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0-08
文号:沪财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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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财政局、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有关经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健康发展,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18年10月8日


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本市科创中心建设,进一步改善本市创业环境,吸引优质创业人才,帮助本市创业者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并促进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7]76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18]2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为目标,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创业组织扩大就业的贷款担保业务,包括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3个品种,以及创业担保资金运营管理机构与经办银行合作推出的相关专项创业担保贷款产品。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创业组织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担保资金余额的5倍。


  第四条 担保资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上海创业担保贷款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免收担保费。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等机构共同做好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委托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开展创业贷款担保工作;对担保资金预算及担保代偿损失的核销进行审批;对创业贷款担保业务进行评价、监督;组织、协调区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市就业创业政策;对市、区就业促进部门的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推进。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指导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鼓励经办银行建立独立的创业担保贷款考核制度;对本市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工作进行指导、推进。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引进符合条件的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并对其工作进行评估管理;引进专业机构对贷款项目开展事前、事中、事后的相关风险管理工作,并对其业绩进行评估管理;审核创业担保贷款项目,办理担保手续,按不高于贷款本金95%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对逾期贷款进行代偿,并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市就业促进中心负责协调市担保中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指导区就业促进中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的受理工作,对区级贷款受理情况进行复审。区就业促进中心负责受理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相关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吸纳就业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辅导。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按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做好贷款的发放和贷后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市担保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报业务开展情况;组织专人对逾期贷款进行追索。


  第三章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对象为: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劳动者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和《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为:


  (一)申请人无影响偿债能力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人所办的创业组织,应当建立财会核算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三)申请人所办的创业组织须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不低于30%。


  (四)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外,本人及其配偶的其他贷款应不超过有关规定额度。


  第十五条 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


  第十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七条 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申办程序如下: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和经营证照等证明材料,向创业组织注册地所在的区就业促进中心提出申请。


  (二)身份确认


  1.区就业促进中心应在受理申请后,按规定完成对申请人担保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等初审和推荐工作。


  2.经办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


  (三)风险评估


  1.市担保中心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在收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提供的贷款申请文件后,按规定对申请人所办创业组织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贷前调查,出具贷款项目财务分析报告。


  2.经办银行根据贷前调查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对贷款金额和期限提出贷款意见。


  (四)担保审批


  1.市就业促进中心对区级贷款受理情况进行复审。


  2.市担保中心应在收到相关贷款材料后,按规定对贷款担保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办理担保手续。


  (五)银行放贷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市担保中心担保意见后,按规定办理签约、放贷手续。


  借款人应当自觉接受经办银行、市担保中心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对其经营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八条 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小微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合作社。


  第十九条 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条件为:


  (一)创业组织应当建立财会核算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二)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不低于30%;


  (三)创业组织应根据风险评估情况,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质押等形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条 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含)的,申请企业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申请金额高于50万元的,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质押等形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应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申请人还应提供市担保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所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三条 本市“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对象为:35岁(含)以下,拟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青年大学生、本市高校在读及毕业且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青年。


  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本市户籍网络创业者,可参照申请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条件为:


  (一)申请人无影响偿债能力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人已有较为完善、可行的创业项目计划。


  (三)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外,本人及其配偶的其他贷款应不超过有关规定额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六条 “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免于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本市“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的申办程序如下: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意向创业所在地的区就业促进中心提出申请。


  (二)身份确认


  1.区就业促进中心应在受理申请后,按规定完成对申请人担保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等初审和推荐工作。


  2.经办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


  (三)风险评估


  1.市担保中心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在收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提供的贷款申请文件后,按规定对申请人就创业项目和贷款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经办银行根据贷前调查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对贷款金额和期限提出贷款意见。


  (四)担保审批


  1.市就业促进中心对区级贷款受理情况进行复审。


  2.市担保中心应在收到相关贷款材料后,按规定对贷款担保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办理担保手续。


  (五)银行放贷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市担保中心担保意见后,按规定办理签约、放贷手续。


  第六章 贷款展期与借新还旧


  第二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到期以前,借款人确因暂时的资金紧张预计不能按期还款,但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组织经营正常的,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由于宏观经济因素致使其经营效益下降或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而不能按时还款;


  (二)借款人无积欠贷款利息(包括罚息);


  (三)借款人按时付息,信用记录良好,未涉及违法或诉讼事宜;


  (四)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的60天之前,正式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一年期(含)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期限,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条 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档次利率计收。


  第三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暂无法偿还贷款本金,但已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且所办创业组织经营正常,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借新还旧。


  借款人申请“借新还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贷款期满无法归还本金,但有良好的还款意愿;


  (二)借款人无积欠贷款利息(包括罚息);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无违法及涉入诉讼等事件,信用记录良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携带付息凭证、市担保中心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借款人申请借新还旧的,按新贷款相同流程审核。


  第三十三条 新贷款额应低于原贷款额的80%,新贷款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七章 贷款逾期和代偿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经办银行应积极开展逾期追索工作,市担保中心和区就业促进中心应共同配合督促借款人还款。


  对逾期满1个月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应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催款通知书,做好记录,并将贷款逾期信息报市担保中心备案。


  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个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等征信平台。


  第三十六条 追索期(2个月)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经办银行应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合同》、《追索情况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向市担保中心提出代偿申请。


  第三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经办银行的代偿申请后,在相关材料齐全的前提下进行审核并按约定办理相关代偿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追索职责,经办银行、区就业促进中心应配合市担保中心做好债务追索工作。追索回的款项应按风险分担比例划转到担保资金,追偿不足部分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发生的代偿损失,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上报市财政局进行核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微型企业根据工信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0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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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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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