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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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判例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4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斌、王秀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红、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明市大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系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已判决)在多年的经营中先后认识了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现在逃)。2011年间,陈某1、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人商议利用大丰公司具有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权,办理虚构代理货物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并从中获利。为能达到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的目的,三人对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申报货物出口退税所需的流程、单证手续、以及各自获利进行了约定。即由大丰公司提供代理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空白单证,被告人魏添丁及柯跃安提供国内供货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相关单据等,虚构大丰公司有代理货物出口业务的假象,再以大丰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货物出口退税,大丰公司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陈某1按出口1美元收取人民币5分的代理费,将剩余的款转给被告人魏添丁或柯跃安、及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虚构大丰公司有将货物销售出口的假象,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被告人魏添丁找到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王某(已判决),要王某联系因没有进出口代理权但需出口服装类商品的货主,挂名在大丰公司名下出口货物,并提供相应海关报关单据,按照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支付给王某人民币3厘至6厘不等的价格购买。王某表示同意后,先后48次通过快递方式将挂名大丰公司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据寄给被告人魏添丁,另有33次通过快递方式寄给柯跃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收件后,将海关报关单据交给大丰公司办理出口退税。


为形成大丰公司有向国内生产商进货的假象,被告人魏添丁通过黄某(另案处理)与江西省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励鸥飞(已判决)联系,要其虚开大丰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服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大丰公司提供向金森公司购买服装品名、数量、价格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邮寄或直接给励鸥飞,励鸥飞收到产品购销合同后盖上公司印章,形成大丰公司与金森公司之间虚假的服装购销关系,由励鸥飞按虚假购销合同上体现的服装品名、数量、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丰公司。励鸥飞每虚开价税面额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添丁给予励鸥飞人民币7000元返利,虚开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被告人魏添丁缴纳。金森公司通过被告人魏添丁等人,共向大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7份,金额为人民币52868447.64元,税额为人民币8987635.88元。


为达到“票、款、物”一致的目的,大丰公司在收到挂名实际出口商品货主从国外汇至公司账户的购货款后,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先将外汇兑换为人民币,并按被告人魏添丁和柯跃安要求转至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货主、以及各自控制的私人账户进行货款转账。其中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分15次转款人民币9316894元到被告人魏添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添丁再转至其他关联账户。大丰公司通过上述获取的虚假单据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人民币8458951.88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添丁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添丁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2015)元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万年县金森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鲍某银行账户明细、黄某银行账户明细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调取的快递寄收件情况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王某、励鸥飞、黄某、鲍某、余某、陈某2、陈某3、林某、章某、张某、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添丁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魏添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魏添丁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谢红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1证言证实,大丰公司代理金森公司出口贸易和申请出口退税的资料,是由柯跃安安排其相好的弟弟与大丰公司对接,代理费由陈某1与柯跃安直接进行结算,大丰公司除了为丰元公司代理一次出口外,所有外省公司销售给大丰公司的产品,都是由柯跃安叫大丰公司代理的,原判认定陈某1、柯跃安、魏添丁商议骗取出口退税没有事实依据;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且与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不符,且在案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不足为信;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不足以证明魏添丁参与骗取了出口退税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全面审慎审查全案证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魏添丁的辩护人黄敬荣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虽然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6月8日讯问笔录中供认骗取出口退税是柯跃安、魏添丁经办、安排,但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2015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所作的供述,均证实骗取出口退况是柯跃安独自具体操作;励鸥飞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供述是黄某联系他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励鸥飞根本没有说过魏添丁通过黄某与励鸥飞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只是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没有参与大丰公司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骗取出口退税由谁组织、如何策划、分工等情况均不知情,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况依据不足;原判依据鲍某与魏添丁存在资金转账,据此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系典型的查而不明,牵强附会,且反证系大丰公司通过黄某实际管控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假资金交易往来,而非魏添丁。综上,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三明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资质情况,大丰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外汇金额收入明细表、金森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魏添丁、鲍某、黄某银行卡账户明细,陈某1、励鸥飞、王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达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魏添丁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相互作用,分工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结合认罪态度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1、励鸥飞、王某在相关案件中不同阶段的供述,本院在分析评判中综合加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将另案共犯陈某1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案“证人证言”来认定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明显违背刑诉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1骗取出口退税案已另案处理,陈某1系该案的被告人,而非本案的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将该案中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作为本案指控魏添丁犯罪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且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仅有陈某1的证言,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即使陈某1的证言作为被告人供述,并未违背辩护人辩称的该条刑诉法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添丁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均存在反复,且与部分证人证言不符,没有相关书证印证,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将报关单等材料寄给柯跃安和魏添丁,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的综合诉、辩意见。


经查,首先,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不仅帮助柯跃安,还帮助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陈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五次讯问及2015年3月31日审查起诉阶段中供称其公司为柯跃安代理出口贸易,柯跃安叫人将合同、报关材料等送到其公司;第三、四、六次讯问中供称其公司为丰元公司代理出口贸易是由刘万春或者魏添丁负责,用于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是由魏添丁送到其公司的。陈某1在2015年6月8日审查起诉阶段则供称,都是魏添丁、柯跃安把具体的出口退税手续交给其后再由其公司去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其从中代理并赚取代理费,其就是帮助魏添丁、柯跃安他们以大丰贸易公司作为平台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退税款在扣除公司代理费后就按照魏添丁、柯跃安他们的要求转账给他们。陈某1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庭审供称,其2011年5月从上海回来后,柯跃安说让其整理资料到税务去报退税;回答公诉人“你是否有了解进出口业务法规”时,供述“我没有,魏添丁和柯跃安也不想让我了解”,回答“你有收取货款吗”时,供述“都是柯跃安他们收的”,回答“货款如何运用”时,供述“都打到魏添丁的账户”。陈某1在2017年5月5日服刑阶段供称,2011年4、5月份后,其就与魏添丁、柯跃安合作从事代理出口贸易生意,其员工就是整理魏添丁和柯跃安送过来的出口报送材料,整理好后就到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安排进行转账;同样的,外汇进入其公司对公账户后,依照魏添丁和柯跃安的要求进行转账;其不认识励鸥飞、徐德;其2011年5月后重新接手公司后,代理生意和退税申报是由其负责的,国内生产商和出口业务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公司代理出口贸易生意都是魏添丁和柯跃安联系的,其不管。综上,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监狱服刑期间的供述均证实魏添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其次,励鸥飞在侦查阶段以及服刑中的供述亦证实了其帮助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励鸥飞在2015年4月份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称,大丰公司是一个叫魏添丁的男子联系其的,魏添丁找到其金森公司厂里,和其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虚开100万元税款给其7000元费用,发票开好后其就把发票寄给魏添丁,在开票之前或之后,魏添丁会用大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到其公司对公账户,其从对公账户转到其妻子鲍某个人账户,然后扣除相应费用把剩余款项打到魏添丁农行账户上去;其不认识柯跃安、陈某1等人;其和魏添丁没有借贷关系,和魏的资金往来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走账和回款。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后四次供述、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称,是黄某叫其虚开发票给大丰公司;魏添丁没有和其联系,都是黄某和其联系。励鸥飞于2017年2月份服刑中供称,2011年5月其和魏添丁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从2011年6月开始,其就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指定的大丰公司;魏添丁每两个月和其结算一次开票费用,大概收到30万元的开票费用;在回答办案人员“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有供述金森公司开给大丰公司的发票是和黄某一起后,这次却说是和魏添丁一起的,为什么”时,明确供称,“当时检察院批捕我以后,我认为都是黄某把魏添丁介绍给我,我才会触犯法律,我就开始怨恨黄某了,所以我当时就和公安机关说是我和黄某联系虚开。”综上,虽然励鸥飞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至第七次讯问以及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供称系为黄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证言出现反复,但励鸥飞在最开始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最后一次在服刑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系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励鸥飞对其中间翻供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陈某1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均未供述到黄某的事实,而励鸥飞在侦查阶段前期及服刑阶段供述的帮魏添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得到陈某1在审起起诉、庭审及服刑阶段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应当采信其该部分证言。


再次,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添丁联系,报关单等材料均是寄给魏添丁和柯跃安。王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帮大丰公司从事货贷生意,都是与魏添丁联系,没有和陈某1联系过,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明确供述,大丰公司主要是魏添丁找其做货贷生意,其提价3至5万厘后向魏添丁收取港杂费;王某在庭审中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其到三明五六次,都是找魏添丁,其有帮大丰公司做货贷,大丰单据寄给魏添丁。综合王某稳定一致的供述,以及王某与魏添丁之间的快递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的事实。


又次,黄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其介绍魏添丁认识励鸥飞后,金森公司为魏添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介绍魏添丁和励鸥飞认识,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励鸥飞把金森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法人鲍某的私人账户给其,叫其按照他的要求进行转账;其有用励鸥飞给其的账户转到魏添丁的账户上,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大丰公司具体实际的负责人其不知道,其都是和魏添丁联系的,是魏添丁告诉其说他是大丰公司的,没有具体说;在回答侦查人员“你是否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时,供称“我之前是不知道的,我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边才知道励鸥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魏添丁,他们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黄某的上述证言,证实了其介绍励鸥飞和魏添丁认识后,为金森公司转账,以及知道励鸥飞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魏添丁的事实。


最后,魏添丁的相关辩解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魏添丁辩称魏添丁与鲍某的银行转账系代收代付,但魏添丁供述的代柯跃安、陈某1等人代收代付,与励鸥飞关于其不认识陈某1和柯跃安的证言和陈某1关于其不认识励鸥飞的证言均相矛盾,而魏添丁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能得到励鸥飞、黄某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魏添丁辩称的系帮柯跃安向王某购买报送单等材料从中赚取手续费2万余元,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也与王某与柯跃安本身认识,以及王某“有将部分材料寄给魏添丁,部分材料寄给柯跃安”的证言相矛盾,而魏添丁向王某购买报关单的事实还有魏添丁向王某支付“港杂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辩称陈某1、励鸥飞的证言存在反复,在案也没有励鸥飞与魏添丁的邮寄、电话往来记录,但综合证人陈某1、励鸥飞、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指向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三个主要环节中,均与魏添丁相关联,结合在案的相关书证等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魏添丁分别向金森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王某购买报关材料后通过大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魏添丁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魏添丁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添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58951.8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认定魏添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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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4
来源: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柳虎廷、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64165584Q,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三溪工业园富泉路**,法定代表人柳诲垓。


诉讼代表人柳诲垓,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柳林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系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柳虎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后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瓯检公诉刑补诉〔2018〕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柳虎廷有遗漏罪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余如锋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被告人柳虎廷及辩护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虎廷原系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柳虎廷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公司财务王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在虎林公司与苏州昌某富皮业有限公司、苏州京纤虹品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中艺盛嘉皮革有限公司均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上述三家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同年10月,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江西顺盈实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柳虎廷经他人介绍,通过相同的方式由安徽豪帆贸易有限公司向虎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总计503167.37元,虎林公司均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柳虎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虎林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柳诲垓、柳林华及被告人柳虎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王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补缴税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凭证,国税证明,温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及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柳虎廷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柳虎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挽回等具体案情,对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虎廷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柳虎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虎林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柳虎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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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521行初390号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龚久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转盘。


法定代表人杨尚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永正,第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毕节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毕节税务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局长朱永正、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法无据,系被告违法作出并强行到原告开户行强行扣取。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无任何扣税凭据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扣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扣缴罚款的通知书,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对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罚款交款证明相吻合,被告的罚款征收程序是合法的。


2、2016年9月21日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2016年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已经缴纳,证明是重复扣款,理应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之前2016年的涉税行为,后期经原告申请已经将该款项退还,该款项与本案中(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业务无关。


被告辩称,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被答辩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欠缴营业税16387.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7.09元、教育费附加491.6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27.74元。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作出了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答辩人所欠的税款。之后,答辩人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9012.86元,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税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被答辩人在15日内缴纳,但被答辩人仍未缴纳。为此,答辩人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了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被答辩人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9012.86元,并于当日通知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理决定以及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告的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解冻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按期履行,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通知银行扣划了罚款,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


对该组证据中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已经缴纳9012.86元罚款。


4、《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一、二、三、四、五条,《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条、五十五条、六十四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原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纳税行为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尚有部分税款未缴纳,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毕市地税稽罚告(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追缴原告不缴或少缴的各项税费合计18353.45元,并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不缴或少缴税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处罚款9012.86元,并限原告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同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原告,入(退)库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实缴(退)金额9012.86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税通[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追缴应补缴的罚款9012.86元。经被告单位承办部门及局长2018年6月14日、20日审核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同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送达毕市地税稽扣通[2018]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毕市地税稽解冻通[2018]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9012.86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根据该处罚决定缴纳罚款9012.8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1日向缴纳罚款9012.8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2016年在扣缴原告应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时,因企业报税等原因多缴纳的款项,经原告申请及主管领导批准将该罚款退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已将原告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罚款9012.86元退还原告,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罚款9012.86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罚款,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款项已经由银行代为扣缴,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单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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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3
来源: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判例杨永灵、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2893776U,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法定代表人杨永灵。


诉讼代表人范胜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系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29865069L,,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达路**第**法定代表人邹宏伟。


诉讼代表人邹宏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系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永灵,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龙,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被告人杨永灵及辩护人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灵系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原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宏伟)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在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永灵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额9%手续费的方式,共从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4481603.25元,税款金额为761872.52元。其中,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共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582759.52元,税款金额为609069.09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份,价税合计427361.87元,税款金额为72651.51元。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从安徽鑫乾金属带箔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73202.9元,税款金额为46444.5元;从安徽芜湖康华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8278.96元,税款金额为33707.42元。经查,涉案税款均已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共计80151.92元。被告人杨永灵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范胜勇、邹宏伟及被告人杨永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俊业的供述,证人金某、夏某、晋某的证言,保存证据清单,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发票清单,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凭证及发票,税收缴款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永灵系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永灵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应税款,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杨永灵的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单位温州华彩眼镜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杨永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宏祥眼镜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81720.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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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姜忠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林,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吴妙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林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时任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姜忠林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分别从安徽滁州健安皮革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银鑫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4份,价税合计1285956元,税款合计186848.31元。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姜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网云端系统平台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瓯海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尊豪鞋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忠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忠林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姜忠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涉案税款损失尚未追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鲁鹏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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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7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花友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


诉讼代表人万科锋,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人花友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科锋、被告人花友贵及其辩护人顾豪、被告人王红燕及其辩护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蓝翔公司收取开票费,多次从蓝翔公司为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18476.1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5146274.38元。其中,被告人王红燕在明知蓝翔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蓝翔公司为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8627821.7元,税额合计12536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共计28份,价税合计2926320.14元,税额合计425191.82元。后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抵扣了其中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81599.97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3份,价税合计5701501.56元,税额合计828423.3元。后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3、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91049.38元,税额合计318357.59元。后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38641.68元,税额合计179973.61元。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7193.35元,税额合计422412.73元。后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9610.24元,税额合计159772.43元。后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7、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81021.84元,税额合计215191.21元。后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8、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69999.14元,税额合计199059.7元。后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9、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21454.66元,税额合计409954.95元。后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0、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价税合计579961.2元,税额合计84267.87元。后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价税合计738683.01元,税额合计107330.01元。后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5572.42元,税额合计93801.13元。后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价税合计1752523.41元,税额合计254640.16元。后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4、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7233.47元,税额合计184127.95元。后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11090.27元,税额合计510158.43元。后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价税合计622492.49元,税额合计90447.63元。后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7、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64127.92元,税额合计663163.86元。后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除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或个人均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佳、强静芝、沈云芳、蒋荣妹、高一飞、秦冬青、田小莉、柯志萍、黄彩霞、过湘云、黄国清、顾成永、梁建宏、李见文、周伟平、蔡关福、李惠文、曾励明、魏永义、林富安、崇明、王德明、陆才清、王美华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花友贵手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相关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花友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友贵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花友贵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红燕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友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红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花友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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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余姚市正好塑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91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正好塑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董家**div>


法定代表人陈展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国税稽罚〔2018〕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余姚市正好塑染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51384.62元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余国税稽罚〔2018〕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向福州人黄某购买“塑料颜料”和“ABS塑料”,收受由福州人黄某从“厦门正广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辅助材料、塑料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00996478、02754040、02754041,价税合计342000元,其中金额292307.70元,税额49692.30元,上述进项税额已于同期入账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9692.30元。同时被执行人对上述取得的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金额292307.70元,已全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在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3076.93元。2018年4月26日被执行人预缴增值税49692.30元,企业所得税73076.93元。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偷逃增值税49692.30元的50%的罚款,计24846.15元;2.处以偷逃企业所得税73076.93元的50%的罚款,计36538.47元;合计罚款61384.62元。行政决定作出后,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余姚市正好塑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再履行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余国税稽罚〔2018〕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1?384.62元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洁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韦华


代书记员  张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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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7
来源: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余姚市百丝特五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9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


负责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百丝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国税稽罚〔2018〕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余姚市百丝特五金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81783.38元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余国税稽罚〔2018〕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至9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从余姚钢板经营户(具体名字不详)处购进钢板,取得由余姚钢板经营户提供的第三方“上海郑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冷轧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9208283、29208284、29208285、40200251、40200252、40200254、40200255,价税合计703577.70元,其中进项税额102229.23元。被执行人明知取得的第三方发票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却已在2015年8月至9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少缴2015年8月至9月的增值税102229.23元。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处以偷逃增值税102?229.23元的80%的罚款计81783.38元的处罚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后,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余姚市百丝特五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再履行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余国税稽罚〔2018〕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1783.38元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洁


审 判 员  谢国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韦华


代书记员  张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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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7
来源: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422420638C,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


诉讼代表人盛晓杰,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住庄河市。


被告人刘广英,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木英,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晓杰、被告人刘广英及其辩护人程木英、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2015年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办理贷款5.8亿元,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长波物流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出具的长波物流2011年-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过程均由长波物流将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数据调整之后交给慎某事务所,慎某事务所按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具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只有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为刘广英带人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审计并留存审计底稿,其余三个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人刘广英在未对企业账目进行实地审查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的情况下,仅根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


通过比对发现,经过被告单位慎某事务所审计后提供给银行的会计报表中关键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088.25元(约14.67亿元),净利润为184262090.39元(约1.84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1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59057376.25元(约0.59亿元),净利润为﹣35855313.34元(约-0.3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的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408211712元(约14.08亿),审计报告中净利润比公司实际净利润虚增220117403.73元(约2.2亿元)。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记载2012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8864.22元(约15.21亿元),利润总额为249599455.8元(约2.5亿元);长波账面上记载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252.20元(约1.67亿元),利润总额为﹣76815017.34元(约-0.77亿元);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353951612.02元(约13.54亿),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利润总额虚增326414473.14元(约3.26亿元)。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3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4511.95元(约16.43亿元),利润总额为331119759.49元(约3.31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4511.95元(约1.43亿元),利润总额为﹣84832632.25元(约-0.85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500000000元(约15亿元),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15952391.74元(约4.16亿元)。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0632.17元(约18.91亿元),利润总额为342619128.61元(约3.42亿元);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2014年度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0632.17元(约1.31亿元),利润总额为﹣95630399.06元(约0.96亿元),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比公司实际上主营业务收入虚增1760000000元(17.6亿),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比公司实际上利润总额虚增438249527.67元(约4.38亿元)。经鉴定:2012-2014年度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高于长波物流账面中利润总额1180616392.55元(约118061.6万元)。


长波物流依据虚假的财物报表和审计报告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获取了5.8亿元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8年11月21日,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余额57999.50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广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本案是因其过失行为引起的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广英并未参与对长波物流公司账目的实际审计工作,是由其单位不具备审计师资格的助理人员实际操作,由于助理人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误以为以对方提供的会计报表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即可。刘广英作为单位负责人未进行实质审查,审计底稿保留不完整属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刘广英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长波物流贷款5.8亿元,由徐某1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和财产担保,应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仅凭鉴定部门推测结论认定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3、吉林银行巨额经济损失与刘广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原因是长波物流诈骗银行贷款造成的。4、被告人刘广英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某事务所),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委托审计、资产评估等,被告人刘广英系该公司主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为申请贷款,委托慎某事务所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长波物流财会人员向慎某事务所提供财务报表后,被告人刘广英带领相关人员到长波物流仅查看了公司账目,没有进行必要的询证、函证等程序,于2012年4月1日为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并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长波物流又三次委托慎某事务所分别为其出具了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慎某事务所没有进行实地审计,亦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函证,仅依据长波物流提供的修改后财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为其出具了审计报告,且无审计底稿,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亦未实际参与审计。2018年12月18日,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与长波物流公司账目比对,审计报告中的关键数据与实际账目严重不符,其中,2011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收入为5905.7万元,利润总额为-3585.5万元,净利润为-3585.5万元,而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46726.9万元,虚增140821.2万元,利润总额为25234.9万元,虚增28820.4万元,净利润为18426.2万元,虚增22011.7万元。2012年度,长波物流账面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6708.7万元,利润总额为-7681.5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52103.9万元,虚增135395.2万元,利润总额为24959.9万元,虚增32641.4万元。2013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4258.5万元,利润总额为﹣8483.3万元,而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审计报告中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64258.5万元,虚增150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3112万元,虚增41595.3万元。2014年度,长波物流账面上记载主营业务收入为13092.1万元,利润总额为﹣9563万元,而大慎某审[2015]54号审计报告中记载长波物流主营业务收入为189092.1万元,虚增176000万元,利润总额为34261.9万元,虚增43824.9万元。长波物流将慎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提交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贷款。长波物流在该行的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后逐年续作。截止2016年3月,共贷款5.8亿元,现尚欠贷款本金57999.50万元,利息9277.64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处理,到案后供述了慎某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但称是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过失行为造成的,否认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另查明,长波物流因未如期偿还借款,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已分别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证明:本案系在调查长波物流涉嫌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的,该审计报告系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将此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立案侦查。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广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候处理。而后侦查人员将刘广英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2、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


证明:2012年5月3日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审计费245600元。


3、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发文簿


证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17日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四份审计报告。


4、注册会计师证


证明:刘某1和、于某均为注册会计师,工作单位为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经过测算,长波物流涉及四笔贷款本息基本上全额损失,考虑变卖土地使用权,也仅能弥补1837.07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长波物流在我行贷款余额为57999.5万元,累计欠息9277.64万元,大连分行至少损失65440.07万元。


6、大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


证明: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


7、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连长波物流2011-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


证明: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了2011年度—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是大慎某审【2012】21号、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长波物流会计账记载资产状况。


8、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审计底稿


证明: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大连长波物流出具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


9、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波物流还款明细、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申报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明:大连长波物流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仓储、国内一般贸易等。


长波物流贷款始发于2011年3月,金额为1亿元,2012年5月贷款增加至6亿元后逐年续作,2014年10月,贷款金额压缩至5.8亿元,逐年续作。2016年10月开始陆续发生欠息、逾期。2015年12月24日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进行贷款,至2018年3月1日分四次累计贷款金额5.8亿元(第一次8000万元,第二次1亿元,第三次1亿元,第四次3亿元),借款时间均为1年,截止2018年2月21日,拖欠本金579994997.78元,利息57452274.25元。


10、股东会决议、吉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


证明:吉林银行同意授信大连长波物流58000万元人民币。


11、大连长波物流2014年、2015年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提供的材料: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授信客户印鉴样本、股东会决议、授信额度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土地估价报告。


12、证人杜某的证言(长波物流财会人员)


长波物流在各银行贷款时审计报告都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为满足贷款条件,我把财务报表调整好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我调整好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长波物流最初在银行贷款的时候,慎某所到长波物流进行过审计,就去过几次公司,以后就不去做审计了,他们按财务报表直接出报告。


大连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时提供的2011-2014年的审计报告是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做的。长波物流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没有太大问题,从1亿元追加5亿元变成6亿元时,长波物流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就是调整之后的。调整会计报表中财物数据的事情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知道,在吉林银行贷款1亿元的时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到长波物流审计的时候发现我们提供给他的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数字在账目中对不上,后来会计人员找了点别的草帐给应付过去。贷款追加5亿元之后,我们为了达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就把会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调整了,之后再提供给慎某会计师事务所,让他们按照我们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数据出审计报告,调整幅度最大的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慎某所收了我们审计费20多万元,我为此找过刘广英,他承诺以后免费给长波物流出几年审计报告。


我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让慎某所给我们出具报告是经徐某1同意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收取了审计费用245600元,徐某1和徐某2没有额外给过慎某会计师事务所钱。


13、证人赵某2018年12月3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行长助理)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审核审计报告中的财物报表,通过财物数据可以分析出企业经营状态的好坏,进而确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根据长波物流2011至2014年企业账面收入中的数据,5.8亿元贷款发放难度比较大,因为主营收入主要体现的是公司经营规模,是是否具备贷款5.8亿元并偿还的条件之一。长波物流公司账面收入的数额都覆盖不了5.8亿元,证明长波公司不具备贷款5.8亿元的规模。


14、证人孟某2018年12月19日的证言(吉林银行沙河口支行工作人员)


银行贷款5.8亿元贷前调查报告中关于长波物流财务分析数据是从审计报告中得来的,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让银行了解以及审核企业财务资产状况、盈利状况以及偿还能力的作用。我们银行依据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上面的数据撰写贷前调查报告中的企业财务分析部分。大连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我们银行每一笔贷款中都要用到其中的一些财务数据,作为银行审核该笔贷款的依据。我们银行在撰写贷前调查报告时,使用审计报告主要数据有企业总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净值、营业收入和成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


15、证人邱某的证言(慎某事务所员工)


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第一份审计报告(即大慎某审【2012】21号审计报告)之前,刘广英带着审计所负责审计该公司的员工到长波物流翻阅公司的相关账簿。随后的几份审计报告,就没有实地翻阅账簿了。杜某将长波物流2011年至2014年的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逐年发到我们所邮箱中,我负责接收,制作审计报告员工按杜某提供的数据出具审计报告。


大慎某审字【2013】56号、大慎某审字【2014】40号、大慎某审【2015】54号三份报告上注册会计师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到审计报告的制作和出具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都要在里面附上两个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但实际附进去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参与制作审计报告的人,这件事是刘广英决定的。


16、证人刘某1和的证言


我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关系挂靠在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证也存放在慎某会计师事务所。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波物流出具审计报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报告中我也没有签过字,我虽有注册会计师证,但我根本不懂会计及审计方面的事情,于某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也是挂靠在慎某所,审计工作她也不参与,她脑袋受了点刺激,跟正常人不一样,在家待业近20年。


17、证人徐某1的证言。


在吉林银行贷款所使用的审计报告都是长波物流提供的,具体经办人是杜某,审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我们公司的财物状况,报表都是杜某经过我同意之后改的,然后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再交给银行。


18、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大司鉴【2018】168号。


证明:(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大连银行取得担保/抵押贷款58000万元。


截止2018年11月21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欠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本金57999.5万元,利息9277.6万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估计贷款本息至少损失65440万元。


(2)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在吉林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由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013年及2014年3个年度的已审报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与已审报表比对核查结果表明,已审会计报表部分数据存在虚假成分,其中:3年虚报营业收入461395.2万元、虚报利润总额118061.6万元。


(3)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与大连通发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845.5万元,合同标的物为轮胎。供货单位大连通发公司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购货单位大连长波物流公司为物流公司,经核查,大连长波物流公司及大连通发公司2012年至2015年会计账中没有生产、经销汽车轮胎记录。


19、被告人刘广英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其他人是挂名。慎某所曾给长波物流出具过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我们事务所和长波物流第一次业务往来是通过所里的业务员邱某联系的,之后她就一直负责长波物流的审计业务。


我们所里只有2011年度审计底稿,其他年份都找不到了,审计报告中数据是邱某拿来的,她说是杜某给她的,让我们按照会计资料内容进行审计、出具报告。刘某1和、于某没有参与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挂名在我们所,我带人审计后,以他俩名义出具报告,对2011年度“货币资金”科目的审计,审计底稿中没有这方面材料,可能是遗漏了。(2011年度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73亿元),主营收入没有审计轨迹是工作疏忽(主营业务收入14.67亿元),2011年度审计费收了24.56万元,其他年度没有收取。


长波物流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我带人到长波物流实地审计,具体过程记不住了。2012年至2014年三个年度审计时,也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审核的,但审计程序做的不够,部分询证、函证没有做,当时制作了审计底稿,只是现在找不到。没有实地审计长波物流账目,仅依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表,未审计公司账目出具审计报告,缺少程序。2011年度审计报告,我们是按照审计收费标准收费,给长波物流开票了,所以有防伪标识,其余三年因为没有收审计费用,没有开票,所以没有贴防伪标识。长波物流用审计报告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需要知道这件事,与我本人和事务所都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度审计报告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提供给我们所,让我们按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我们到长波物流办公地点实地审计,审计了公司账目,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都是长波物流把会计报表和科目明细账簿提供给我们,让我们出报告,没有审计长波物流公司账目。


出具2011年审计报告时,财务报表与公司账目中的数据不符没有发现,是因为审计人员不负责任,工作中疏忽了,另三个年度没有审计公司账目是过于相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外受理审计业务过程中,多次故意提供内容不真实的虚假审计报告,违法所得达245600元,且企业实际主营业收入累计仅为5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65亿余元,虚增了60亿余元,利润总额累计为-2.9亿余元,虚报额累计达11亿余元,虚增了14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刘广英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广英及辩护人称本案系过失行为引发的,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在为委托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时,理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但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询证、函证,没有实地审查账目,仅依据委托单位财务报表多次为其出具审计报告,无审计底稿,署名的审计人员亦未实际参与审计,与企业账目严重账实不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广英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并非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广英没有实际参与审计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英系慎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其亲自带队到长波物流公司查看账目,组织、实施了对长波物流的审计工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广英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地、地点接受调查现了其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合法控制之下,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虽然否认本案是故意行为造成的,但仍如实供述了为长波物流出具四份虚假审计报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犯罪时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长波物流公司在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归还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刘广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广英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456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玉民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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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赣068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洪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洪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企业信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IC税款缴纳凭证,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人汪某、姚某1、邱某、姚某2、姚某3、舒某、徐某1、徐某2、甘某、杨某、付某、谢某1、胡某、谢某2、曲某、柳某、郑某、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雅琴、胡某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房屋产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胡洪根、刘鑫、应熙的银行账户明细,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陛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胡洪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贵州立旷宇铭公司给丰禄矿业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丰禄矿业所开出的销项票大部分税款已追回;其举报应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洪根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其举报应陛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应陛属于上诉人胡洪根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陛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胡洪根辩称丰禄公司除原审认定的交了50000元税款外,事先还交了28000元左右,瑞昌两家公司交了20000元。经查,上诉人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而其提出的其他补缴税款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胡洪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喻巧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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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2
来源: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胡洪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洪根,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根及其辩护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开票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付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洪根辩称贵州梦华智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失控,其补缴了5万元税款;贵州立旷宇铭公司开具的20份发票并没有拿去抵扣,一直放在会计那里;贵溪丰禄公司交了50000多元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其在公安机关举报了应某2和谢贵龙两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应以进项税额995149.26元为准,销项税额651292元不应计入税额,被告人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其虚开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是有关联性的,在无实际经营情况下,既虚开销项发票又接受虚开进项发票时,虚开税额应以数额较大的为准,本案以进项税额为准;2.根据被告人的举报,贵溪市公安局将应某2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胡洪根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为赚取票点差价及返税优惠,先后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低票点让他人为自己的上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份,价税合计6848968.56元,税款995149.26元。同时利用上述三家公司采取伪造煤炭购销合同、表面支付货款、暗地里回流资金及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高票点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482421.8元,税款651292元,从中非法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2016年7月,贵溪市国税局发现上述20份发票认证后失控,要求胡洪根补缴税款310924.1元,后胡洪根补缴税款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方式,又让他人为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向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向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虚开出票单位为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


3、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向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向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洪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西安途菲尚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虚开出票单位为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洪根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胡洪根被带至贵溪市看守所羁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2017年3月贵溪市国税局将线索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贵溪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线索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移送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补缴税款证明,证实2017年3月9日贵溪市国税局发现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并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及2016年6月28日丰禄公司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0份,税额335416.71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2份,税额335679.92元。其中2016年6月份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失控,及2016年7月26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3.企业信息,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胡洪根。


4.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销项发票,接受的进项发票清单,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销项发票的具体明细。


5.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5-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元。


6.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9-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税额72353.75元。


7.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


8.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710591-00710593、00710595-00710596、007××××0584-00710590,价税合计1400400元,税额203476.92元。


9.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14××××4671-01454690,价税合计2310041.76元,税额335647.09元。


10.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进项)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票号为008××××0114-00800130、00825596-00825597、008××××0106,价税合计2308455.8元,税额335416.71元。


11.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向丰禄公司账户支付1400400元,丰禄公司分三笔共支付450150元至邱某的账户,姚某1的账户向丰禄矿业账户支付200元,丰禄公司向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50393元。


12.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6年8月3日向丰禄公司汇出1400400元,同日收到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950393元。


13.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汇款950393元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将款项转入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


14.企业信息,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王某。


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07××××0575-00710578的四份发票,价税合计417480元、税额60659.48,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委托书、过磅单,证实江西洪达公司与徐某2之间存在货物交易,价值417480元。


1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姚某1、邱某、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西煤炭集团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证实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价税合计168389元,税额24466.77元,威源公司支付了168389元货款给杜某个人账户。


19.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聂某、监事罗某。


20.IC税款缴纳凭证,证实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万元。


21.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1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收取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暂收款203076元。


22.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非正常户认定表各二份,证实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贵州立旷宇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走逃的非正常用户,以及该公司开具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2016年5月份成立的,经营范围煤炭、矿产品、有色金属、稀土化合物,五金建材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洪根,公司办公地点是在天禄镇的电子商务中心,公司在2016年8月就不再经营了……我原来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财务、税务报表、开票等事项,公司主要是由胡洪根及其儿子负责。经营期间,丰禄公司主要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公司、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洪达医疗、威源龙狮、万福药业、云峰公司,云峰公司向我们支付了货款共计140.04万元,其余三家公司是没有付款的,其中向洪达医疗所开发票价税合计41.748万元,向威源龙狮所开发票价税合计16.8389万元,向万福药业所开发票49.7964万元,我们公司向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其向我们开具了发票,但认证后失控。我只是按照胡洪根的要求向四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我不清楚……丰禄矿业所做进项抵扣的发票是胡洪根提供给我的,让我到国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胡洪根提供给我的发票有梦华智公司197.3039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抵扣。我不清楚丰禄公司是否在梦华智公司购买了煤炭,只是胡洪根给了我梦华智公司的发票作为进项抵扣。丰禄矿业的账户上没有向梦华智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云峰公司向丰禄公司所支付的140余万元货款进账后由胡洪根汇至其他人,经查询公司账户得知是汇至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5.0393万元,汇给邱某45万元。胡洪根说现在与鑫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账上做借贷使用,给邱某的钱胡洪根说是演出费用,但账上也是挂的往来款……2016年6月30日前,丰禄矿业开具了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梦华智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到贵溪市国税局做进项抵扣,在7月初,接到贵溪市国税局通知,梦华智所开具给我们的发票认证后失控,不能抵扣,要求我们全额交税,后经胡洪根与国税协商,先交了五万元,后来剩下的税款胡洪根都没交。”证实其系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兼职会计,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姚某1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销售,公司法人陈某1是我丈夫,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氧化钙、精细碳酸钙、石灰石销售,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原来是方某,已离职,现在财务暂由我丈夫陈某1负责。我知道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云峰碳酸钙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法人是我儿子陈某2,我是公司经理。云峰碳酸钙公司的出纳、会计是姚某2,是我堂妹,云峰碳酸钙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要问我丈夫陈某1,他负责公司采购。”


3.证人邱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通过网上应聘到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的,我有一张62×××94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我在使用也是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我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2016年8月3日贵溪市丰禄矿业公司向我银行卡转账共计45015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为什么,这张卡现在在我家里。”


4.证人姚某2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出纳也是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是公司法人陈某1去谈的,他负责采购,公司是否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我记不清楚了。公司账本在新会计王某那里,我拿不到。”


5.证人姚某3的证言,“我是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采购和设备维护。我不认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洪根,但贵溪市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向云峰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上半年,有一个张姓男子找到我办公室推销煤炭,我觉得其提供的煤炭品质可以,就从张姓男子那里购买了煤炭,当时是要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但张姓男子说其公司交易需要交易流水走账,云峰公司就向张姓男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了货款,当天这些货款又转回云峰公司,走账完成后,云峰公司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张姓男子,交易完成后,张姓男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姓男子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称他为张老板,电话我现在没有了,他说他是江西人。张姓男子具体是以哪家公司名义将煤炭销售给我们公司的我不记得了,但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是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具体货款和数量我记不清了。张姓男子应该是丰禄矿业的业务员,云峰公司与张姓男子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支付是按照张姓男子要求,先将货款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当天钱又转回公司,最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具体是公司会计王小红操作的,邮寄地址和账号都是张姓男子提供给王小红的,经我查看发票代码3600161130、007××××0584志00710596这些发票是丰禄矿业开具给云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这些发票经公安机关侦查为虚开的,云峰公司会将抵扣的税款交给公安机关,王小红现在已经辞职了。”


6.证人舒某的证言,“……我是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的后勤、行政和人事方面的工作。洪达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是有煤炭买卖业务的。洪达公司之前的生产是需要煤炭的,就有很多的煤炭经销商找到我公司销售煤炭。2016年3月至5月份徐某2找到我,说他是丰禄矿业公司的业务员,有煤炭销售其提供的价格比其他人的要低,所以洪达公司就购买了丰禄矿业的煤炭,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到了2016年6月,徐某2提供的价格就高于其他销售商,我们之间就没有再合作了。2016年6月底,洪达医疗公司与丰禄矿业将之前的业务全部结清,经核算,2016年3月至6月,我公司与丰禄矿业之间共买卖煤炭588吨,我公司对这些货物也进行了入库、过磅,价格共计417480元,徐某2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给了我,但他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并向我提供了丰禄矿业的委托书,我就将发票给了我公司财务张某,张某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我公司的建行账户将货款汇入了徐某2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我们公司就没有再与丰禄矿业有业务往来了……洪达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的客户是运输煤炭司机的名字,不是徐某2或丰禄矿业的名字,我公司与丰禄矿业公司只在2016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当中只约定了煤炭的价格,合同期限是一年,由丰禄矿业负责运输。2016年6月在与丰禄矿业结算后,徐某2将发票提供给了我,发票号码是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这些发票都已抵扣。”


7.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现在南昌市保安公司工作,我没听说过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更不是该公司的人员,我与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个人与丰禄矿业、洪达医疗公司都没有资金往来,但我父亲徐某3做煤炭生意会用我的银行卡转账、收支货款。洪达公司提供的我代表贵溪市丰禄矿业收取货款的委托书我是不知情的,委托书上的账号和身份证号码是我的,账号62×××05是我在工行南昌市青山南路支行开户的,我的这张银行卡在2016年6月24日是否收到洪达公司汇入的417480元我不清楚,这张卡我父亲做煤炭生意也会使用,如有钱汇入他会告诉我并让我将资金转出,具体的要问我父亲。”


8.证人徐某3的证言,“……我知道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份左右销售过煤炭给洪达医疗公司,到2016年6月就没有再与洪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了。2016年我下岗后就与同事倒卖煤炭,我同事说洪达医疗公司需要煤,在2016年2月份左右,我就到了洪达医疗公司的销售科去推销煤,洪达公司在对煤的质量认可后,就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以760元一吨的价格(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向洪达公司销售煤炭,从2016年3月到6月我共向洪达医疗公司销售41万余元的煤炭,在2016年6月洪达公司要求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我没有发票,我就通过一个熊姓人员开了41万余元的发票给洪达公司,因为我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洪达公司,所以在2016年6月之后就没有再销售煤给洪达公司了。我和洪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们约定煤的价格是760元一吨,质量要符合洪达公司要求,运输费用由我支出。2016年3月开始我先提供煤炭供洪达公司使用,试用后如质量符合要求就与我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洪达公司一直试用到6月份,在6月份洪达公司与我谈合同时要求我提供发票,但我无法提供,就终止向洪达公司供应煤炭了,洪达公司就将2016年3月至6月的煤炭款一次性结算清楚了……2016年6月我到丰城市,中午在餐馆吃饭时听到隔壁饭桌上有三、四个人在商谈买发票的事情,由于洪达公司要求我提供发票我没有,我当时就问了卖发票的人(男,40多岁,丰城口音)问买发票的事情,他就将一个熊姓人员的电话给我,让我找熊姓的人购买发票,过了两天,我就电话联系了熊姓女子(电话152××******),我们约定发票必须是真的,开票费用为发票金额的13%,之后我到了丰城与姓熊的人见了面,她提供给我一个纸条,上面写的是开票所需要的信息如购买方、账户、地址等,回来之后我将纸条给了洪达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采购部就按照纸条上的要求将洪达公司的信息提供给我,我又将信息给了姓熊的,一周之后,熊姓女子将发票开好后,我去丰城把发票拿了回来,共开了四张发票,价税合计41万余元,当时我按发票金额的13%共计给了四万余元的开票费用给姓熊的。结算时洪达公司说煤款是支付到发票上的销售方的,我就找了姓熊的,她说会帮我弄份开票公司的委托书,说我是公司业务员,煤款汇入我个人账户。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洪达公司,洪达公司表示可以,我就拿我儿子徐某2的身份信息和账户发给了熊姓女子,姓熊的就把委托书和发票一起给了我,之后洪达公司将煤款共计41万余元打入了我儿子徐某2的账户里。这些钱被我用于给河南焦作的几家煤矿支付煤款和支付运输费用了……我没有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销售给洪达公司,这家公司是我从发票上看到的。”


9.证人甘某的证言,“我是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人是陈建国,主要是生产民用炸药的,我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供销部上班,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我公司与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6年上半年,我公司向杜某(销售煤炭的个体户,丰城人,男,50岁左右)采购了250吨煤,总价值168389元,我们向杜某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提供了贵溪丰禄矿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购煤款公司直接转给了杜某。我公司与丰禄矿业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我们未与丰禄矿业的人员接触,煤炭买卖合同是杜某盖好丰禄的章子提供给我们的,签订的合同是一年期限的,实际购货时间是在2016年1月,因杜某没有向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6月杜某向我公司提供了丰禄矿业开具的发票才支付了货款,货款是按照丰禄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委托我们将货款转到杜某的个人账户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2006年在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财务全面工作,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向我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份发票没有拿去国税认证抵扣,因为拿到发票的时间比较晚了,已经过了认证期。我公司向丰禄矿业支付了货款,是全额支付的,支付给了丰禄矿业的代理人杜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我用我自己的身份信息在贵溪成立了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禄矿业)。公司只有我跟会计两个人,主要是经营煤炭、建材的,公司地址在贵溪市天禄镇。成立这家公司主要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并可以获取税点优惠……我是通过刘总联系购买的发票,2016年年初,我在与朋友一起吃饭时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总,刘总建议我开家公司,没有业务没关系,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帮我开具,发票要包进包出,就是进项发票由刘总开具给我公司,接收我公司销项发票的公司也由刘总提供,我从中赚取发票总额1.3-1.5%的开票费……丰禄矿业只接收了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这些发票是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5月,我在贵溪市成立了丰禄矿业,刘总会先将下游公司的信息(公司名称、账号、所需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等)发给我,我将丰禄矿业销项发票开给这些下游公司,我会按照发票总金额的7.7-7.8%收取开票费,并将开票信息发给会计汪某,开好票后将发票按照刘总提供的信息由邮寄出去,然后我再以发票总金额的6.5%左右的金额购买进项发票,然后刘总会将我赚取的开票费用给我,我将丰禄矿业的信息发给刘总,刘总就将开具给丰禄矿业的进项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我,在我收到进项发票的时候才知道是梦华智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丰禄矿业只接受了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0份,金额190余万,这些发票已在国税抵扣,抵扣后第二月,我接到汪某电话,说梦华智公司开具的发票有问题,抵扣不了,需补缴税款,我就联系了刘总,说梦华智公司发票无法抵扣,刘总说抵扣不了就重新给我开具发票用于抵扣,后来刘总就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给我,我将发票给了汪某让她到贵溪国税抵扣,这些发票一直没有抵扣,我就联系了贵溪国税局,补缴了5万税款,剩余的就没有补缴……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8××××0106)、2016年6月24日向丰禄矿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号码008××××0114、00800115、00800116、00800117、00800118、00800119、00800120、00800121、00800122、00800123、00800124、00800125、00800126、00800127、00800128、00800129、00800130、00825596、00825597),以上20份发票价税合计2308455.8元,对上述发票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认证后失控了……丰禄矿业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因为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总包进包出的,刘总会将加盖有梦华智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邮寄给我,我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丰禄矿业的印章,发票也会一起邮寄过来……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丰禄矿业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5、00710576、00710577、00710578),价税合计417480元;向张家界万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9、00710580、00710581、00710582、00710583),价税合计497964元;向江西威源龙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73、00710574),价税合计168389元,向建德市云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584、0070585、00710586、00710587、00710588、00710589、00710590、00710591、00710592、00710593、00710594、00710595、00710596),价税合计1400400元,上述发票均由丰禄矿业开具的,我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到贵溪国税做了认证抵扣……丰禄矿业与下游公司是有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是为了掩饰虚开发票,实际上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发票开好后,我会将发票和盖有丰禄矿业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邮寄给刘总,至于刘总再交付给谁我就不清楚了……丰禄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资金流转,下游公司如果需要走账,我就会通知会计汪某将网银邮寄给下游公司提供的地址,下游公司走完账后再将丰禄矿业的网银邮寄给我,具体是否有资金流转依据丰禄矿业公司账户(账号20×××50)交易流水为准……丰禄矿业与上述云峰碳酸钙公司、建德市鑫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邱某、姚某1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只是走账,实际上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资金是如何流转的我记不清楚了,以丰禄矿业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为准……上游公司的发票是刘总开好之后邮寄给我的,下游公司的发票是我按照刘总提供给我的开票资料开具的,开具好后我会把发票邮寄给刘总,刘总再将发票邮寄给谁我就不清楚了。刘总是将开票资料发送至我的手机上,手机我已经丢失了……根据贵溪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号码014××××4671、01454672、O1454673、01454674、01454675、01454676、01454677、01454678、01454679、0145468O、01454681、01454682、01454683、01454684、O1454685、01454686、01454687、01454688、01454689、01454690),我对这些发票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也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2016年,由于贵州梦华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发票认证后失控,我就联系了刘总,刘总说再给我重新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然后就把贵州立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丰禄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我,这些发票也到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丰禄公司开给下游公司的发票我不记得了,这些销项发票都是在贵溪市国税局抵扣了的,具体以国税局记录为准。这些公司都是刘总发给我的,与这些公司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由于丰禄矿业的上游和下游公司都是刘总提供的,开票费的点数也是刘总定好的,所以我不会向上游公司支付开票费,也不会向下游公司收取开票费,发票开具好后,刘总会将开票费的差额转到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共向我转了0.8万元左右,这些钱是转到我的个人建行或农行账户的,具体账户信息我不清楚了……刘总身高168CM左右,40岁左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证实其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瑞昌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瑞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管辖。


3.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二份,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未群;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谢某1。


4.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4日,经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村委会核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在青山林场青山村无登记信息及无实际生产经营场地。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发票(进项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接受淮安兴之亭贸易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进项票),票号30314193-30314197,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7元,接受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进项票),价税合计200元,税额29.06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56、07237904、07233915-07233918,价税合计596000元,税额86598.27元;开具给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90000元,税额27606.84元;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销项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3647653-0364765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票号01336283-01336287,价税合计525613元,税额76371.1元;接受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进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发票(销项票)5份,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


6.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证实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胡某、财务范某。


7.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五张发票及完税证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对公账户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信息、申报纳税表,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份发票(销项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价税合计558590元,税额81162.65元,并已在国税抵扣。


8.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辛某、胡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在2017年9月20日至9月21日与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辛某的账户有资金往来,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分12笔共计支付558590元到未群公司账户,未群公司分7笔共计转出558590元至辛某的账户,及辛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又分笔将558590元转入胡某的个人账户,后胡某又将558590元转入抚州嘉瑞公司账户,资金回流。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税务登记表,证实江西省地坤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7232654、07232655共计总金额162393.16元、税额27606.84的2份发票已在国税进行认证抵扣。


10.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证实西安倔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宋德现,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汉杰枫尚******,该住所为宋,该住所为宋德现于2017年8月17日从林宝华处租赁而来被西安市莲湖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该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开具给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79245元,税额26044.14元。


11.房屋产权证,证实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为吴岩晖的事实。


1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报税情况、发票信息,证实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被西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地税非正常户,国税查询不到信息,以及该公司2017年9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9月23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栓栓,监事薛冰,公司住所西,公司住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楼****安浐灞生态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国税非正常户,以及该公司2017年8月份的报税情况和2017年8月29日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3.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证实山西晋鑫军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郭学军,该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小店区税务局认定为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2017年9月27日,该公司开具给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72649.55元。


14.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份发票,价税合计153598.8元,税额22317.77元,已认证抵扣。


15.刘群珍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群珍的农行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资金往来情况。


16.胡洪根、刘某1、应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应某1、刘某1、胡洪根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我是胡洪根聘请的兼职会计,胡洪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主要帮这两家公司做税务和开票工作,未群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未群、泉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某1,这两家公司是2017年7月27日注册的,注册地址都是青山林场。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每家开了10份增值税发票,共20份,其中泉港公司开票价税合计939598.8元,进项税98693.71元,应交税额37349.17元,开给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2.07232653)共153598.8元、江西地坤工贸有限公司2张(票号07232654.07232655)共19万元、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6张(票号:07237904.07232656.07233915.07233916.07233917.07233918)共596000元;未群公司开票价税合计1058590元,进项税134490.74元,应交税额18841.46元,开给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共558590元、蚌埠市永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5张(票号:07233919.07233920.07233921.07233922.07233923)共50万元……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西安途菲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3647653.03647654.03647655.03647656.03647657)共525613元,接受了一家公司4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0401212.00401214.00401215.00401216)共40万元;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税号为91610104MA6C7AC743的公司2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2772458.02772459)共179245元,接受税号为913208-03MA1R65DL4U的公司5张增值税发票(票号:30314193.30314194.30314195.30314196.30314197)。这两家公司没有打款给其他公司,以上发票共抵扣了16张,共233184.45元……我是公司的兼职会计,一般就是胡洪根在我微信里告诉我有票给我寄过来,然后他叫我怎么开票我就怎么开票,开好之后,胡洪根就自己过来拿或者发个地址给我让我邮寄过去,所以我并不清楚这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发票是否有真实业务。进项发票是胡洪根通过快递寄给我的,他是怎么取得的我不知道;销项票有时候是胡洪根自己到我这里来拿或者他提供地址给我,我寄过去。购销合同是胡洪根自己弄的,他把购销合同拍过一次照片给我看过,暂时我还未做账,他说到时候我做账他一起给我寄过来;货款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我在银行打单的时候看到他公司进账以后,马上就出账了,另外公司的网银在谁的手上我不清楚。”证实其系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洪根利用该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2.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我同学胡洪根找到我,叫我将我身份证给他注册公司,我当时就问他为何要用我身份证注册公司,他说他自己的身份信息已经注册了公司,不能再注册公司,还再三跟我保证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于是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了他,后来他还叫我和谢未群(是胡洪根老婆侄女,后来我听说谢未群也是将身份证借给了胡洪根)一起到瑞昌市行政服务中心照了像,签了字,至于是什么手续上签字,我也没看过,所以我也不知道这两家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就成了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没有帮胡洪根接受、支出过款项、票据,也没有提供过银行卡给他使用。”


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抚州嘉瑞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嘉瑞公司是2012年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煤炭、建材、物流等业务,注册资本20万,我是法人,股东是我和陈建斌……我知道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曾荣(宜春人)到我公司推销煤炭,我们就煤炭的品质达成一致,当时我们还约定曾荣向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按照发票总额10%支付曾荣开票费,之后曾荣分多次向我运输煤炭,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收到煤炭后我跟曾荣结算一次,都是现金支付,共支付50余万元的煤炭款给曾荣,将近5万元的开票费用也以现金支付给他了。这些煤我都销售给了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底,曾荣给了我五张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3.07232664.07232665.07232666),税价合计558590元,开票方是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开票费用也包含在里面,也就是说我实际购煤50万元左右,支付开票费用5万左右,2017年8月底,我就到临川区国税局将发票认证抵扣了。到了2017年11月份,临川区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市公安局侦查发现未群公司所开发票为虚开的,临川区国税局让我补缴税款8.1万余元,向临川区地税局补缴0.8万余元……曾荣销售给我公司的煤是他自己经营的,与未群矿业无关,我是从曾荣那里买的煤,并未从未群公司购买煤炭。2017年8月20日左右,我要求曾荣向我开具发票,曾荣就让我将公司名称、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了曾荣,曾荣说发票开好后会邮寄给我,之后我就收到了发票,但具体是谁邮寄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快递公司应该是顺丰快递。2017年8月23日,未群矿业向嘉瑞公司开具了558590元的发票,曾荣说未群矿业与嘉瑞公司要有资金往来,与之前所开的发票数额相对应,国税局也不允许公司之间有现金交易。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我通过嘉瑞公司的账号(20×××66)向未群公司账(36050164025000000644)转账12笔共计558590元,转账后我通知了曾荣,在2017年9月20日、21日,未群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到我妻子辛某的账户(账号20×××45),我又用辛某的账户将这558590元转到了我的账户(账户52×××81),9月20日、21日,我将其中的50万元份五次又转到了嘉瑞公司账户。这些都是为了避免国税局检查。”


4.证人谢某2的证言,“胡洪根是我丈夫,他在外所使用的刘群珍的农行卡是我给胡洪根的。这张卡是我向我同村的刘群珍借款2万元时刘群珍给我的,她把卡给我还告诉了我密码,我拿到银行卡后将密码更改。2016年上半年,胡洪根就将这张卡拿去使用了。”


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98号汉杰枫尚1幢1单元10709室产权人是其儿子吴岩晖,该房产在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租给一个叫罗晓文的广东人,期间没有将该房产租给过西安倔悦有限公司办公,其也不认识林宝华、宋德现。


6.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荣德棕榈阳光1号楼2单元1101室的产权系其所有,该房产从未租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其不知道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将房产租给该公司,其不认识李栓栓和薛冰。


7.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泉港矿业开具给福地贸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姓龚的提供给我的。2017年7月,我从龚老板(丰城人,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处购买了13万元的煤,龚老板向我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8月到铜鼓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但是了2018年3月,铜鼓县国税局找到我说瑞昌公司开给我的两张发票认证后失控,让我补缴税款,我就全额补缴了2.2万元左右的税,由于公司不赚钱,2018年6月份就注销了。”


8.证人徐某4的证言,“我是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江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法人是郑某,该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公司现已注销。福地贸易在2017年8月接受了泉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是3600163130,发票号码是07232652和07232653,共两份,已经认证抵扣了,但在2017年12月份左右,铜鼓县国税局打电话说这两份发票认证后失控了,让福地贸易补缴税款,之后在2018年3月,郑某补缴了2万余元税款。我不清楚福地贸易与泉港矿业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洪根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8月,我在瑞昌市成立了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和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办公地点都在杨林大道司是以谢未群(我老婆侄女)名义注册,泉港矿业有限公司以谢某1(我同学)名义注册,我跟她们俩说是用来交税用的,让她们借身份证给我,这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我,都是空壳公司,没用开展实体业务,都是用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谢未群、谢某1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我就是专门开发票的,公司没有员工,只请了一个兼职会计付某。成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是挂靠在青山林场,享受政府返税的优惠政策,目的之二是想以低票点(6.2%左右)从别人那里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票点(8%)卖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我就可以从中赚取差额的票点钱。因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人的身份证只能注册一家公司,我之前在江西贵溪已经注册过了公司,所以我就以我老婆侄女的身份证以及我同学谢某1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因为与她们都是熟人,所以也就是帮我个忙,挂个法人代表,但实际的经营人还是我……未群公司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泉港公司虚开了9份,都没有发生实际业务,都是要开票的公司发信息给我,我转发给会计,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抚州一家建材公司、安徽蚌埠一家玻璃公司,具体数量记不得了,税务部门应该有数据……成立这两家公司以后,我从别人手上按照6.2%左右的票点购买的,购买票点的钱我直接存入帮我买票的人,我一共购买了16份票(未群公司10份、泉港公司6份),票面总金额150多万。8月份两家公司的进项、销项都是通过一个姓彭的人(萍乡人)买进卖出的,他只付了我中间的差价,差价打在我的建行卡上。9月份的进项发票我是通过一个微信号是点点滴滴,姓应(经辨认为应某2)的人手上买的,我付了4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票点钱给应某2,他当时微信发了一个叫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我把钱打在这个卡上。销项票是通过姓彭的卖出去的,之后姓彭的又付了我七万左右的销项票票点钱,钱是打在我建行卡上的,还有部分打在农行卡上(是刘群珍的卡)。我按照8%的票点总共开出19份销项票,金额180万元左右。为了应付检查,我购进与卖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与对方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货物入库、出库单等,但是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都是邮寄签订的,发票也是邮寄的。因为都是虚假交易,我没有给开票公司打过款,受票公司只有抚州一家公司与未群公司走过帐。就是我把网银寄给中间人提供的地址,并告诉对方密码,然后对方就将其公司账户的钱转到我公司账户里,然后又从我公司账户里将钱转到他们的私人账户里。以上发票都抵扣认证了,其中有5份失控的发票……经我辨认,票号03647653-03647657、票号01336283-01336287、票号00401212-00401216、票号06164835-06164836、票号02772458-02772459、票号30314193-30314197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购进的进项发票,共计24份,其中陕西眸娜物资有限公司的五份发票(票号01336283-01336287)是失控发票。票号07232662-07232666、票号07233919-07233923、票号07232652-07232656、票号07233915-07233918、票号07237904是我利用未群、泉港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共计20份。”证实其利用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及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瑞公(网安)勘[2017]07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证实2017年10月20日,瑞昌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胡洪根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对该手机的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的具体情况。


2.辨认笔录1份,证实胡洪根辨认出应某2系介绍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人。


三、综合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出生于1963年8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洪根于2017年10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1月16日瑞昌市公安局将胡洪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办理,同日胡洪根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应某2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5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4.贵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绘制的本案涉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开具情况表一份,证实胡洪根利用贵溪市丰禄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未群矿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泉港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根违反回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中20份发票没有抵扣且补缴了税款,本罪不以是否抵扣或是否缴纳税款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立功,但应某2属于被告人购买进项发票的上游公司,其供述应某2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部分,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被告人胡洪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税款5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洪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乐良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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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判例(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陈良哲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哈密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平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哈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良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文盲,系哈密平常公司经理,住哈密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起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耶城县黄集乡,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绛县百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百浩公司)监事,住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诚,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远鸣,曾用名陈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密平常公司职员,住哈密市。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龙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梁山县某挂车厂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哈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负责人陈良哲经被告人张龙伟、陈起成介绍,让江苏徐州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4920.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让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9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530261.51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10月,被告人陈良哲经被告人陈起成介绍,由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3094.63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3年3月,被告人陈良哲让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山西省绛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平常公司虚开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91839.65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2012年5月,被告人陈良哲指使被告人陈远鸣以陈某的名义承租哈密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良哲让实际经营人王瑞光(伙同马青芳)以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的名义为哈密岭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税额6249798.12元。后陈良哲指使陈远鸣全部申报抵扣,并进行虚假交易。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良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整;被告人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整;被告人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整;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被告人陈远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整;被告人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整。


宣判后,陈良哲上诉称,从事的废钢生意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合法经营活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辩护人同意陈良哲的上诉意见。


陈起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事实不相符合,不构成共犯,不是主犯,量刑不当。


辩护人同意陈起成的上诉意见。


王瑞光上诉称,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未参与,是受他人雇佣,不具备犯罪事实和主观行为,在河北关押20天未计算刑期。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瑞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588张发票都是其开出与事实不符,王瑞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从轻处理。


马青芳上诉称,本案存在部分经营活动,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量刑过重,请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马青芳上诉理由外,还认为,马青芳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明知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哈密平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


3、证人于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会计)证言。


4、证人吴某(济南公司、某钢铁公司负责人)证言。


5、证人鲁某(哈密岭新公司会计)证言。


6、证人刘某(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会计)证言。


7、证人付某(被告人马青芳丈夫)证言。


8、证人李某(被告人马青芳弟弟)证言。


9、江苏省徐州市某金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20日“流向资料”。


10、哈密平常公司2012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入库单》、《资金流向明细》。


11、哈密平常公司收到济南某公司、某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12、税务机关提供的绛县晶同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


13、税务机关给绛县晶同公司、绛县百浩公司分别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4、绛县百浩公司《收据》存根。


15、哈密平常公司与绛县百浩公司《资金流转明细》。


16、哈密平常公司收到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张。


17、哈密岭新公司收绛县百浩公司、绛县晶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


18、《扣押物品清单》。


19、哈密平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


20、上诉人陈良哲供述。


21、上诉人陈起成供述。


22、上诉人王瑞光供述。


23、上诉人马青芳供述。


24、原审被告人陈远鸣供述。


25、原审被告人张龙伟供述。


26《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介绍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牟取各自利益,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及负责人陈良哲和陈远鸣,让他人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5张,税款17909914.42元,数额巨大。陈起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4张,税额10968276.65元,数额巨大。王瑞光、马青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8张,税款9944732.40元,数额巨大。张龙伟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款434920.51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凭证、统计、资金流向、《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并移送的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密平常公司及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凿,足以认定,其犯罪之前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上诉称“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量刑过重”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哈密平常公司、上诉人陈良哲、陈起成、王瑞光、马青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远鸣、张龙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永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刚


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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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25号


罪犯陈起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起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获积极分子一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审  判  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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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1刑更213号


罪犯王瑞光,男,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交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执行。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〇一七年八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〇一七年七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斌


审    判    员     王纳新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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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6)桂1229刑初101号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林车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企业住所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古感村局劳屯,法定代表人林车平。


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辩护人陈月华,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车平,曾用名:林伟雄,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8日、2017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黄气刚和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韦端宁及辩护人陈月华、被告人林车平及辩护人龚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我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我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林车平找到广东省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另案处理),请求其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林某2同意。随后,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另案处理)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林某1按照林某2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吴川市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吴川市国家税务局黄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林车平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林某2,林某2将此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收到信息后,便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25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大地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陈月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大山经营部与大地公司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理由:(1)涉案发票记载的标的物真实存在,且确实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车平将广湖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大地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发生了交易行为;(3)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4)涉案开票行为实质是一次完税行为,不具有非法性;(5)涉案开票行为有其内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具备应由刑法制裁的社会危害性;2、基于国家保护非公有制市场经济的相关政策背景,恳请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车平对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及其犯罪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提出其授意林某2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湖南广湖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湖公司”)拆转价值2718万元的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


辩护人龚振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或能力,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大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尚未完成,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义务尚未发生,故就按企业所得额征税方面来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大地公司和林车平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大地公司、林车平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充分。理由:(1)对于标的真实、所有权转移事实确凿的情形,让第三方开票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2)大地公司和林车平开票的目的是冲抵之前购进设备的挂账数目,完善企业账目、帮助国家实现税收交易,故大地公司和林车平不存在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3)因大地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第三方造成损失,且开票数额不大,故本案的情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情节严重”的标准;4、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定罪处罚;5、大地公司和林车平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其行为没有造成客观上的税收损失;(3)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车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后林某2同意林车平的请求。2012年12月14日,林某2授意林某1注册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车平将虚开发票所需品名、金额和数量提供给林某2,林某2将此开票信息转达给林某1。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经营部设立期间未与大地公司发生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就大地公司涉嫌税收犯罪的情况向河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8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车平系被刑事传唤到案;


(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车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4日;


(四)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咨询单、补充材料,证实1、大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9200000050,住所地:大化县,法定代表人:林车平;2、2012年11月7日,大地公司股东变更为林车平独资,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车平;3、截止2016年9月5日止,大地公司尚未注销;


(五)委托书、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发领购登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1、2012年12月24日,大山经营部以陈某1的名义进行税务登记并经吴川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83600193773;2、2012年12月27日,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领了一本《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5张,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85;3、2013年1月1日,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78,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4、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期数为2442.718447万元,应纳税额为73.281553万元;5、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六)林某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卡号为62×××10账户的四次汇款,共计336.45125万元;


(七)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1、大地公司会计账簿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份发票记入账目,第25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制炼车间20,301,300.00、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循环泵房4,858,700.00;贷: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第26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贷:应付账款—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5,160,000.00”;2、上述记账凭证及28份发票已经林某4和被告人林车平书面确认;


(八)粤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大地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财务明细、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证实粤海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至2012年,该公司向大地公司的全部销售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81.8249万元,共开具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2081.8249万元,全部款项均已实际到账;


(九)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1、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某1(林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林某2与林某1为了追回大地公司尚欠粤海公司的几百万货款及安装费,便答应了林车平让其帮忙开具发票的请求;随后二人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向税务机关领购了税务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1按照林某2告知的开票品名、数量和金额,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陈某2到吴川市人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二)证人林某2(粤海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林车平找到林某2,称其先前在湖南益阳购买的制糖旧设备没有开具发票,在财务方面不好入账,故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一些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后林某2答应林车平的请求;过后,林某2告知林车平,开具发票需先成立公司才能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林车平授意林某2相关手续由林某2办理即可;随后经林某2授意,其弟弟林某1成立大山经营部,法人代表为林某1的岳父陈某1,但陈某1对此不知情;林某2将大山经营部成立的情况告知林车平后,林车平将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和数量等开票信息交给陈某2,并指示陈某2发送给林某2,林某2又将开票信息发送给林某1,后林某1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约两千五百多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


(三)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对大山经营部成立的事情不知情;


(四)证人陈某2(大地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1、2012年底,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跟林某2领取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张发票,开票金额2516万元;2、林车平未告知陈某2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陈某2自行了解的情况是林车平为了将广湖糖厂的设备成本体现在账目中,故找人开具了上述发票;3、陈某2没有制作与上述发票相关的收据给会计入账,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山经营部;4、2012年10月29日,陈某2用其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分四次向林某2的账户转账共计336.45125万元;


(五)证人林某3(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在林某3担任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林某3记录的出纳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中,均未反映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大地公司支付款项给大山经营部;


(六)证人林某4(大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经林车平指使,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林某4制作了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


三、被告人林车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车平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林车平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2帮忙开具发票入账,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付给林某2,林某2遂答应林车平的请求。后林某2操作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依照林车平提供的开票品名、金额和数量,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实际上大地公司没有向大山经营部购买货物;开票后,林车平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2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并将开票的税款、对粤海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转入林某2的账户。


本案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书证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大地公司纳税基础及应交税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稽查局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该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与书证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2311.945757万元(含涉案款项2516万元和其他款项的税款及滞纳金)。故对此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林车平提出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的事实,本院认为,以此行为目的作为林车平被指控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且大山经营部为大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接了广湖公司设备并向大地公司销售,二者应视同发生销售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内容应当如实的反映收付款双方交易的情况,大地公司与大山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二企业也没有发生代对方付款或收款的行为,故大地公司让大山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虚构了真实的交易内容,属于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林车平在明知开票单位与提供设备单位不符、开票单位与本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28份,税价共计2516万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主观恶意,但其事后积极补缴了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委托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车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向我院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林车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记入公司账目,虚开发票金额达251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车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宜进行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及被告人林车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林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车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大化大地糖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车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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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6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例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与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神池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政裁定书


(2017)晋0927行初1号


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虎鼻乡塘涧村。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龙泉南路。


负责人:乔志升,该局局长。


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龙泉南路。


负责人:师利成,该局局长。


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与被告神池县国家税务稽查局、神池县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撤诉。


审判长   陈 诚


审判员   王宇红


审判员   白 云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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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判例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08行初180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嘉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圆融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严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骁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关联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出庭负责人沈骁冬及委托代理人钱佳、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4日,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以下事实:中辰公司从无锡亚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合计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其中73笔业务已经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2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但尚未退税,申报退税额人民币366522.83元;16笔业务因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暂未申报退税,涉及退税额人民币2301818.80元。中辰公司取得的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均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中辰公司的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该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


原告诉称:1.原告从亚绍公司采购货物业务真实,每笔业务均由集装箱公司到亚绍公司指定仓库装货,每次装货后集装箱公司均出具司机签名、载有集装箱封条号码的《装箱单》,证实已发货。每次发货后,均有港口信息网站查询确定的货物进港信息证明集装箱已实际进港,海关审核通过的《报关单》也证明原告是相应货物的发货人。原告主观上丝毫没有实施无货出口、骗取退税的故意。2.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订舱、支付海运费、保险费等。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订舱,不承担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具有依据。原告与上海景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保管费、海关报关及查验费用由景合公司承担,原告未承担费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发货人。3.亚绍公司向原告供货环节系票、货一致,不属于虚开。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代理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构成“名为自营实为代理”。原告出口交易真实,符合退税条件,国家没有因退税产生任何税款损失(退税额对应亚绍公司销项税额)。4.原告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退税款。原告在确认亚绍公司货物已报关出口、收到外汇的情况下申请退税,并依据与景合公司所签协议将包括退税款在内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亚绍公司,仅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1.8%收取服务费,属于正常的商业服务费用。原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是骗税主体。5.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但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均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原告骗取退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关单(申报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审核;2.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证明与提单对应的货物已出口,发货人为原告;3.INVOICE(商业发票,日期2015年10月23日);4.PACKINGLIST(装箱单,日期2015年10月23日),证据3-4证明原告出口货物相关信息与报关单内容一致;5.亚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6.中辰公司开具给外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据5-6证明发票信息与原告购销合同内容一致;7.原告与亚绍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亚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外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9.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单据上有司机签名、封条号码,证明货物已装箱;10.集装箱进港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货物已进港;11.原告与景合公司《代理出口协议》,证明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交涉及组织货源。


被告辩称:1.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无真实进货交易,原告从亚绍公司取得的696份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巴基斯坦人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通过对AMIR等巴基斯坦人进行调查,AMIR、MQRM、HD、SR和NER等人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涉案出口货物,由于这些巴基斯坦人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自己名义报关出口,中间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购买的上述出口货物信息,通过宁波盈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远公司)以及宁波弗然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然得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上述两家货代公司根据巴基斯坦人提供的装箱地址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有关出口货物的订舱费、报关费、内陆运杂费和海运费等费用均由巴基斯坦人自行承担。通过对结汇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发现结汇资金先流向亚绍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进一步说明巴基斯坦人才是涉案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2.原告与外商的合同、订单等详情均是根据韩城峰提供的内容填制,并由韩城峰负责办理订舱报关等手续,再从韩城峰处取得海运提单。原告将收到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加上退税款减去代理费后(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再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根据收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原告收齐退税申报单证后,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收取1.8%的代理费。虽然有关装箱单、报关单、提单等单证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上面均载明发货人为原告,但原告购进货物与出口货物的货物流与涉案出口货物的资金流不相匹配,货物由巴基斯坦人购进,再由其以原告名义出口,出口后的资金亦流向巴基斯坦人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出口货物的实际发货人。3.原告具有明显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原告1999年即开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于上述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置相关规定于不顾,仍申报出口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可归责性。4.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中,原告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746699.37元,已远远超过250万元,被告据此报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其作出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罚责相当。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作出规定,因此,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处罚决定书因笔误将复议机关告知错误,被告发现后及时更正,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罚责相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九组证据:1.企业基础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与上游交易相关资料,证明原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3.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明原告提交退税资料用于骗取退税的事实;4.退税审批资料,证明原告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5.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案涉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开;6.已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取得退税的事实;7.未退税出口环节证据资料,证明原告拟骗取退税;8.结汇资金流向梳理情况,证明案涉发票为虚开,原告不是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人,与亚绍公司交易虚假;9.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税通[2016]60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税务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意见:


认为证据1-4、7-8均为正常交易资料,退税材料亦经被告审核、符合法律规定退税条件,不能证明原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证据5第一卷中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资格,仅是税务机关对亚绍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看法和观点,锡山稽查局在认定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卷中南京市六合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均不能证明亚绍公司未交付出口货物;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6第一、第四、第五卷中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中文书写、签名为外文,无法认定是外籍人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类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凭外籍人士的说明也不能推翻海运提单的真实性;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不能认定原告是相关提单的合法发货人,根据FOB条款,本案海运费本应由外商支付;第四卷中巴基斯坦简和桑公司绍兴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形式和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卷中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发货人;第六卷中王彐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提单实际发货人,每笔外销业务均由亚绍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城峰提供并确认已实际出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出口业务虚假;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9中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表明被告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议纪要或审理意见书,且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充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表明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案涉货物名义上的发货人而非真正的所有权人;认为证据11反映了原告在整个出口交易以及骗税流程中的作用和地位,该份协议的鉴于条款即明确景合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原告明知货物(交易)不是自己所有、不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但仍然违反禁止退税的规定、申报退税,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骗税的故意。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其中锡山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本院予以确认;AMIR、MQRM、NE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盈远公司钱翠君、蔡莹莹、钱科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税务稽查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取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并不必然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货代流程》、提单统计表及相应的海运提单、货代费结算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汇资金流向统计表、相关人员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王彐峰的调查笔录,因其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且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所作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应予确认;结合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出口货物是巴基斯坦外商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随后委托盈远公司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其支付了货代费用,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亦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购买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虽显示其为案涉出口业务的发货人,但被告提交的相互佐证的数个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辰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16年5月3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6月1日,园区稽查局对原告业务经理、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员王彐峰进行了调查,询问中,王彐峰称原告与亚绍公司的业务系与案外人韩城峰(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具体流程是韩城峰把出口货物明细发给原告,原告根据该明细表填制出口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韩城峰再根据上述单据报关、订舱,并于开船后将海运提单传送原告。原告收到外汇后,按照出口美金金额1.8%的比例扣除代理费后支付给亚绍公司,亚绍公司按收汇金额加上退税金额及扣除代理费后的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再与其结清尾款,其中退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取得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单证后办理退税。原告与亚绍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巴基斯坦外商的外销合同价格均由韩城峰确定,原告未见过外商,也未直接与外商签订过合同。


2016年8月11日,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向税务调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案涉交易的货物均系本人或其巴基斯坦客户在中国浙江柯桥等市场采购,未索取销售发票,后委托盈远公司、弗然得公司等货代公司进行报关和订舱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均不知晓中辰公司,与韩城峰也无贸易往来。


2016年10月14日,园区稽查局通知原告将本案税务检查所属期间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后于同年10月18日调取了原告上述期间的相关账簿资料。


2016年11月1日,锡山稽查局向园区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查实案涉交易中,亚绍公司向原告开具的45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42571424.4元;后于同年11月25日查实另有243份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人民币22800470.54元。


2016年12月7日,园区稽查局根据案件检查情况,由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在“纳税人陈述意见”栏陈述对“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并附随了相关说明材料。


2016年12月23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就中辰公司骗税一案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结论为“同意稽查局《稽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对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按规定报省局审批”。


2017年1月19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告[2017]20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次日,原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2017年2月4日,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苏国税函[2017]28号批复,同意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停止中辰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同年2月14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亚绍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1笔业务虚假,其中73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人民币10746699.37元,原告取得的由亚绍公司开具的6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原告行为属于骗税,决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原告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当日,稽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将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同年4月21日,园区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苏园国税稽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的处罚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为由,将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复议机关“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更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原告对该税务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园区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与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一致)73笔业务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业务购进虚假,已申报尚未退税,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16笔业务未收齐退税申报资料,尚未申报退税,原告的行为构成骗税,决定追缴原告骗取的退税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税366522.83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苏国税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园区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与景合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甲方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即景合公司)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并承担对外交易中的一切责任与风险;甲方负责自己生产或在中国国内各地组织货源并与工厂签订合同,负责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真实的无瑕疵的增值税发票;“乙方责任”部分则约定:乙方按甲方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甲方确认后对外签约;乙方按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在收汇后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按中国银行当日17:00左右的即时汇率),扣除代理费和有关费用,加上退税,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向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付款。经审查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资金流向发现,对于结汇资金,亚绍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流向徐州卢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账户,再通过张庆、戴汉木等人账户,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员账户,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审理过程中,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期,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故园区稽查局相应行政职能划转合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本案中,园区稽查局作为法律规定的税务机构,对辖区内企业中辰公司的涉税事项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原告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是否属于真实的自营出口业务问题


本案中,结合原告业务员、负责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的经办人王彐峰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与景合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锡山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提供的《货代流程》、海运提单等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出口货物系AMIR等巴基斯坦外商及其客户在浙江柯桥等市场自行采购,后委托弗然得、盈远等货代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出口手续,并向货代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城峰利用巴基斯坦外商出口货物的信息,经货代公司以原告名义将货物报关出口。案涉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亦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亚绍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原告认为,其与亚绍公司交易的真实性有经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核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单据予以证明,且属于有货出口,并非虚假交易。鉴于本案系韩城峰以“配单”的方式,通过原告及亚绍公司,将实为代理的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故所涉单据、票证具备必要的形式真实性,但该形式上的真实性已经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有货出口,并非判定案涉交易真实与否的关键,被告对“有货出口”的事实亦未否认,由于出口货物并非原告生产或实际购买,而其作为“自营出口商”与货物的定价、质量、经营风险承担等事项均无关联,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自营出口交易规则,被告据此认定其与亚绍公司案涉交易虚假,并无不当。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本案中,原告将其代理出口的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出口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出口货物与其并无关联,原告与亚绍公司之间也无真实货物交易,双方进行的业务中有73笔已证实购进和出口均为虚假,涉及已退税款10746699.37元;2笔已申报尚未退税,已全部证实购进虚假,涉及未退税款366522.83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真代理假自营”方式假报出口,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具有以下行为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原告作为一家有着二十余年出口代理业务经验的外贸公司,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使用韩城峰及亚绍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己名义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该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被告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符合客观实际。


(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本案经认定,原告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10746699.37元,远超过上述所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被告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四)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1.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以列举方式对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听证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则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进一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由此可见,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适用听证程序的前提。在行政处罚领域,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当然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处罚种类,故上述法律条文对听证范围应属不完全列举。本案中,“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是对原告出口退税资质的暂时取消,显然将对该企业正常的出口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虽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载明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听证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本案系“四部委”督办的重大税务案件,在案证据表明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召开会议进行了集体审理,后按审理结论将停止出口退税权问题向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请示,在得到书面同意批复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办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有关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意见,被告以内部材料不宜公开为由未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会议情况》系事后补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提出的园区稽查局未分别实施税务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且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送达税务文书的执行工作不应再由案件的检查人员负责。但需注意的是,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时税务部门经过检查、审理已作出了处罚决定,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也已明确,文书由谁送达对此并无实质影响,且本案系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并不涉及追缴税款或罚款等具体执行工作,文书送达人员虽与检查阶段人员相同,对原告权利并无损害,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另外,被告虽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机关错误,但在发现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更正,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亦未产生实质减损,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也无实质影响,若仅以被告未告知听证、侵犯原告程序性权利为由判决撤销并重作,只是增加诉累,造成行政和诉讼程序空转,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苏园国税稽罚[2017]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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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黑刑终2号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征兵,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初中文化,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金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高新区梧桐苑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章村新开路19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邸漳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高中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县工商局北罗分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1区180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良代,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街鹏达1栋1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峰,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5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秀峰,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兴业委10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12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献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3号楼4单元1005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微,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利群街43号5单元5楼1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洪利,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泽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东未甸村三区4排3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武,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大学文化,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七里海税务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文化路换新楼3号楼5单元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伟中,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栾城县南高乡南十里铺村青龙南街6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学海,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高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南一区6排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高坡,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县罗庄乡南罗庄村2区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县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服判,不上诉;郭征兵、邸漳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自2013年6月起,通过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设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隆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以下简称丰鑫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农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粮油经销部(以下检查顺通经销部)、哈尔滨市呼兰区云平粮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云平经销部)、哈尔滨市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鑫洪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洪加工厂)等8家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张献明、石家庄市张三等人将发票虚开给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郭征兵、张献明向毕良代、张立峰等经营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共计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税额人民币(下同)66247091.53元,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经鉴定,郭征兵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以及先后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及丰鑫经销部等,通过被告人郭征兵、**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税额45964004.71元,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经鉴定,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80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0000元的会计代理费,案发后赃款已依法收缴。


三、2013年12月,被告人张立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经鉴定,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四、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在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该加工厂的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和其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郭秀峰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税额3650838.35元,价税合计31734214.50元。经鉴定,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


六、被告人赵君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经鉴定,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存福、老林等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期间,被告人张献明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建武找到朱泽肆让其帮助王学海的公司寻找销路,朱泽肆联系邸漳涛后,表示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牟取利润。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学海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213566.54元,价税合计146984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被告人赵高坡,以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0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经鉴定,张献明非法获利47385.54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综上,被告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高坡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毕良代协助公安机关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厚芬、梁艳红、姚亚茹、翟小荣、董亚柳、王长军、张广宇、王雪峰、陈宏艳、韩殿国、李龙云、冯翠城、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粮食收购许可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发票领购薄、认证发票抵扣明细信息、购票信息,税控器、报税卡、U盾、公章、业务章、会计凭证、银行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哈尔滨鑫正会计事务代理公司主机箱,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相关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王学海、冯伟中、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毕良代、李微、姜洪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毕良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微、姜洪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毕良代与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郭秀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为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张献明、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赵高坡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海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毕良代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建武、王学海、赵高坡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毕良代、张献明均为郭征兵的同案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系坦白。毕良代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张立峰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郭秀峰在与毕良代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毕良代从轻处罚,郭秀峰、赵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李微如实供述犯罪,退缴50000元的代理费,具有悔罪表现。姜洪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朱泽肆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李建武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补交税款,具有悔罪表现。王学海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赵高坡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四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征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良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秀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献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姜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邸漳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泽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建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伟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学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高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郭征兵违法所得2590000元、毕良代违法所得2600017.64元、张立峰违法所得811663.81元、郭秀峰违法所得275806元、赵君违法所得141900元、张献明违法所得47385.54元、李微违法所得50000元(已缴纳)、姜洪利违法所得79750元、邸漳涛违法所得10902元、冯伟中违法所得288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郭征兵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郭征兵的辩护人提出与郭征兵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邸漳涛以其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罚金2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郭征兵与被告人毕良代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伙同毕良代预谋由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及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成立的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名义,由其前妻被告人李薇利用李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征兵、**(在逃)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4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李微获得5万元会计代理费。其中,郭征兵从毕良代、李薇处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姜洪利明知毕良代以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毕良代提供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


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献明将从郭征兵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给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


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毕良代、李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献明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毕良代的协助下,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将姜洪利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献明、李薇、姜洪利到案经过。


2.证人李翠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4月之前,我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会计账目工作,根据毕良代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收购发票记账联及收购明细、支出发票机银行对账单制作会计账目。我负责的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3家企业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3.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5月,我公司负责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记账、装订会计凭证册及打印装订账本工作。我按照李微的要求为这5家企业做账时,先期录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票据在会计软件中建立了相关科目。


4.证人王琦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会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在鑫正公司负责为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开具进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发票都是按李微提供的收购明细开具的,后交给朱晓玲打印账页。


5.证人王浩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4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6.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我是鑫正会计公司业务员。从2013年12月开始,我按照毕良代或李微提供的收购玉米或大豆的总金额及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写数量、单价、金额。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制作虚假的收购发票,同时按照李微或毕良代告知的受票公司、金额,开具出销售发票。


7.证人李革江的证言证实:我是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我与毕良代签订了三合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三合公司的账目及控税机被毕良代拿到李微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我知道毕良代以三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知是虚开。因毕良代未付清全部转让金,三合公司一直未过户。


8.证人杨宝和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4年年末,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云平经销部。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6717574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9.证人杨兰茵的证言证实:我与毕良代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毕良代向我借用过居民身份证,我不知道毕良代用我身份证办理过账号为6228480178257093876的农业银行卡,也不知道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0.证人刘跃庆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乡永丰村永丰屯农民。2013年至2014年,粮食作物种植及收购期间,我没有种植过玉米,也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玉米。证人周海臣、魏利君、周海山、杜志富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证人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罗桂芹、武勇、宋连河、朱宝庆、矫立成、孔凡学、徐耀坤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证人赵长彬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卖过粮食作物。证人马有林、王凤华、孙占富、谷秀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13.证人姚亚茹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聘用的记账员。郭征兵让我用个人网银及公司网银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与黑龙江的一些公司之间转账,转账的过程记录在笔记本1-16页中,根据笔记本记录,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地公司的网银用后都交给郭征兵了。


14.证人翟小荣的证言证实:我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转过账,转账后一般都转回到郭征兵的网银里,部分转回到韩霞的网银里。根据笔记本记录,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克山县宏利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哈尔滨中神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公司有资金流转情况,在循环转账的过程中使用过姜洪利、杨宝和、马云、杨兰茵、张立峰、陈红艳、李光跃、毕良代、郭秀峰、赵君、郭征兵户名的农行卡。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赵君、张立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没有看到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北京、大连等公司的网银一般交给郭征兵或郭征兵让我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哪个网银不记得了。


15.证人董亚柳的证言证实:我在为郭征兵工作期间,郭征兵让我为黑龙江的公司与北京、大连公司进行转账。转账的过程是将郭征兵网银中的钱款转入个人网银里,后将款大部分转入北京公司的网银里,然后将款转入大部分是黑龙江公司的网银里,再从公司网银转回个人网银里,最后转回郭征兵的网银里,转账一次需要三四个个人网银和两个公司网银。转款的北京公司共计13家,一般转账后就将北京公司的网银邮寄出去,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丰鑫粮食收购经销部等公司网银始终在郭征兵手中保管。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让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北京公司的网银寄给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蔡经理收,手机号15910722933。除了转账外,郭征兵每个月让我往毕良代、郭秀峰户名的农行卡转四至七万元不等,这些款转出去后不再转回来。在职期间没看过转账公司名头的发票。


16.证人蔡兴能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3号楼上岛咖啡店经理。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名为“蔡经理”邮件不是我本人的,通过联系对方手机,一名中年男子来取邮件。


17.证人李顺发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岛咖啡店工作期间接收过“蔡经理”名字的邮件,但是所留的电话号码不是蔡兴能本人的。


18.证人佟化亮的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派送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到上岛咖啡派送名为“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7月之后就没再送过“蔡经理”的邮件。2015年6月24日,邮递快递单是我派送给上岛咖啡蔡经理,前台工作人员签收的。


19.证人刘二国的证言证实:我与郭征兵是亲属。2014年,郭征兵让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2015年被我注销了。


20.证人郭素其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赵县高村乡东大樟村会计。郭征兵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后来去石家庄做粮食生意。郭庆刚、郭傻子、郭金卓、白小记是我们村村民。郭庆刚和郭傻子为智障人士,郭金卓患脑出血,语言表达不清,白小记80多岁,生活不能自理。


21.证人郭庆芳的证言证实:我是郭征兵的父亲。我未办理过农行卡,也不知道郭征兵是否用我身份证办理过农行卡。


22.证人韩霞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2年下半年至今,郭征兵多次向我借款用来收粮,我将借款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入到郭征兵提供的郭征兵、郭庆刚、齐月凤、刘二国户名的农行卡里几十万到一百多万不等。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9日、18日共借给郭征兵200万元未还。


23.证人齐月风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3年,郭征兵用我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一直由郭征兵使用。2015年,我将这张卡注销了。郭征兵有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用我名落户,我没出钱,车也不是我的。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辨认出6号**为其用三合公司的名义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公安人员将12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2号(其中5号为郭征兵),毕良代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9号为张献明),郭征兵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陈先生(张献明);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征兵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毕良代。


25.公安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郭征兵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16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3部,日记本1本,笔记本电脑2台,丰田吉普车1辆。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鑫正会计公司电脑主机箱、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鑫正会计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微印、发票专用章、税务会计师资格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户印鉴卡、信用代码证、验资报告、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U盾、移动硬盘、密钥、U盾、手机、现金、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银行卡,扣押顺隆公司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顺隆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交收专用章、运输专用章、毕良代私印、顺隆公司密钥工商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三合公司土地证,扣押鑫洪加工厂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鑫洪加工厂公章、财物专用章、姜洪利印、电子支付密码器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顺通经销部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税务登记证、税控卡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疏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物专用章马云印、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扣押云平经销部会计凭证装订册、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总账、明细账、电子支付密码器、公章、税控卡、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毕良代、李微、姜洪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书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相关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


2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服务器内提取顺隆公司总账及明细账133张、三合公司总账及明细账218张、顺通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109张、云平经销部总账及明细账93张、鑫洪加工厂总账及明细账147张。


2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鑫正公司扣押顺隆公司、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控税机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259个,税控器5台和税控卡共10张,发票领购薄和发票专用章5枚。


2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王浩处扣押了三合公司2014年总账、明细账壹本。


3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瑞通丰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晨旭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证实毕良代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6家受票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31.公安机关调取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毕良代以李光耀的名义与李革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毕良代以240万元从李革江手中购买了三合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乙方(毕良代)向甲方(李革江)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全款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时间有效,过期协议终止。(13卷3页)


32.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合公司、顺隆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工商档案证实5公司的注册情况。


33.公安机关调取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登记信息》证实顺隆公司和三合公司的地税登记信息,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无地税登记。


34.公安机关调取的《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增值税开具明细》《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证实: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登记以及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3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毕良代与郭征兵、张立峰与郭征兵、“陈先生”与郭征兵、郭征兵与蔡经理、王超与郭征兵、赵君与郭征兵之间的顺丰快递往来记录。


36.公安机关调取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上述5家企业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7.公安机关调取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


38.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马云、姜洪利、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韩霞、白国光、梁佳、邵春生、李庆华、贾立现、马思明等13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情况,分别是:(1)该13人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李庆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账户与李光跃、梁佳、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顺通经销部对公账户与马云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6)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姜洪利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7)毕良代个人账户与刘二国、翟吉宝、翟小荣、董亚柳、李革江、郭金卓、谢德胜、赵德凤、郭征兵、郭傻子、齐月凤、白国光等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8)马云个人账户与郭金卓、刘二国、齐月凤、翟小荣等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记录。(9)李光跃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记录。(10)姜洪利个人账户与齐月凤、郭金卓、郭傻子、姚亚茹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1)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和刘二国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12)杨宝和个人账户与刘二国和翟小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39.公安机关调取的毕良代(尾号0411)、杨兰茵、李光跃、杨宝和、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李伟等9人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毕良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转款情况,分别是:(1)该9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2)顺隆公司对公账户与毕良代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3)三合公司对公司账户与李光跃、王新、邵建伟、张立生、王建生等5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4)云平经销部对公账户与杨宝和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5)毕良代个人账户与李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0.公安机关调取的杨兰茵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杨兰茵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毕良代所经营的鑫洪加工厂对公账户与杨兰茵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杨兰茵个人账户与翟小荣、刘二国等二个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内资金运行情况,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与邵春生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


42.公安机关根据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顺通经销部等5家企业《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册》《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制作的5家企业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流向表证实5家企业与北京益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


4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回执)》证实:李微将非法获利的5万元上缴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4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献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进行扣押,后经侦查发现户名为王太连、卡号为6228480018300863679中国农业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张献明。该银行卡与姚亚茹、郭庆刚、郭征兵、北京悦欣嘉业等公司账户存在资金往来,该银行卡余额6503600元分七笔已经被转账到克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中。


4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清单》证实:2015年6月24日,寄件人郭征兵给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实际收件人为张献明)邮递涉案公司的网银U盾。


46.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张献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4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7.公安机关制作的《资金流向表》证实张献明与郭征兵、郭庆刚之间资金流转明细。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郭征兵与张献明手机短信内容《统计表》证实张献明和郭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公司、涉案金额及虚开发票的邮寄地址情况。


4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张献明住所及其使用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虚开的发票若干张,没发现涉案公司网银U盾等其他作案工具。


50.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郭征兵与张立峰、赵君、毕良代、张献明、郭秀峰之间多次邮寄文件、票据、U盾。


51.公安机关调取的《网银信息》证实:郭征兵利用手中的多人网银在张立峰、毕良代、郭秀峰、姜洪利及北京等地多家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资金。


52.公安机关调取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郭征兵利用其控制的网银为鑫洪公司、顺通公司、顺隆公司、云平公司、三合公司与北京、大连等地公司之间倒资金流。


5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毕良代所经营的三合公司、毕良代与姜洪利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以及李薇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厂房及办公地点内情况。


5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克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毕良代的三星W2013的手机一部、李微的iphone5手机一部,李微的三星GM-G7106的手机一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提取毕良代从郭征兵处获得的开票信息、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李微通过短信给王超发的开票信息、给**发的询问平账资金短信,**通过短信给李微发的开票信息等微信、短信及通信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制作成光盘。


55.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利用其经营的顺隆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通过郭征兵等为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毕良代非法获利2600017.64元。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李微受毕良代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经营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税额43864041.01元,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已认证2959份,未认证439份,已抵扣金额38208932.4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李微从中获得5万元的会计代理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姜洪利与毕良代合伙经营的鑫洪加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税额8360806.04元,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姜洪利从毕良代处获得好处费79750元。张献明从郭征兵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税额2675847.11元,价税合计23259287元,已认证181份,未认证25份,已抵扣金额2351410.5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51410.57元。张献明非法获利46518.57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李薇购买增值税发票3201份,税额41327132.84元,价税合计359228162.95元,已认证2762份,未认证438份,已抵扣金额35672024.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672024.24元。


56.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和毕良代是通过收购粮食认识的。2013年6月,毕良代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良代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金额12921351.06元、税额1679775.30元、价税合计1460112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毕良代自己倒资金流,2013年12月以后,由我负责倒资金流。倒资金流是通过郭金卓、郭庆刚、郭傻子、刘二国、郭庆芳、白小记、白国光、董亚柳、姚亚茹、翟晓荣、我本人11个账户进行的。倒资金流的具体数额以所开出来的发票为准,倒资金流的钱是向韩霞借的。毕良代以其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鑫洪加工厂、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等企业通过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短信方式将购票企业的开票信息发给毕良代,毕良代开具完发票后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毕良代所经营的5家企业通过我为北京恒昌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等38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以平均每吨16元的价格支付给毕良代开票好处费约260万元,是通过我、白国光、齐月凤、郭傻子、刘二国、董亚柳等人的银行卡往毕良代尾号0411银行卡内转的钱。毕良代以顺通经销部的名头为大连旺祥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64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洪加工厂的名头为大连富祥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548494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我虚开的。我上线为张献明、张三、山东省一女子,我虚开的发票都提供给这三人,具体哪些发票是给张献明开的,哪些是给张三和山东女子开的,记不清了,也没有记录,但是三人的受票企业没有交叉。我的手机13102838999短信电子数据内容为张献明给我发的开票信息。张献明给我的好处费汇到我农行卡内,张三、山东女子给我的好处费是现金。我被抓获前一天让董亚柳给张献明邮寄过网银U盾。我获利都让我去澳门赌博输了或个人消费了。


57.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郭征兵通过粮食贸易相识。2013年6月,郭征兵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因为有外债需要钱就同意了。从2013年6月开始,我以顺隆公司、三合公司、顺通经销部、云平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等5家企业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为45964004.71元。其中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了33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481690.95元,税额为43427096.54元。通过**为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虚开了19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51590元,税额为2536908.17元。2014年4月,李微在知道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用她所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我经营的5家企业提供会计代理服务,李微从我这获得5万元代理费。我征得鑫洪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姜洪利的同意,以鑫洪加工厂的名义为北京瑞通丰亦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洪经销部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分给姜洪利的79750元是替姜洪利归还其个人贷款。我通过郭征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按每吨12元,2014年后按票面金额0.7%,获利不到200万元。倒资金流的过程是,我将5家公司的U盾及每个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放在郭征兵处,郭通过个人或受票企业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将公司账户的钱转到公司对应的个人银行卡,最后将钱转走。事后郭将开票费打入我尾号0411农行卡内。大约虚开3亿元左右的发票。我所经营的5家企业账目中其它应付款中记录的与马云、杨宝和、杨兰茵、姜洪利、李光跃、梁佳、邵春生、王建生、王新、张立生等账户的关系就是倒资金流平账。2013年12月,我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账资金流由郭征兵负责,2013年12月之前的平账资金是我自己负责。三合公司是我于2013年10月从李革江手中购买的,李革江帮助代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革江,李革江负责真实业务,对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2015年2月之后虚开的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介绍虚开的。顺通经销部法人马云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我用原来和我做真实粮食收购业务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为我5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平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李薇那。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我没有异议。


58.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我与郭征兵通过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构的银行对账单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我将开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公司U盾及公司5证邮寄给郭征兵,通过郭征兵联系开票企业,郭征兵进行资金流交易,开票公司开出发票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交给我,我将价税合计1.25%的好处费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给郭征兵,再将开出的发票以1.4%-1.5%价格卖给我上线老林、老刘、陈存福,赚取差价。郭征兵涉案公司中25家公司是通过我转卖给老林、老刘、陈存福的。我用王太连的农行卡给郭征兵、郭庆刚的农行卡共转账2794669元,其中1798685元是借给郭征兵的钱,剩余995984元中有50多万元是借给郭征兵赌博的钱,余下的钱是给郭征兵的开票费,按照价税合计1.25%进行核算,大约开出有79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郭征兵手中购买的发票开给北京悦欣嘉业、北京美林耀德,价税合计963万元;有131份开给北京瑞通丰亦、北京新嘉业公司;有16份开给北京志军向恒商贸公司。2015年6月24日,郭征兵将受票公司的U盾给我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源国际大厦上岛咖啡蔡经理收,应该是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U盾,邮寄回来的4家公司U盾我都还给老林了。我是用王太连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的,我给刘二国、姚亚茹、郭庆刚的农行卡多笔汇款共计3428824元,是用于倒资金流使用的。卡内余额3075222.78元中有几万元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剩余的300万元是做生意挣的钱。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我共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六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郭征兵手机号13102838999中的短信息及郭征兵给我手机号15910722933发送信息内容涉及到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慧艳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正福茂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的具体信息。


59.被告人李微的供述证实:毕良代是我前夫。我于2012年注册成立鑫正会计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公司陆续收取毕良代5家公司5万元代理费,每个公司1万元,5万元都入公司账了,用于公司员工开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公司和这5家公司签订了会计业务代理协议,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公司除了代理毕良代5家公司,还代理100余家公司的会计业务。2014年春,根据毕良代业务量和当地粮食的实际情况,知道毕良代是为他人虚开发票,但仍以我经营的鑫正会计公司,为毕良代所经营的顺隆公司、三合公司、云平经销部、顺通经销部、鑫洪加工厂编造虚假进项,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毕良代所经营5家企业虚假业务做账。会计王琦、王超负责开具收购发票,会计朱晓玲制作相应的会计账目,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毕良代所经营三合公司为武宁一恒和中新阳(天津)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两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叫**,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郭征兵联系卖出的。


60.被告人姜洪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与毕良代合伙注册成立鑫洪加工厂,毕良代提出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我同意,并由李微的会计公司负责具体操作。我将该加工厂对公账户和我个人账户的电子银行、对公账户的电子银行U盾和尾号7968的个人农业银行卡电子银行U盾、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U盾都交给李微,用于伪造虚假货物资金往来。毕良代通过网银将好处费汇入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龙江银行卡里,共计79750元还我个人贷款。


二、上诉人郭征兵和被告人张立峰通过收购粮食相识。2013年12月,郭征兵与张立峰预谋由张立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征兵介绍他人购买。张立峰注册成立宏利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以该公司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立峰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立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于厚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我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张立峰交给我一些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玉米单价、玉米数量、总金额的单子,我按照单子下库存商品账。用公司税控机开具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


3.证人梁艳红的证言证实:我任宏利公司会计,为宏利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


4.证人王长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九十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了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50多张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王雪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立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四五月份,我为张立峰提供30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韩殿国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发展乡全发村村长,我们村村民张立峰在2004年以后未在当地收购过粮食,我不知道张立峰成立宏利公司的情况。


7.证人陈宏艳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立峰的妻子。我不参与张立峰经营的宏利公司,不清楚张立峰的具体经营状况。


8.证人李龙云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3年以后没种过玉米,也没有向宏利公司出售过玉米。证人冯翠成、王彦军、张永富、穆春和、唐春生亦证实上述事实。


9.证人朱传有的证言证实:我是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农民。2014年,我父亲朱士井、叔叔朱士来、堂弟朱传军未向宏利公司销售过玉米。


10.证人李秋耀的证言证实:我和郭征兵是朋友。2014年11月,我向郭征兵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1日,我将40万元按照郭征兵的要求打入宏利公司的账户。


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郭征兵),张立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中间人郭征兵;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7号为张立峰),郭征兵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参与人张立峰。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宏利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张立峰于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宏利公司。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伪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收购表、张立峰收到的购票公司伪造的玉米销售合同16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张立峰以宏利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大连等地12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张立峰与陈宏艳的农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宏利公司通过郭征兵与北京等地受票公司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虚假资金流的过程。


15.克山县西建乡同建村《证明材料》证实宋振军等37名村民外出打工、死亡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16.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主要经营国内一般贸易。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我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7.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张立峰为北京洪美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锦欣霞宇商贸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张立峰非法获利811663.81元。郭征兵从张立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281份,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已认证1220份,未认证61份,税额15412755.3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


18.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齐齐哈尔市我通过老刘认识的张立峰,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问老刘能不能开点发票。过了一个月,张立峰拿了一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说用这个合作社给我开票,我让张立峰开一张寄给我,找人一问,说这种发票不能进行抵扣,我告诉张立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过了一段时间,张立峰告诉我他成立了一家粮食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张立峰按照他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我给他16元的开票好处费。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我通过张立峰的宏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81份,我将这些发票通过张三、山东一女子开给了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张立峰给我开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亿多元。


19.被告人张立峰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郭征兵。2013年七八月份,郭征兵和我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赚钱,让我成立一家公司,为他虚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开出发票上的玉米每吨给我16元开票好处费。2013年12月,我注册成立了克山县宏利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收购粮食。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我通过郭征兵给北京悦欣嘉业商贸等12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张,票面金额124591338.21元,税额16196873.79元,价税合计140788212元。我和12家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内容都是假的,和这12家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郭征兵分多次将80多万的开票好处费打入我的农行卡里,钱被我还款和消费了。


三、2013年9月,被告人毕良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被告人郭秀峰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郭秀峰受毕良代指使,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0元。2014年10月,郭秀峰通过毕良代认识了郭征兵,郭秀峰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后,单独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丽华敏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荣利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伙同毕良代开具183份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9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86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


2015年6月26日,郭秀峰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郭秀峰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国坤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妻子郭秀峰用我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我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实际管理经营者是郭秀峰。


3.证人谷长青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被郭秀峰聘任为丰鑫经销部的兼职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和报税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进货和出货,都是按照郭秀峰提供的收购发票,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始凭证入账,装订成册。丰鑫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郭秀峰,法定代表人高国坤不参与。


4.证人陈景花的证言证实:我在尚志市亚布力镇顺丰快递做收派员。郭秀峰曾经快递邮寄过3次类似文件的物品。


5.证人曹世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我没有将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与高国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曹绪友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绪友大豆收购部,与郭秀峰原来贩卖粮食认识。郭秀峰曾经向我借过我父亲曹世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我并没有将曹世义房子租给郭秀峰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也没有把自己厂房借给郭秀峰使用过。我本人不种地,没有自产粮食卖给过郭秀峰,也没有担任过丰鑫经销部库管员。


7.证人刘元成的证言证实:我只种植蔬菜,没有种植粮食,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我父亲刘长安也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


8.证人刘延平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将自产粮食卖给郭秀峰或丰鑫经销部。证人付广才、刘志富、刘永春、韩本江、刘存友、**英、刘长义、刘玉岭、郎庆国、刘木秋、郎秀江、王金波、黄金生、代振义、范自普、颜挺金、李学斌、周孝宾亦证实上述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10号为郭秀峰),郭征兵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郭秀峰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6号为毕良代),郭秀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毕良代;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2号为郭征兵),郭秀峰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征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丰鑫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计算机、针式打印机、税控机1台、税控IC卡1张、税控机用户卡1张、公章1枚、高国坤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密钥1个、发票领购薄1套、账薄50本、会计凭证12本、身份证复印件419张、自产自销证明94张、销售合同16份、有4份为空白合同,手机1部。扣押郭秀峰涉案人民币15.7万元、尾号24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431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郭秀峰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各1张,存折6本、钥匙1串。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丰鑫经销部注册地为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注册地房屋产权人曹世义,法定代表人为高国坤。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证实:丰鑫经销部在税务部门注册,系一般纳税人单位,申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丰鑫经销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公司货款到账后即转入郭秀峰(6228480170101315118)个人账户内。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80170101315118)交易流水及对方信息,该账户汇入货款后即将货款转入贾立现、白国光、韩霞、郭庆刚、齐月风、郭金卓、刘二国、翟小荣、董亚柳个人账户内;郭秀峰个人账户(6228450170001204319)交易流水及毕良代、刘二国、郭征兵、郭傻子向该账户汇入钱款情况。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清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物品共17次。


16.公安机关调取的丰鑫经销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复印件证实丰鑫经销部账目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销售合同》证实:丰鑫经销部与北京、大连等12家公司签订16份销售合同,该16合同书中北京信科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66,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同为01068158330,北京秋林宏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志旭臣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为空白合同(4份)。


18.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该企业自从2014年12月开始已不进行纳税申报,专管员经实地查找后联系不到负责人。该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郭秀峰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内微信、短信、通话记录进行检验,郭秀峰与郭征兵之间有关于给大连和胜、北京丽华敏杰、北京信科达源、北京美林耀德、晶瑞康明、悦欣嘉业、北京宝荣利春等公司虚开发票,以及郭秀峰与姚亚茹联系倒资金流的相关内容。


20.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毕良代通过郭秀峰经营的丰鑫经销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税额2099963.74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99963.74元。2014年10月,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郭秀峰非法获利27580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处购买增值税发票183份,从郭秀峰处购买增值税发票469份(包括毕良代183份),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已认证451份,未认证18份,税额5543929.0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


21.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毕良代认识的郭秀峰。郭秀峰和毕良代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给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名义通过我为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使用尾号为4319号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流水,我用户名为郭傻子、郭征兵、刘二国的3个银行卡给郭秀峰汇好处费共计235806元。郭秀峰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我为北京悦欣嘉业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43847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将毕良代、郭秀峰开的发票寄给了张三等人。


22.被告人毕良代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出资3万元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郭秀峰负责为我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我以丰鑫经销部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张,价税合计18253528元,税额为20999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秀峰开票后交给我,我邮寄给郭征兵,丰鑫经销部对公账户的U盾和郭秀峰的一张农行卡的U盾我通过快递邮寄给郭征兵,郭征兵负责倒资金流,郭征兵将好处费打入我的0411农行卡内,我给郭秀峰4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以后,郭秀峰就不为我虚开增值税发票了,当时我介绍郭征兵与郭秀峰认识,告知郭征兵丰鑫经销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郭秀峰开具的。


23.被告人郭秀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毕良代出资注册成立丰鑫经销部,由我负责管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当地农民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晶瑞康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旺景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丰利亨商贸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16153564.30元,税额2099963.70元,价税合计18253528元,发票通过毕良代交给郭征兵用于其他公司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与毕良代脱离关系,利用当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卖粮事实,以虚构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为北京瑞可方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粮食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86份,金额28083376,15元,税额5750802.05元,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君通过朋友与郭征兵相识,二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赵君于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中神农公司经营管理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郭征兵介绍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


2015年6月25日,赵君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赵君的到案经过。


2.证人王丽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在中神农公司做记账会计,负责公司的保税、记账、开具发票。收购发票都是赵君制作好交给我的,我按照赵君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道是否为虚开。


3.证人焦中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赵君开始经营中神农公司,我帮助赵君看守场地和设备。2014年11月,赵君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它粮食,平时也不来公司。


4.证人刘岩的证言证实:我在木兰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赵君租用我的场地成立中神农公司,我让亲属焦中才帮助看守中神农公司的场地及设备,赵君是否经营不知道。


5.证人邓福有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村民。自2014年初就没看见中神农公司收购过粮食,我也没有向中神农公司销售过粮食。


6.证人武雪峰的证言证实:我是木兰县利东镇三良村治保主任。2014年5月,中神农公司开始经营。2014年11月,该公司收购了一周大约200亩地玉米棒子,没有收购过其他粮食。赵君不怎么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


7.证人佟继福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神农公司卖过水稻和玉米。证人王占奎、王淑芬、李凤武、孙二力、王子臣、王振环、王占东、李臣、莫兴陆、周清富、冯国辉、曹金双、许井霞、孙军、丁朝忠、李文丽、姜权亦证实上述情况。


8.证人佟立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巴彦县兴隆镇兴隆货物装卸服务站收派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给郭征兵邮寄3次票据类物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张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其中5号为赵君),郭征兵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参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君。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征兵通过毕良代、张立峰、赵君、郭秀峰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倒资金流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复印件1本、U盾35个、尾号7875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中神农公司变码器、U盾、公章、业务章、赵君名章、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控器、报税卡、打印的电子账页、银行卡、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资质证明等物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神农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中神农公司工商登记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销售合同记录、虚假货款记录等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巴彦县兴隆镇货物装卸服务站顺丰快递邮寄收件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3月19日,赵君在顺丰快递给郭征兵邮寄发票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用户卡明细数据表、增值税发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中神农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的纳税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数额及份数信息。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赵君与郭征兵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资金流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23日,郭征兵使用自己6228460638001188078银行卡给赵君6228450178000121574银行卡打款13900元是郭征兵给赵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一笔好处费。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中神农公司向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4份,涉及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致。


16.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赵君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已认证233份,未认证1份,税额2959296.6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赵君非法获利141900元。郭征兵从赵君处购买增值税发票234份,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郭征兵从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处购买发票后转卖共计非法获利2590000余元。


17.上诉人郭征兵的供述证实:我与赵君是通过收粮认识的。通过赵君以中神农公司的名义为北京、大连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将上述发票都寄给了张三等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数额我无异议。


18.被告人赵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我与郭征兵商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2014年5月,我注册成立中神农公司。通过郭征兵以我公司名义为北京顺翔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悦欣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和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云宏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向恒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22863717.15元,税额2972282.85元,价税合计25836000元。我从中获得好处费141900元。


五、2015年4月,被告人李建武与被告人朱泽肆商量让朱帮助被告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李建武将此事告知王学海,王授意公司会计王欣配合李建武、朱泽肆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朱泽肆找到上诉人邸漳涛让邸联系其他公司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邸漳涛同意以价税合计5%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还可以帮助鑫海富达公司将买来的进项发票以增值税价税合计6.5%虚开给其他公司。同年5月22日,邸漳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人被告人冯伟中,冯伟中联系被告人张献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冯伟中将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邸漳涛。张献明非法获利866.97元。同年6月,朱泽肆通过邸漳涛联系被告人赵高坡,以鑫海富达公司的名义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同年6月24日,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5年6月24日,邸漳涛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王学海、李建武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冯伟中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5日,朱泽肆在天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赵高坡到河北省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到案经过。


2.证人王欣的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高速收费员、鑫海富达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进入鑫海富达公司,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5月开始,公司老板王学海让我开出了一些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生产不知道。王学海将朱泽肆介绍给我,表示有关开发票的事,就与朱泽肆联系。王学海和朱泽肆让我给公司办理增项,朱泽肆拿来办理增项的手续。后期朱泽肆拿来3张进项发票,总金额28万元,又让我开具了2张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朱泽肆还让我开过10多张共计130万元销项发票,后来朱泽肆将发票退回来让作废,但是已经有4张被验证,不能作废,我将情况告知朱泽肆后朱就失联了。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朱泽肆提供办理发票增量的合同。朱泽肆还提供3张28万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交款5万元的收据和一张塑料颗粒的入库单。公司是否真实支付5万元货款不知道。2张温州市金甸鞋材和温州市凯萌鞋材共计15万元增值税发票也是朱泽肆交给我入账的,还有4张开到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这些发票进账了。7月初,税务机关要求缴税,李建武交了46896.15元税款。李建武交的46896.15元税款是上述所说的6张销项发票的金额减去进项发票的金额后得出的应缴税款。


3.证人王学锋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宁河县樟樟代理登记服务中心工作。鑫海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学海,该公司已经停产好几年了。王欣是王学海公司的兼职会计,负责王学海公司的财务工作。


4.证人于登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我陪同邸漳涛从唐县开车到北京去办事,到北京市丰台区一个停车场,邸漳涛下车去了一辆白色宝马车上,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邸漳涛平时除了上班,也倒卖增值税发票。


5.证人仇肖凯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董永清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与鑫海富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该发票在2015年7月已经认证抵扣。


6.证人袁俊谦的证言证实:我是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通过叶世元从鑫海富达公司购买了6吨多塑料粒子,货物是对方送到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有购销合同,天津公司开了1张价税合计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现在已经认证抵扣。


7.证人董永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石家庄的杨保锋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仇肖凯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次通过叶世元介绍,从杨保锋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卖给了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物是叶世元送到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货款是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我后来交给杨保锋了,当时杨保锋从鑫海富达公司开具了1张发票给温州金甸鞋材有限公司,鑫海富达公司与温州金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0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为1-10号,邸漳涛指出2号赵高坡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同案;邸漳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朱泽肆。朱泽肆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4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张献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2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冯伟中。赵高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冯伟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中,指出8号就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邸漳涛。


9.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鑫海富达公司扣押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个人名章4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1个,营业执照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本4本、笔记本2本、材料15份;华为手机1部。抓获邸漳涛时扣押银行卡8张、人民币2325元、U盾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三星平板手机1部,作案使用帕萨特轿车1辆;抓获张献明时扣押人民币1549元、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5张、宝马轿车1辆、购车手续1袋、U盘1个、包1个;抓获冯伟中时扣押苹果手机1部;抓获朱泽肆时扣押手机1部;抓获李建武时扣押Chez-TLOOM手机1部。扣押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北京鑫贵林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据8张。扣押鑫海富达公司营业执照1张、购销合同1张、发票变更申请审批表1张、王学海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1册(2015.5.1-2015.5.31)、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金额15万元、票号为0241818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0241818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鑫海富达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记账凭证1张,票面金额288990元,编号为8021177入库单1张、票号为09709924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为0970992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3张、鑫海富达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鑫海富达公司发票领购簿1本。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河北省《顺风速递清单》《顺丰快递相关信息》证实邸漳涛于2015年四五月份开始与朱泽肆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王学海、李建武、赵高坡资金往来情况。


12.津宁国税稽复函[2015]1号关于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检查阶段情况反馈函证实: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步认定为虚开。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坡自首后,在河北省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克山县。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赵高坡因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立案,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起诉至唐县人民检察院。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鑫海富达天津公司的厂房货物进行清查,未发现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废旧塑料颗粒原料。


16.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税款转出申报表及凭证》以及仇晓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机会计凭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清单》《认证通知书》《查询登记信息》以及袁俊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鑫海富达公司开具给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


18.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说明》证实:在该单位出具齐信[2015]法鉴字10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陆续给该单位发来本案所涉及的各地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的协查报告,这些协查报告中有的对抵扣和未抵扣的数额给予了准确的回复,有的以涉案的受票企业走逃等原因给予了无法核实等回复。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况,在该鉴定中采用如下标准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一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抵扣税额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明确认定为未抵扣的税额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二是受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在协查报告中未明确认定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但虚开各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过金税系统查证已认证的,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三是未经税务机关认定和认证的,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19.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系统中已认证是否视为已抵扣的问题回复》证实: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认证抵扣的操作流程,一是纳税人在“金税”系统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当月需要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网上认证。认证相符后,“金税”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数据并上传到主管税务局服务器;二是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是在“金税”系统中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子系统中将已认证相符的数据导入到申报子系统中,系统自动生成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申报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自动计算出应纳增值税税款。综上所述,结合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系统网上申报税款的具体操作过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通过网上认证,就可以在当月申报税款时予以抵扣。在本案中受票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通过认证,即已取得抵扣税款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通过开具销项发票随时无条件即可兑现。对于本案的涉税公司来说,在通过认证的时点,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已发生。各受票单位因不在本案的委托单位的管辖权范围内,这些单位是否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是后续环节的涉税事项,不影响对本案中涉案的开票公司的认定。也就是鉴定书中认定抵扣的标准。


2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冯伟中白色苹果4S手机、邸漳涛黑色三星G9008手机、邸漳涛白色三星N5100手机、邸漳涛黑色联想A670T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送检的冯伟中、邸漳涛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7号证据光盘中。在邸漳涛手机中短信147、157、171、37、188、191、216、217、225涉及赵高坡转发杨嫂嫂的信息,内容包括邮寄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402室,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在邸漳涛发给天津宁河朱总(朱泽肆)信息涉及东台市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名称、单价、金额等,以及含有10万、5万以及修改内容的信息。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经对王学海黑色华为C8815手机、李建武黑色华为CHE-TL100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在王学海、李建武手机中共提取大量微信、短信及通信录等信息,将从送检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封盘刻录至编号为齐公(网安)鉴字[2015]008号证据光盘中。


22.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信达会计事务所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至6月,邸漳涛、冯伟中、朱泽肆、李建武为王学海经营的天津鑫海富达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邸漳涛通过冯伟中、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1990元,价税合计288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邸漳涛通过张献明为天津市鑫海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171576.54元,价税合计1180850元.张献明非法获利866.57元。2015年6月,邸漳涛通过赵高坡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1794.87元,价税合计1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邸漳涛非法获利10902元,冯伟中非法获利288元。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自然状况及现实表现。


24.上诉人邸漳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三四月,朱泽肆、李建武找到我商量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业务或是联系买卖增值税发票,并初步约定以价税合计5%买入,以价税合计6.5%卖出,后我联系赵高坡帮助联系卖发票。同年5月,赵高坡表示鑫海富达公司需要做增项,鑫海富达公司做完增项,我通过QQ联系冯伟中帮助鑫海富达公司虚开30万元左右的进项发票。后张献明通过顺风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我转寄给朱泽肆。朱泽肆又按照我发给他的赵高坡受票公司信息,给温州的两个公司开出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将发票邮寄给我,我又转寄给温州的购票人。鑫海富达公司和温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同年6月24日,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联系张献明,约定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购买1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献明交易时被抓获。


25.被告人张献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邸漳涛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整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可以你需要多少,邸告诉我需要118万元左右发票,我说按发票价税合计4.5%卖给他,邸漳涛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老林以价税合计4.2%的价格购买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卖给邸漳涛,我共给邸漳涛开两次发票,分别是288990元和1180850元。与邸漳涛第二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6.被告人朱泽肆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QQ认识的邸漳涛,知道他是做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5年5月,我介绍表哥李建武和邸漳涛认识,并商量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约定以开票金额5%开进项发票,以开票金额的6.5%开销项发票。邸漳涛看过鑫海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后表示该公司需要做增项,李建武做完增项后,邸漳涛告诉我将开票费价税合计5%约14000余元和公司用于走账的U盾邮给他,后邸漳涛将3张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回,我交给鑫海富达公司的会计王欣。同年6月,邸漳涛又给该公司联系温州两个鞋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按照价税合计6.5%支付开票费,但是邸漳涛始终未给开票费。6月20日左右,邸漳涛让开118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同时给鑫海富达公司联系进项发票,因没有进项,这118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不合理,我联系邸漳涛商量118万元的发票留着以后开票用,但是没有联系到邸漳涛。我每次找邸漳涛开票都告知李建武了。鑫海富达公司与北京美林耀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温州两个鞋厂都没有业务往来,发票都是虚开的。


27.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朱泽肆介绍我与邸漳涛认识后,一起商量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以价税合计5%购进,以价税合计6.5%卖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再通过朱泽肆为我朋友王学海经营的鑫海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泽肆到公司看后表示经营执照需要做塑料颗粒的增项和到国税局办理发票增量,后朱泽肆提供的购销合同,鑫海富达公司王欣持合同办理的增量和增项。王学海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证、银行U盾等手续交给我,我转交给朱泽肆,朱泽肆打电话说已经开出进项发票,具体花了多少钱,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朱泽肆给公司开出了销项发票,但是不挣钱。我让朱泽肆把能收回来的发票都收回来交给王欣作废,也别再往出开票了。后来王欣说要补缴税款,我支付了46895.15元的税款。2015年6月朱泽肆给公司开的118万元的进项发票我不知情。


28.被告人冯伟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QQ加入一个增值税沟通群,通过聊天认识了张献明和邸漳涛,后来我把手机号告诉他俩了。2015年四五月份,邸漳涛找我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张献明,问他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献明说能开。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张献明为鑫海富达公司购买20万或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价税合计0.46%的价格购买发票,由张献明将发票通过会计邮寄给邸漳涛,期间我让邸漳涛往我连襟赵更校的农行卡内汇款13000余元,我获利不到300元,余款打给了张献明。


29.被告人王学海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注册成立鑫海富达公司。2013年停产,没有库存。2015年5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李建武提出用公司的名义通过朱泽肆虚开发票赚钱,我表示同意并将公司的公章、网银U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李建武,期间具体开了多少发票我不知情,都是李建武具体办的。会计凭证中公司为温州市金甸鞋材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凯萌鞋材有限公司所开的3张进项增值税发票共计288990元及2张共计15万元销项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我对这几张发票的情况不知情,对从张献明手中扣押的22张共计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也不知情。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虚开发票就是为了赚钱还所欠的外债,给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获利。


30.被告人赵高坡的供述证实:邸漳涛让我帮助一个塑料加工厂联系销路,我将田瑞英介绍给邸漳涛,邸漳涛给田瑞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


综上,上诉人郭征兵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85份,价税合计575840117.45元,税额66247091.5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588005.28元;上诉人邸漳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毕良代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1份,价税合计399533280.95元,税额45964004.7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308896.16元;被告人李微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8份,价税合计381279752.95元,税额43864041.0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208932.42元;被告人张立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价税合计140788212元,税额16196873.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2755.35元;被告人姜洪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1份,价税合计72674705.95元,税额8360806.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3185.40元;被告人郭秀峰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49987742.50元,税额5750802.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543929.03元;被告人赵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价税合计25836000元,税额2972282.8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59296.66元;被告人张献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价税合计24729126.85元,税额2675847.1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93400.57元;被告人朱泽肆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王学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李建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691840元,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冯伟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8990元,税额4199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被告人赵高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794.8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微、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征兵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货物交易假象,制作虚假资金流,通过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等人、张献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郭征兵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郭征兵通过照片辨认同案犯属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立功。郭征兵所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辨认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邸漳涛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213566.5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990元的事实,获利10902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介绍他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邸漳涛所提未获利10902元,违法所得应为560元,应改判单处罚金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征兵、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邸漳涛、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依法处罚。根据上诉人郭征兵、邸漳涛,被告人毕良代、张立峰、郭秀峰、赵君、张献明、李薇、姜洪利、朱泽肆、李建武、冯伟中、王学海、赵高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冰


审判员  王威


审判员  周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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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7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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