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7刑初70号张汝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3302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汝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连云港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曾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连云港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4月26日被留置,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4月22日在本院与连云港市看守所运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文浩、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凯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总经理、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土地出让、职务晋升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


二、单位受贿


2011年至2012年,某公司(系国有公司)为华某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500万元。


三、滥用职权


2016年上半年,在江苏新海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诚公司)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违规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虚评无形资产的方式虚增泰润公司资产人民币360万元。泰润公司以虚增后的总资产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占股52%,导致新海诚公司为此多支付收购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89.5833万元。


被告人张汝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89.583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本人单位受贿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汝凯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张汝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汝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汝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庚出资126.50567万元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2.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不是账外收受的回扣,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只有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才能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辛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决书,证明李某辛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追究张汝凯的刑事责任;2.泰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外方出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物流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王某庚(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谢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癸等个人在业务、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税收返还、股权收购、提供贷款及担保、职务晋升、工作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870.80702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购物卡20.3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02.700408万元。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2017年退给康某8万元、谢某甲人民币20万元、王某庚500万元;2019年退给石某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海物流公司、连云港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等单位和张某甲等个人在税收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少收贷款担保费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2次收受上述单位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所给予的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03.412088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4120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4、5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财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代表连云港河海物流有限公司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在税收返还方面谋取利益。


2.200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连云港河海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通泰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08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张汝凯利用逢年过节之机,先后1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时代超市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原办公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为张某甲在承揽BRT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3年3月,张汝凯以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江苏省中油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泰富公司)购买位于海州区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排屋1套,获得财产性利益103.412088万元。


6.2014年7月,张汝凯在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小区东门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7年4月,张汝凯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为感谢张汝凯在河海物流公司退税、河海通泰公司贷款担保、BRT开发区段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推动开发区国有企业入股合作成立基金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在2004年至2017年,共送给张汝凯人民币75万元、购物卡1万元,并以5600元每平的价格卖给张汝凯明珠皇冠排屋一套,该排屋当时最低售价是10800元每平,张汝凯安排王某庚出面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


(2)证人耿某、田某乙证言,证明开发区为了招商引资完成税收任务,出台相关政策,以扶持企业发展的名义予以税收返还。2004年、2005年返还给河海物流公司共57.5万元。


(3)证人刘某甲、刘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甲入股河海物流公司,公司经营由张某甲负责,其同意张某甲用钱协调公司税收返还的事情,2004年、2005年,公司共收到税收返还款57.5万元。


(4)证人王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三源公司是国有企业,总经理由张汝凯兼任,张汝凯安排按照年率1%收取河海物流公司担保费用,5笔业务三源公司共少收取河海通泰公司26.25万元。


(5)证人高某、沈某、康某证言,证明河海通泰公司是张某甲个人出资并控制的公司。张某甲找张汝凯帮忙,三源公司为河海通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免收了风险保证金和少收担保费,恒利连云港公司给张某甲的河海通泰公司提供过反担保。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初,市政府将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工程任务交给开发区,工程由(张某甲)承揽。工程资金由某支付,张汝凯等人进行资金审核,确定付款比例,交给某公司付款。


(7)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的投资通过某公司做,工程款也通过某公司支付,支付需要张汝凯审核同意。另外,经过某等单位的同意,承揽工程的企业或个人,会用某欠的工程款作抵押从创亿公司贷款,到期后用欠的工程款冲抵贷款。也会在开发区购买土地,用某公司欠的工程款转抵购地款。


(8)证人李某乙、侍、徐某乙证言,证明BRT一号线开发区段工程,交由中联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7000万元左右。


(9)证人张某丙、胡某丙证言,证明开发区段BRT工程由张某甲个人出资承揽。


(10)证人张某丁、孙某丁证言,证明张某甲曾借用金某振公司、中钛机械公司在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贷款。


(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2年,张某甲在市开发区做过BRT工程。当时某集团由张汝凯主持全面工作,要求其在支付BRT工程款时对张某甲予以照顾。


(1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张汝凯跟其说张某甲开发明珠皇冠小区给他便宜不少。2009年,其交了50万元定金,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2013年3月小区开盘后张汝凯跟其商量让王某庚帮买下来,并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了王某庚。


(13)证人尚某、魏某、张某壬证言,证明明珠皇冠花园小区系尚某、张某壬、张某甲三人开发。张某甲安排按照每平方5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家一套房子,总价是1385160元。该套房子在2013年3月8日最低优惠价是9780.80元每平方米。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张汝凯找其参股新海诚集团牵头成立公司做基金业务,其入股了这家公司。


(1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张汝凯安排其与张某甲对接,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几家公司成立了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16)河海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开发区返还河海物流公司2004年税收33.4万元和2005年上半年税收24.1万元,共计57.5万元。


(17)河海通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业务发展管理部关于对河海通泰公司申请授信1000万元的批复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等,三源公司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明江苏银行同意三源公司提供担保并授信河海通泰公司1000万元,三源公司五次为河海通泰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少收河海通泰公司担保费等情况。


(18)连云港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工程开发区段(佟圩路立交-平山转盘)投资协议书、中联公司及开发区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张某甲以中联公司名义承揽BRT工程。


(19)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某公司支付张某甲共计3500万元工程款。


(20)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张某甲以连云港金某振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从创亿公司贷款,后冲抵工程款。


(2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油泰富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汝凯于2013年3月8日以中土公司的名义以每平方米5596.833元购买明珠皇冠小区第14幢某室。


(2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海州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2-101室在2013年3月8日单价为10660元,总额为人民币2636751.00元。


(23)《关于申请企业登记事项的复函》及附件、某财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


(2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等单位在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4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乙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孙某乙证言,证明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孙某乙因为连云港开发区税收返还的事情安排王某丙代表公司四次共送给张汝凯20万元现金。


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发展金扶持政策》、开发区财政局2004年至2009年税收返还相关相关记账凭证及后附等、江苏雅仕公司、上海雅仕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公司等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江苏雅仕公司等公司系孙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张汝凯为孙某乙相关公司税收返还事项上提供帮助。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给予的购物卡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和杨某甲等四人负责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区的业务,其为了和张汝凯搞好关系承揽业务,从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分23次共计送给张汝凯4.8万元超市购物卡。


2.大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葛某系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为公司、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连云港大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揽某公司评估、验资等业务。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朱建明在担任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开发区财政局人事调整,其为了在竞争上岗中获得张汝凯支持,送给张汝凯1万元。


2.朱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赵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等,证明,2006年12月,朱被提拔为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副处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胡希忠担任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主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胡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乙、范某、童某乙、万某证言,证明胡某乙为职务提拔和调整岗位的事情两次送给张汝凯共计41000元现金。


2.胡某乙干部简要情况表、胡某乙任命文件、开发区党工委会议记录、中云街道办公会议记录等,证明2007年1月,胡从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公室副主任提拔为主任,2017年1月,胡从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调整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科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石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购物卡。2019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石某被调查,退给石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忙其在做华大科技园项目过程中从创亿创亿公司贷款1500万元,并帮忙安排三源公司担保,2007年至2017年(除2014年、2015年外),每个春节送给张汝凯5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4.5万元购物卡。其为感谢张汝凯帮助华大科技园项目在开发区拿地,另外送过张汝凯30000元的南京德基广场的购物卡。2019年3月29日,谢某甲和李某辛被连云港市监委留置调查后,张汝凯退给其1万元。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华大产业园项目的开发商是联纵公司,2010年11月18日,某公司将2515万元的财政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连纵公司账上,该公司收到钱后交了剩余的出让金。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张汝凯送给其两张面值为5000元的德基商场购物卡。


4.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贷款企业放款明细表及附件、三源公司统计表及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明石某系华大公司、联纵公司实际控制人,三源公司为华大公司在创亿公司2016年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于2017年1月向华大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5.《关于连云港华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7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华大公司竞得开发区相关地块,需缴纳土地出让金5030万元,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联纵公司建设扶持金2515万元,同日联纵公司将251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上交开区财政局。


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长、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减少收取担保费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为感谢张汝凯安排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提供担保,到张汝凯位于老开发区管委会的办公室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4月,张汝凯安排其落实乔某的金田公司向江苏银行海州支行贷款20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按照规定要收取2%的担保费,应收取40万元,实际只收取了10万元。


3.金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三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乔某系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源公司为金田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用10万元。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股东康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李某丙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康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05年,李某丙出资成立了恒利连云港公司,其是公司负责人,2006年,其和李某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瑞丰房地产公司。2007年底,在张汝凯的帮助下,瑞丰公司用恒利公司的工程款冲抵了通过招拍挂拿到位于连云港花果山大道开发区段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2017年,李某丙被纪委“两规”之后,张汝凯让妻子韩某甲退给其8万元钱。


3.证人田某乙、张某庚证言,证明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康丰的房地产公司是一个老板,张汝凯安排其核算恒利连云港公司的工程量,办理了工程款抵冲土地出让金的手续。


4.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康某系瑞丰公司总经理,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8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金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金大公司拍得了大港路边、连云港碱厂附近的两块地,张汝凯帮忙用开发区欠的工程款冲抵了土地出让金5000多万元,其为表示感谢,在2008年下半年,送给张汝凯10万元。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徐某甲在连云港开发区做工程,曾经以开发区所欠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其按照张汝凯安排其对徐某甲的相关工程进行审核,安排财务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操作和审核。


3.金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公司金大付款情况统计表、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徐某甲系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公开竞价购得位于市临港产业区大港路北,碱厂管道西76929.2平方米土地,金大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向开发区申请用其欠付的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3630万元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财政局局长、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瑞丰公司、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及抵冲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7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给予的4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在开发区做了开发区新港路、大浦工业区昌某湖路等30多个工程项目,张汝凯在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付款环节、瑞丰公司在连云港开发区拿地用工程款抵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2008年至2014年,其一共送了4万元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给张汝凯。


2.恒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关于连云港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LTC2010-4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证明恒利公司在开发区承建了相关工程,瑞丰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程序拍得开发区相关地块。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9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乙调整到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初,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2009年春节前,其请张汝凯帮助其从朝阳镇财政所调到开发区财政局财务处工作,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张汝凯向其推荐把时任朝阳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乙调入开发区财政局,其向时任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唐某丙汇报,唐某丙同意后,党群部按照工作程序操作。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王某乙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进编审批表》等,证明王某乙2009年7月调入开发区财政局。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其在连云港做某大厦土建工程过程中,为工程款支付事情,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都送5万元给张汝凯,一共送了30万元。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某癸是通州公司一个分公司的经理,其在张某癸的工地打过零工,工程项目名称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大厦土建工程项目。


3.通州建总公司营业执照、张某癸个人简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张某癸系通州建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通州建总承建某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五标段(主体工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通州建总公司。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管委会主任助理、管委会副主任、国资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扶持金返还、提供贷款及担保、不良贷款及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庚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和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6.50567万元,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26.505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张汝凯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要求王某庚为其提供500万元,并安排王某庚将该500万元转账至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投资理财。2018年年初,张汝凯因担心被查,安排王某庚向谢某甲要回500万元,并将该500万元放王某庚处保管。


2.2013年3月,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中油泰富公司购买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1套,王某庚以其实际控制的中土公司的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并支付购房款、税款及维修基金等共计人民币126.5056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系张汝凯堂外甥,从2005年开始,张汝凯在工程承揽、项目融资、资金回笼等方面给其提供很多帮助。2011年4月,张汝凯跟其说用500万元,其根据张汝凯的指示,安排兴川公司打500万元到谢某甲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上。2018年初,张汝凯安排其从谢某甲处要回500万元,为掩饰犯罪,其让谢某甲多打10万元作为形式上的利息,后用茅台酒抵充多打的10万元。张汝凯把500万元暂时放在其处,说等退休做投资项目时再用。2013年春节后,张汝凯让以其名义在连云港市明珠皇冠小区买一套排屋。其安排公司的张某戊准备了170多万元资金及相关材料到售楼处办理手续。韩某甲把之前交的房屋定金50万元转给了其。其为张汝凯和韩某甲购买的这套排屋支付的房款等费用共计1265056.7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其告诉张汝凯可以帮他理财,张汝凯安排人将500万元就打到其公司会计黄某甲账户。2017年其被省纪委调查,取保候审后,张汝凯让其把500万交给王某庚。2018年年初,其安排人把500万元打到王某庚提供的账户并按照王某庚的意思,象征性的打了10万元利息。


(3)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7年底或2018年初,王某庚到上海和谢某甲商量把张汝凯放在谢某甲手里的500万元拿走的事情。


(4)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创亿公司是2011年4、5月份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是某公司参股企业,由张汝凯分管并负责。创亿公司除了为开发区内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还为在开发区内承揽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或个人等提供贷款服务。


(5)证人张某戊、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安排其从公司账上转500万元至黄某甲账号。2018年2月,陈某丁的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的账户,该款陆续用于公司的支出,王某庚告诉其是转给黄某甲账户500万元的回款。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其银行账户收到华某甲公司转来500万元,后转给了谢某甲。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其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被上海灿臻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曾打过招呼,所以创亿公司给王某庚发放几千万元贷款,三源公司也为王某庚及他的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分别有几千万元。2011年10月,张汝凯安排其找王某庚,成立一家公司承担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处置业务,王某庚成立了中邦公司,为创亿公司提供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的处置业务,创亿公司支付给中邦公司处置费。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张汝凯介绍他姐姐的孩子王某庚给其认识,并请其帮忙照顾。后王某庚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其先后把王某庚引荐给了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戚某、和某等人,王某庚承揽开发不少工程。


(10)证人戚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让其多关照。其担任开发区建设局局长时,将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工程、新港路的污水工程和扫尾工程、新港路绿化排盐、绿化回填土等工程安排给了王某庚。其任朝阳镇镇长,将市民广场、朝阳工业路网绿化工程交给了王某庚。


(11)证人和某证言,证明李某壬介绍王某庚给其认识,并介绍王某庚是张汝凯外甥,因为王某庚是张汝凯的亲戚,张汝凯是其领导,其先后安排王某庚承揽了临港产业区13-1地块抛填工程、大港路顾圩路至242省道绿化排盐及种植土回填等工程。


(1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其到开发区建设局任局长,在其任建设局局长期间,王某庚在开发区又承揽了七八个项目,考虑王某庚和张汝凯是亲戚关系,张汝凯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是其领导,在工程承揽上安排他承揽项目。


(13)证人丛某证言,证明王某庚是张汝凯的外甥,伟帝公司和中环新能源公司都是王某庚实际控制的公司,2009年、2011年,在王某庚在开发区拿地、土地价格等方面,张汝凯和其打过招呼,其先后安排四局人员和王某庚对接,分别安排了100亩、70亩土地,并给予了扶持资金。


(1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王某庚在开发区做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时任管委会副主任丛某安排其与王某庚对接。后安排开发区70亩土地给王某庚,按规定工业用地的最低保护价是13.6万元每亩,并给他每亩地扶持资金7.6万元,又在项目尚未竣工投产情况下,违规拨付了扶持资金。


(15)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庚合作开办了恒基公司,在王某庚舅舅张汝凯的帮助下,承接了大港路工程。恒基盛业公司为了承建大港路工程以这个工程项目做担保,王某庚找张汝凯帮忙让江苏三源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800万。


(16)证人王某丁、赵某、管某证言,证明华某甲公司(后改名为兴川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易生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都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帝郡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航腾实业有限公司、中邦公司,均为王某庚的公司。


(17)证人谢某丁证言,证明王某庚在2005年左右到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帮他跟其打过招呼。从2005年王某庚在开发区干工程开始到2019年初,王某庚在该银行一直有贷款。


(1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调查后,王某庚与其、张汝凯见面商量放在谢某甲处500万的事。张汝凯说,如果查出来,让王某庚说是王某庚放在谢某甲处的理财。


(19)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某公司聘其为创亿公司总经理期间,王某庚先后以华某甲公司、伟帝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


(2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其订了14号楼2单元101室,交了50万定金。张汝凯安排王某庚交了全款,其将50万元定金转给王某庚。2018年3月份前后,从王某庚处拿来钥匙进行装修。


(2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庚安排其到海州区明珠皇冠花园小区售楼处付款并签合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和车库。支付了房屋款1385160元、车库款316480元、契税51049.2元、房屋维修基金12367.5元,共计1765056.7元。房屋办到了中土公司名下。


(22)证人刘某乙、潘某甲、吕某证言,证明韩某甲委托山水公司为明珠皇冠的房子进行装修设计,购买瓷砖、家具等情况。


(23)王某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王某庚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24)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某甲、黄某甲、陈某丁、杨某乙等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庚按照张汝凯要求从华某甲公司转入黄某甲账户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和14日,谢某甲按照王某庚要求通过陈某丁账户转账510万元至杨某乙账户。


(25)王某庚承揽工程相关合同、开发区国资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05年4月至2016年2月,王某庚在开发区承揽了大港路等工程,开发区支付王某庚承揽的开发区相关工程款情况。


(2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关于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受让LTC2009-G5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开发区伟帝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补偿协议》,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某庚以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地源热泵空调机组整装设备制造安装项目,并以中环公司购买开发区7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工程款抵扣土地出让金和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2009年至2010年,王某庚以北京地矿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投资特种集装箱及物流设备项目,并以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开发区100亩土地以及张汝凯在扶持金返还上为其提供帮助情况。


(27)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项目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审批表、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三源公司企业委托担保申请(审批)书及后附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初、终)审批表、保证合同以及江苏银行贷款相关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帮助下以华某甲公司、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中环公司、兴川公司、中帮公司等公司名义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三源公司、某公司为王某庚控制的连云港伟帝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情况。


(28)关于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处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良资产处置费用清算表、不良贷款情况表、贷款逾期90天后收到罚息统计表、中邦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费用统计表、以及创亿公司相关贷款资料等,证明王某庚在张汝凯的帮助下,通过中邦公司承揽创亿公司不良贷款和不良担保贷款业务情况。


(29)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中环公司、中邦公司、兴川公司、北京地矿总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伟帝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王某庚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


(30)房屋买卖合同、现金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临时存款传票等,证明该公司支付明珠皇冠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款共计1765056.7元,2013年3月21日,韩某甲转账王某庚50万元。


(31)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方案、家装工程合同、家用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合同、诺贝尔和罗浮宫瓷抛砖造价单、万家园木门订货单、收款收据、久盛地板专卖店销售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明韩某甲进行明珠皇冠14-2-101室设计与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


(32)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11年至2015年,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6、2007年左右,其在开发区开发大浦工业园区期间场地回填工程,2010年后做开发区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2010年,张汝凯帮其多安排了工程款让其顺利解决资金压力,2011年,其送给张汝凯8万元。


2.中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云公司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明陈某乙挂靠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2012年连云港开发区绿地集团场地回填工程,2011年猴嘴环卫所土石方回填工程和2015年某-中科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办公区、试验区土建维修工程,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乙。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12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利连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童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利连公司借用中云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了听月路这个工程项目,其请张汝凯帮忙安排三源公司为其公司贷款进行了担保,2012年,其送给张汝凯5万元,后来公司做工程在创亿公司贷几次款,均是其找张汝凯帮忙。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童某乙的利连公司承揽开发区听月路等工程向东方银行贷款500万元申请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申请材料,贷款担保需要其和张汝凯签批同意。


3.利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施工承包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企业委托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申请表等,证明童某乙系利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借用中云公司名义承接开发区听月路、盐池西路新建工程,三源公司为童某乙在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六)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甲在收购股权、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的留学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以及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11.20135万元。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得知谢某甲被调查,让妻子韩某甲退给谢某甲丈夫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女儿张某己支付去美国留学前培训咨询费人民币9.14535万元。


2.2014年6月,张汝凯接受谢某甲为其妻子韩某甲和女儿张某己支付的去俄罗斯旅游费用人民币2.0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张汝凯请其联系女儿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其找到上海双威教育中国地区总裁江某,江某联系登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孙某戊对张某己出国进行培训、咨询,培训费1.5万美元,其给江某9万多元,由他支付给孙某戊。2014年,其曾告诉张汝凯为张某己支付1.5万美元培训费,张汝凯表示感谢。2014年5月,张汝凯找其安排韩某甲、张某己出国旅游。2014年6月,其和韩某甲、张某己一起到俄罗斯旅游并为韩某甲、张某己支付2万多元费用。支付费用是感谢张汝凯在其公司在连云港经营期间给予帮助,在瑞豪公司收购、创亿公司发放贷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也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帮助。


(2)证人江某、孙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谢某甲找江某帮忙找人为张某己做出国留学培训、咨询。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培训费是1.5万美元。江某将谢某甲支付的相当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支付给了孙某戊。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从谢某甲丈夫韦某处得知谢某甲帮张某己支付过1.5万美元留学培训费用。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因担心谢某甲把张汝凯交代出来,张汝凯让其退20万元给谢某甲的丈夫韦某。2014年5、6月,谢某甲带其和张某己跟团到俄罗斯旅游,费用2万多元,其没有支付。其听说过张汝凯在谢某甲卖地之类的事情帮过忙。


(4)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3年,张汝凯找谢某甲联系张某己出国留学培训,谢某甲通过江某找到孙某戊为张某己培训,并支付培训费1.5万美元。2017年,谢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韩某甲退给其20万元。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瑞豪公司由谢某甲实际控制。2012年,开发区以某公司名义收购瑞豪该公司股权,张汝凯安排其参收购瑞豪置地股权工作,其根据张汝凯安排,将收购款支付给谢某甲指定的相关公司,收购合同约定三年内付清收购款,经张汝凯安排同意,一年多就付清了。


(6)证人张某庚、许某丙、宗某、刘某己证言,证明谢某甲实际控制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闽连公司、原瑞豪公司、原天行健公司等公司不属于科技型公司,在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在创亿公司进行过贷款,是张汝凯同意放款的。


(7)证人巫某、黄某乙、傅某、曾某、谢某乙、唐某丁证言,证明闽连公司、瑞豪置地、天行健公司、美奂公司、国某甲公司、上海的国某乙集团、灿宏公司等都是谢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


(8)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6月,谢某甲的指示其联系旅行社对接到俄罗斯旅游的相关事务,共计4万多元。


(9)创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创亿公司会议记录、贷款资料等,证明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连云港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闵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创亿公司贷款情况。


(10)瑞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地籍管理资料、某公司《关于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支付收购连云港瑞豪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示》等书证,证明某公司收购瑞豪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11)谢某甲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和留置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韦某户籍资料等,证明谢某甲、韦某自然情况以及被有关机关调查等情况。


(12)SUNDJAJAANDREW户籍资料、出入境记录,证明孙某戊个人自然情况及入境信息。


(13)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资料,证明2014年,张某己被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录取。


(1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就低折算的情况。


(15)俄罗斯航空公司登记信息表,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后附赴俄罗斯旅游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谢某甲、韩某甲、张某己和谢某丙四人乘飞机去俄罗斯,谢某甲支付旅游费用41120元的情况。


(16)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伟耀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其承揽黄海大道翻新工程和平山路翻新工程,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年底,在连云港的开成高尔夫球场会,其请张汝凯帮忙多安排些工程款和申请开发区创亿公司的贷款。其送给张汝凯10万元钱,张汝凯帮其解决了部分工程款,其在创亿公司通过工程款质押也申请到一些贷款。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王某戊在连云港开发区做过工程,张汝凯曾经安排过其给王某戊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增加支付数额。


3.伟耀、中信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创亿公司借款借据、贷款审批书、保证合同、说明、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伟耀公司、中信公司为王某戊实际控制的公司。王某戊承揽了黄海大道、平山路等工程,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创亿公司提供了贷款等情况。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八)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担任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想竞争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送给张汝凯1万元,请张汝凯帮忙。2014年9月,张汝凯提拔其为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金融发展部工作。2016年春节前,又将其安排金融发展部的部长。2016年年底,其想竞争某总经理助理,送了2万元给张汝凯,张汝凯说会考虑的。2017年下半年,张汝凯调离开发区,2018年初,其顺利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9月开始任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某公司工作。2017年年底时,其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群部推荐拟提拔人员,在推荐吴某等人提拔以及某公司中层人员调整之前,其曾征求过张汝凯的意见,他推荐过吴某。


3.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提名吴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开发区党工委2018年1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吴某于2014年9年被提拔为某公司金融发展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18年1月被提拔为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九)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戈某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底,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戈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戈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参加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徐某丙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招呼,并送给张汝凯5万元钱。后来,其被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


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张连云是市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其曾经是他的下属。2014年,其妻弟戈某找到其,说想竞聘某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副总经理,其找到张连云给张汝凯打了招呼。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4年,某公司招聘副总2人,最后录用人员决定权是在参加面谈的管委会领导张汝凯手里,张汝凯对戈某做了倾向性的点评,戈某被聘用为某公司副总经理。


4.干部简要情况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任职通知等书证,证明戈某于2015年2月成功竞聘某公司副总经理。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乙担任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给张汝凯3万元钱,其之所以送钱是想到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经张汝凯帮忙,其在2015年春节后顺利进入源运公司工作并担任源运公司的副总经理。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4年底或2015年初,开发区打算将某香港公司在香港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区打算将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包装到源运公司,李启修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管理处的处长,其向张汝凯推荐他。2015年3月左右,张汝凯同意李某乙到源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按相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3.李某乙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8月会议纪要、《关于李某乙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8月李某乙被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许某乙在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及担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汝凯先后2次收受许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其跟王淞平合伙,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了开发区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量1000多万元。2014年1月,王淞平找张汝凯帮忙,通过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三源公司担保,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8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其送给张汝凯2万元购物卡,2016年春节,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购物卡。一是感谢张汝凯之前在安排支付工程款及创亿公司贷款等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二是想跟张汝凯拉好关系。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经张汝凯同意,三源公司为王淞平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下半年,经张汝凯同意,许某乙从开发区的创亿公司贷款800万元,三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王淞平和许某乙曾经借用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开区承接工程。


4.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三源公司委托担保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等、创亿公司贷款审批书及后附贷款申请表等,证明许某乙等人借用根源公司资质承揽开发区相关工程,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三源公司为许某乙等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创亿公司为许某乙等人发放贷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为刘某己担任创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先后3次收受刘某己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其被提拔为创亿公司副总,送给张汝凯1万元。2016年、2017年,又分别送了2万元,为了感谢张汝凯把其提拔到总经理的职位,希望他能够对其继续提拔重用。


2.证人张某子、文某证言,证明刘某己联系其,说给张汝凯带点家乡特产,张汝凯让他把东西放在车上。


3.刘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任通知、某公司工作人员岗位调动唱票表和会议记录等,证明刘某己2014年4月,被提拔为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月,被提拔为该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三)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其承建中云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中云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公司因资金紧张面临税务检查罚款。其找张汝凯帮忙,张汝凯答应跟中云街道书记韩某丙打招呼。后其找韩某丙,中云街道结算了3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之后,其送了8万元钱给张汝凯。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张汝凯让其支付300万元钱给中云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中云街道办事处幼儿园的工程款。


3.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陈某丙承接过中云街道中心幼儿园工程。2015年上半年,陈某丙找过其要工程款,其当时也帮陈某丙去找过张汝凯,张汝凯答应了,打电话给财政局局长田某乙。之后财政局拨付给中云街道办事处几百万,其分几次支付给了陈某丙。


4.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合同、中云街道、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陈某丙系中云公司法人,中云公司承建中云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开发区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中云街道支付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丁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张汝凯将其调任某甲连公司副总,并提出想办法解决其部门正职待遇。2016年2月,通过张汝凯的帮助,其担任了某公司的党委书记,2015年7月,其送给张汝凯3万元。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底或2016年初,张汝凯向其提到了把李某丁调整为某公司正职,其和张汝凯探讨成立某公司党委,并由李某丁任党委书记的方案,方案在开发区干部调整书记会上通过,2016年春节前,李某丁被任命为某公司党委书记。


3.李某丁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2015年7月,李琼任开发区投融资促进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2月5日,任某甲连公司党委书记。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五)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亚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地亚公司在开发区主要承建了猴嘴和盐场两个安置小区工程、242省道部分工程,但工程款没有付清,2015年8、9月,张某甲带张汝凯到其公司食堂吃饭,其让李某癸准备了10万元,后送给张汝凯,请张汝凯在工程款上多帮忙。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14年或者2015年的一天,李某戊让公司准备了10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地亚建筑公司在开发区做工程,张汝凯安排过其为地亚公司支付工程款。


4.地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猴嘴拆迁安置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李某戊系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亚公司承建猴嘴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某公司支付地亚公司工程款等情况。


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张某辛担任某控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汝凯收受张某辛给予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的10月8日到12日,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关某、副主任张汝凯到香港出差,张汝凯多次暗示其薪酬高,要学会分享,说公司马上上市,其有希望做董事会主席,10月10日下午,其到张汝凯房间送10万元港币。一是感谢他在其工作上的关照,二是张汝凯是管委会分管领导,希望在香港公司上市时让其做董事会主席。


2.连云港开发区党工委办公会纪要、会议记录、某公司员工聘任(用)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张某辛于2014年12月26日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2013年12月19日,开发区委派张某辛担任某(香港)公司董事、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BVI)董事、源运公司董事。


3.张汝凯、张某辛因公出访信息表、护照信息表、出入境信息、汇率差等,证明张汝凯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张某辛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出差去香港。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七)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己担任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6年1月其找张汝凯帮忙,希望提拔其为财政局副局长,2016年2月其被任命为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送给张汝凯5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6年初,开发区要进行人事调整前张汝凯曾经跟其提过财政局的李某己工作能力不错,人事调整时,张汝凯又找其表达想提拔李某己的想法,2016年春节前,经党工委会研究票决,李某己被任命为财政局副局长。


3.李某己干部简要情况表、聘免通知、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明2016年2月,李某己被提拔为财政局副局长。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庚担任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李某庚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其被提拔为三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7月份左右,其请张汝凯和同事们吃饭,饭后送给张汝凯1万元,为感谢张汝凯的提拔和希望继续得到关照。


2.李某庚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通知、聘免批复等,证明2016年1月李某庚被提拔为三源公司总经理助理。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九)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帮助苏某提拔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汝凯收受苏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7年初,某香港公司要上市,源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境内子公司,其想找张汝凯帮忙提拔其当源运公司副总,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张汝凯1万元。


2.苏某干部简要情况表、源运公司6月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苏某为源运公司市场总监。


3.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后将时任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调整为源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被告人张汝凯收受毛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7年2、3月,其到张汝凯办公室送了1万元。2016年,源运公司上市前,张某辛曾找张汝凯推荐其到源运公司做副总,张汝凯让其先到高科公司锻炼,以后再调到源运公司。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其向张汝凯汇报想调毛某到源运公司任副总,张汝凯让毛某先熟悉基建业务,然后再调到源运公司做副总。


3.毛某干部简要情况表、《关于戈某等同志职务聘免的批复》,证明2017年1月,毛某调任连云港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4.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11年,某公司拟发行第二期企业债券,华某乙证券公司为了承接债券承销业务,与某公司商定由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发债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某公司回扣500万元。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汝凯安排某公司实际控制的创亿公司以债券销售顾问费某名义与华某乙证券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协议。某公司第二期企业债券发行成功后,华某乙证券公司转入创亿公司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将该笔500万元和其他收入一并作为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进行了分红,其中除交纳各项税费77.33125万元之外,股东某公司、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分红197.217238万元、112.725756万元、112.725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丑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发布准备发行二期债券的消息,当时某公司联系人许某丙跟其提出,某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负责发行某债券,但集团领导希望华某乙证券能支持创亿公司500万元资金。其和许某丙商定签订一个虚假协议,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将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的账上,这是某公司向华某乙证券要的钱,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过服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汝凯是主要决策领导。张汝凯、张某庚、李某辛、许某丙等某公司、创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公司发行二期债券过程中所作的工作是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某公司领导安排的,也是他们为了完成某公司发行债券工作所做的本职工作,华某乙证券有专业的操作团队,不需要提供顾问服务。


2.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安排某公司发行第二期债券,时任开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张汝凯安排其和时任某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潘某乙负责联系承销商。当时华某乙证券的业务经理找到其,提出来他们公司可以以低于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承销费用收费标准来承销某公司二期债券,具体做法是表面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承销费用,之后以支付“顾问费用”的名义返还500万元给某公司,但不能直接返还到某公司账上,需返还到其他公司的账户上,为安全起见,这个公司要是某公司能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向张汝凯推荐由华某乙证券来承销某公司的二期债券,并汇报了华某乙证券可以给500万元回扣的事情。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由他做决定,张汝凯说领导同意由华某乙证券承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张汝凯办公室里,张汝凯、张某庚和其商量华某乙证券的500万的事,因其当时是创亿公司的总经理,且其前期和华某乙证券谈的回扣,为缩小知情面,张汝凯决定放在创亿公司账上。这钱实际上是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承揽到某公司二期债券发行业务给某公司的回扣。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底,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某公司启动第二期债券发行工作,当时创亿公司执行董事许某丙向张汝凯推荐了深圳华某乙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来负责发行工作,张汝凯同意并安排许某丙牵头负责。有一次华某乙证券公司的副总到某公司,其、张汝凯、许某丙谈承销费问题,总共需要支付给华某乙证券公司2500万元的承销费,许某丙建议将其中的500万元作为共同营销的报酬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支付给创亿公司,以增加创亿公司的中间业务收入,得到张汝凯和华某乙证券公司认可。为好把500万元打到创亿公司账上,华某乙证券公司与创亿公司造假签订一份类似咨询、顾问方面的协议。


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某公司准备第二次发债,张汝凯对某公司的债券发行工作负总责,发行债券的事情需向他汇报,并听从他的指示。2012年9月,华某乙证券以顾问咨询费某名义转账500万元到创亿公司账上。这笔500万元钱是华某乙证券在成功承销某公司二期企业债之后给某公司的回扣。据其所知,创亿公司没有为华某乙证券提供顾问服务。


5.证人谢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占股26.67%)、江苏雅仕公司(占股26.67%)和某公司(占股46.66%)共同出资成立了创亿公司,谢某甲、孙某乙没有参与或派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公司付给创亿公司的500万元。2013年,创亿公司第一次股利分配市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各600万元,2014年,创亿公司第二次股利分配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7184567.88元,2018年,创亿公司第三次股利分批时分给上海长绿资产管理公司、江苏雅仕公司2980304.18元。


6.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其兼任某甲连公司董事长,但不负责具体事务,某公司的日常工作都是张汝凯负责。2012年,某公司通过华某乙证券发行了二期公司债券,某公司发行债券的工作其安排给张汝凯负责。某公司发行的二期债券由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这件事,张汝凯向其汇报过,其也同意了,但不知道华某乙证券向创亿公司支付500万元顾问费某事情。


7.《2011年某公司公司债券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华某乙证券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审批表、划款通知等,证明华某乙证券公司承销某公司债券发行工作,华某乙证券公司为某公司发行债券总额为13亿元,扣除承销佣金后募集资金共计1279250000元,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销售顾问费名义向某公司支付回扣500万元,该笔款项转账至创亿公司账户。


8.创亿公司股利分配表、记账凭证及附件、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表等,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证明创亿公司收到华某乙证券公司以顾问费名义支付的回扣500万元。上述500万元作为利润在创亿公司第一次股东分红时进行了分配。


9.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并代表管委会主持新海诚公司全面工作,在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过程中,其明知谢某甲提出的由连云港开发区弥补其引进外资汇兑、地下通道费和罚款等损失不符合规定,仍同意并安排李某辛通过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无形资产人民币360万元的方式把泰润公司净资产评估为人民币8405万元,实际泰润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8045万元。2016年5月18日,张汝凯隐瞒上述事实,决定以新海诚公司出资人民币9105万元收购泰润公司52%的股权为主要内容向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行文请示,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后,泰润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该公司按照评估的净资产人民币8405万元占股48%,新海诚公司多支付收购款389.583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6.9999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新海诚公司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9年至2017年11月,其分管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泰润公司是谢某甲为开发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外资公司。2016年上半年,开发区想做大新海诚公司,张汝凯跟谢某甲商量好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后,安排其协助宗某做收购体方案。后其和宗某做的方案为由新海诚公司控制收购泰润公司股权,新海诚占股51%,泰润公司占股49%,没有明确收购款,该方案由宗某在开发区党工委会议上进行汇报,并经会议研究同意。张汝凯安排其具体负责收购事宜,与跟谢某甲对接。在此期间,谢某甲提出弥补泰润公司被连云港外汇管理局的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其跟张汝凯汇报后张汝凯同意了。之后,其跟谢某甲商量以虚增泰润公司净资产的形式弥补外汇罚款165万元、汇兑损失67万余元以及地下通道费等合计360万元。之后,其跟张汝凯汇报给谢某甲弥补360万元组成,张汝凯同意通过将泰润公司企业经营资质评估虚增360万元的形式给谢某甲补偿。后其联系大为公司葛某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虚增泰润公司经营资质360万元人民币的无形资产,泰润公司被评估的净资产为8405万元人民币。之后,其起草了收购泰润公司的请示,张汝凯审核后正式向管委会行文,经管委会相关领导批准后,下文批复同意了新海诚公司出资9105万元人民币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2014年其为开发区引进外资成立的。后因非法结汇,被市外管局罚款165万元。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其谈由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并安排其跟李某辛对接。其跟李某辛提出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1.7亿元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希望能弥补泰润公司被外汇管理局罚款165万元人民币和买外汇的损失大概200多万元。李某辛跟其说张汝凯同意收购方案和评估方法。大为公司评估增加了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


3.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李某辛联系其,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准备收购泰润公司股权,让其以新海诚公司作为委托方,由其所在的大为公司对泰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李某辛跟其提出虚增泰润公司36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评估时其发现泰润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业务,经李某辛跟其商量后,决定以企业经营资质虚增360万人民币无形资产的形式加到泰润公司的净资产里面。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瑞豪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和泰润公司价值评估项目,其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加盖了个人印章,但没有实际参与评估。


5.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泰润公司是谢某甲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2016年上半年,经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部分股权。经查阅2016年5月10日工作汇报会会议记录,其当时作为财政局局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宗某代表新海诚公司对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方案进行汇报,提出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1%股权,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收购资金由财政资金解决,为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等。


6.证人宗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任某甲诚公司法人、总经理、董事兼董事长,实际由张汝凯分管主持全面工作。泰润公司是2014年由谢某甲在开发区设立的外资独资企业。2016年上半年,张汝凯和谢某甲商量由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并控股后,其负责拿初步的收购方案。张汝凯同意后,安排其在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汇报会上,把初步收购方案进行专题汇报。


7.证人武某、王某壬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其参加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研究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权的会议,听宗某汇报新海诚公司要收购泰润公司的股权,并由财政以美元等值人民币出资,此事在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审批权限内,经济发展局按照规定履行了泰润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但对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的具体事情其不参与,不知情。


8.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其在上海齐望实业有限公司历任业务员、经理,在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法人、股东,在上海国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任法人,在香港威思德公司任法人,但这些公司其都是挂名,谢某甲是实际控制人。


9.泰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设立泰润公司的批复、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该公司2014年初始注册登记情况,新海诚公司2016年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况。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关于泰润公司检查处理事项的批复等,证明泰润公司于2016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连云港市中心支局罚款165万元。


11.李某辛2016年4月22日工作笔记及连云港泰润验资损益表等,证明其曾向张汝凯提出弥补谢某甲360万元损失组成包括汇兑损失60多万元、地下通道损失100多万元,将近200万元,外汇罚款160万元,合计360万元。


12.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5月10日会议记录,《关于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请示》《关于同意收购连云港泰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海诚公司股东会决定、新海诚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52%股权,收购金额9105万元,经张汝凯、王某己、关某等人签字批复同意,新海诚公司与香港威思德公司按照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内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组建合资经营企业,新海诚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9105万元。


13.泰润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证明张汝凯安排李某辛通过虚增泰润公司无形资产360万元的方式弥补谢某甲损失,后经大为公司以虚增企业经营资质的方式具体操作评估该公司净资产为8405万元。


14.新海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新海诚公司收购泰润公司股份后,2016年6月谢某甲通过其控制的上海灿臻公司以还款形式汇款8045万元到泰润公司,新海诚公司转账9105万元到泰润公司,后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委托贷款等经营活动。


15.被告人张汝凯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还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赣榆区监察委员会从王某庚处扣押人民币333万元;王某庚向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167万元;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某公司分红款197.217238万元、上海长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和江苏雅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红款112.725756万元,从谢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20135万元,从康某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从石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韩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9万元、港币3.7万元。赣榆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明珠皇冠花园14号楼2单元101室及06号车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查询通知书、证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决定书等,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汝凯悔过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件,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清单,证明扣押、冻结相关款物的情况。


此外,被告人张汝凯的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汝凯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张汝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连云港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定、任职文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出具的党工委、管委会领导成员分工文件等,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张汝凯管理某集团任职情况说明、连开委[2004]337号文任命张汝凯同志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等,江苏三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江苏新海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庚出资购买的明珠皇冠房屋未过户到张汝凯名下,且房屋被抵押贷款,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汝凯接受请托人王某庚代为支付126.50567万购房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汝凯的供述、证人王某庚、韩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该房屋实际为张汝凯占有使用,虽未登记到其名下,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华某乙证券打在创亿公司账上的500万元不是某公司收受的回扣,而是华某乙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的让利,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如果对张汝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某公司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某乙证券公司为能够在获得某公司的债权承销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承诺发债成功后给予某公司500万元作为回扣,某公司为华某乙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华某乙证券公司给予的回扣,该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某公司是否被起诉不影响被告人张汝凯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汝凯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汝凯超越职权,且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国有独资企业新海诚公司入股泰润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张汝凯时任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主持新海诚公司工作,其同意并安排他人在泰润公司资产评估中虚增泰润公司资产,并隐瞒该虚增的事实,致使连云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错误判断,导致新海诚公司以9105万元人民币占有泰润公司52%的股份,根据双方所占股份,实际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02.7004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任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汝凯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汝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86.9999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汝凯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汝凯收受的赃款赃物已被部分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汝凯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汝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汝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汝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3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汝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零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八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戴 涛


审判员 李作超


审判员 葛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晗


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额,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阅读

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356a2c145b594cc055f255293bff1ea6_27eafb93299b7c9a19306ed4cda013b2.png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98f8420aac68b3cc35c693b877494820_74c0b171165dda0908a0407ab8838e50.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a10209e8bb39a333ba53e56aafe968b0_7ab1e0816f26b9e67b8254b985abc18b.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722881881a39e2cd0242a3f53e1b1d75_0a7b86a72ac3eb94840fe30b34469bf7.png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