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1-17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1794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周云峰,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姜雨奇、检察官助理郭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峰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非京籍人员需要连续缴纳五年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方可取得购房资格。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请托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463名非京籍人员办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328人在京购买了房产。在此期间,周云峰收取15名前手中介人员人民币3345.1455万元,其中,魏某、王某1等5名中介人员(另案处理)已确认其各自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合计人民币2169.2万元,周云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1好处费1817.7万元,个人留存351.5万元。周云峰于2018年5月10日在其住所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为帮不符合在京购房条件的非京籍人员骗取购房资格,通过刘某1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刘某1和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委托刘某1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周云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云峰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和行为,周云峰有偿委托刘某1代办个税补缴业务虽系违规,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即使认定周云峰构成行贿罪,周云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供述魏某等人委托周云峰代办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周云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云峰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云峰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周云峰是其老乡,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代扣和代缴业务。2016年七八月份,周云峰问其能不能做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其通过朋友给双井税务所的黄某打电话咨询该事宜,黄某说办不了。9月份中旬,周云峰跟其说地税局更换了金税三期系统,让其再问一问。其问过黄某后就跟周云峰说可以试一试,周云峰把他妻子李某的身份证给其了,其顺便把其身份证也拿着,就去找黄某了。到了税务所之后黄某带其去郝某的办公室办理补税业务,并办理成功了。周云峰告诉其还有很多需要办理补税业务的,并给其客户资料,其就找郝某操作补税业务,后来郝某觉得累了,就教其如何操作,其就在电脑上自己操作了。其公司员工郭某和兰某也去过税务所帮其办理过补税业务,税款都是由郭某帮其在电脑上通过网银操作的。其都是在郝某一层办公室和补录室办理补税业务。2016年10月中旬到2017年3月初,其办理了大概有400多笔业务,每笔业务其开始收周云峰8万元,后来逐步降价。钱款都是周云峰使用他个人和吴某账户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留下一部分钱款,剩下的钱其转给了刘某2。其总共收了周云峰大约1700多万元,缴税大概100万元,给刘某2大概900多万元。补税业务办不成之后其退给周云峰大概300多万元,


2.证人郝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刘某1通过他人认识黄某,刘某1询问黄某是否可以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并称有很多客户需要办理该业务,可以从中挣钱。黄某询问郝某后得到否定的回答,黄某便告知了刘某1。刘某1后告诉黄某金税三期上线,可以办理该业务,黄某便带着刘某1找到郝某给李某和刘某1办理违规补税业务。几天后,刘某1给了刘某25万元,黄某和刘某2约定二人各留1.5万元,给郝某2万元。刘某1后通过黄某找郝某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因为业务量巨大,之后郝某便在补录室使用个人口令和曾某、王某某口令登陆系统,教会刘某1操作,由刘某1或者兰某、郭某在系统上操作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刘某1将钱款交给刘某2,刘某2截留一部分后,取出现金交给黄某,再由黄某和郝某分配,黄某和郝某拿到现金后交由各自妻子存现。后业务办不成了,黄某和刘某2各将25万元共50万元通过刘某2转账退还给刘某1,黄某又退还15万元现金给刘某2。


3.证人李某(周云峰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中介人员魏某、王某1找到周云峰,说有外地来京人员想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用于购房。周云峰就找到刘某1,刘某1说能办,但是其和周云峰不清楚刘某1怎么办理的。其邮箱里名为“补税详情”的文件,是周云峰发给其让其记账的。表单里有客户姓名、中介等内容,总价是给周云峰的价格,已付款项是中介人员给周云峰的第一笔费用,未付款项是办成之后再结算的尾款,办理者是和周云峰对接的下家。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了周云峰,周云峰是做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补缴业务的。其认识很多房屋中介,他们说有些外地人想要买房子,但是不满足连续五年缴税的条件。2016年下半年其听周云峰说可以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就通过周云峰办理这个事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3、4月,其一共给周云峰介绍了47人办理个税补缴业务,程序就是其将补缴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转给周云峰,钱款按照周云峰的要求转到吴某账户,周云峰收到钱以后5个工作日,就可以打印完税证明了。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转账给吴某300余万元,后有些客户没有获得购房资格,周云峰给其退了40万元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做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下半年,其在百度搜索怎么补缴社会保险,就搜到了周云峰的公司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于是其就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其找周云峰办过六七笔补缴个人所得税业务,最开始他收其每笔14万元或12万元,后来降到每笔三四万元,其多收客户5000元或1万元作为手续费。其付款给周云峰的钱都是转账给吴某。2017年3月有一些客户打出了完税证明但是买房资格没有通过,其给上家退过3笔款共计15万元,后来周云峰退给其不到7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间做房地产销售主管。2016年下半年,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周云峰,周云峰说可以帮人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购房资格,只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理,每个客户需要4万元。其就把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周云峰,把钱款通过农业银行手机网银转给吴某的账户。后来没有办成,周云峰就把钱全部退给其了,其将钱全部退给了客户。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做短期资金贷款业务。2016年,有客户提出需要获得购房资格。其知道周云峰能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获取购房资格,就把客户介绍给了他,每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留下一部分,剩下给周云峰。其一共给16名客户补缴了税款,其给吴某账户一共转了136万元。2017年春节左右,因为做的人太多,其感觉风险比较大,就不再做了。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与周云峰认识,周云峰称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给没有买房资格的外地人办理买房资格,如果补缴不成功或者核验没有通过,可以给客户全额退款。2016年10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其找到周云峰办理此事,周云峰给其的报价是每人16万元手续费。办理流程是客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传给其,同时将钱转给其或者其表弟孙某,其将资料转给孙某,让他与周云峰联系,通过孙某将钱款转给周云峰。其一共给大约100人左右办过这项业务,通过孙某的账户给周云峰转了400万元左右,后因为有些客户补缴不成功或者没有通过核验,周云峰退给其200万元左右,其都全额退给了客户。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王某3通过周云峰给很多需要在北京购买房产的外地人员做了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其也参与了。王某3让其用邮箱将补缴人的身份信息发给周云峰,同时用其银行账户给周云峰转账。其与王某3一共办理了119个客户,其转给周云峰445.4万元。2017年4月份,很多补缴人没有买成房子,找王某3退款,王某3就让其找周云峰退款,周云峰一共退给其225.5万元。其不知道周云峰是怎么办成补税业务的,但是肯定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大概是通过税务局来完成的。其给客户办理此项业务时只需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做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下半年,有客户想买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其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周云峰,他说可以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办理购房资格,补税时只需要客户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16年九十月份至2017年一二月份,其一共通过周云峰给19人办理过补缴业务。其一共给周云峰账户转账176万元,周云峰给其退款9万元。周云峰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应该是找税务部门的人。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做房产销售工作认识了周云峰。2016年10月左右,周云峰告诉其能代理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业务。其先找了两个补缴人在周云峰那里试了一下,成功后就开始大量办理补缴业务。其一般是先问周云峰办理补税的价格是多少,然后再加上一些钱告诉补缴人。其将补缴人身份证照片或者扫描件整理好通过其邮箱发给周云峰,周云峰十至十五天会告诉其补完税了,其就通知补缴人带着身份证去地税所打印税单。其一般是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云峰指定的吴某账户。2017年3月左右,北京出台了新的政策,这个业务办不成了,很多客户来找其退钱,其就找到周云峰让他把钱退给其。其通过邮件发给周云峰办理补税业务的大概有二百人左右,其中大概有40多人没有办成,20多人因为没有通过购房资格最后退款了。其共向吴某账户转款1100余万元,周云峰通过吴某账户向其退款120余万元,通过周云峰账户退款40余万元,用现金向其退款六七十万元。


12.证人张某3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其儿子和其侄子想买房但不满足在北京购房的条件,其就找到了朋友王某1,王某1说可以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价格是每人8万元。其将儿子和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1,后王某1告诉其办完了,其就到税务局打印了其儿子的完税证明,并将钱转给了王某1。2017年两会后,国家出台新政策,其儿子不符合政策要求,王某1退给其8万元。其侄子已经获得了购房资格并成功购房。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认识的王某1。2017年2月,其朋友肖某想通过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获得买房资格,其听说王某1能办,需要5万元。其就把肖某转给其的5万元给王某1转了4.5万元,后王某1办成了,肖某也成功买房了。2017年3月,肖某介绍关劲涛找其也想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其收了关劲涛6万元,转给王某14.5万元,也给关劲涛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国家出新政策了,补完税买不了房,关劲涛让其退款。其办理这两笔业务都是当事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发给其,其再微信转给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怎么办理的补税业务。


1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听说张某1能够补缴个人所得税获得在京购房资格,其就与张某1联系给其父亲和其补缴了个税。其一共给张某1转了两笔钱共22万,并提交了身份证号码。后来其和其父亲获得了北京购房资格并在京购了房。


(二)书证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等证明:黄某于200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担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科员,负责十八里店乡辖区范围内部分企业的税源管理。郝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2016年11月至案发在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2016年郝某在第七税务所纳税服务岗负责代开发票、申报纳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北京市自2011年2月起,对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有严格限制,非京籍人员必须在京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满五年才有资格在京购房。


3.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2018年7月出具的《关于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核标准的复函》、《安居北京购房指南》证明,2017年3月22日以前,北京市购房资格审核中“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标准为:自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至少有一次缴纳不为零的个人所得税记录,缴纳年份不能中断,补缴无效。


4.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然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初次申报或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收入、财产原值、相关税费的有关资料。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朝阳区地税系统对税务信息系统用户名和口令的使用有明确规定,使用人员必须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口令登陆,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及口令登录系统。不允许社会人员等非税务干部使用税务干部的口令、密码登陆地税系统进行相关税务业务操作。原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劲松税务所424室、朝阳地税七所101室办公电脑只能由税务人员操作,非税务人员不允许操作。


6.刘某1与周云峰办理的违规补缴人名单、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刘某1等463名违规补缴人购房资格审核及购房情况、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郝某、黄某、刘某2、刘某1使用郝某、曾某、王某某税务系统用户名共计为463名非京籍人员补缴了5年个人所得税,其中375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有328人获得了购房资格并签约购房,购房合同金额为43亿多元。上述补税的非京籍人员购买住房并办理网签期间,按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家庭网签套数为0.96万套,成交面积为98.45万平方米,网签金额383.15亿元。


7.朝阳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1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刘某1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语音聊天、发送文字信息的方式,与周云峰合作办理补缴个税业务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结合涉案吴某、周云峰、刘某1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期间,周云峰共收到王某1等五人为实现补税目的的转账金额为2169.2万元,之后周云峰转给刘某11817.7万元,留存351.5万元。刘某1退给周云峰200万元,周云峰退给王某1等五人399.1万元。


(三)法律手续等材料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云峰被留置、逮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周云峰被监察机关在家中查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云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其一直做人力资源,也做客户代缴税的业务。2016年上半年,在北京有很多人想买房,但是并不符合需要连续缴纳五年个人所得税或者社会保险的购房要求。其找到一直跟地方税务局打交道的老乡刘某1,问他能不能给客户补缴个人所得税。刘某1一开始说做不了,后又说他有方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其就和刘某1商量先试一下,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让刘某1试试,后补缴成功了,其就知道刘某1确实可以办成。其觉得给希望买房的人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可以赚钱,就和刘某1商定,由其来收集客户资源,由刘某1去办理补缴个税,其和刘某1按人头收费。具体流程是其把上线中介人员王某1等人给其提供的客户资料发给刘某1,并把钱款按商量好的数额给刘某1转账,刘某1通过给税务机关干部好处费办成补缴税款的事情。其的上线中介有魏某、王某3、王某1、张某1等。他们给其客户的资料因为不是正常缴税,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很少需要身份证原件。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其一共办理了大概400笔违规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业务,通过吴某和个人账户给刘某1转账1860.3万元用于帮客户违规补税。2017年2月以后,政策变化,办不了补税了,还有一些虽然补了税,但认定不了购房资格的,其就把钱都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云峰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云峰的行为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云峰作为诸多中介人员中的一员,其行为应评价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在行贿犯罪中,行贿人通过支付贿赂款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通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贿赂款。本案中,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体现在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由此获得在北京购房资格,周云峰不是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不应认定为行贿人。相反,周云峰主观上谋取的利益系部分贿赂款,其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刘某1利用郝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并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其与郝某、黄某、刘某1等人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


(2)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周云峰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周云峰从事税款代缴工作,其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多少和流程应系明知,又与刘某1约定由其实施了搜集资料、传递行贿人意愿及转送贿赂款,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中间环节,应与郝某、刘某1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周云峰对于钱款的占有仅限于其留存的数额,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犯罪数额为留存的数额。


(3)从对钱款的支配来看,行贿人支付贿赂款后对于贿赂款并没有支配权,该贿赂款为几人占有及占有比例,并非行贿人关注的重点,相反,贿赂款的收取和支配是受贿人关注的重点,在层层切分贿赂款的涉贿案件中,负有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中间环节经手人员占有数额的多少取决于经手人员的意志,体现了受贿环节中对于贿赂款的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周云峰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交由刘某1,系与郝某、刘某1等人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故周云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周云峰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经查: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本案中,周云峰的犯罪事实包含了其从何人处收取贿赂款,向何人转递贿赂款的情况,其交代王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周云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云峰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周云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云峰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杨立军


审 判 员  于靖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广


法官助理  邓桢茹


推荐阅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1.png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