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地区厘清与中国内地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的个人税务居民认定
发文时间:2026-1-14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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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香港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最近更新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的常见问题1。更新的内容旨在厘清如何判定一名同时符合双方税务“居民”定义的个人之税务居民身份(即加比规则),并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展示该规则的实际适用与操作思路。

  本税务新知旨在概述更新后的常见问题的要点,以及分享普华永道的观察。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在技术上和实务上都是一项复杂议题,即使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被认定为一方税务居民也未必导致在另一方可完全免税,仍需按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各自的税法及全面性安排,针对个案的各类收入详细分析在两地的税负和合规要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适用于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详细内容

  背景

  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居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判定直接决定了哪一方对某收入享有征税权,并影响纳税人能否享有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如在其中一方免税或获得税收抵免),从而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相关条款,在中国内地,个人居民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因住所、居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不包括仅因来源于中国内地所得而纳税的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者,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

  该人在中国内地有住所;或

  该人在中国内地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内地居住累计满183天。

  “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内地习惯性居住。至于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内地居住,但无习惯性居住的,属于“无住所”。

  在香港地区,个人居民是指: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的个人;或

  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并无法律定义。根据香港税务局的释义及执行指引,一般而言,如个人在香港地区保留一永久性住所,供本人或家人居住,该个人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地区”。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在香港地区逗留天数、是否在香港地区拥有固定居所、是否在外地持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以及其主要居住地在香港地区或外地。

  由于双方对“居民”的定义并不相同,因此一名个人可能被双方同时视为居民(即双重居民身份),例如持有中国内地户籍但经常往返两地工作的人士。为解决此问题,该个人的居民身份须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按以下标准依次判定:

  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

  如果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则依据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即重要利益中心);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应依据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

  他在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或

  他在任何一方均无永久性住所;及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时,则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

  更新的常见问题

  因应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的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以及过去数年越来越多中国内地人士经各项输入人才计划赴港工作,香港税务局已更新了相关常见问题,进一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判定一名个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尤其涉及个人可能同时被视为香港地区和中国内地的居民的情形。

  常见问题第8题

  问题:如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

  答复要点: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的标准,即采用加比规则,按上述四个标准依次判定。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2。

  普华永道观察:

  75号文由国家税务总局于较早前发布,旨在解释中国内地与新加坡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的相关条文。75号文明确表示,如果中国对外签订的协定条款与中新协定的条款一致,则75号文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该等协定的相同条款。除了中新协定下以“国籍”作为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外,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所采用的加比规则,与中新协定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香港税务局此次更新常见问题第8题,旨在进一步厘清75号文中关于加比规则的解释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而非对该规则作出不同的解读。

  香港税务局同时新增了常见问题第17至第21题,旨在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如何根据75号文所载方法适用加比规则,判定具有双重税务居民身份的个人在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下的最终税务居民身份归属。常见问题摘要如下:

  常见问题第17题

  问题:A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香港地区居住,子女在香港地区上学。A先生大部份时间在香港地区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中国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若A先生在香港地区的住所具永久性且在中国内地无永久性住所,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若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香港地区住所不具永久性,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8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需综合比较A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若与香港地区关系更密切,则会被视为香港地区居民,反之则会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19题

  问题:B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其情况与常见问题第17题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地区雇主在中国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中国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地区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答复要点:因工作需要频繁在中国内地停留,B先生更有可能在中国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并且与中国内地的个人及经济关系可能相对更为紧密,因此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高。

  常见问题第20题

  问题:C先生持有中国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地区工作,受雇于香港地区公司,他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地区工作,周末则返回中国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中国内地居住,子女在中国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地区逗留超过180天。根据香港地区/中国内地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鉴于C先生的家庭仍在中国内地,且其此前亦在中国内地生活,因此C先生在中国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至于香港地区住所是否具备永久性,则需结合具体事实进一步研判。若该住所不具永久性,C先生将被视为中国内地居民。

  常见问题第21题

  问题:如于常见问题第20题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地区及中国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复要点:与常见问题第18题相同,需综合比较C先生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

  普华永道观察

  从上述常见问题可见,在适用加比规则时,首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是否拥有永久性住所;若两地均存在永久性住所,则需进一步比较其在两地的个人与经济关系,以判定其与哪一方关系更为紧密,从而确定居民身份。

  根据75号文,对永久性住所以及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需考虑以下方面:

  永久性住所:包括个人租用的住宅、公寓或房间,但须具备长期居住安排,而非因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停留。

  个人与经济关系:需综合考量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及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强调个人的实际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所在地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在本地法下判定个人是否为香港地区居民时,若该个人未能符合“180/300天”测试,香港税务局通常会根据“整体事实”判断其是否“通常居于香港地区”。这意味着香港税务局除了考虑永久性住所外,同时也会考虑该个人是否与香港地区存在更为密切的个人和经济关系。

  根据普华永道的实务经验,香港税务局在判断一名个人在香港地区是否有永久性住所时,除考虑该个人是否在香港地区持有或租用住所外,还会在适用情况下审视该个人或其家人对该住所之使用情形、实际占用时间、其在中国内地的住宿安排类别,及相关课税年度对该中国内地物业之使用情况。

  此外,由于这些赴港的个人通常已在中国内地相关税务机关有年度报税记录,其申报立场一旦发生变动,亦可能引发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的问询。

  注意要点

  普华永道欢迎香港税务局更新相关常见问题。新增的第17至第21题,以持有中国内地户籍并通过输入人才计划赴港的个人为例进行说明,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然而,个人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同时拥有永久住所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在此类情形下,需依赖对个人与经济关系的认定。但该认定具有一定主观性,结果往往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执行,因此加比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仍然复杂且具挑战性。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并非“一次性”的评估。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若相关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均可能影响该个人的居民身份结论。因此,个人应了解有关税法、及早规划、作出适当的安排,并妥善保存完整充分的文档以支持其立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可能无法完全解决,个人因此须同时在双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尽量避免双重征税,个人应了解当地税法下可适用的税务宽免、收入豁免或税收抵免等安排。

  鉴于两地个人所得税法存在差异,即使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已获解决,个人已被认定为某一方税务居民,其在另一方取得的来源所得仍可能需要在该另一方纳税。

  此外,在国际税收透明机制下,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已落实由经合组织制定的共同申报准则(CRS)。个人在香港地区或中国内地开立银行或其他特定金融机构账户时须自行申报其税务居民身份。若该人士为另一方参与共同申报准则的税务管辖区之税务居民,金融机构可能需按年向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其金融账户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再将信息转交至对应的税务管辖区。

  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项复杂议题,其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居民”定义或从移民角度对“居民”的界定存在显着差异。若您对此存有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您具体情况的专业意见。

  注释

  1.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香港税务局更新后的常见问题:

  https://www.ird.gov.hk/chs/faq/dta_2006.htm

  2. 请通过以下链接参阅75号文: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181/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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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