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嵘公司、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周伟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华嵘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穗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华嵘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伟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及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周伟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周伟作为华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华嵘公司、周伟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华嵘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华嵘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