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关于转包工程所得税的问题:我有一个工程是600万,我将土建部分转包给了另一个建筑公司,转包金额400万,我们都是一般纳税人,所得税在地税是核定征收的,对方给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万,我给甲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万,对方针对400万缴纳2.25%的所得税,我可不可以只缴纳差额部分(200万)的2.25%的所得税呢,如果可以有没有什么政策依据?谢谢,老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有两种,一是查账征收,二是核定征收。查账征收是企业能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帐簿,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能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具备上述条件实行查账征收,具体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核定征收即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等情况,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因此,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可以将分包工程作为施工成本在税前扣除,实行按收入及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依据收入总额600万及应税所得率、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分包的400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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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房款时按增值税不含预交税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土增,但是,下月回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处理是申报时减去已预交税款,那与此对应土增按什么计税依据缴纳呢?如果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不是交重复了么?因为我之前有按预收款交过土增税了!(开增值税发票是房款全额开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8号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以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因此,土地增值税不能重复预缴,建议贵公司按不含税预收款进行预缴土地增值税,即所以销售款先通过预收账款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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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来源:三丰智汇

答疑转租的不动产,取得时间怎么判断?

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0号:十一、所谓不动产的取得,如何界定取得时点?


  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时间如何划分没有明确,在总局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把握:(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2)纳税人出租或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建筑工程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3)对于不动产转出租的,按前一次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不动产“取得”时间,即: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河南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 专期十五:


  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取得的途径包括以直接购买、接收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但现有政策对于各种途径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该如何把握不动产取得的时间节点?


  答复:在总局明确以前,暂按以下原则把握:(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2)以自建方式取得,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3)对于不动产转出租的,按前一次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不动产“取得”时间,即: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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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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