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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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上海市税务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四)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六)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


  (二)与《裁量基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裁量基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重新修订并发布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背景


  为统一基层分局对逾期申报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提高税法遵从,促进征纳和谐,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及近期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对《办法》进行部分修订。


  二、主要变化


  (一)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一条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作为制定依据。


  (二)根据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删除原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15日”;删除原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三)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对拟作出减轻处罚的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均纳入本级税务机关的集体审议范围,与税务总局现行规定保持一致。


  (四)调整两项违法事项的裁量基准:


  一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三“违反纳税申报类”第(一)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1)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的,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二十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每次五十元罚款。


  2.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1)无未缴销发票且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2)有未缴销发票或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3)未缴销发票份数较多或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较大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五)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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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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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