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财政部会计司发布2026年第一批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回答】

财政部会计司发布2026年第一批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2026年1月15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2026年第一批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4个),内容涉及预算管理一体化(1个)、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1个)、固定资产(2个)等的会计处理。

  预算管理一体化实施问答相关链接为:

  http://kjs.mof.gov.cn/zt/zfkjzz/sswd/ysglyth/

  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实施问答相关链接为:

  http://kjs.mof.gov.cn/zt/zfkjzz/sswd/qtkjcl/

  固定资产实施问答相关链接为:

  http://kjs.mof.gov.cn/zt/zfkjzz/sswd/gdzc/

财政部会计司

2026年1月15日

预算管理一体化实施问答

  问:某中央级事业单位发生一笔当年财政资金(支付时使用本年度预算指标)的退回,因系统维护原因,退回资金未能及时上缴国库,暂存在单位零余额账户内。该单位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该单位可以在“银行存款”及“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下设置“零余额账户”明细科目,核算暂存于该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

  该单位收到退回的资金时,根据相关凭证上的金额,在财务会计下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科目,贷记“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下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零余额账户”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等科目。

  资金退回国库时,该单位根据相关凭证上的金额,在财务会计下借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科目;同时,在预算会计下借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零余额账户”科目。

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实施问答

  问:某慈善组织担任一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相关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该慈善组织应当如何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等有关规定,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如果某慈善组织担任一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其应当对该慈善信托财产单独建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进行会计核算。同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八十八条规定,该慈善组织应当在其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担任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情况,包括参与的所有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事务处理和财产状况等。

固定资产实施问答

  问:甲事业单位接受一座由其他政府部门无偿调拨的办公楼,该办公楼在调出方的账面余额为700万元,已计提折旧300万元,账面价值400万元。假设调拨过程中未发生相关税费。甲事业单位在编制会计分录时,是否需要同时体现该固定资产在调出方的账面余额及累计折旧金额?

  答: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由于该资产已经变更了使用主体且其账面价值不为零,应当视为甲单位按照账面价值(即账面余额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取得了该资产,甲单位在入账时,无需在会计分录中体现原已计提的折旧金额。甲单位确认该办公楼时的会计处理为,按照入账成本400万元,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甲单位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问:某市政府对投资工程项目实行集中建设管理,由甲事业单位根据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基本建设需求和市政府下达的投资计划,统一编制项目概预算,并负责基本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工程完工后,甲单位会将资产移交相关使用单位。2025年,甲单位为乙单位建设的A办公楼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根据前期确定的方案移交乙单位管理使用。资产移交时,应当计作哪个单位的固定资产?

  答:本例中,甲单位实质上是统一管理、代为建设的建设单位,乙单位是建成资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甲单位在资产建成后不能作为自己的固定资产处理,而是要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乙单位收到交付使用资产时将其确认为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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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5
来源:税屋

答疑香港地区厘清与中国内地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的个人税务居民认定

【回答】

  香港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最近更新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的常见问题1。更新的内容旨在厘清如何判定一名同时符合双方税务“居民”定义的个人之税务居民身份(即加比规则),并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展示该规则的实际适用与操作思路。

  本税务新知旨在概述更新后的常见问题的要点,以及分享普华永道的观察。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在技术上和实务上都是一项复杂议题,即使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被认定为一方税务居民也未必导致在另一方可完全免税,仍需按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各自的税法及全面性安排,针对个案的各类收入详细分析在两地的税负和合规要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适用于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详细内容

  背景

  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居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判定直接决定了哪一方对某收入享有征税权,并影响纳税人能否享有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如在其中一方免税或获得税收抵免),从而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相关条款,在中国内地,个人居民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因住所、居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不包括仅因来源于中国内地所得而纳税的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者,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

  该人在中国内地有住所;或

  该人在中国内地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内地居住累计满183天。

  “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内地习惯性居住。至于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内地居住,但无习惯性居住的,属于“无住所”。

  在香港地区,个人居民是指: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的个人;或

  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并无法律定义。根据香港税务局的释义及执行指引,一般而言,如个人在香港地区保留一永久性住所,供本人或家人居住,该个人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在香港地区逗留天数、是否在香港地区拥有固定居所、是否在外地持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以及其主要居住地在香港地区或外地。

  由于双方对“居民”的定义并不相同,因此一名个人可能被双方同时视为居民(即双重居民身份),例如持有中国内地户籍但经常往返两地工作的人士。为解决此问题,该个人的居民身份须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按以下标准依次判定:

  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

  如果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则依据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即重要利益中心);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依据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

  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或

  他在任何一方均无永久性住所;及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时,则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

  更新的常见问题

  因应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的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以及过去数年越来越多中国内地人士经各项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香港税务局已更新了相关常见问题,进一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判定一名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尤其涉及个人可能同时被视为香港地区和中国内地的居民的情形。

  常见问题第8题

  问题:如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

  答复要点: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的标准,即采用加比规则,按上述四个标准依次判定。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2。

  普华永道观察:

  75号文由国家税务总局于较早前发布,旨在解释中国内地与新加坡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的相关条文。75号文明确表示,如果中国对外签订的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的条款一致,则75号文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该等协定的相同条款。除了中新协定下以“国籍”作为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外,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所采用的加比规则,与中新协定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香港税务局此次更新常见问题第8题,旨在进一步厘清75号文中关于加比规则的解释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而非对该规则作出不同的解读。

  香港税务局同时新增了常见问题第17至第21题,旨在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根据75号文所载方法适用加比规则,判定具有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的个人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归属。常见问题摘要如下:

  常见问题第17题

  问题:A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香港地区居住,子女在香港地区上学。A先生大部份时间在香港地区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中国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若A先生在香港地区的住所具永久性且在中国内地无永久性住所,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若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香港地区住所不具永久性,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8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需综合比较A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若与香港地区关系更密切,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9题

  问题:B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其情况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地区雇主在中国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中国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地区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答复要点:因工作需要频繁在中国内地停留,B先生更有可能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并且与中国内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可能相对更为紧密,因此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高。

  常见问题第20题

  问题:C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地区工作,周末则返回中国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中国内地居住,子女在中国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鉴于C先生的家庭仍在中国内地,且其此前亦在中国内地生活,因此C先生在中国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至于香港地区住所是否具备永久性,则需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研判。若该住所不具永久性,C先生将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21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20题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与常见问题第18题相同,需综合比较C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

  普华永道观察

  从上述常见问题可见,在适用加比规则时,首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是否拥有永久性住所;若两地均存在永久性住所,则需进一步比较其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以判定其与哪一方关系更为紧密,从而确定居民身份。

  根据75号文,对永久性住所以及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以下方面:

  永久性住所:包括个人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备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停留。

  个人与经济关系:需综合考量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及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强调个人的实际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所在地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在本地法下判定个人是否为香港地区居民时,若该个人未能符合“180/300天”测试,香港税务局通常会根据“整体事实”判断其是否“通常居于香港地区”。这意味着香港税务局除了考虑永久性住所外,同时也会考虑该个人是否与香港地区存在更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

  根据普华永道的实务经验,香港税务局在判断一名个人在香港地区是否有永久性住所时,除考虑该个人是否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用住所外,还会在适用情况下审视该个人或其家人对该住所之使用情形、实际占用时间、其在中国内地的住宿安排类别,及相关课税年度对该中国内地物业之使用情况。

  此外,由于这些赴港的个人通常已在中国内地相关税务机关有年度报税记录,其申报立场一旦发生变动,亦可能引发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的问询。

  注意要点

  普华永道欢迎香港税务局更新相关常见问题。新增的第17至第21题,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并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进行说明,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然而,个人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拥有永久住所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在此类情形下,需依赖对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但该认定具有一定主观性,结果往往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执行,因此加比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仍然复杂且具挑战性。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并非“一次性”的评估。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若相关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均可能影响该个人的居民身份结论。因此,个人应了解有关税法、及早规划、作出适当的安排,并妥善保存完整充分的文档以支持其立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可能无法完全解决,个人因此须同时在双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尽量避免双重征税,个人应了解当地税法下可适用的税务宽免、收入豁免或税收抵免等安排。

  鉴于两地个人所得税法存在差异,即使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已获解决,个人已被认定为某一方税务居民,其在另一方取得的来源所得仍可能需要在该另一方纳税。

  此外,在国际税收透明机制下,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已落实由经合组织制定的共同申报准则(CRS)。个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开立银行或其他特定金融机构账户时须自行申报其税务居民身份。若该人士为另一方参与共同申报准则的税务管辖区之税务居民,金融机构可能需按年向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其金融账户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再将信息转交至对应的税务管辖区。

  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项复杂议题,其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居民”定义或从移民角度对“居民”的界定存在显着差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注释

  1.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香港税务局更新后的常见问题:

  https://www.ird.gov.hk/chs/faq/dta_2006.htm

  2.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75号文: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181/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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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4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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