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岑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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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岑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人民警察学校原政委,曾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副处级,住益阳市碧桂园美岸一街****。经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职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6日又以桃检职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与合议,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徐金辉协助法庭工作,书记员钱俐元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检察官助理刘婷、胡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王涛、彭小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7.97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411.93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97.97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83.95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案发后,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来办公室商量工作,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信访接待室,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走。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车辆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岑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一栋和收受郑某二手越野车大众途锐车一台的价格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过高;对二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的事实,认为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向郑某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认为系为民间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持有与被告人尹岑波相同的异议。并申请对碧桂园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立功事实进行核查。申请调取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夏献兵、夏双军故意伤害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岑波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线索初查、刑事立案、案件查处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林某1、王某2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80.3296万元。明知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职权对其包庇不予立案查处,并多次索取、收受郑某(另案处理)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合计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房产、购车款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250.3296万元。


(1)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现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4万


元、购车款12.93万元。


2011年,林某1(另案处理)通过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原局


长吴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人尹岑波结识并通过交往关系进一步密切。2012年起,林某1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了寻求被告人尹岑波在案件查处方面对其关照,林某1多次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财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同时任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吴某、林某1等人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赌博时,林某1送给被告人尹岑波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将该5万元港币借给王某1用于赌博,王某1回益阳后还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林某1在益阳市公安局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岑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岑波予以收受。


2014年3月,被告人尹岑波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订购一台大众宝来轿车,并支付了定金0.2万元,之后被告人尹岑波通知林某1帮其支付余下车款。2014年3月26日,林某1到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通过刷卡帮尹岑波支付余下车款12.93万元。


(2)被告人尹岑波收受林某1碧桂园别墅价值人民币229.3500万元。


2015年8月,湖南省国税局稽查组现场查获林某1所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查处。林某1为了寻求案件处理得到关照,邀其哥哥林某2来益阳商量由林某2出面将林某1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多套别墅送一套给被告人尹岑波。林某2受托后找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林某1予以关照,并转达林某1送其一套碧桂园别墅表示感谢的想法,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尹岑波同林某2一起到益阳碧桂园挑选林某1名下的别墅,被告人尹岑波选定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后,将其姐夫周某的身份证交给林某2将别墅过户至周某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转让时价值人民币277万元。经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别墅,评估价格为229.3500万元。


为了帮林某1减轻罪责,被告人尹岑波同王某1、主办侦查员李某4(另案处理)与林某2多次商量,确定了让林某1投案自首后捏造“幕后老板”制造假“主犯”、安排假“追赃”而得以使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的方案。


2015年9月,林某2根据商量的方案联系了一名广东籍男子林某3,以100万元作为酬劳让林某3帮林某1顶罪,并要林某3到益阳住了几天以制造其在益阳生活过的痕迹,然后安排林某3出境躲藏。被告人尹岑波、李某4根据事前方案首先抓获林某1涉案公司员工何远华、林某4后通过提示性讯问让二人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2015年10月初,林某1按照计划在广东投案自首,并虚假指证林某3系公司“幕后老板”。之后林某2又按照计划在广东揭西县找了一个农家乐饭店,将305万现金和林某3出国时的登机牌藏匿在房间内,然后将农家乐饭店位置绘图后捎带给看守所里的林某1,并将现金藏匿地点告诉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林某1据此“举报”林某3的藏身地点,再由王某1和被告人尹岑波组织办案人员“导演”了一起假“追赃”赴广东揭西县查获现金305万元为林某1制造立功情节。


案件侦查终结后,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仅依据林某1口供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移送起诉。2016年5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林某3回国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为林某1顶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查明,林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4亿余元。


二、被告人尹岑波收受王某2通过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安徽籍商人王某2(另案处理)伙同徐力(在逃)


在益阳市资阳区开办医药公司从事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6月,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协查王某2在益阳开办的医药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得知消息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委托朋友林某1找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导打点关系,并要求徐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130万元。2015年7月,林某1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尹岑波请求对王某2予以关照,并在益阳市龙洲路华海3C附近送给被告人尹岑波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尹岑波收受后存入银行账户用于炒股。之后被告人尹岑波安排办案人员初步调查后,以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注销、财务资料丢失、关键人物无法找到为由建议不予立案侦查,王某2因此没有被刑事立案逃脱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尹岑波索取、收受郑某家具款、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4.4468万元。


(1)2014年11月,被告人尹岑波受郑某之邀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铭源居家具店选购红木家具,被告人尹岑波选定了大床、餐桌、书柜等家具后,接受郑某为其支付家具款26.9568万元,其中郑某实际出资16.9568万元,林某1实际出资1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郑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尹岑波的关照,郑某向被告人尹岑波提出为其购买一台二手越野车,被告人尹岑波表示同意,并提出要一台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之后郑某安排司机曹某在长沙中南汽车城将一台20**年上半年以约27万元购买的雷克萨斯270折价约20万元,另支付10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二手进口大众途锐车送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指示将该车落户在其朋友郭某名下。2018年5月,被告人尹岑波为了掩饰其收受车辆的事实,又安排林某1将该途锐车过户至林某5名下。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52万元。经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大众途锐车价值人民币424,9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尹岑波以借款为名向郑某索要5万元,郑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尹岑波,被告人尹岑波收到钱后没有出具借条直至案发时未予归还。


2018年6月5日下午,益阳市公安局党组接到对被告人尹岑波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惜春在局长办公室电话以开局班子会,研究案件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尹岑波到益阳市公安局办公楼,被告人尹岑波接到电话后赶到市公安局一楼大厅,市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被告人尹岑波带至益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同时对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


案发后,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尹岑波名下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1E3045586车牌号码:湘H×××××),扣押被告人尹岑波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0.6万元,益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林某5名下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ODD005523)。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尹岑波在沅江看守所羁押期间实名举报“关于沅江市四季红镇张勇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经沅江市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沅江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被告人尹岑波及其委托的律师实名举报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在四季红镇及周边地区殴打他人,欺压百姓、欺行霸市、横行乡里、高利放贷,以其影响力恶意讨债、非法经营等情况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尹岑波户籍信息查询、任职情况,证实了尹岑波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尹岑波到案具体情况。


(3)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冻结通知,证实扣押和冻结被告人尹岑波涉案财物的情况。


(4)扣押款物明细表,证实扣押尹岑波相关物品的情况。


(5)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情况,证实了涉案的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


(6)相关制度文件及规定,证实被告人尹岑波的工作职责范围。


(7)林某1案件处理情况材料,证实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情况。


(8)宝来车的相关资料,证实购买宝来车的情况。


(9)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让房屋的相关资料,证实碧桂园别墅买卖转让的相关情况。


(10)尹建娥在逃信息,证实尹岑波之姐被追逃的情况。


(11)人民币与港币汇率表,证实人民币与港币互换的情况。


(12)银行凭证,证实尹岑波于2015年7月9日存入银行30万元的情况。


(13)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沅江市公安局扫黑办出具的《关于“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核查报告》及沅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团伙违法事实的检举揭发材料,经核查,举报与事实不符;另查实张勇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具有涉恶犯罪嫌疑。


(14)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经初步调查,举报无事实依据,反映失实,建议予以了结。


(15)益阳市纪委监委第八纪监室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尹岑波财物的处理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碧桂园的别墅是以其妻李某3的名义于2013年下半年以300多万元购买的,2015年因其增值税发票案发,他通过其哥林某2送给尹岑波一套别墅。2018年3月底,尹岑波要其帮忙卖掉那套别墅。当时尹岑波要其办一张他的卡,但余额变动的电话为尹岑波的。2018年4月14日后,王某1被监委留置后,尹岑波担心被监听,通过他人手机约见了三次,尹岑波将别墅的房产证和钥匙给了他,要他想办法将别墅卖了。2018年5月2日将房子卖了253万元,其中他借了210万元,给了尹岑波43万元。他所借款项未归还。


2013年的时候,他在澳门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


2014年3、4月的时候,给尹岑波在长沙购买了一台大众宝来轿车。


2014年、2015年过年的时候,给尹岑波拜年时各送了二万元。尹岑波也回赠了一些土特产。


另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2通过李欠影账号转了30万元给他,请他帮忙在尹岑波处说情。2015年7月或8月份,他将30万元在益阳龙洲路华海3C附近给了尹岑波。


转了10万元付家具款。有银行流水为凭证。


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澳门新濠天地,他要林某1送给尹岑波5万元港币。以及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相关情况。


另证实,为王某2的事,请王某1帮忙,送100万元给王某1,听说林某1找了尹岑波,送了30万元。


证实去购买了红木家具,与尹岑波一起去的,在郑某的一个亲戚处买的。


⑶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的哥哥林某2联系他,要他代签几个字,在2015年9月份时,他跟林某2、林某1、李某3一起在益阳市政务中心和碧桂园物业管理中心安排的几份材料上代签了他姐夫的名字。


⑷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他通过其弟李斌介绍以253万元购买了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102号一栋别墅。产权名与带他看房的老板不是同一个人。在5月2日签订了协议,并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向林某1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253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尹岑波拿过其身份证,在2018年其舅子要他配合别人办理碧桂园房产的过户手续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李某3找他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别墅办在周乐清名下。2018年4月林某1要其帮忙将该别墅挂到网上卖掉,后林某1说已卖掉了,并要其帮忙过户。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林某1的哥哥讲林某1打算将落在其名下一栋别墅送给尹岑波,让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她同意了。不久,林某2通知她带着身份证到政务中心将别墅过户给了尹岑波的一个亲戚叫周某名下。2018年5月,王某1出事后,林某1讲尹岑波着急出售这套别墅,后尹岑波以林某1的名义卖了这套别墅,所得款先转到林某1卡上,再由林某1取现给尹岑波。她未实际参与卖房的交易。


(8)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投案自首前就委托他将林某1名下的一栋别墅和一个门面送给尹岑波和王某1。林某1自首不久,10月份尹岑波打电话给他,看了林某1之前承诺的那套别墅。说可以。他就将别墅过户给了周先生(周某)的情况。


(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协助王某1、尹岑波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交代组织指挥林某1案件的徇私枉法的行为。


(1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2要其为林某1代罪的过程。


(12)证人何某、林某4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帮助林某1脱罪的情况。


(13)证人易某、薛某、汤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林某1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情况。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他请林某1帮忙找尹岑波,他通过账户转给林某132万元。


(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王某2找了林某1,由林某1找尹岑波,徐力转了30万元给林某1。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之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其亲戚开的红木家私城买了三十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给尹岑波;


买红木家具之后,他又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送给尹岑波,价值30多万元;


2016年的一天,尹岑波电话联系他,说有一个亲戚生意上投资差点钱,想从他处借5万元。当时他有些犹豫,但没办法拒绝。第二天,他就送了5万元现金给尹岑波,当初说是借,但一直未还,也未打借条。尹岑波提出来,他只能拿。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郑某以一台雷克萨斯抵20万,再支付10万元,在长沙一二手汽车市场购买了一台二手途锐车,价值30万元,后在益阳,郑某给了一个电话联系了一个人,那人将一个郭姓身份证给他,落户郭姓人身上。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通过尹岑波办过相关证件,但在2015年身份证遗失了,办理车辆的情况不知道。


(19)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有一台郭某的车转到其名下的情况。


(三)被告人尹岑波的供述


其供述,在林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指使林某1弄假,帮助林某1假立功,假自首,并接受林某1送给其一栋别墅房子,他从其姐夫周某手中借了身份证用于办理房子。2018年4月,为掩盖收受房子的事实,由林某1以其身份证开一张银行卡,由林某1出面将房子卖掉,交钱打入卡中,卡由他保管。别墅卖掉后,林某1给了他43万元。其余钱,林某1借走了。


供述收受林某1送的十几万元,购买了一台13.8万车的情况,以及由林某1虚构了一张欠条;


供述2013年、2014年过年时,林某1送了二万元现金拜年,他也回赠一些土特产给林某1;


供述2011年在澳门,林某1送给他5万元港币;


供述2015年6月或7月,林某1因请其关照王某2而送给其30万元现金,后将此款存入建设银行,用于炒股。


供述接受郑某越野车一台、红木家具、以及在2016年林某1被判缓刑出来后,跟他说,郑某送给他的那套红木家具林某1出了钱。当时他很气愤,过了两天,他就打郑某一个电话,说是要借5万元钱,要郑马上送过来。郑某送过来后,他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这5万元钱他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五、价格鉴定


(1)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估价为2770000元。


(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途锐2995CC越野客车估价为5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别墅和大众途锐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通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枝术室申请重新鉴定,经共同委托的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2293500元;


由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为424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两次价格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当庭提供了其向湖南京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别墅的评估价格为2052277元。对大众途锐车的价格应按行贿人实际购买价格认定数额,计30万元。


(2)对证明林某1两次拜年送的四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3)对证明借款郑某5万元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索贿金额。


(4)对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5)对核查报告、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为重大立功。对《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举报该事实。


被告人尹岑波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曾举报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的情节。


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对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别墅进行的鉴定以及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众途锐车进行的鉴定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对别墅进行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系被告方自行委托。应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持有异议的证据:1、对公诉机关以及本院委托的对别墅和大众途锐车的鉴定评估结论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两份评估鉴定是依被告人尹岑波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符合鉴定资格的相关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意见,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且公诉机关对此两份鉴定评估不持异议,故对此两份评估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京诚咨询集团的评估报告”,因其评估报告系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对林某1两次拜年每次送的二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尹岑波,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与林某1无亲属关系,是行贿人林某1因需利用被告人尹岑波职务便利,为自己获取利益,便借以拜年送给其超过正常人情的现金,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此异议不予采纳;3、对索取郑某5万元的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供述向郑某借款是因为郑某送其红木家具时,郑某要林某1支付了10万元,而心中不满,故以借款的名义向郑某索款。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故此异议不予采纳;4、对到案经过说明应认定被告人尹岑波构成自首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是其原单位领导以开会的名义通知其到单位后被守候在其单位的益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走,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的意愿和要求,且被组织调查后,也未积极主动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异议不予采纳;5、对核查立功举报材料认为构成立功的异议,本院认为,核查材料是沅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尹岑波的举报线索一一进行的调查核实,经调查所举报的内容查无实处,对张勇等人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尹岑波所举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沅江市公安局核查情况,程序合法,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此异议不予采纳。6、对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的调查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岑波的此异议成立。


被告人尹岑波庭审中提出在益阳市监察委期间举报了益阳某房地产公司原负责人候某的职务违法、某涉恶团伙因债务纠纷侵犯酒店经理祝某某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人员瞿某涉枪涉恶等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提供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和具体犯罪对象,对侦破或者抓捕他人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辩护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被告人尹岑波举报张勇等人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无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除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评估益阳碧桂园林湖一街9栋5幢102号和途锐车辆的评估结论、《关于反映王正良、何军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问题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岑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54.77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岑波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大众途锐车的价格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应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次收受林某1拜年款四万元,应认为人情往来以及借款郑某五万元,应认定为借支”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的到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尹岑波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辩护与辩解意见,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辩护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岑波索贿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岑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岑波违法所得的,且已被益阳市纪委监委扣押的大众宝来车、大众途锐车和现金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岑波的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铁梅


审 判 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辉


书记员钱俐元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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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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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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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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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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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