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李天水、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5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水,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秀萍,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贾海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守信,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厂长。


上诉人李天水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以下简称兴税印刷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举报安阳市税务局内设机构‘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文峰区税务局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文峰区税务局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文峰区税务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并由安阳市税务局签收。可文峰区税务局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李天水多次与文峰区税务局沟通未果。李天水认为,文峰区税务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李天水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另查明,2017年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本案文峰区税务局)举报了申请人用人单位兴税印刷厂不给申请人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事项,也不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原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原安阳市文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2、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少缴综合社会保险。该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天水、文峰区税务局提供的(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李天水本次的诉讼主张与上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张实质为同一主张即均是要求:“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对上述主张李天水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现李天水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天水的起诉。


上诉人李天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天水提起的前诉(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是因文峰区地税局对李天水举报的兴税印刷厂拖欠李天水社会保险费,要求文峰区地税局追缴查处一事,未作出书面答复或执法决定,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因此李天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而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是因文峰区税务局对兴税印刷厂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后,兴税印刷厂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亦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主要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前诉与本次诉讼有实质性区别,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文峰区税务局和安阳市税务局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查清事实、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和(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但前诉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两次诉讼是同一个诉,李天水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及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限期连带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税务机关没有为征收对象缴纳应征收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另外,李天水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属于历年欠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0号)第四条的规定,该类历年欠费目前不宜追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安阳市税务局与李天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税务局亦未收到李天水述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李天水要求安阳市税务局连带为其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天水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安阳市税务局和文峰区税务局主体身份错误系笔误,已经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不存在主体混淆错误的情形。三、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与(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主张实质相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京城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文峰区地税局举报兴税印刷厂拖欠其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要求文峰区地税局依法追缴及查处。文峰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李天水于2017年8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的综合社会保险。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天水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于2017年11月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以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安阳市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的综合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和文峰区地税局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天水以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为被告,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一、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二、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三、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从上述内容看,首先,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行为,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就该两项的起诉。其次,(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诉的标的是文峰区地税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李天水在撤回对(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李天水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李天水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李天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同时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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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范建三、范建忠等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3702号


原告:范建三,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范建忠,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


单位负责人:林键华,职务副局长。


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北李祠前街**南边**


法定代表人:甘立华。


原告范建三、范建忠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社保费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建三、范建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建三、范建忠负担。


审 判 长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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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严文祥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初3701号


原告:严文祥,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


单位负责人:林键华,职务副局长。


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北李祠前街**南边**


法定代表人:甘立华。


原告严文祥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广州也买表钟表有限公司社保费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文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文祥负担。


审 判 长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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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9
来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89621639,单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镇政府内办公楼一层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黎达峰。


诉讼代表人郑陆,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及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陆、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原名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达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间(除2011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陆续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缴款,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缴清。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于2019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缴清。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承担的是分管领导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个人逃避缴纳税款;陈某在税务机关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自筹资金为公司缴纳税款675619元,并在投案自首前为公司缴纳了拖欠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投案后其亲属又为公司缴纳了欠税罚款,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达峰,陈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更名为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书,由该公司承建秦集镇新农村建设项目。


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缴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该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均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百。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仍未缴纳。2017年6月2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元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


2017年7月6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共计2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75619.64元。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23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729129.99元,上述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清。2019年3月11日,陈某亲属代其缴纳了该公司上述罚款616652.88元和16131.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年至201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项目土地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销售交付情况统计表及总类分账,支付利息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秦集镇农民新村项目(一期)销售管理协议,禹发改字[2009]35号关于同意秦集镇农民新村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通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收缴停供发票通知书,2010年签订建安合同、技术合同情况,系统申报情况查询统计,蚌埠市高新区税务局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蚌地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蚌地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情况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人翟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未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全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补缴应纳税款,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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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94号


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代码号14105001721940246。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首长杨思玺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吴汝梁,第三人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原告在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后的8月28日,向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书面求助申请了征收,至今未征收到账。无奈再求助法院维权。原告诉求20个月社保欠费对应的工龄的社保对原告越老越需要。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要求,每一必须符合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来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此,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逐月对每一参保记录进行的执法登记,在没有法定事由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就完全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提起本诉,避免原告因粮库连续恶意58个月发300元/月,欺害地活不成命地无奈正当法律途径维权,反而把本案诉求的20个月欠费(即将来社保的工龄)被当年解除判决给不合法地剥夺丢失,直接严重影响原告整个晚年的必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粮库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9549.75元履行征收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3、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


被告文峰区税务局辩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答辩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具有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但不具有针对某一个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二、依据(豫政【2016】77号)第二条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力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交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第三条规定,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交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据此,被告的征收对象是用人单位,征收依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传递过来的单位应交费额。也就是说,答辩人如果单独对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其养老保险费9545.75元违反《社会保险法》和豫政【2016】77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依职权每月根据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向金麦公司进行征收。由于金麦公司银行账号无资金,现已累计拖欠社会保险费四百余万元。但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均为单位总费额,即使金麦公司账户有资金,答辩人既无权也无能力单独征收原告所主张的欠费9545.75元。尽管如此,由于原告一再要求,答辩人致函社保经办机构,商请其单独传递原告欠费数据以便征收。社保经办机构复函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我局没有单独传递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违法诉求,答辩人虽尽力协调,但确实无法满足。四、答辩人依法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豫政【2016】77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保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保费,答辩人随即于2017年1月26日即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又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1日持续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多次依法查询该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但由于金麦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划拨决定未能执行到位。期间,经不断向金麦公司施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成功征收社保费63737.01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实施社保费由地税机关征收的第一个月起,就持续不断地履行了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保费的职责,并穷尽了一切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自始至终全面履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原告请求答辩人单独为其征收社保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6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2、2017年3月2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3、2017年7月4日《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及回证;4、2017年8月28日李敏的申请书;5、2017年9月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6、2017年9月6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7、2017年9月8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8、2017年11月20日缴费凭证;9、2017年12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0、2017年12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1、2017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2、2017年12月27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3、2018年1月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4、2018年1月12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5、2018年1月16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6、2018年1月16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7、2018年1月29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18、2018年7月4日《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19、2018年7月4日《关于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职工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协调函》;20、2018年7月12日《关于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协调函的回复》;21、2018年7月12日《社会养老保险欠缴证明》。


第三人金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要求税务局针对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书;2、《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李敏养老保险关系情况说明及诉求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金麦公司对被告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敏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第三人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第三人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第三人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原告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第三人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敏申请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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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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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3行初10号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安慧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撤销复议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项目收取的销售意向金2013-2014年度所得税纳税事宜,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大地税稽查四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大地税稽查四通[2017]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机关更改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向大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我公司又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受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为此,我公司又依法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但原大连市地税局未理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告知应当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地税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行政复议应由原大连市地税局受理,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大连市地税局应当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本案行政政复议。二、原大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大连地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未告知原告起诉起限,原告现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原大连地税局己与本案被告合并,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大连地税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大连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对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告知书》作出于2017年12月14日,故原告于2018年12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与此同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认为案涉《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该种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于下。(一)《告知书》不属于“复议决定”,对告知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与规范。《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由于被告作出的是“行政复议告知”行为,而非《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故《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权范围内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作出“告知行为”,而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体到本案,我局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时,基于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事实,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受理、审查等职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复议决定”行为,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二)如对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与法理相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至多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一百零五日内。相较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消极不作为,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应属恪尽指引之责的积极表现。如果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消极怠工”仅有一百余日的救济期间,却可针对告知之积极举措享有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显然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综上,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原告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取得诉权,其针对案涉告知行为之起诉已经超期,应被依法回。二、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一)《告知书》之内容与形式均于法有据。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所作之决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规则,体现在下述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机关应为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被告并非受理该复议申请的有权机关,故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出具了案涉《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之内容有法可依,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据可查,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另,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决策,体现被告的行政意志,如对此进行的行政复议仍以被告为复议机关,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益,亦违背行政复议制度设立之初衷。(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与大连市人民政府间行政争议所作裁判文书。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作为判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的依据,认为告知行为有误,被告不认可其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首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而非法律依据,应经过质证加以判断,在其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显相悖时,仍应以后者为依据一一对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对案涉《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生效裁判文书所具备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用于约束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内容却不具备与法律法规一般的、当然的羁束力。2、其二,该判决以原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尤其,该判决并无责成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判项,故对我局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另,被告作为该判决之案外人,对判决内容无从知晓,更无法将其用作复议行为之依据。3、其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告知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均属于对被告告知行为的实体审理。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即使该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告知书》确实错误,人民法院亦不应使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查的阶段,更不应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应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告丧失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之初,即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未将《告知书》作为起诉对象,而对原税务稽查行为提出异议,后因违反复议前置规则而被驳回。原告因诉讼策略不当,贻误了针对《告知书》的起诉期限,致使其本诉亦应被驳回而无权进入实体审理,但该种不良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不经开庭审理而还行驳回原告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做出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应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原告接到上述复议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起诉理由是大连市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通知决定行为,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税务机构也作出了改革,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被告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无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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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判例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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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0
来源: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判例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2、上诉人在向邵阳市商务局申请备案时,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不予备案,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建议,该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即使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越法定职权。2、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建议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本案中,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考规章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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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周诚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53号


原告周诚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


负责人郁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诚超诉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宜兴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诚超,被告宜兴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生行政机关职权撤销、合并,本院依法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税务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兼具查处结果告知书》(宜地税稽举告[2018]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诚超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向宜兴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其认为其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嫌疑,请求被告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卢某某因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予追征,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批复》)。原告认为,《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显相抵触,应该一律无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况且国家税务总局也无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违法。其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用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在2018年6月25日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附带审查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国税总局批复》合法性;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逃税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报申请;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宜兴税务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事实系举报案件,被告己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既不是“不予追征”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行政答复行为不可诉。被告给原告答复《告知书》的行为系告知行为,该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原告的必然利益,不具有可诉性。3、被告告知原告检举查处结果:“不予追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偷税”,对其追征期最长为五年,而本案举报的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追征期限,故不予追征。4、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此前已经就其举报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答复“超过追征期限不予追征”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虽然其所举报的股权受让方与前案不是同一,但其所举报对象及所举报事件性质均为“卢某某于2008年转让股权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也申请并案查处,故在本质上,两件举报案在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合规,并无不当。原告故意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国税总局批复》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只是对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作的说明。


被告宜兴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举报信、并案申请书、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举报人身份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举报及其所提交的材料;2、举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3、举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接受举报并查处后,已经向举报人告知结果;4、卢某某与李某某、周某、卢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依据;5、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查证的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事实证明;6、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卢某某在2008年至查询时未有进行申报;7、卢某某未进行过纳税申报的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8、书面说明;9、调查案卷。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诚超对宜兴税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兴税务局对周诚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被告在举证时已经向法庭提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周诚超向被告宜兴税务局署名举报了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违法嫌疑,请求宜兴税务局依法查处。2018年4月28日,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周诚超,周诚超举报所称宜兴市青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某于2008年4月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周某、卢某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因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原告周诚超不服被告宜兴税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3、《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1、2,原告属于举报人,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检举人举报涉税违法行为经查实的,具有获得税务机关奖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应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内容是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实质处理的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3,本案与被告所述(2017)苏0282行初72号、(2018)苏0282行初31号等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诉案件均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且本案诉讼请求未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且案件事实亦有差别,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是否合法。1、《国税总局批复》是否应附带审查。对于《告知书》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称,《告知书》中提到的《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对该批复作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将《国税总局批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又说该批复不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前后矛盾。原告还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必须是规章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参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称,《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经查,《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卢某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本院认为,《告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国税总局批复》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批复发文的对象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复内容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的问题。该批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和应用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国税总局批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该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税收政策”栏目的“税务公报”子栏目中,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国税总局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中,《国税总局批复》是其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税总局批复》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对象。2、《国税总局批复》经附带审查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投诉卢某某的涉税行为追征期应是无期限的,《国税总局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抵触,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对《税收征管法》作出解释。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行政执法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行政解释的职权。该行政解释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与《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税款追征期进行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国税总局批复》对“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追征期作出了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国税总局批复》在内容上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上位法不抵触,亦未违法增加作为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象的、超过最长追征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如前所述,作为该行政解释载体的《国税总局批复》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依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抵触,亦未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因此,经本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合法。


三、《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认定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规定的情形是否合法,以及《告知书》对被举报人行为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的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原告举报卢某某的涉税行为,是“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偷税”“骗税”“抗税”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追征期的规定。原告投诉举报的卢某某涉税行为发生于2008年,己经超过“不进行纳税申报”涉税行为的最长追征期限。按照公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税总局批复》对此明确规定“追征期限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的情形下,被告超过最长追征期追征被举报人税款于法无据,亦不应属于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综上,被告决定不予追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充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诚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嵇梦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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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6
来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咸税一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咸税一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人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税款4649467.84元及滞纳金449125.58元进行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申辩,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咸地税稽处{2018}6号)中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一、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二、武汉当代8套房产按股东分红计征个税;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补缴印花税12216.6元。经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应缴税款4939687.38元,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4637251.24元,滞纳金512852.2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33441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的申辩,申辩内容为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应依法作出调整,而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个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营业税15457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2.78,教育费附加5124.01元,契税537922.75元,印花税12216.6元,房产税119758.8元,土地使用税565425.59元,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189708.32元,税额共计1595492.8元,其中已缴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共计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共计3344194.58元。该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对被申请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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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3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凌燕,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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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李兵、沈黎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原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地铁东城****,负责人胡凡。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黎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理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辩护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勇及其辩护人童彬超、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金星、被告人沈黎娟、被告人毛理波及其辩护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公司税款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被告人李兵等人的个人犯罪,是被告人李兵等人套现、转移资金的手段,不构成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兵作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施侵占分公司财产的合理推断,系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其原系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也是为单位利益考虑,且案发后积极与单位及税务机关联系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事宜,并将税款、滞纳金打入单位账户,后又与被告人沈黎娟拿出人民币8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全,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前二笔共人民币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毛理波以交易为目的开具,只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该人民币20万元发票被进行了虚假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毛理波所涉偷逃税款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4日,原住所为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为被告人李兵,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等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兵、财务沈黎娟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往来的情况下,经与克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理波联系,由毛理波以公司名义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共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并支付给毛理波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在获取上述发票后即用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税款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主动向公安机关要求冻结了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理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住所、负责人等情况,被告人李兵于2015年2月4日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担任负责人,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胡凡。被告人毛理波是杭州克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毛理波以克雷森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5日和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551287、19825288、00226468、00226526),税额均为人民币14529.91元,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0000元。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的买方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卖方为克雷森公司,4份合同均无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签字确认该4份合同均系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的金额、数量制作出的合同。


4.证明、函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认证税额共计人民币58119.64元,且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确认截止2018年7月4日,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2016年1月起均为正常申报记录,暂未发现增值税发票补缴信息。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涉案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对应的货款从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打入克雷森公司进行走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兵名下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虚开发票的款项。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承认有从被告人毛理波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受案登记,1月25日立案侦查。


7.现金存款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将人民币85000元存入沈黎娟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并由公安机关冻结,以将该钱款用于补缴税款。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均系被动到案。


10.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成立时,其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和克雷森公司原来有电脑、服务器买卖业务,都是有正规发票的,2016年5、6月左右,其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让克雷森公司的老板即被告人毛理波为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如果是正常业务,电脑的数量和金额不可能刚好是整数,被告人沈黎娟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走账,以及要有和发票配套的合同,不然税务机关很容易查到有问题,然后具体都是沈黎娟在操作,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打款给毛理波,制造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有记账,具体的细节操作都是沈黎娟负责,其负责开销虚开发票所套现得的钱款。毛理波在2016年6月23日把前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加上其借的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1万打还给其;后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其给了毛理波6个点的开票费,故后两次走账的人民币20万元是毛理波取现并扣除人民币12000元的开票费后,交给其人民币188000元。本案套现所得钱款其用于公司开支。案发后,其向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转账人民币65094.02元用于补缴税款。


11.被告人沈黎娟的供述证明:其原在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任出纳,2016年因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被告人李兵让其联系公司的供货商即被告人毛理波,并说已经和毛理波说好,其直接找毛理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了。4份增值征税专用发票都是李兵和毛理波打过招呼,然后其具体联系,这4份发票价税合计均为人民币10万元,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收到毛理波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后伪造了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盖上公司章后邮寄给毛理波,毛理波盖好公司章后再寄回,另其还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克雷森公司打款走账。虚开发票的开票费用只要6个点,实际交税要17个点,相差比较多,虚开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有一些开支,无法通过正规发票在账目上支出,需要进行套现。


12.被告人毛理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克雷森公司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有正常的电脑买卖业务往来,有一次被告人李兵和其商量,说他们公司需要一些发票把钱套出来之后用于公司周转,其考虑到其公司需要和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合作下去就同意了,其一共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之后快递给了对方,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沈黎娟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制作并盖上公司章后快递给其,其收到后盖章克雷森公司的公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快递给沈黎娟,军安中科杭州公司将票面金额打入克雷森公司对公账户走账,其收到后再通过他人账户给李兵打款,前两笔共人民币20万元其于2016年6月23日打还给李兵,未收取手续费,后两笔其扣除人民币12000元开票费用后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88000元给李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案发期间在被告单位军安中科杭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与被告人沈黎娟以公司名义伪造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走账,无证据证明抵扣的税款等钱款归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个人所有,故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理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毛理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各人民币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因为被告人李兵提出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够,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并无真实的产品交易,即使其未收取开票费,其主观上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被告人毛理波通过他人账户将前二笔的票面金额打回李兵账户,故对被告人毛理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毛理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兵、沈黎娟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毛理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人李兵、沈黎娟、毛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军安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黎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理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毛理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补缴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陈佳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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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1-12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皖1302行审82号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302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屈磊,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永健药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申请执行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6〕1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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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22
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82行审54号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4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


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11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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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3
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判例彭雄丽、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彭雄丽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陶国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张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平镇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邹爱军。


上诉人彭雄丽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崇州市税务局(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崇州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故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价值和立法宗旨的约束,且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彭雄丽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不服,认为其丈夫实名检举贪腐遭到栽赃陷害,打击报复,由此申请被上诉人崇州市税务局公开“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崇州市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收取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裕P4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后偷税漏税”的政府信息。在原××省崇州市地方税务局已明确告知未有其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彭雄丽仍执意向原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本案诉讼。除此之外,彭雄丽因对涉及其丈夫王祥的刑事案件审判不服,还多次、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彭雄丽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正当性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彭雄丽对崇州市税务局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彭雄丽对成都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也应一并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雄丽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彭雄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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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31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付东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111行初15号


原告付东,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4MB1640448A。


法定代表人刘月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银,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付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栾城区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行政,撤销(注销)石家庄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冒用原告付东名字注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不断的司法诉讼,法院文书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付东的名字,该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付东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了“高消费”影响极其恶劣。付东于2019年7月19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部门报了案,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予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栾城区税务局辩称:一、本次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系被告为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的,原告付东并非该税务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撤销或者注销该税务登记。二、原告付东诉称,其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与事实不符。付东在起诉书中称“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然而经被告了解,原告上述陈述并不属实,栾城区税务局各科室在本次原告起诉前并未接到过原告的上述请求。三、付东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其次,只有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时,才能办理注销登记。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再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先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前述手续,因此被告当然不能办理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四、付东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或注销,需要税务机关执法调查之后,根据所调查的案件事实才能做出具体决定。原告要求司法机关直接判决被告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实际是让司法权直接行使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权利,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付东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其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而且其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曾在工商登记中将原告付东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9年6月27日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付东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嘉瑞为公司经理。2019年7月1日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嘉瑞。原告付东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东在2019年8月21日起诉时已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其未在该公司投资又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其已没有提出撤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付东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海


人民陪审员  刘俊丽


人民陪审员  孙文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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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3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灵台村北恒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070601565G。


法定代表人:黄仕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松,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家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div>


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因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来宾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桂13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枉法作出裁定。1.被上诉人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条维权之路并不冲突,行政复议并非是行政诉讼的必经之路,上诉人未向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未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系来宾市税务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把来宾市税务局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被上诉人来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利用公权力打压民营企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向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一审起诉人即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复议程序,却将复议机关来宾市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合山市天子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启锋


审判员  张克伟


审判员  蓝东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记员    江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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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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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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