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税发[20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18
文号:鲁税发[20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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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总体战、阻击战,现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着力担当作为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疫病侵害的任务仍然艰巨,当此关头,税务部门参与疫情防控责无旁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全力参与疫情防控。在做好自身防控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国家和我省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税费政策,主动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安全的办税服务,为打赢疫情防控战役作出积极努力。


  二、落实优惠政策,助力疫情防控


  (一)支持防护救治。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参与防护救治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税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支持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集中精力参与防治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根据需要提出的免税资格申请,省局将联合省财政厅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随时公布名单。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个人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如下:


  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各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省政府、国务院部委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卫生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对新冠肺炎定点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疾病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按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6.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的,作为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支持物资供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同级发改、工信等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及时获取省级以上发改和工信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对照名单通过现有“非接触式”渠道逐一开展政策宣传并了解企业的涉税诉求,辅导其享受有利于复工复产和充分释放产能的税费优惠政策。对生产销售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相关政策如下:


  7.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纳税申报后申请退还)


  8.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10.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11.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12.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13.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三)支持公益捐赠。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填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省局将联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随时公布名单。相关政策如下:


  14.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5.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6.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支持复工复产。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辖区内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企业)的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政策宣传辅导,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并复工复产。相关政策如下:


  17.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18.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19.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20.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五)支持科研攻关。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关注新冠肺炎防治药品、试剂、疫苗、器械研发机构和企业,及时辅导落实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支持其加快科研攻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内企业建立台账,辅导其规范账务管理等,帮助企业早日符合标准,享受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如下:


  21.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新冠肺炎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型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22.企业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新药研发活动,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23.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25.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6.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拓展线上办税,防止疫情传播


  (六)优化企业开办线上流程。进一步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设置新办企业操作指引,对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实行一套资料、一次提交、一次采集、一次办结。


  (七)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引导实名认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实现自动验旧、物流限时配送,让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坐等发票上门。增值税发票使用数量调整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整申请,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


  (八)推广增值税发票网上选择确认。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大力推广“山东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引导纳税人使用该平台查询、办理业务。


  (九)扩大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加大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宣传推广力度,积极引导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使用该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加大电子发票推广力度。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不断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应用范围,优化税控器具电子发票开具功能,规范第三方平台服务及收费,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


  (十一)线上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并为其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


  (十二)优化不动产交易办税流程。在现有征管模式基础上,加快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业务融合,积极推行“外网提交、内网审核、在线缴税”的非接触网上办税模式。充分利用大数据,实现税费网上和移动客户端缴纳。


  (十三)线上缴纳车辆购置税。广泛宣传网上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纳业务,让实名注册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税款。


  (十四)拓展社保费线上缴费渠道。推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网上申报和缴费,提高网上申报比例。进一步拓展城乡居民社保费医保费缴费渠道,大力推行微信、支付宝、线上银行和电子税务局等自助缴费方式。


  (十五)提速出口退税业务办理。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的全覆盖。与口岸办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退税申报功能应用,让出口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


  (十六)强化线上税费咨询服务。通过“减税降费综合监控服务平台”和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税指引的链接地址,引导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享受税费优惠。设立网办专员,配备专人负责通过电话、“鲁税通”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向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宣传辅导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等非接触式办税方法,帮助纳税人快速掌握和正确使用。


  四、优化现场办税,营造安全环境


  (十七)确保安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地办税服务厅上班时间严格按照当地政府统一安排执行。办税服务厅和政务大厅办税区域应严格做好通风和消毒等工作,同时应主动提醒纳税人关注省局官网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致全省纳税人、缴费人的一封信》,积极建议纳税人选择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等“非接触式”途径办理业务,尽量减少现场办税次数,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


  (十八)开辟绿色通道。办税服务厅开设专门窗口,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现场办理税费业务的,实施绿色通道免排队服务。


  (十九)拓展预约办理。办税服务厅正常上班时间之外,实施“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帮办代办”,提供预约即办服务;遇有特殊困难可上门办理业务。


  (二十)推行容缺办理。对纳税人现场办理涉税事宜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由其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五、调整管理措施,帮助企业解困


  (二十一)依法延长申报纳税期限。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28日。疫情防控期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申报的,可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困难,无法到厅提出申请的,可采用网上申请方式,经确认后容缺办理,待疫情解除后再行补报。


  (二十二)依法办理延期缴纳。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转报。


  (二十三)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暂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二十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落实“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的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检查,对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延至疫情得到控制或结束后办理。


  (二十五)依法加强权益保障。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发起的各类纳税服务投诉实行提速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十六)暂缓开展发票摇奖。自2020年2月1日起,暂缓开展有奖发票定期摇奖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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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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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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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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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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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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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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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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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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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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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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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