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发[2017]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1-23
文号:青政发[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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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减轻我市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1.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全面实行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将企业新增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新增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予以延续,对老合同、老项目以及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农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2.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适当降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2017至2018年,各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现行税额幅度内,提出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7年12月31日前,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扩大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免征范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继续对报检的所有出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境检验检疫费。对国内植物检疫费等18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由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2017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财政局,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调整整合部分政府基金。从2017年3月1日起,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6.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深化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逐步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对进出口环节海关查验没有问题的外贸企业,免除吊装移位仓储费用。(市口岸办、市财政局,青岛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降低企业社会保障性支出


  7.降低企业社会保险综合费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精简社会保险种类结构,将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按照省有关部署要求,落实降低职工社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政策。研究实施工伤险费率浮动机制,依据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定向下调企业工伤保险费,将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水平下调至0.57%。落实困难企业临时性社会保险缓缴和减免滞纳金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8.适当调整企业住房保障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阶段性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是超出国家规定缴存比例的,必须按规定降下来。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一定幅度内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济效益下降、支付能力不足、现仍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应下调住房补贴发放比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减轻建筑行业缴费负担。2017至2018年,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提取比例由2.6%下调为1.3%。对大型或跨年度工程,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连续3年市场主体考核为A级且无工程款拖欠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上年度市场主体考核为A级的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企业),可免予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建立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凡是已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经营主业为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等家庭服务事项的机构,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购买商业综合保险的,由注册地财政部门按保险缴费的50%,且每人每年不高于60元的标准给予家庭服务机构综合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各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降低企业创业创新成本


  11.鼓励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2017至2018年,对企业使用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研发机构的科学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试验、分析等活动发生的检验测试费用,市级按照当年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0%(“千帆计划”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20%)的比例给予补助,同一企业每年最高补助50万元;对仪器管理单位的补贴标准为当年实际发生检验测试费用的10%,同一单位每年最高补助200万元。对企业当年加计抵扣确认的研发费用给予最高10%的奖励补贴,同一企业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2.降低企业研发设计成本。全面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通过政府购买的形式,支持工业设计公共服务平台面向本市企业、设计人才和社会公众提供工业设计相关的各类服务;支持国内外工业设计专家和机构,面向本市企业在职人员开展中短期工业设计培训;支持本市企业参加国内外著名的工业设计展览。(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降低企业技术设备引进成本。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国家《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等,给予进口贴息扶持;对列入省、市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按照我市支持外贸回稳向好有关政策,由各区(市)结合实际给予进口贴息扶持,鼓励企业引进适合我市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技术和设备。(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补助政策。认定为国家或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项目的,列入青岛市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名单,并给予一定补助。鼓励企业购买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和健康保险等科技保险系列产品,对保险公司发生的赔偿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进一步促进装备制造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财政奖补力度。年度内授权且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年度内在美国、欧盟和日本取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万元;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3万元。对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最多按5个国家予以累计资助。依照《专利合作条约》(PCT)规则提交专利申请的项目,在取得国家检索之后1年内,资助1万元。有效发明专利维持费资助标准为:满5年的,给予1600元资助;满10年的,给予6000元资助;满15年的,给予13000元资助。(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6.降低企业职业培训成本。通过举办各类企业培训班,提高企业家管理水平。提高“金蓝领”培训补贴标准,实施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对按规定开展新型学徒制的企业,按企业支付给培训机构培训费用的6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的补贴标准原则上应控制在4000至6000元的合理区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培训后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培训后未能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17.建立创新融资风险共担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资助政策,支持企业购买专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对投保企业给予一定的贴息和保费补助,每家企业年度内可享受保险费资助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最多可获得3年的保险资助,第一年资助80%,第二年资助60%,第三年资助40%;每家企业年度内享受保险费资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对贷款企业按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贴息资助,享受贴息资助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同一企业年度内享受贴息资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青岛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根据金融机构每年度对10个实体行业小微企业贷款额较上一年增量部分,分类按一定比例核算风险补偿金,最高核算比例不超过1%。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共担基金,对信用及信用放大贷款和政银保、政银担等合作提供增信和分担风险。(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农委,青岛银监局、人民银行青岛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培植壮大融资担保机构。探索由市财政、各区(市)政府及国有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市级再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加快培育组建市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形成全市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农业龙头企业产业化经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粮食生产等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市金融工作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农委,青岛银监局,各区、市政府)


  20.降低外贸企业收汇融资风险。进一步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对企业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比例提高到不超过50%,引导出口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工具,有效规避出口收汇风险。(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21.鼓励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对拟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本市企业,其发生的券商、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项目咨询等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按照总额的5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境外首发上市的企业,在募集资金到账后,按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的0.2%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实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企业,其发生的券商、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项目咨询等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按照总额的5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市级重点拟挂牌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功挂牌后,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20万元的补助。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实现直接股权融资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3‰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我市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30万元挂牌费用补助。补助资金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共同负担。(市金融工作办、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降低参与政府采购企业的成本负担。取消政府采购合同预留尾款用作质保金的做法,全面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逐步以信用担保替代现金方式缴纳保证金,减轻中标(成交)企业负担。积极推广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政策,引导各金融机构利用政府采购信用开发新型融资产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办、市经济信息化委,青岛银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加大政府工程款清偿力度。各区(市)要统筹安排资金,加快对纳入政府债务的已逾期应付工程款的偿还进度,确保今年2月底前偿清,对于年内到期的应付工程款确保逐笔及时清偿到位。健全控制工程款拖欠的长效机制,各类新建政府投资类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拖欠。(各区、市政府,市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降低企业优化产能支出


  24.全面落实企业重组改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做特殊性税务处理,对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企业整体改制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的,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承受方免征契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5.降低企业能源利用改造成本。对新建、改造的高效煤粉锅炉示范项目,按照不超过10万元/蒸吨的标准,市级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总额不超过环保设施总投资额(包括工程土建、设备、建设安装、分布式控制系统,20蒸吨/小时及以上锅炉还包括在线监测投入)的60%。(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环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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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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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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