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152-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49号。
诉讼代表人邹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3657-9,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原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本人或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及徐某,为上述7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税额共计139630.61元。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3684.67元。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39949.94元。事后,上述7家受票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该2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伙同该2家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2、本案虚开的税额在案发后均已补缴,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3684.67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4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夏某某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某储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3家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49.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12222.15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上述3家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3家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胡某某本人从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在与无锡市某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3%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5945.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为无锡市新开元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虚开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26880.63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7125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指使该公司业务员徐某为无锡市某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至11月间,在与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作为开票费,税额共计人民币39411.72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97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其本人为无锡市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7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均已向无锡市国税局补缴了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345872.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杨、蔡立新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徐某2、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涉案70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4万余元的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万余元的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和员工,分别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骗取的国家税款已经在一审判决前追回,符合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无锡市某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