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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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22行初94号


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现住安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代码号14105001721940246。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首长杨思玺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吴汝梁,第三人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原告在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后的8月28日,向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书面求助申请了征收,至今未征收到账。无奈再求助法院维权。原告诉求20个月社保欠费对应的工龄的社保对原告越老越需要。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要求,每一必须符合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来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此,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逐月对每一参保记录进行的执法登记,在没有法定事由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就完全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提起本诉,避免原告因粮库连续恶意58个月发300元/月,欺害地活不成命地无奈正当法律途径维权,反而把本案诉求的20个月欠费(即将来社保的工龄)被当年解除判决给不合法地剥夺丢失,直接严重影响原告整个晚年的必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粮库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9549.75元履行征收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3、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


被告文峰区税务局辩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省委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据此,答辩人自2017年1月1日起具有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但不具有针对某一个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二、依据(豫政【2016】77号)第二条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力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交费额,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第三条规定,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流程。(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核定的单位应交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据此,被告的征收对象是用人单位,征收依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传递过来的单位应交费额。也就是说,答辩人如果单独对特定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其养老保险费9545.75元违反《社会保险法》和豫政【2016】77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依职权每月根据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向金麦公司进行征收。由于金麦公司银行账号无资金,现已累计拖欠社会保险费四百余万元。但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传递过来的数据均为单位总费额,即使金麦公司账户有资金,答辩人既无权也无能力单独征收原告所主张的欠费9545.75元。尽管如此,由于原告一再要求,答辩人致函社保经办机构,商请其单独传递原告欠费数据以便征收。社保经办机构复函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我局没有单独传递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违法诉求,答辩人虽尽力协调,但确实无法满足。四、答辩人依法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豫政【2016】77号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保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保费,答辩人随即于2017年1月26日即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又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11日持续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多次依法查询该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但由于金麦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划拨决定未能执行到位。期间,经不断向金麦公司施压,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公司成功征收社保费63737.01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实施社保费由地税机关征收的第一个月起,就持续不断地履行了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保费的职责,并穷尽了一切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自始至终全面履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原告请求答辩人单独为其征收社保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6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2、2017年3月2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3、2017年7月4日《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及回证;4、2017年8月28日李敏的申请书;5、2017年9月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6、2017年9月6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7、2017年9月8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8、2017年11月20日缴费凭证;9、2017年12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0、2017年12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1、2017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2、2017年12月27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3、2018年1月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14、2018年1月12日《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及回证;15、2018年1月16日《协助查询存款账户通知书》及查询结果;16、2018年1月16日《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回证;17、2018年1月29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证;18、2018年7月4日《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19、2018年7月4日《关于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职工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协调函》;20、2018年7月12日《关于李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协调函的回复》;21、2018年7月12日《社会养老保险欠缴证明》。


第三人金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要求税务局针对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211号行政裁定书;2、《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关于李敏养老保险关系情况说明及诉求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金麦公司对被告文峰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敏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敏和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及第三人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原告李敏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第三人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第三人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第三人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原告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第三人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向第三人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敏申请被告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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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