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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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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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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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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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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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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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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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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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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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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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