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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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且财产转让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为最大项目的,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如调整后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或最低限的,按最高限或最低限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调整后的所得率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实际所得率为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第十一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税纯收益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应税纯收益性所得)×100%


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低限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调整后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按照统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业务规则及程序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


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但纳税人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整。


具体程序如下:


1.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鉴定表》。《鉴定表》一式两联,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接收纳税人填写的《鉴定表》。纳税人在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5.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6.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对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转成查账征收的,亦按本程序完成。


(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具体程序如下:


1. 提交申报资料。


(1)纳税人依法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鉴定表》等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


(2)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3)依法不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4.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5.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年度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查账征收年度产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分送: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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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