  用票单位上一年度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至年检时仍未使用完,尚可使用的应结转使用。因用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或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作废或损毁以及擅自将大量可以结转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予以作废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用票单位整改前将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一条  对年检合格的用票单位,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购领证》上盖章标记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应在初检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进行复检,对复检仍不合格的用票单位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并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是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用票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被评定为年检不合格的非税收入用票单位将取消其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评先资格以及非税收入执收工作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督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切实发挥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管理作用。


  第十四条  实行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通报制度。每年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发文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的方式,向社会通报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对非税收入票据年检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用票单位,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组织重点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年检结束后及时总结,并向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  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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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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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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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