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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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8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深圳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放管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要求,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服务水平,结合深圳税收工作的自身特点,坚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引导、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痛点、难点、堵点等问题,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注重体验,努力创造流程更优、效率更高、服务更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对标先进。借鉴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和前沿实践,精准对标、深挖潜力、大胆创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优势,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创新驱动。发挥深圳是高科技产业聚集地的创新优势,坚持以信息化作为改革创新的切入点,并贯穿于税收管理、服务现代化始终,树立“互联网+”“大数据”理念,创新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方式方法。


  坚持共治格局。坚持开放共治的税收治理方式,主动作为,内外联动,推动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管理共促、服务共融,实现税收共治。


  (三)行动目标


  简政放权。优化办税流程,精简表证单书,压缩纳税时间;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权责清单;推进税制改革,进一步减税降费。


  创新监管。以大数据管理为依托,健全以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为支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要手段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优化服务。以纳税人办税便利度为衡量标准,提高服务精准度,五年内办税事项全面实现“一网通办”和全国税收数据共享,推进跨部门数据共享,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二、行动任务


  (一)精准服务策略,压缩纳税时间,打造便捷化营商环境


  1.减少电子税务局业务阻断,实现非正常户小规模纳税人网上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2.丰富多元化缴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三方协议、POS刷卡、微信、手机银行等多种方式缴税渠道。


  3.简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统一调整为一年申报一次,减少纳税人办理次数,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负。


  4.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管理服务效能,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于2018年12月10日起对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无纸化退税审核审批和无纸化退库。


  5.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流程,推动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共享。


  6.简化开业登记流程。协调由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时全面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


  7.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流程类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


  8.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进一步配合工商部门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自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向工商部门反馈简易注销登记意见,并配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完善工作。


  9.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要求,对于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和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的,税务注销即时办结。


  10.简化税务迁移、注销流程。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2018年底前,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2018年底前,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最大程度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


  11.取消纸质车购税完税证明。实现车购税完税凭证与公安系统电子化交互,简化车购税档案资料,实现无纸化管理。


  12.清理涉税证明。按照国务院相关要求,对各类涉税(费)证明进行全面清理,对属于兜底性质的“相关证明”等,逐一明确保留意见,不能明确的予以取消。对我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以及以通知等内部文件规定的管理和服务措施中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原则上一律取消,我局规范性文件以及通知等内部文件设定的,一律取消。


  13.优化现有网上开具文书式《完税证明》,支持自然人在预缴税款代开发票后可进行完税凭证打印。


  14.便捷发票使用。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15.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6.推广应用区块链发票。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展电子发票应用工作,开票企业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实现链上发票开具;消费者实现链上收票和报销;税务机关则进行全流程发票监管,实现无纸化智能税务管理。


  17.智能票种核定,依托大数据,实现发票种类、数量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需求的自动匹配,减少人工干预。


  18.推进“一网”办税。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底前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全程网上办。


  19.推进“一网”办税。2022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100%实现网上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各省级政务平台,实现公众和纳税人主要涉税业务100%“一网通办”。


  20.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


  21.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推进午间延时服务和潮汐窗口管理,为上午取号未办结的纳税人提供延时、为上班族提供午间办税服务、为申报高峰期的纳税人合理调配窗口资源,确保纳税人缴费人进一门办结事项,避免多次跑。


  22.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23.便捷一般纳税人认证勾选,一般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平台勾选进项,用于抵扣,纳税人无需前来办税服务大厅办理


  24.以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为参考,建设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简称“四个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25.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报验户和跨区税源登记户网上办税。


  26.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查询功能,实现纳税人税务行政许可自助查询。


  27.实现增值税预缴申报网上办理。解决建筑业、房地产行业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预缴只能到大厅办理的问题。


  28.新增误收多缴退税网上办理。解决误收多缴退税只能到大厅办理的问题。


  29.新增二手车销售发票网上验证旧功能,解决以往二手车销售发票只能到大厅验旧的问题。


  30.针对大企业业务量大的特点,提供个性化优质服务。上线税企直通平台,解决其以往申报录入事项过多,特殊业务经常往返大厅的问题。


  31.拓展微信端办税功能。新增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A类、B类)功能,方面纳税人随时随地报税。


  32.建设集办税服务、实时监控、智能预警、辅助决策、绩效考核于一体的办税服务厅综合性信息管理系统。


  33.探索建设全业务办理的无人值守人工智能办税服务厅。


  34.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


  35.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新加坡、科威特、马尔代夫、香港国别(地区)税收信息中心研究工作,形成并完善国别(地区)税收指南。


  36.联合深圳市经贸信息委、越南中国商会,以中国-越南(深圳-海防)经济贸易合作区”为平台,举办赴越投资专题税收政策宣讲,现场咨询答疑。


  37.加强政策解读。实施税收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政策辅导四同步,在政策发布时,同步政策解读,同步政策宣传,同步发布纳税人学堂专题培训辅导课件。一是认真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的相关规定,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过程中,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和“同步制定、同步解读、同步发布”的原则,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二是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着力构建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努力形成研究储备、制定发布、宣传解读、跟踪问效、问题传递、完善反馈的工作闭环。


  38.建立并推广千户集团“高级联络员”服务机制,确定各区局分管大企业工作的局级和科级干部作为对接千户集团的高级联络员,负责全面协调大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事项,推动形成大企业个性化涉税咨询渠道的立体式结构。


  39.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推广大企业税收风险提示服务,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适时推送提醒到户,引导大企业自主防范税务风险。


  40.探索智能化宣传。以网上纳税人学堂优化升级为基础,以纳税人学堂浏览记录为依据,建立纳税人自主订阅、后台主动推送、系统智能推送等三种信息交互模式,实现对纳税人智能化、个性化的宣传辅导。


  41.全面落实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确保应享尽享,优惠政策落实面达到100%。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向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及时推送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和政策解读,并将优惠政策推送对象范围扩大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确保应知尽知。


  42.加大力度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扩大到75%的优惠政策。通过数据分析精准筛选出受惠企业,定向推送最新优惠政策;举办政策宣讲会辅导纳税人熟悉相关政策;通过系统提示提醒纳税人加计扣除比例的变化,帮助纳税人准确享受优惠;通过事后风险管理向符合条件未享受优惠或未足额享受优惠的企业推送提示信息,帮助企业足额享受优惠,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43.申报系统与财务系统对接。纳税人端财务报表自动转换为税务端申报表,实现“一键报税”。


  44.实现清税信息共享。2019年6月底前,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工商等部门实时共享电子《清税证明》。


  45.在房产交易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强化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实现房地产交易税费系统(税务部门)、产权登记系统(国土部门)、评估系统(评估中心)的三网融合,一键办理。整合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业务流程,推进跨部门业务联办,实现“一表集成”(税种集成申报及免填单)及“一秒计税”(系统规则自动计税降风险),提升办事效率,压缩房地产交易办理时间。


  46.实现税务信息系统接入深圳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2020年底前基础征管数据80%实现共享,2022年底前基础征管数据100%实现共享。


  47.实现个人身份信息共享。与公安机关实现自然人身份信息共享,确保社会保险费参保个人信息数据质量,为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管效率、简并缴费人办事流程打好基础。


  (二)加快税制改革,减轻税费负担,打造低成本的营商环境


  48.拓展社保费征缴渠道。为缴费人提供线上网上申报、线下征收大厅等多渠道的社保费征缴服务,加快构建起“实体、网上、掌上、自助”多渠道的社保费征缴体系,促进缴费人以统一身份、统一代码实现社保费“全市通缴”。


  49.实现社保费精准征缴。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为基础,持续优化社会保险费业务特色软件,完善征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功能,构建以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唯一入口、以统一信息管理系统为保障、税费数据关联的社保费征收体系。


  50.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51.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利化服务。线上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平台”,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打造涉税专业服务超市,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搭建网上零售平台,为社会提供规范有序、便捷便民的在线服务。线下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办税“绿色”通道,建立特殊问题协商渠道。


  52.厘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明确部分涉税事项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为行业立法提供意见建议。


  53.推动香港税务师在深圳全境执业。扩大香港税务师执业范围,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增添新动能,为深圳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注入新力量。


  54.积极培育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开展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课题研究,发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白皮书,推动纳税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形成正确的认识,扩大社会对涉税专业服务的有效需求。


  55.落实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确保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汇算清缴等新政落地执行。优化使用信息系统,全面推广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并做好自然人应用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


  56.放宽个人免税权限制。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放弃免税权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限制”,仅对当次代开发票有效,不影响以后申请免税代开。


  (三)创新管理手段,优化税后流程,打造高效能的营商环境


  57.在金三接口支持的情况下,进一步扩充税费种网上更正申报功能,增加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更正申报。


  58.增加企业所得税季报(A类)和(B类)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A类)和(B)类网上更正申报功能。


  59.简化多缴退税涉税资料。纳税人多缴税款办理退抵税,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查询到申报信息、完税信息的,取消提供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纸质凭证。


  60.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退库时间压缩30%。


  61.优化服务方式,完善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系统功能,增加提醒功能,对出口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关键时间节点、政策变化等内容进行提醒,引导纳税人正确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62.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积极贯彻落实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官网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事项的通知》。


  63.拓展纳税信用查询渠道。提供公开便捷的纳税信用自助查询渠道,纳税人可实时查询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及纳税信用扣分明细。


  64.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研究确定个体工商户评价方案和指标体系,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评价流程和范围。


  (四)加强事后监管,规范税收执法,打造公平化的营商环境


  65.加强税企互动提示提醒任务推送。积极主动将风险等级较低的风险疑点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


  66.建立面向纳税人的提醒式风险管理案例库。总结现有风险管理实践经验,编写提醒式风险管理案例,主动向纳税人推送在基础管理及办税程序方面的典型案例,促进纳税遵从提升。


  67.简化简易处罚流程。由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征期结束后自动生成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纳税人确认后直接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现简易处罚网上办理。


  68.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一方面将企业信用与银行贷款挂钩,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缓解民营及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另一方面强化行政惩戒,发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的作用,减少市场风险。


  69.依托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解决重大交易事项中的涉税疑难问题,增强政策适用的确定性和执行统一性,解决大企业重组事项多头跑、多次跑问题。


  70.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完善税务部门执法程序。总结执法全过程记录试点经验,分析不足,研究改进措施。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税收执法。


  71.探索建立涉税争议专家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税务专家咨询小组,对于金额比较大、争议比较高的涉税案例,发挥税务和法律专家在税务争议案件解决中的作用,共同协调解决。


  72.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根据总局下发的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权责清单范本参照制定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73.合理确定申报尾数误差。增值税申报比对时允许合理尾数误差为100元。


  74.推进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以国地税合并为契机,持续优化深圳税收违法黑名单管理机制,对内继续加强稽查与纳服、征管和信息部门沟通协作,对外继续加强与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共享,改变原国地税黑名单信息分开管理、分开推送、分别统计的状况,实现深圳税收违法黑名单一套管理机制、一个出口对外,及时将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为联合惩戒和税收信用监管提供有效支撑。


  75.加强案例宣传:定期整理收集打骗打虚等各类典型涉税案例,每半年进行集中宣传公布,以案说法、以案说税,提升社会诚信纳税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本次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最大限度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推进工作,成立工作小组,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明确时间节点,层层部署协调,确保按时高质高效完成任务。


  (二)加强配合,统筹协调


  这次的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涉及四大类109项具体措施,事项多、任务重,各成员单位应严格按照部署要求,层层分工,密切配合,畅通沟通渠道,统筹协调资源,要求措施落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保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平稳、有序推进。


  (三)及时反馈,优化改进


  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正值国家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单位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问题、及时反馈问题。针对反馈问题要加以深入研究分析,及时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优化,切实提升纳税人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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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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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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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