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8-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19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8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深圳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放管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要求,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服务水平,结合深圳税收工作的自身特点,坚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引导、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痛点、难点、堵点等问题,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注重体验,努力创造流程更优、效率更高、服务更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对标先进。借鉴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和前沿实践,精准对标、深挖潜力、大胆创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优势,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创新驱动。发挥深圳是高科技产业聚集地的创新优势,坚持以信息化作为改革创新的切入点,并贯穿于税收管理、服务现代化始终,树立“互联网+”“大数据”理念,创新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方式方法。


  坚持共治格局。坚持开放共治的税收治理方式,主动作为,内外联动,推动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管理共促、服务共融,实现税收共治。


  (三)行动目标


  简政放权。优化办税流程,精简表证单书,压缩纳税时间;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权责清单;推进税制改革,进一步减税降费。


  创新监管。以大数据管理为依托,健全以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为支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要手段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优化服务。以纳税人办税便利度为衡量标准,提高服务精准度,五年内办税事项全面实现“一网通办”和全国税收数据共享,推进跨部门数据共享,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二、行动任务


  (一)精准服务策略,压缩纳税时间,打造便捷化营商环境


  1.减少电子税务局业务阻断,实现非正常户小规模纳税人网上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2.丰富多元化缴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三方协议、POS刷卡、微信、手机银行等多种方式缴税渠道。


  3.简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统一调整为一年申报一次,减少纳税人办理次数,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负。


  4.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管理服务效能,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于2018年12月10日起对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无纸化退税审核审批和无纸化退库。


  5.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流程,推动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共享。


  6.简化开业登记流程。协调由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时全面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


  7.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流程类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


  8.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进一步配合工商部门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自简易注销公告期满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向工商部门反馈简易注销登记意见,并配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完善工作。


  9.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要求,对于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和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的,税务注销即时办结。


  10.简化税务迁移、注销流程。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2018年底前,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2018年底前,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最大程度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


  11.取消纸质车购税完税证明。实现车购税完税凭证与公安系统电子化交互,简化车购税档案资料,实现无纸化管理。


  12.清理涉税证明。按照国务院相关要求,对各类涉税(费)证明进行全面清理,对属于兜底性质的“相关证明”等,逐一明确保留意见,不能明确的予以取消。对我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以及以通知等内部文件规定的管理和服务措施中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原则上一律取消,我局规范性文件以及通知等内部文件设定的,一律取消。


  13.优化现有网上开具文书式《完税证明》,支持自然人在预缴税款代开发票后可进行完税凭证打印。


  14.便捷发票使用。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15.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6.推广应用区块链发票。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展电子发票应用工作,开票企业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实现链上发票开具;消费者实现链上收票和报销;税务机关则进行全流程发票监管,实现无纸化智能税务管理。


  17.智能票种核定,依托大数据,实现发票种类、数量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需求的自动匹配,减少人工干预。


  18.推进“一网”办税。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底前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全程网上办。


  19.推进“一网”办税。2022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100%实现网上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各省级政务平台,实现公众和纳税人主要涉税业务100%“一网通办”。


  20.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


  21.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推进午间延时服务和潮汐窗口管理,为上午取号未办结的纳税人提供延时、为上班族提供午间办税服务、为申报高峰期的纳税人合理调配窗口资源,确保纳税人缴费人进一门办结事项,避免多次跑。


  22.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23.便捷一般纳税人认证勾选,一般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平台勾选进项,用于抵扣,纳税人无需前来办税服务大厅办理


  24.以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为参考,建设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简称“四个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25.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报验户和跨区税源登记户网上办税。


  26.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查询功能,实现纳税人税务行政许可自助查询。


  27.实现增值税预缴申报网上办理。解决建筑业、房地产行业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预缴只能到大厅办理的问题。


  28.新增误收多缴退税网上办理。解决误收多缴退税只能到大厅办理的问题。


  29.新增二手车销售发票网上验证旧功能,解决以往二手车销售发票只能到大厅验旧的问题。


  30.针对大企业业务量大的特点,提供个性化优质服务。上线税企直通平台,解决其以往申报录入事项过多,特殊业务经常往返大厅的问题。


  31.拓展微信端办税功能。新增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A类、B类)功能,方面纳税人随时随地报税。


  32.建设集办税服务、实时监控、智能预警、辅助决策、绩效考核于一体的办税服务厅综合性信息管理系统。


  33.探索建设全业务办理的无人值守人工智能办税服务厅。


  34.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


  35.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新加坡、科威特、马尔代夫、香港国别(地区)税收信息中心研究工作,形成并完善国别(地区)税收指南。


  36.联合深圳市经贸信息委、越南中国商会,以中国-越南(深圳-海防)经济贸易合作区”为平台,举办赴越投资专题税收政策宣讲,现场咨询答疑。


  37.加强政策解读。实施税收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政策辅导四同步,在政策发布时,同步政策解读,同步政策宣传,同步发布纳税人学堂专题培训辅导课件。一是认真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的相关规定,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过程中,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和“同步制定、同步解读、同步发布”的原则,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二是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着力构建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努力形成研究储备、制定发布、宣传解读、跟踪问效、问题传递、完善反馈的工作闭环。


  38.建立并推广千户集团“高级联络员”服务机制,确定各区局分管大企业工作的局级和科级干部作为对接千户集团的高级联络员,负责全面协调大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事项,推动形成大企业个性化涉税咨询渠道的立体式结构。


  39.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推广大企业税收风险提示服务,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适时推送提醒到户,引导大企业自主防范税务风险。


  40.探索智能化宣传。以网上纳税人学堂优化升级为基础,以纳税人学堂浏览记录为依据,建立纳税人自主订阅、后台主动推送、系统智能推送等三种信息交互模式,实现对纳税人智能化、个性化的宣传辅导。


  41.全面落实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确保应享尽享,优惠政策落实面达到100%。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向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及时推送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和政策解读,并将优惠政策推送对象范围扩大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确保应知尽知。


  42.加大力度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扩大到75%的优惠政策。通过数据分析精准筛选出受惠企业,定向推送最新优惠政策;举办政策宣讲会辅导纳税人熟悉相关政策;通过系统提示提醒纳税人加计扣除比例的变化,帮助纳税人准确享受优惠;通过事后风险管理向符合条件未享受优惠或未足额享受优惠的企业推送提示信息,帮助企业足额享受优惠,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43.申报系统与财务系统对接。纳税人端财务报表自动转换为税务端申报表,实现“一键报税”。


  44.实现清税信息共享。2019年6月底前,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工商等部门实时共享电子《清税证明》。


  45.在房产交易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强化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实现房地产交易税费系统(税务部门)、产权登记系统(国土部门)、评估系统(评估中心)的三网融合,一键办理。整合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业务流程,推进跨部门业务联办,实现“一表集成”(税种集成申报及免填单)及“一秒计税”(系统规则自动计税降风险),提升办事效率,压缩房地产交易办理时间。


  46.实现税务信息系统接入深圳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2020年底前基础征管数据80%实现共享,2022年底前基础征管数据100%实现共享。


  47.实现个人身份信息共享。与公安机关实现自然人身份信息共享,确保社会保险费参保个人信息数据质量,为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管效率、简并缴费人办事流程打好基础。


  (二)加快税制改革,减轻税费负担,打造低成本的营商环境


  48.拓展社保费征缴渠道。为缴费人提供线上网上申报、线下征收大厅等多渠道的社保费征缴服务,加快构建起“实体、网上、掌上、自助”多渠道的社保费征缴体系,促进缴费人以统一身份、统一代码实现社保费“全市通缴”。


  49.实现社保费精准征缴。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为基础,持续优化社会保险费业务特色软件,完善征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功能,构建以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唯一入口、以统一信息管理系统为保障、税费数据关联的社保费征收体系。


  50.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51.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利化服务。线上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平台”,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打造涉税专业服务超市,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搭建网上零售平台,为社会提供规范有序、便捷便民的在线服务。线下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办税“绿色”通道,建立特殊问题协商渠道。


  52.厘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明确部分涉税事项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为行业立法提供意见建议。


  53.推动香港税务师在深圳全境执业。扩大香港税务师执业范围,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增添新动能,为深圳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注入新力量。


  54.积极培育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开展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课题研究,发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白皮书,推动纳税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形成正确的认识,扩大社会对涉税专业服务的有效需求。


  55.落实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确保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汇算清缴等新政落地执行。优化使用信息系统,全面推广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并做好自然人应用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


  56.放宽个人免税权限制。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放弃免税权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限制”,仅对当次代开发票有效,不影响以后申请免税代开。


  (三)创新管理手段,优化税后流程,打造高效能的营商环境


  57.在金三接口支持的情况下,进一步扩充税费种网上更正申报功能,增加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更正申报。


  58.增加企业所得税季报(A类)和(B类)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A类)和(B)类网上更正申报功能。


  59.简化多缴退税涉税资料。纳税人多缴税款办理退抵税,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查询到申报信息、完税信息的,取消提供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纸质凭证。


  60.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退库时间压缩30%。


  61.优化服务方式,完善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系统功能,增加提醒功能,对出口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关键时间节点、政策变化等内容进行提醒,引导纳税人正确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62.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积极贯彻落实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官网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事项的通知》。


  63.拓展纳税信用查询渠道。提供公开便捷的纳税信用自助查询渠道,纳税人可实时查询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及纳税信用扣分明细。


  64.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研究确定个体工商户评价方案和指标体系,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评价流程和范围。


  (四)加强事后监管,规范税收执法,打造公平化的营商环境


  65.加强税企互动提示提醒任务推送。积极主动将风险等级较低的风险疑点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


  66.建立面向纳税人的提醒式风险管理案例库。总结现有风险管理实践经验,编写提醒式风险管理案例,主动向纳税人推送在基础管理及办税程序方面的典型案例,促进纳税遵从提升。


  67.简化简易处罚流程。由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在征期结束后自动生成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纳税人确认后直接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现简易处罚网上办理。


  68.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一方面将企业信用与银行贷款挂钩,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缓解民营及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另一方面强化行政惩戒,发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的作用,减少市场风险。


  69.依托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解决重大交易事项中的涉税疑难问题,增强政策适用的确定性和执行统一性,解决大企业重组事项多头跑、多次跑问题。


  70.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完善税务部门执法程序。总结执法全过程记录试点经验,分析不足,研究改进措施。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税收执法。


  71.探索建立涉税争议专家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税务专家咨询小组,对于金额比较大、争议比较高的涉税案例,发挥税务和法律专家在税务争议案件解决中的作用,共同协调解决。


  72.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根据总局下发的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权责清单范本参照制定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73.合理确定申报尾数误差。增值税申报比对时允许合理尾数误差为100元。


  74.推进税收违法黑名单联合惩戒。以国地税合并为契机,持续优化深圳税收违法黑名单管理机制,对内继续加强稽查与纳服、征管和信息部门沟通协作,对外继续加强与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共享,改变原国地税黑名单信息分开管理、分开推送、分别统计的状况,实现深圳税收违法黑名单一套管理机制、一个出口对外,及时将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为联合惩戒和税收信用监管提供有效支撑。


  75.加强案例宣传:定期整理收集打骗打虚等各类典型涉税案例,每半年进行集中宣传公布,以案说法、以案说税,提升社会诚信纳税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本次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最大限度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推进工作,成立工作小组,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明确时间节点,层层部署协调,确保按时高质高效完成任务。


  (二)加强配合,统筹协调


  这次的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涉及四大类109项具体措施,事项多、任务重,各成员单位应严格按照部署要求,层层分工,密切配合,畅通沟通渠道,统筹协调资源,要求措施落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保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平稳、有序推进。


  (三)及时反馈,优化改进


  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正值国家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单位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问题、及时反馈问题。针对反馈问题要加以深入研究分析,及时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优化,切实提升纳税人满意度。


推荐阅读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image.png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法的三点建议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新一轮修法全面启动。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小幅修改。

  时隔三年许,新一轮修法再启动,有专业机构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也有不少专家对此表示了担忧:税款滞纳金与迟纳金之变、电商平台协力义务过重、特定原因多交税款不退还、欠税限制出境的主体范围扩大、逃税的无限期追征等等问题,恐扩大征纳权义失衡,并在多个条款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破产法》、《关税法》、《民法典》和《刑法》的冲突。

  为契合依法治税、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首要宗旨,并尽可能地兼顾税务机关立场,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努力达致征纳双方的权义均衡,以实现中央提出的“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目标。为此,2021年9月笔者协助、促成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专家意见稿)》,确定了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义均衡”为修法总体宗旨,以及实践性、整体观、前瞻式和变动型的四大修法思路。

  在此,笔者试图就以下若干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为立法者提供多一个维度的思考。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将清税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如果此条款得以落实,则我国将成为少数坚持全额征税纳税人才能获得救济的国家。

  第六十六条中,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当事人否认的证据,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救济制度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24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关税法》就不存在救济丧失问题。征管法如果坚持引入此条款,则有违公平原则。

  扩大追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新增向出资人追缴欠税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新《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纳入了《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诉至法院来实现对出资人的追缴。

  《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阻止出境范围。现行征管法中,阻止出境仅适用于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扩大到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此外,即使没有欠税,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税务机关也有权阻止上述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关于界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有待明确,否则会有被扩大执法的可能。

  滞纳金还是迟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此前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处理口径,税务机关和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见解。目前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滞纳金涉税案例的观点是,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此需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税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表明立法者认为税款迟纳金上不封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另外,《征求意见稿》中诸如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税收违法的处罚限度(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无限期追征(第六十条)、扩充“逃税”定义并增加兜底条款 (第七十三条)等等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当前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随着效益下降,企业破产或者“跑路”层出不穷,各类恶性税收案件肯定有所增加,税务部门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出现,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以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税收收入下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压力也在增加。然而经济下行下,减轻企业负担、涵养税源更为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法宗旨需与国家发展策略相一致,并努力将税收征管法修订为一部为纳税人服务的法。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