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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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核算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律师行业长期以来十分关注的一件大事。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要求,财政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财办会[2021]3号),要求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着重结合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对相关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针对几处重要调整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和财税处理带来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资产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其他应收款”科目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增设该明细科目后,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当事务所出现无法收回代客户垫款的情形时,应积极搜集留存内外部证据,加强凭证的管理,争取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最大化降低成本。


  2.负债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应付账款”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增加该明细科目有利于事务所对公益法律服务办案费用的归集,鼓励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积极承担社会职责,也为后续针对律师从事公益活动可能出台的相关税收等扶持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需要提示的是,事务所在计提律师的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各项经费时,应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等税收文件的计提标准,防范税前不能列支的风险。


  (3)增设“执业风险基金”科目。对于执业基金的计提比例,目前,各省市一般制定了具体标准,但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该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


  3.所有者权益科目调整的影响


  “盈余公积”科目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该科目属于税后计提项目,对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没有直接影响。


  4.损益类科目调整的影响


  (1)“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和“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该调整可以更好的鼓励事务所参与公益法律服务事业,同时也便于管理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也为后续可能针对公益法律服务出台税收等优惠政策奠定了会计核算基础。


  (2)“管理费用”科目增设的“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准予律师事务所进行税前列支。


  相关建议:


  《征求意见稿》对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缺少统一规范的会计核算办法、行业内部存在巨大差异以及在税收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三大方面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研讨、完善:


  1. 要考虑律师业的自身特点和差异性。一方面,律师的业务拓展费用占比较高,隐性的学习成本、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律师不能对外公开投放广告,这些特点导致律所的很多成本费用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另一方面,律师行业内部差异大,从几人到几十人不等,特别是,一二线城市也涌现出了很多数百人规模以上的大所,已明显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所规定的10-100人的小型企业标准。不同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运营、业务拓展等方式上完全不同,对此会计核算应予以充分考虑。


  对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规定》认定的小企业标准的事务所,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2. 要注意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衔接性。一方面,我国财税体制改革正处在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包括新个税法等刚刚实施不久。另一方面,当前律师事务所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这一点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很大的不同,需要充分考虑。


  修改建议:


  (1)针对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薪酬”明细科目。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等出资律师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而无需单列合伙律师的薪酬。


  (2)针对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模式,即先总体计算合伙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再按照一定方法将利润划分到各合伙人名下作为其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一旦各合伙人完成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后,其利润就完全归属于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再享有任何处分、用益等权益,因而把“应付合伙律师利润”界定为税后的利润不具有实际意义。


  3. 要突出会计核算的简单实用性和灵活性。《征求意见稿》以《小企业会计准则》为蓝本,仅对少数科目进行了调整、细化,难以从根本改变长期以来律师行业在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通常较为简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针对的是普适性企业,特别是针对生产制造以及商业贸易企业,无论是会计核算科目的设置以及财务报表的编制,都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形,绝大部分业务以及相关科目设置、核算处理与律师事务所业务类型都相距较远。建议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会计核算办法,特别是应突出简单实用的特点,并兼顾不同规模律师事务所的差异性,对有关科目、核算方法和会计报告,给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灵活性选择。


  当前,各地税务机关正在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稽查补税案例频出,甚至触犯行政、刑事责任。依法征税是一把双刃剑,律所应摒弃传统税务管理观念和方式,一方面严格控制涉税法律风险,坚决杜绝假发票等问题;另一方面要提升财税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通过专业筹划合理降低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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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