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综[2007]10号 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考虑到各地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上述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暂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后实施。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三、依法推行海域使用权配置市场化

  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各地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确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招标、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四、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方式以及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涉及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涉及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指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查。《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明确用海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用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国库。30%缴入中央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70%缴入地方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地方分成的海域使用金在省级和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海域使用金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2007年起,不再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统筹安排。

  五、建立健全海域有偿使用统计制度

  建立健全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体系,统一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确保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无误,为加强海域使用金收入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式样)详见附件4。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一式一份并附EXCEL汇总的报表电子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强化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监缴入库工作,确保应缴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入库,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海域等别

     2.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略)

     3.用海类型界定(略)

     4.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式样)(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

  海域等别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禹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 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天津:塘沽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 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天津:大港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 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 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

  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 三亚市

  四等:

  天津:汉沽区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 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 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

  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通州市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 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 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 钦州市钦南区

  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

  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 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海南:昌江县 东方市 临高县 陵水县 万宁市 乐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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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4
文号:财综[200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3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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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40号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高新技术 过渡性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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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7]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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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3
文号:国办发[200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0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入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全国性和省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掺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八、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得将社会团体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会团体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九、各级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团体各类收费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各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规范各类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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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21
文号:民发[200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67号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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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5
文号:国税发[200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谢旭人

  局 长 肖捷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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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6
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504号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投入使用。为充分发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运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防止发生货运业税款转引、虚开发票现象,要切实抓好以下各项管理工作:

  一、认真做好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规定,认真开展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对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税务机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要结合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年运输收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加强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实行“先税后票”。各项税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的现象,同时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处罚力度。

  三、规范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征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的管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代开票纳税人,只有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使用出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具货运发票。对不同时具备《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要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时工作人员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地税局在计征营业税以后,将发票信息传递给国税局。“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意运用税控机具记录的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数额,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得税流失。

  六、 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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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8
文号:国税函[2007]5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7]48号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2006年第41号),做好企业新旧财务制度的转换工作,推进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二)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二、关于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组织实施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集团的具体情况开展业务培训,做好企业财务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工作,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规定调整、修订和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新旧财务制度实现顺利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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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财企[200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八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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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31
文号:国务院令第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7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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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2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海关完税凭证稽核比对数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4年7月以来,海关总署传送我局的海关完税凭证第四联电子数据内容有误,特别是10月份以后总局因此不能按时进行稽核比对和下发比对结果。现海关总署已将2004年1至11月传送我局的有误数据和漏传数据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总局重新做了稽核工作。为使各地及时接收重新稽核比对的结果,特通知如下:

  一、此次比对,总局将2004年1月至7月份的原稽核比对结果中的相符票抽出,只对不符票和缺联票再次进行稽核比对;对8月至11月的数据,按照每月全量逐月重新进行比对。各地在收到新的稽核比对结果后,应将1月至7月份原稽核结果中的不符、缺联票数据与新稽核结果中的相符票数据进行对照,如原稽核结果中不符、缺联票数据在新稽核结果中已经变为相符票,则以新稽核结果为准;如原稽核结果中不符、缺联票数据在新稽核结果中仍为不符和缺联,则按有关规定办理。8月至11月的稽核比对结果,均以此次新的稽核结果为准。

  二、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登陆FTP服务器(130.9.1.101),重新下载本地海关完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下载方法与每月下载四小票稽核比对结果相同。

  三、新的海关完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的文件名为:HGWSYYYYMM_重新稽核。zip四、关于此次稽核结果的下发,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及电话:齐卉,010-63417635,鲁洋,010-63417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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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4
文号:国税函[2005]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05]1号),总局制定了《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要点


  2005年全国税务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全国税收征管会议、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简称五年轮训规划,下同),以税务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为目标,以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培训、"五员"培训(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税收分析人员)和加快施教机构发展为重点,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培训工作的指导与检查力度,大幅度提升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一、统筹安排,扎实推进,认真组织好大规模干部轮训工作

  根据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安排各类培训项目,按照五年轮训规划的部署,指导好本系统的轮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落实好全年各类培训任务。

  一是以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培训。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能力要求和总局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规定的税务干部应具备的六种能力,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能力,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提高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提高做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提高拒腐防变、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能力,全力推动税收事业的发展。总局重点抓好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工作,组织好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项目,继续举办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和司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班;各省局重点抓好科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和轮训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规定的公务员九种通用能力,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心理调试能力。通过培训使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树立现代意识、宏观意识、创新意识,提高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管理理论和税收理论水平。

  二是以提升岗位技能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五员"培训。要摸清岗位技能现状,掌握实际工作需求,根据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各岗位的要求,拟定"五员"岗位能力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目标与任务,设计培训内容与方式方法,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五员"培训工作,并加大指导、督促与检查工作力度,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或业务能手竞赛。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基层税务干部轮训工作的开展,重点加强税收征管法、财务会计、稽查审计、信息化知识等内容的培训,注重培训各类业务骨干。

  三是以提升办公技能为重点,组织好机关干部培训。根据税收中心工作安排、岗位技能要求和机关干部的培训需求,切实做好各级税务机关干部的培训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总局、省局机关干部的培训。可采取集中办班、跟班(跟系统培训班学习)、安排专题培训班(设计培训"菜单"、"套餐"供机关干部选择,在局机关定期举办系列讲座)、开展网络培训等形式,不断提升系统内各级机关干部的办文、办事、办会能力。

  四是以突出适应性为重点,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61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及《税务系统公务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试用)》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初任培训,为新录用公务员打好入门基础。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并紧密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积极做好初任培训工作。总局将加大对国税系统初任培训质量的检查、考评力度。

  二、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着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税务人才

  根据税收中心工作的需要和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培养实际工作急需的各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继续委托境内外高校、研究机构为税务系统培养紧缺人才,组织开展财务会计、公共管理、法律、财政学等专业硕士、博士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硕士、统计分析人才等培养项目,努力提升税务干部依法行政、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鼓励税务干部参加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参加律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等资格考试,不断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各类税务人才库,逐步形成梯次人才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门类齐全、素质优良、高中初级结构合理的税收专业人才队伍。进一步做好中高级人才的培养绩效评估,做到真才实学,学用结合,学以致用,使其成为各级税务机关的骨干与中坚力量。

  三、着眼长远,夯实基础,加快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发展

  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施教机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出一流师资、推一流项目、保一流质量、创一流水平、建一流环境"的"五个一流"的目标和任务,加大教师队伍培养与培训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师资培训能力,与有关部门配合,适时开展教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和兼职教师聘任与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科学设置内部机构,强化培训教学与税收政策研究,着力建设特色培训项目,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施教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各项工作,逐步推出一批税务系统内一流的培训基地、研究基地和考试基地,为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不断完善,重在应用,满足广大税务干部对新型教材的需要

  要以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系列教材(基础知识X、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Y、更新知识Z)为载体,推动全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积极做好系列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根据轮训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征订,促进新型教材与干部轮训、在岗自学更好地结合。及时总结、反馈在教材使用过程中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以便今后进行修订和完善。总局在完成X部分电子化教材的基础上,着手开发建设Y部分电子化教材,修订先期出版的X部分纸质教材,并在完成X部分题库建设的基础上,完成Y部分题库建设。同时,组织教材建设工作调研,及时掌握基层对培训教材新的需求,集思广益,不断进行教材创新与开发。

  五、创造条件,勇于探索,积极推进远程税务培训

  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步骤,推进全系统远程培训工作,在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上力争有新的突破。要以税务系统内部网、互联网为依托,以网上课件、光盘等为载体开展远程培训工作,实行全方位培训。总局在内部办公网站和门户网站建立税务远程教育培训栏目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远程培训平台建设,搞好远程培训需求调查,制作、选购若干实用、生动、新颖、急需的远程培训课件,普及网上在线学习,有效地发挥网络的作用,并做好各省局远程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现有资源条件,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引导干部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在岗学习。

  六、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

  要着重研究探索有利于提高税务干部的知识、智力、技能和实践创新能力的培训方式方法。选择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多采用参与式、互动式、研究式的教学方式,让学员主动参与培训过程,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激发学员学习的积极性;不断创新培训教学方法,区分不同培训类别和科目,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大力开展培训教学法研究,不断推出适应不同培训项目要求的、能最大限度提高培训效果的方法;积极倡导研究性学习,让学员变过去被动接收知识为主动思考与探索问题,在活动、表现和体验中反思自己的经验与观念,在交流和分享中学习他人的长处,在培训过程中营造研究氛围。针对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组织学员进行研究讨论,促进培训效果的提高。

  七、规范运作,狠抓落实,对培训全过程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力戒抓而不紧、浮而不深、华而不实、粗而不细,在培训工作中全面实施规范管理。要以《税务系统培训工作指导规范(试行)》为指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管理基础,优化培训流程,细化岗责体系,明确部门和人员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制度,特别是加强学员报名、报到、在学及结业管理,促进培训工作高效、协调运转。做好培训评估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服务评估考核制度,在目前广泛开展的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逐步对学员反映、学习效果、行为改变、组织绩效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要着力加强对各类培训的指导、督促与检查考核,并不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克服不足,全力提高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总局将以"五员"培训工作、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和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为重点项目,继续开展培训工作考评(考评方案另发)。

  八、积极引导,典型示范,努力推动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积极开展税务系统学习型组织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全体干部树立终身学习,不断进取的理念,构建共同愿景,塑造"团结、奉献、求实、创新"的团队精神和共同价值取向。要创造条件,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培育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实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大力提倡税务干部在岗自学。要强化各级税务机关培训学习保障功能,建立培训学习档案,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学习。总局拟于上半年召开一次学习型组织创建活动研讨会,研究学习型组织的创建规律,发现典型,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拟定《税务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指南》,不断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创建活动。

  九、练好内功,强化素质,提高税务教育培训管理水平

  全面加强税务教育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继续在全系统开展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题的练内功活动。总局拟于2005年下半年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第九次教育工作会议。要加大培训管理者培训力度,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数据意识、基层意识、人本意识,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管理模式与方式方法。注意从机制上研究和克服妨碍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因素。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增加制度刚性,推进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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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国税函[200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严厉打击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征管薄弱领域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为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性计划,提出9个方面的检查项目,其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地产行业以及个人所得税为重点检查项目。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产业重点及企业分布情况,从总局指导性计划确定的9项检查项目中选择2至3项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在此前提下,各省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还可选择本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项目;与此同时,各地应确定一个市或区县,对其税收秩序和征管情况进行区域专项整治,使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与区域专项整治有机结合起来。总局指导性计划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钢铁生产企业

  (二)水泥生产企业

  (三)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七)房地产行业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九)个人所得税

  上述9项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附件1)。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目标是:通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严厉打击所检查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犯罪,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实现行业和地区税收秩序明显好转,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以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成立税务局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稽查、征管、法规、税政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统筹规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现有优势,采取分类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即在省辖区内,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力量直接对大型企业或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地市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中等企业进行检查,县级税务局稽查局主要对辖区内小型企业进行检查。通过这种方式,集中优势兵力,实施重点突破,规范税收执法,提高检查效率。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创新检查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对选定行业基本情况进行梳理,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上查下等方式方法,统筹安排检查时间,根据行业特点,适应企业新的经营模式,创新检查方式方法。要根据检查任务情况,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在查前培训中,检查人员既要认真学习相关业务法律知识,还要认真分析纳税人的征管资料,找准突破口,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要保证专项检查查深查透,不走过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合作,既要加强内部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又要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国地税部门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要争取联合进户、资源共享、各税统查、查补税款要及时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公检法、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建立起有效的联合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困难阻力向党委政府及时请示,尽可能化解阻力和矛盾,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督导,严格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协调机制、考核机制和报告督办制度。上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督导组或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查补税款入库情况以及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对检查工作进行全程监控,确保既定方案顺利实施;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考核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五)突出整治,讲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以查促管的原则,突出整治实效,既要抓“亡羊”,更要抓“补牢”。要建立健全案件分析机制和稽查建议机制,在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的同时,发现税收违法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在实战中进一步提高稽查人员业务素质,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六)及时统计,认真总结。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阶段性情况报告要具体详实,总结报告要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要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争取在每一项专项检查结束后汇总整理出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业检查手册。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情况发生。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总局(稽查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有关材料。具体包括: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月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季度工作进展情况、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工作动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等。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3月10日前向总局(稽查局)报送本省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发文;半年(7月15日前报送)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有关数据统计的汇总表格见《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附件2),其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的数据统计除需填报附件2外,还需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件3)。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在2005年10月15日前上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地在报送各种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附寄软盘报送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附件:附件2-3

  1.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

  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1


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一、钢铁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钢铁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虚构废品收购业务、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检查钢铁生产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废钢使用数量是否与钢产量相适应,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钢铁产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钢铁产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钢铁产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4)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从事“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的列名钢铁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购销、免抵税及其核销手续;对未将“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用于加工出口的,是否按规定予以补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多转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以货抵股利、福利现象,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是否将不属于生产的水电、煤炭开支挤入“制造费用”,增大成本费用;有无故意扩大预提项目或多提预提费用,冲减当期损益的情况。

  (4)是否存在资本性支出挤占成本、费用的情况。

  (5)视同销售的事项有无少计收入。

  (6)企业的资产报损是否经过审批。

  (7)房租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以及关联交易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企业销售人员的工资及提成。要注意检查企业实际分配情况,将工资内外各种收入全部纳入,检查是否照章足额缴税。

  二、水泥生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水泥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收取价外费用未计收入或将价外费用记入收入帐户未计提销项税金的情况;是否存在对尚未收回货款或向关联企业销售货物,不记或延缓记入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发生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未取得购买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或未收回原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以“代购”业务名义销售货物,少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转供水、电、汽等及销售材料不记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等。

  (2)进项税额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对固定资产改良等非应税项目领用材料未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的情况;是否对免税产品的原材料购进及领用单独核算,免税产品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全额转出;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入的材料是否属实;企业转供物业、福利等部门材料,其进项税金是否转出。

  2.税收优惠政策方面

  重点检查企业生产的水泥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1)结合企业每月“免税”水泥生产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漏批、漏检情况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享受免税优惠。

  (2)检查企业是否对享受免税的产品进行相对独立的生产、加工,且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检查资源综合利用中原料的使用情况。要根据企业用于免税产品的原材料使用情况,测算企业免税产品中废料比例,从总体上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免税规定。

  3.企业所得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及时结转收入,推迟交纳税款的情况。

  (2)是否存在将已实现的收入挂在预收款或其他应付款中,少记收入的情况;

  (3)是否正确划分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

  (4)是否存在将抵顶货款的房子、汽车等财产处理后不入帐,形成帐外经营的情况;

  (5)是否存在用不正规发票入帐,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煤炭生产、运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

  (二)检查年度

  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煤炭生产企业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销项税额检查。销项税额是否全额及时入账并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隐瞒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增值税,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按规定正确核算销项税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或代开专用发票现象。

  (2)进项税额检查。是否存在从事非应税业务而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和抵扣要求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是否存在多计进项税额、少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是否有非正常损失计算了进项税额;是否有扩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问题;是否存在大量现金、背书转让等付款方式,结算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存在取得多张连号手工版及电脑版专用发票的情况,业务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接收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取得运输发票的运输业务是否真实,与销售购进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是否匹配、吻合;有无取得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审查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存在产、销量不实,存在故意偷税的行为。要把坑口、磅房、车间等生产一线记录资料做为核查产量的重点和突破口;

  (2)是否存在现金销售取得收入隐瞒不记账,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未作收入处理,少缴税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企业井下固定资产既提取维简费,又提取折旧的情况;

  (4)是否存在关联企业间低价交易,故意转移税收,减少应税所得额的情况;

  (5)审查费用、支出项目是否真实,有效。有无虚增成本,多列费用,多记扣除,重点审核“期间费用”、“预提费用”、“营业外支出”,是否存在提而未缴费用、费挤税情况;

  (6)检查企业与收入有关的往来帐户,收入挂帐未及时结转,影响当期损益;

  (7)检查企业生产过程中的附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全部记入应税所得额,如:煤泥、中煤、煤矸石、煤气、焦油等;

  (8)是否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有无将技改、基建费用支出记入当期成本费用。

  3.资源税方面

  (1)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到位;

  (2)收购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重点是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适用税率是否正确,有无不缴或少缴资源税的行为;

  (3)自用应税矿产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重点审查坑口洗煤厂、坑口焦化厂、煤焦铁联产型企业、联合生产企业自用应税矿产品移送使用数量是否正确。

  4.个人所得税方面

  (1)各类高收入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主要是企业内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政府派驻人员、临时外聘人员、兼职人员等高收入人员;

  (2)股东、资金提供者各类分红、股息、利息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

  (3)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是否存在利用企业资金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从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等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煤炭运销企业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1)审查煤运公司的煤炭运销收入、仓储收入、自备车租赁收入、站台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真实性,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帐外处理的情况;

  (2)代政府和有关收取的基金、费用及代垫款项代收取的价外费用、基金有无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3)代发煤业务以及手续费是否存在漏计收入未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税款的情况。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手续费、管理费、奖励返还收入是否存在计入往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2)是否存在预收账款长期不转收入;

  (3)审查管理费用数额大,尤其订货会支出如何入账,是否存在超范围支出以及不合理支出情况,是否超范围列支有关项目,是否存在将不合理的旅游或考察性支出挂计“差旅费”,以订货会业务支出进管理费用;

  (4)检查往来科目,看有无将货款、运费直接挂计“其它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移业务收入少缴所得税;

  (5)各项提而未交基金、费用等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方面

  重点检查各级煤运公司、煤管站人员工资薪金及各种津贴、补贴所得是否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类分红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的各类实物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摩托车生产及销售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消费税方面

  (1)是否存在不合规定的减税、免税。

  (2)是否存在欠缴消费税情况,欠税原因是什么;生产企业发生的欠税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3)计提摩托车消费税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税率。

  (4)自产自用摩托车是否按规定征税,计税依据如何。

  (5)是否存在对化整为零(整套)销售的摩托车少缴税问题。

  (6)摩托车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逃避税收问题。

  (7)生产企业是否对受托加工的摩托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的。

  (8)企业延期缴纳税款是否符合规定。

  2.增值税方面

  (1)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销售环节不开具发票,不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生产企业采取平销手段返利给零售商,零售商取得返利收入不申报纳税,不冲减进项税额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生产企业在销售价格以外向零售商收取其他名目费用如服务费等,并隐瞒该项收入不纳税的情况。

  (4)是否存在零售商在销售价格以外向消费者收取其他费用,隐瞒收入不申报的情况。

  (5)是否存在零售商混淆收取费用的性质,将部分应征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按照营业税申报,降低税负的情况。

  (6)是否存在生产企业或零售商实现销售收入不做相应财务核算,故意延迟纳税申报,将本期应纳税款推迟到以后月份申报缴纳的情况。

  (7)是否存在生产企业为隐瞒销售收入,采取故意不认证已取得的进项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人为调节税负水平的情况。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用废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增值税方面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符合享受免税政策的条件,是否有特殊行业证书,是否存在个体经营者或其他个人违规享受免税政策的情况。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业务是否真实,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从生产企业收购边角料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而开具收购发票的情况,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票面货物与实际货物是否一致,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的情况。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开具的普通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销售的废旧物资数量、种类与其经营规模、职工人数等是否相应。对存在疑点的,要仔细核查其销售与货款收入情况,核查其损益情况,检查是否有真实交易,还可进一步检查其下游用废企业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同时检查用废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为用废企业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存在收取代开管理费、手续费的情况。重点检查:有无购销合同,合同购买方是否与收票单位名称一致;是否销售了发票注明货物,帐本上有无记载;是否收到货款以及收到货款的资金支付方式;货物从销售方到购货方的运输方式,有无运费记录。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各项应税收入不真实、完整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重点检查各种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不入帐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资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六、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以农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凭证)抵扣问题。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运用投入产出方法,检查评估收购农副产品数量、种类与其产成品(销售)是否对应,等等;

  2.是否存在购进非农副产品而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汇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或盗用农业生产者的身份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

  4.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5.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假增大收购数量的现象;

  6.是否存在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不配比或税负明显偏低且帐上常年反映亏损的现象;

  7.是否存在将委托加工原材料列入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现象;

  8.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如实申报纳税或帐外经营行为。

  七、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相关联的企业,关联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房地产销售公司、中介公司等。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4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营业税方面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企业对应税营业额的确认是否正确、合理,营业收入是否包括各种价外费用。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申报纳税。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2)销售房产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3)动、拆迁补偿等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4)以房换地、参建联建、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以投资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未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并且收取固定利润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5)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

  (6)通过对房地产企业“企业利润分配”及“营业外支出”等会计科目的审核,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将商品房用于分配和赠与行为。

  (7)是否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检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若存在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8)各种房产出租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9)其他营业税涉税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纳税营业额。

  (2)纳税人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在异地取得的收入是否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足额申报并缴纳入库。

  (4)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纳税人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

  (5)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的时候,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6)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7)其它营业税涉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检查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以及成本和费用的扣除,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的有关规定。

  (2)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营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账,有无已实现的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账或存在账外收入的情况。有无故意压低售价转移收入的行为,

  (3)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以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按规定合理分摊成本。

  (4)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5)构成房地产成本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3.个人所得税方面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全员、全额代扣代缴义务。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房地产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是否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4.土地增值税方面

  (1)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2)增值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

  5.印花税方面

  (1)各类书面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2)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6.房产税方面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2)对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3)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用于出租的,其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生产企业2004年度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的单证是否齐全。

  2.生产企业的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能力相符。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对生产企业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的,是否按规定征税。

  4.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是否按规定对“进口料件”进行了处理。是否正确计算“进口料件”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5.对出口货物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出口所占比重较大、以及原材料进项发票主要是“四小票”的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延伸检查其原材料来源的真实性。

  九、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1.电力、烟草、电信、银行、证券、保险行业2002年至2004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电力行业包括供电局、发电企业、电网公司等有关从事电力生产、输送、分配、售电单位;电信行业包括各类电信、移动等公司;烟草行业包括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烟草公司等;银行业包括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行业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等;保险行业包括各类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代理、咨询等保险辅助服务公司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要求主动申报补缴、代扣代缴以前年度所欠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浙江省、吉林省、湖北省以及深圳市、厦门市、青岛市、大连市为此次专项检查的重点地区。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参照本方案执行。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至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对以上所列行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检查内容:

  (1)检查是否依法按全员全额要求进行代扣代缴,核查财务分配情况,检查工资表外发放的补贴、奖金、津贴、代购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与工资表内收入合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

  (3)有无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劳务费,未扣缴税款或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对保险营销员有关营销费用的扣除,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执行。对各类保险佣金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5)职工有无通过发票报销部分费用,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检查内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任职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及代扣代缴情况。

  (2)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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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5
文号:国税发[200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5]9号 财政部关于2004年全国重点产品国际竞争力调查试点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4年,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重点产品国际竞争力调查小范围试点,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各地财政部门积极努力,克服重重困难,如期完成了调查表的布置培训、数据填报、录入、初审、汇总工作。经过青岛会议对调查表数据的会审验收,以及进一步整理汇总,重点产品国际竞争力调查的首期试点工作圆满完成,达到了试点的预期目标,探索了方法、取得了经验、发现了问题,为2005年调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2004年重点产品国际竞争力调查的试点工作,包括财政部选列的78种重点产品和各地增补的产品,36个省市共申报调查企业户数3510户,实际上报调查企业2490户,完成率为70.94%;通过对调查数据的审核,指标填报合格的2340户,合格率为93.97%.

  (一)调查企业户数按经营规模划分——大型企业428户、中型485户、小型1577户,分别占总被调查户数的17.19%、19.48%、63.33%:按注册类型划分——内资企业1850户、外商投资企业469户、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71户,分别占74.30%、18,83%、6.87%:按经济行业划分——共涉及农副食品加工、饮料加工、纺织、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交通运输制造等49个行业。

  调查企业户数最多且上报率较高的省市依次为:安徽451户、山东401户、青岛207户、辽宁145户、广东128户。

  (二)调查重点产品种类据统计,对财政部所选列的78种重点产品,各地实际调查了65种,调查指标数据填报的合格户数共计1076户(具体数据详见01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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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16
文号:财关税[200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情报交换工作情况和2005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与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税收征管合作的开展,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情报的查核和收集以及交换工作,现将2004年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情况和2005年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2004年工作情况

  2004年我国共收到20个国家提出的专项情报请求236份,6个国家提供的自发情报509份,6个国家提供的自动情报逾10万条,绝大部分已转发各地查核。另外,2004年我国向7个国家发出专项情报请求18份,已收到回复6份;对外提供自发情报1份;向3个国家提供了批量自动情报。

  2004年大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对缔约国向我提出的专项情报请求和提供的自动、自发情报进行了认真的收集和查核工作,并按总局要求的时间上报了查核结果。从总体情况看,2004年的情报工作无论在组织上还是在查核质量上均有所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了对情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情报交换是我国和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形式之一,对于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有效防止双边不纳税等违法行为,发现和堵塞税收征税漏洞,实现税收精细化管理,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许多省市税务机关对情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在机构改革、人员变动的情况下,确保了情报工作的人员配置,为情报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

  (二)增配了硬件设施

  2003年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NOTES系统传递税收情报交换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132号),建立起总局与省局间的情报交换网络。2004年大部分省市在开通了与总局进行情报交换的NOTES信箱后,还建立起与下一级单位的情报交换NOTES信箱,在满足情报交换保密要求的同时,使情报的传递更加顺畅,提高了情报工作的效率。

  (三)加大了业务培训力度

  2004年总局两次组织各省情报工作人员参加由OECD专家主讲的OECD情报交换范本及其注释的培训班,并举办了多次业务工作座谈会。一些省市还对本省从事情报交换工作的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通过培训和座谈,大家开阔了视野,增强了情报工作意识,提高了业务水平,对于寻找和利用查核线索、提高查核质量和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工作突出单位

  从各地查核外来情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对外提供自动情报、自发情报和专项情报的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综合考核,2004年情报交换工作较为突出的单位有:江苏、山东、广东、北京、辽宁、浙江、湖北、黑龙江、吉林、江西、青岛、宁波、深圳市(省)国家税务局;江苏、北京、天津、山东、河北、安徽、广东、湖北、黑龙江、吉林、青岛、深圳市(省)地方税务局。

  二、2005年工作安排

  2005年要继续开展对美、日、韩三国提供自动情报工作。在自发情报的收集方面各地要通过业务培训等提高情报意识,从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等环节注意收集缔约国居民从我国取得各项收入的情报。同时,各地还应加大对外专项情报请求工作的力度,充分利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发现和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实现对税源的精细化管理。

  对于保证外来情报的查核质量和上报时间,总局在每次转发情报的文件中都加以强调,但仍有个别省市不按总局规定的时限上报查核报告,或者虽然上报但查核质量较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2005年总局将对上报查核报告不及时或查核质量低下的单位采取发文催办或责其重查的方式予以批评。

  2005年总局将从情报的查核质量和上报时间方面加大管理力度,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核:

  (一)对外来情报的处理工作

  1.从情报线索利用是否充分、查核是否彻底、税收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税款及滞纳金等是否及时足额入库、上报查核结果是否及时等方面,考核外来自动情报和自发情报的查核质量。

  外来自发情报虽然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情报线索清晰明确,征税依据充分,可利用价值高。各地应充分利用外来自发情报提供的线索,拓宽思路,克服畏难情绪,保证税款、滞纳金等及时足额入库,提高自发情报的查处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NOTES系统传递税收情报交换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132号)要求各地于2003年4月15日前建立并开通情报交换信箱,但至今仍有部分地方没有完成此项工作。从2005年开始,总局将不再以纸质文件下发外来自动情报,而统一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NOTES系统向各地转发(包括外来纸质自动情报和外来电子自动情报)。因此,要求尚未开通情报交换信箱的省级税务机关尽快完成情报交换信箱的开通工作。

  2.从是否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时限上报查核报告、查核结果是否满足了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中要求查核的问题等方面,考核外来专项情报请求的查核质量。

  (二)对外情报的处理工作

  1.按照对等互利的情报交换原则,对外提供自动情报是取得外来情报的前提。2005年总局将继续组织向美、日、韩三国提供自动情报,并从是否按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上报等方面,考核对外自动情报工作质量。

  各地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通过NOTES系统向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2004年度以上三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取得的由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支付收入的自动情报,同时办理纸质文件予以说明。

  2.自发情报针对性强,对缔约国税收征管帮助很大,一直受到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我国每年收到大量由缔约国提供的自发情报,对提高我国税收征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但在对外自发情报的收集提供方面我国一直没有进展。2004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等征管环节注意收集信息,首次向缔约国提供了缔约国居民从我国取得文物拍卖收入的自发情报,实现了我国对外提供自发情报零的突破,受到情报使用国的好评。从2005年起,各地应加强情报交换工作意识,积极开展自发情报的收集和提供工作。

  3.对外专项情报请求是取得跨国纳税人境外收入证据的重要途径。各地应积极利用这一途径,开展对跨国纳税人境外取得收入的情报收集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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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07
文号:国税函[2005]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开展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主题的第1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加强税法宣传

  今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税收工作主题,大力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税收宣传月活动要以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重点。在今年税收宣传月中,要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宣传,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纳税咨询服务,既要使纳税人进二步明确依法纳税是应尽的义务,又要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如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要在广泛宣传各种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同时,有侧重地开展与个人纳税有关的税法宣传,如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和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收,以及购买和使用车辆应缴纳的税收等。要加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宣传,让纳税人充分了解税收在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提供财力保障和调节分配、调节经济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依法纳税的荣誉感和积极性。还要按照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开展和谐社会建设中税收职能作用的宣传,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宣传税务系统先进典型,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统筹安排,扎实开展各项活动

  在今年税收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税法宣传统一开展一系列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在组织安排好全国统一活动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活动。

  (一)搞好税收宣传月的启动。总局将召开有不同类型企业家、社会名人参加的“依法诚信纳税”座谈会。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好本地的启动活动。

  (二)印发税法知识小册子。总局将印发“个人纳税知识小册子”等税法宣传资料,各地要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印发各种类型的税法知识小册子。

  (三)开展正反典型宣传。总局将召开新闻发布会,曝光一批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各地也要适当曝光涉税违法案件。要落实欠税公告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告欠税单位和个人。同时,要大力开展依法诚信纳税典型宣传,结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推出一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四)开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总局将发布“12366纳税服务热线”标识、宣传语,要大力开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的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开展咨询辅导。

  (五)利用网站开展宣传。总局将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举办与个人纳税有关的税法知识竞赛,开设“税收与和谐社会建设”论坛,开展问卷调查,重点了解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认知和需求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自身网站开展“在线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六)制作公益广告和宣传画。总局将统统一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片,并印制宣传画下发各地。各地要联系当地电视台播出电视公益广告片,广泛张贴宣传画。

  (七)播放电视剧和专题片。安徽省地税局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摄制的18集税收题材电视连续剧《税务局长》,将于近期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河南省国税局与武汉市电视台正在联合摄制大型税法宣传专题片《国之血脉——税收》,各地要配合做好电视剧和专题片的宣传。

  (八)灵活开展其他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在税法宣传活动中推出了一批好项目,如送税法进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农村,召开税企座谈会,组织税法专题讲座和辅导培训,发送纳税提醒、税法宣传短信,举办税法知识演讲、征文、辩论赛,开展税法小小宣传员活动,制作税法知识FLASH、公益广告牌、漫画扑克,等等。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总结经验,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

  三、精心组织,确保各项活动取得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按照总局部署,精心策划,严密组织,把各项活动安排落到实处。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领导。各级领导要积极参加有关活动,要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人,并安排必要的经费。

  (二)形成合力。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按照总局要求联合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宣传合力。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加强与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取得他们对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支持,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搞好交流。今年税收宣传月期间,总局将利用《税务简报》编辑“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交流活动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要通过信息采编系统及时向总局报送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信息。同时,对于税收宣传月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

  (四)注重实效。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新颖活泼、丰富多采的宣传活动。要把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机制,不断增强税法宣传的效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3月底以前向总局(办公厅)报送部署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正式发文。税收宣传月活动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特别是对活动项目进行分析评估,于5月20目前向总局(办公厅)报送工作总结。各地在报送纸制文件的同时,通过信息采编系统报送电子文件。


  附件:


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1.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2.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3.税收:共和国的血脉

  4.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5.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6.依法纳税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7.有了你的纳税,才有共和国的繁荣

  8.依法诚信纳税,是最好的信用证明

  9.税收连着你我他,富民强国靠大家

  10.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11.发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凭证

  12.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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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08
文号:国税发[200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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