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函[2011]14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9-26
文号:鲁地税函[201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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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扣缴单位的当月税款应统一在次月15日内进行申报缴纳。


二、“当月税款当月申报”情况的处理。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当月进行申报缴纳,虽然保证了税款入库,但与税法规定原则并不相符。为统一税收政策,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除税法另有规定外,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其申报期限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具体通过省局“大集中”系统设置限定条件,统一进行申报期限的规范调整。


三、关于9月份申报期扣缴义务人申报问题的处置。鉴于纳税申报期的调整,对8月份工资9月份发放的,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可使用新的扣缴模板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于10月份征期进行申报。申报时,税款所属期填写9月份,以后申报纳税时,税款所属期的填写以此类推。上述扣缴义务人9月份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


个别单位8月份工资9月份发放,且9月份当月已经做申报处理的,10月份发放工资时,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待11月份征期再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税款所属期填写为10月份,以后申报纳税时,税款所属期的填写以此类推。


上述情形中,9月份申报时,已按20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缴纳了税款的,属误收。对此,应由扣缴义务人提供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超缴税款明细及汇总数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做误收退税处理,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四、关于完税证明的使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纳税人的重要资信证明,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广大群众在今后办理房屋购买、人才奖励、入户、子女出境经济担保等事项过程中,如需提供或审核一定期间内连续缴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对个人提交的2011年度完税证明记载内容缺少2011年8月(个别为9月)税款所属期缴税数据的情况,不视为该纳税人2011年8月(个别为9月)缴税行为中断。


五、切实做好相关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9月份是新旧税法的过渡期,时间点比较敏感,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纳税期限的规范调整工作,要通过召开视频会议、组织现场辅导、上门宣传等形式,按照省局的统一说明口径(附后),认真细致、一户不漏地做好对“当月税款当月申报”扣缴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针对这部分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人数较多、情况复杂的企业开展“面对面”的新扣缴模板操作辅导,确保9、10月份扣缴单位顺利申报和新税法的有效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个人所得税处)。


附件:关于规范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的说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个人所得税10月份纳税申报须知


尊敬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


为使您及时、准确地办理10月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我们特别就申报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整理汇集。请您在办理10月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务必认真阅读以下内容,以免影响您正常申报,谢谢!


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模板》中“所得期间”的填写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上述“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是指在实际发放工薪时,依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为实际取得工薪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应填写实际发放工薪的月份时间。


上述“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理解为取得应税所得的当月、依据实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纳的税款,其申报缴纳时间应为实际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应填写实际取得应税所得的月份时间。


比如:某企业9月份工资、10月10日发放,按照上述规定,其扣缴税款的时间应为实际发放工薪的10月份(不是计提费用的9月份),其到税务机关(或网上申报)申报纳税时间应为11月15日前。申报纳税时,其“所得时间”应填写为“10月1日—10月31日”;10月份工资、11月份发放,则应于12月份申报,“所得时间”填为11月1日—11月30日。以后申报以此类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申报纳税时,“所得时间”与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不尽一致。对于计入成本费用当月月底能够完整计算该月工薪所得并实际发放工薪、同时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来说,其“所得时间”与计入成本费用的时间一致;对在计入成本费用次月实际发放工薪并扣缴税款的扣缴单位来说,其“所得时间”为实际发放工薪并扣缴税款的月份。


据此,扣缴义务人在10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申报缴纳的是9月份实际发放工薪时依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模板》中“所得时间”应填写为“9月1日—9月30日”。


二、9月份发放工薪且当月已经申报纳税情形的处置


鉴于种种原因,部分扣缴单位8月份工薪9月份发放,且9月份当月已经做申报处理的,10月份实际发放工薪时代扣税款,但可不做任何申报处置,待11月份申报期再进行申报。申报时,所得时间填写10月1日—10月31日,以后申报时,所得期间的填写以此类推。


上述情形中,9月份申报时,已按2000元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缴纳了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可就9月份当月发放的工薪按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重新计算应扣缴的税款和超缴的税款,并将计算结果连同《退税申请审批表》、缴税凭证(或当期银行划转税款存根)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按规定办理退税。


三、2011年度完税证明的使用


因上述申报纳税期限的调整,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部分纳税人取得的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缺少所得时间(或税款所属时期)为8月份(9月份不作任何申报处置的情形下)或9月份(10月份不作任何申报处置的情形下)的数据。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广大群众在今后办理房屋购买、人才奖励、入户、子女出境经济担保等事项过程中,如需提供或审核一定期间内连续缴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对个人提交的2011年度完税证明因本次申报纳税期限调整造成的记载内容缺少2011年8月份(部分为9月份)所得期间缴税数据的情况,不视为该纳税人2011年8月份(部分为9月份)缴税行为中断。


以上有关规定的文件依据,请登录山东地税局网站,查询《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142号)。


四、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申报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申报表、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报表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主要是调整了表内税率和计算规则。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所得税申报表(核定征收适用)增加两个栏次外,其他报表样式均未变动。上述报表于10月份正式发布运行。


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由于实行了双委托,日常不进行纳税申报,针对这部分纳税人,我们通过征管信息系统,按新税法规定对核定的税额统一进行了计算调整,税务机关以发布公告或发送定额调整通知书形式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也可直接向当地税负机关咨询税额调整情况。


为了方便您及时准确了解新个人所得税法和申报规定,我们将有关内容整理汇集,请登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dds.gov.cn)”查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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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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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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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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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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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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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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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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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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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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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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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