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同年7月17被泗洪县公安局解回,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0585465750,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南向队苏东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丽新,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松岩,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559172727B,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兴华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金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8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清海、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岩、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明军、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丽新、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8张,税额共1805643.43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805643.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让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1元。
2.2016年8、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让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354.1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354.14元。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213947.1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13947.17元。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税额共577062.7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77062.78元。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共152489.2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52489.28元。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186001.1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86001.1元。
7.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101891.04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01891.04元。
8.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共99940.3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99940.39元。
10.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1.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651.29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651.29元。
12.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118872.88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18872.88元。
13.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14.2016年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由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50945.52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50945.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扣款专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余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2、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德的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等人介绍,向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08950元,税款合计1686770.63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份,价税合计11608950元,税款合计1686770.63元,非法获利23217.9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10136490元,税款合计1472823.46元,非法获利20272.98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1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2.2016年8、9月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46555元,税款合计50354.14元。后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3.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72460元,税款合计213947.17元。后上海庆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4.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3971550元,税款合计577062.86元。后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9485元,税款合计152489.28元。后东莞新祥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6.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王建(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宿迁兄弟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0125元,税款合计186001.1元。后东莞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7.2016年10月,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250元,税款合计101891.04元。后东莞宏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8.2016年10月,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新达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9.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军(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林金启(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飞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87825元,税款合计99940.39元。后东莞市铭星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0.2016年10月,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俊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1.2016年10月,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600元,税款合计50651.29元。后东莞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2.2016年10月,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任氏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13.2016年10月,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向刘其发(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625元,税款合计50945.52元。后东莞市流星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分别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庭前稳定供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庭前稳定供述通过中间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陈建军、赵成、刘其发、陈炳根、缪佩佩、林金启、林世定、陈培川、邱丽双、林金启、王建、殷惠清等人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购销合同,对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暂扣款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归案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供述其公司与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经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要求将货款打入其同一家公司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无资金回流,故该公司并不清楚江苏顺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东莞市兴利来经纬纱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亦未供述,亦无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东莞市林龙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而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系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由被告单位自己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供述,中间人林某某、庄某某、林金启、林世定等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直接实施了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在单位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某、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鼎亿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东莞市佳腾电脑织造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巩庆笑
书 记 员 冯梓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