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间低价转股不应必然视为理由正当
发文时间:2022-07-21
作者: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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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1日执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也正因此笼统规定,很多公司自然人股东将所持股权以低价转让给近亲属的税务争议与日俱增,也给税务执法带来了巨大风险。

  H省T市大军矿业公司股东张大军,现年65岁,父母已去世,膝下一儿一女。儿子在市政府任职,女儿在矿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儿媳担任人力部经理,女婿担任生产副总。有一兄弟张小军现年54岁,早年在L省当兵,转业后在L省D市成家立业,现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其子未婚,独立经营饭店,家资颇丰。张大军于1997年6月从朋友处借款600万与李某成立了大军矿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李某出资400万。张大军持股60%并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负责采购和销售副总,李某妻子担任审计部部长。2022年6月底公司账面净值产2000万元。由于矿石储量高达400万吨,采矿权还有5年到期,按照设计产能最大可以生产350万吨,保守估计可开采200万吨,每吨净利润150元,市场估值3.5亿元。张大军自公司开业以来,一直未归还向朋友的借款,该借款一直按照年息15%计息。张大军在成立矿业公司至今为跑各种审批手续、平息村民上访以及处理各种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协调社会关系等花费了高达4000万的费用。因李某对该类支出并不全部认可,故,并未入账公司报销,全部其个人垫付。为扩大生产,公司一直未分红,其还不得不经常跟朋友融资,很多借款亦未能归还。2022年7月,张大军将所持60%股份以600万价格转给张小军,并持各种合同要求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清税证明以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局对此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矿业公司市值3.5亿,张大军按股份应得利益不低于2.1亿,如其转股给其他没有血缘关系者,确实应按不低于2.1亿作为其转股收入来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张小军系其兄弟,即便平价转股,甚至低于原始出资转股,也应符合《股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即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应“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言以蔽之,因为文件对兄弟之间转股并未设置条件限制,故,兄弟之间转股根本无需考虑股权的市值,也无需考虑其转股目的为何,彼此之间的“兄弟”关系就是最好的解释。只要具备兄弟关系,即可直接援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给予税收优待,无需核定计税收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将符合条件的三代以内亲属之间低价转股视为有合理理由,但这仅是描述了一个可能可享受免于核定转股收入的群体,并非代表这个群体之间所有低价转股均会被视为有合理理由而免于被核定转股收入。在政策把握上应坚持“谨慎执法”原则,不能简单机械对具体事务不问青红皂白,完全采取一个标准,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别是要结合《民法典》关于婚姻、继承、赡养、抚养、财产等法律规定具体研究,防止对兄弟间转股一概而论造成执法风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禁止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个人所得税法作为调整个人取得应税所得的法律,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对每个涉税事项都一视同仁。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会做出相应的“尺度放宽”,且绝非无限度放宽,放宽的结果一定不能损害税收利益。要放宽就需要判定拟放宽事项“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列入可放宽范围事项不具合理性,即“不具合理商业目”,则,该应税行为就会被认定“获取了不当税收利益”,而仍会被进行税务调整。

  为防止税收损失,《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了三大项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事项,其第三项规定:(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由此可知,“禁止个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个人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是结果,个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手段。据此可判定,只有商业目的具有合理性,才能认定获取的税收利益具有“正当性”。也只有符合根据税务职业判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安排,其形成的税收结果才会被认可,其交易金额才不会被“税务调整”。《个人所得税法》并未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规定具有血缘关系或者抚养关系者之间不具合理目的商业安排可以不被认定为获取了“不当税收利益”。由此,兄弟之间的商业交易也必须遵循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就会被认定为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而做出了商业安排,从而被进行纳税调整。《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事项,除了第一至九项对免税事项做出了正列举外,在第十项授权国务院做出免税规定,即:(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但,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虽然国务院有权规定免税事项,但其颁布的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对《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项做出单独规定。故,兄弟之间的应税交易虽被文件列入了可“放宽尺度”的范围,但并未成为法律许可的“豁免范围”。故,对其仅是在一般标准之下有所放宽,其必须遵循税法的一般原则,并无因交易对象具有血缘关系就当然可获得超越法律的特殊优待。

  二、兄弟之间不按照公允价值转移财产利益并不必然属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亲兄弟明算账”,这是人所共知的社会处事行为准则,也是几千年来社会发展所传承的应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亲兄弟要明算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抚养义务和遗产继承权利而形成的。在一个大家庭中,兄弟姐妹均未成家,或者部分成家部分未成家但并未分家,或虽全部成家但并未分家仍属一个大家庭,财产利益就完全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在此情形之下,兄弟姐妹之间如何分配利益仍是在一个封闭的大家庭之中调剂,最终的利益并未溢出一个大家庭,就根本不存在需要去认真考量利益在大家庭成员之间流转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必要。但,如果兄弟姐妹各自成立独立的家庭并各立门户,各自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单元,独立承担各自的经济责任,那么,其应税交易就应受到税法的约束和调整。不能因其曾属于过一个经济实体即曾共属过一个家庭,就可超越税法一般原则而成为特殊的税法调整对象,就可超越那些无血缘关系者享受超国民待遇。

  事实上,兄弟姐妹各自独立成家立业生活后,就已成为各自相对独立的社会个体,其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某一个人必须为其他兄弟姐妹承担经济债务的法律义务,也不存在其必然可以直接继承其他兄弟姐妹合法财产的法律权利。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这种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所以,基于权利义务有别于父子之间的稳定性,财产独立的兄弟姐妹之间还是需要“明算账”。小的人情往来支出可以不算,但,大的关系到各自家庭重大利益的商业投资仍是需要按照商业逻辑来操作的。否则,就会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为投资、利益分配等责权利设计制度不清晰,很多合伙经商的兄弟因为经济利益反目的事屡见不鲜。

  同时,子承父业,父债子还,一直是几千年来中华民族普遍遵循的不成文的民间法律。无论是封建社会中皇位传承,还是每个普通家族的财产传承,均遵循这一普世规则。儿子继承老子财产和权利义务,历来就是天经地义毋庸置疑的。但,兄弟姐妹中的一员却并非一定可以当然继承他人的财产,他(她)仅是具有继承兄弟姐妹财产的可能性,只有当特定情形发生时才能继承,否则,就不能继承。对此,法律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换言之,只有在第一顺序人不存在的情形之下,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或弟才能继承其中兄或弟的财产,其不能越位直接继承财产,不是当然的首选继承人。这些年来,因为赡养、抚养、财产继承问题,很多兄弟对簿公堂也早已司空见惯。兄弟之间必然获取另一方财产早已遥不可及。

  三、任何税收法规规章和文件都不能动摇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被动摇。任何税收法规规章和文件均必须维护税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2019年以前出台的所有与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相抵触的规定事项自然当属无效。以2014年67号公告名义颁布的《股转办法》作为试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必须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即应防止“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而这个“个人”就应是所有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存在法律格外照顾的“特殊个人”。如果说法律执行上具有差异性,那只能是对某些特定事项的评判标准存在差异性,而绝非法律结果可以不平等,可以存在“法外之地”。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就是由无数个具有兄弟关系的一个家庭不断裂变成众多独立的小家庭,而后一个个各自独立的小家庭再重新成为一个个具有兄弟关系的大家庭,而后再继续裂变,周而复始,无限循环。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对象就是每一个存在于或脱离出各自家庭的具有应税行为的个人。这些人在一个大家庭中或许经济不独立,其名下财产转移的结果最终是留在一个大家庭,利益的输送是封闭在一个家庭中,利益回流到投资原点处。但,如果各自独立后发生的商业交易,就完全是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具有部分“亲情”色彩的商业交易,其实质仍是商业活动,仍需与普通人一样适用同样的税收政策,仅是其可以在正常交易价格水平上因为“亲情”打折扣,而且,不得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税法就是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在保护个人合理利益的基础上,应坚持至少不损害国家利益。

  假设一个人口众多却未分家的大家庭,出资设立一个公司,先由兄当股东,而后改为由弟取代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利润分红无论由兄取回还是由弟取回,最终均留存在大家庭之内。此时,股权转移价格高低自然无关紧要,国家也不宜因为一个家庭作为实际投资人去开办公司,仅是在公司变换了股东名称,由兄变为弟,并未改变投资人实质,就去征税。但,相反的是,如果兄弟各自经济独立,成为两个独立的互不隶属互不相干的经济体,其股权交易就是一个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兄弟之间转股与转股给他人都是非常明显的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均应避免“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判断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应根据交易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一般无血缘关系者交易审查会更严格,除非有可以放宽的法定情形,其交易额必须不低于公允价值,兄弟之间交易则可适当考虑“亲情”因素而有所放宽,但绝非无原则无限放宽,那样就脱离了法律约束,实质上就是法律豁免。放宽的底线就是兄弟不得以其交易额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毕竟,在国家税收利益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没有人有任何优待,除非法律做出特别规定依法豁免其税收债务。那么,在国家税收利益和“亲情”之间就必须找到一个平衡。既不能因单纯强调国家利益而无视“亲情”的存在,强制要求兄弟之间转股必须完全达到按照公允价值转股给他人的收入标准,也不能单纯强调“亲情”的存在,就可无限度地违背正常的人际交往认知习惯和普遍存在的社会规则,背离经济各自独立的兄弟之间商业交易的一般规则,过度利用“税收优待”去人为设计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以达到“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四、本案事实分析

  具体到本案,张大军与张小军虽系兄弟关系,但其在可获得2.1亿潜在利益前提之下以600万转股给张小军,不宜直接按照《股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而当然认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理由是:

  第一、张大军张小军各自成家立业,经济独立,张大军投资设立公司系自己从朋友处借款独立投资并独立负责偿还债务,该投资风险和利益与张小军毫无关联,双方没有投资获利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张小军不能因兄弟关系,必然获得张大军的远超出一般“亲情”关系的巨额商业利益。

  第二、张大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健在,除非张大军妻子和儿女放弃继承,张小军根本无法继承其财产。但这基本是不可能的事。张小军亦有儿子,有自己的赡养人。张大军和张小军兄弟亦形成不了抚养赡养的法律关系。在张氏兄弟各自经济独立,均后继有人的情形之下,双方的股权交易就是纯粹的商业交易,仅是双方具有“亲情”关系而已。

  第三、张大军如果以600万原始出资将股权转给张小军,则,一是其600万25年的利息2250万需要张大军个人归还;二是其垫付的4000万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需要其个人支付;三是其陆续融资的偿还无有着落;四是其还放弃了2.1亿的巨额利益。那么,首先,已经发生的6250万借款利息和垫付费用,张大军用什么来还?其次,根据《民法典》规定,该2.1亿的利益有其妻子一半。即便张大军个人愿意放弃,但其妻子未必愿意;即便其妻子愿意放弃,其儿子和儿媳以及女儿还未必愿意放弃,因为他们是法定赡养人,有权过问被赡养人的资产和债务问题。故,张大军以600万原始出资将股权转给张小军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理由,根本经不住分析。其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交易规则。更重要的是,张大军此举会直接造成国家4080万的巨额税款损失,获取了不当税收利益已经成为事实。不可否认,作为回报,张小军完全可以在成为股东从取得的公司分红款中将张大军应得利益逐步归还于他,最终的结果是张大军并未有任何损失,但国家利益受损,这是个非常合理的假设,也无法排除这个合理怀疑。

  因此,张大军以600万原始出资将股权转给张小军,不但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交往习惯,而且,还实质上获取了不当税收利益4080万。如此,就不宜简单机械地按照《股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直接“视为”该转股“具有正当理由”,而应坚持“谨慎执法”,敬畏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做出合理的职业判断,并适当考虑“亲情”因素和社会规则,合理核定转股收入。税务人员作为国家管理者,其理应比一般民众更懂社会运行规则,更懂人情事故,更能接触鲜活的兄弟合伙经商发生纠纷的案例,更熟悉《民法典》《民诉法》等民商法律,理应将民商法与税法在实践中实现有机结合,根据从业经验做出客观的合理的职业判断,不枉不纵。

  五、政策缺位下的执法选择

  首先,制度完善具有现实紧迫性。一方面,《股转办法》)施行4年后,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6年后《民法典》横空出世。该文件的法律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文件也应与时俱进予以完善,特别是防止“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制度设计亟待加强。另一方面,文件实施8年来,社会发展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是人口政策发生巨变,一孩化已被多孩化政策替代;二是社会构成发生了巨变,单身家庭与日俱增,每个家庭成员平均2.62人,单身家庭已达到2.15亿户;三是随着单身不婚人群的增加,未来侄子或者姨表兄弟都可能会成为合法继承人。这些都是在倒逼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必须与时俱进进行调整,包括股权转让政策的完善,包括抚计算个人所得税专项费用扣除对养赡养人员范围的扩大,包括赠与继承免税人员的扩大,等等。

  其次,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出台政策。既然文件已经授权各省制定具体办法,在全国出台统一完善政策不成熟条件之下,完全可以实现各省出台可操作性的办法。因地制宜的地方政策,会更能有利于保证政策的稳健性。当然,如果《股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能够根据社会发展和社会交易规则,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不同情形之下的亲属关系之间的商业交易,分门别类做出更严密、更科学、更细致、更具体的规定,则更能解决税务执法困惑,更能从源头上防止转股人或者社会中介帮助转股人利用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漏洞,简单粗暴滥用“兄弟”名义转移应税利益,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破坏正常的税务管理秩序。

  围绕亲属转股的各类筹划千变万化,现有制度设计已经不很适应政策需求。在目今国家和各省均缺乏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判定标准情形之下,税务机关似可借鉴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为税务职业判断提供法律依据,以降低执法风险。比如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具有极强的借鉴和指引作用。其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应当清楚,在具体法律规定现实缺位情形之下,援引的通用法律规定作为执法依据,也不失为执法者趋利避害积极避免渎职的一个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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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