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2年3月2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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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02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12]60号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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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6
文号:财综[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2]1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颁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予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望遵照执行。


  附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

  (2009年7月31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通过根据2012年2月16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成立的并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根据申请每年认定一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证书和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中税协认定的等级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税协认定的等级本省适用,跨省执业的由执业所在地税协确认其适用性。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的基本标准。认定标准包括:执业资质,经营规模及业绩,执业规范和社会诚信,内部管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地方税协可以在基本标准的范围内另行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全国各地区划分档次。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和制定向不同档次地区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子公司或分公司颁发牌匾的业绩标准。具体档次和标准另行制定。

  不同档次地区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不同的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

  第八条 等级审核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A级、AA级、AAA级认定,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复印件;

  (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会员证复印件及从业人员名单;

  (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六)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七)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十)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之前,应由地方税协先进行书面审核,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后上报中税协。

  第十二条 地方税协将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十三条 中税协对地方税协上报的申请AAAA级和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符合标准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由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必须对上年度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并与当年年检合并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接受检查时,除应遵循《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三)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六)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级、AA级、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予以认定,并将名单上报中税协备案。

  中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AAA级、AA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提交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并颁发牌匾。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加总分公司等模式进行集团化的,须申请集团化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总和申请等级认定。其等级认定除适用本办法一般规定,优先适用本章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负责。地方税协在批准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申请后,将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的基础信息报中税协备案。

  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初审后报中税协审查。

  第二十条 集团化审查分为三个阶段:初次申报审查、过渡期审查、一体化审查。

  初次申报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建立资本关系;过渡期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在名称、品牌、工作底稿等方面达到统一;一体化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达到实质性一体化运营。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集团化审查,应提交集团化所涉及总部及全部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以下材料;其中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的,还应提交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协同意的审批意见:

  (一)初次申报审查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资本关系相关证明;

  3、上年度会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4、税务师事务所基础资料;

  5、内部管理制度;

  6、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过渡期审查

  申请过渡期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执业证变更或交还证明复印件;

  2、人员关系相关证明;

  3、制度落实相关证明;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一体化审查

  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税务师事务所一体化运营情况说明;

  2、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任何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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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3
文号:中税协发[201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2]98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1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2012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联合年检工作,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在宣传培训、督促审核、汇总分析以及对未按规定参检企业的处罚等各个环节联动合作,努力提高企业参检率,确保数据质量。


  三、联合年检各部门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减少收取纸质材料。各部门间应加强年检数据共享、提高企业数据上报便利性。年检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填报年检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其他财务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填报相关数据。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密切沟通并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年检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其业务水平;要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丰富年检数据利用形式和发布渠道,运用年检数据开展专项分析,切实提升年检数据使用价值,为政府决策服务。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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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2-02-29
文号:商资函[201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教基一[2012]10号 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 moe.edu.cn。


教育部

公安部

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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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6
文号:教基一[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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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12]407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管理,明确相关各方职责,提高工作质量,财政部近日印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评审组织工作、评审职责、评审纪律、评审中的特殊情形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区国税局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要细化和规范评审工作程序,依法定程序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评审,努力提高评审质量。

  二、各地区国税局要加强对评审现场的管理和监督,与评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凡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并作为采购项目文件存档。

  三、《通知》明确规定“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单位可按照《通知》精神,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享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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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29
文号:国税函[2012]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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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库[2012]69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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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11
文号:财库[20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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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税协发[2012]6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规范和提高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中税协于2011年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制定完成《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报审稿)》。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为及时指导和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业务所遵循的质量控制方法和程序,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及其操作指南(报审稿)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14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12]39号)中对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体系的要求,按照《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61号)强调质量控制和执业风险的理念,以注册税务师执业流程控制为主线,从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对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和水平提出要求,并对综合控制税务师事务所管理架构进行规定,为注册税务师遵守各项业务准则、保障执业质量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定该准则参考。

  三、在总局正式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后,中税协将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服务结果提交等服务各阶段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职业道德对注册税务师在不同业务类型和业务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合理保证发现、评价威胁职业道德的情形,消除或降低对职业道德的威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执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力资源的要求,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人员选聘、培训、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奖励与惩罚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注册税务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是否适当和有效。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缺陷修订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纪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是注册税务师及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业务服务,满足税收法规、质量控制指导意见、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以及委托人要求的程度。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以注册税务师按照税收法规、执业准则和约定书规定作为判断标准。提高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体现在准则遵守和服务过程中,而并不是单指服务成果满足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第四条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度应达到的基本目标,是从业务层面提出的基本目标。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管理层面控制目标和更加具体的质量控制目标。

  第五条 指导意见第六条确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的四大原则,应当通过制度中的具体要求体现出来。

  第六条 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涉及的八方面内容,是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税务师事务所至少从上述八个方面制定质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设置管理组织时,应当考虑质量控制的要求。如有可能,可以设立质量、风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质量控制制度以及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将其置于制度建设的核心地位。

  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录用、辞退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中应当将业务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不仅是质量控制制度制定者,而且是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培训者。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虽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项目质量的控制,但这并不减轻、更不替代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项目负责人仍然是服务结果质量最终责任人。

  第九条 独立性是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独立性要求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时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外在压力和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以正直、诚实、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独立性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为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的人员,除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利益外,没有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有关独立性制度时,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覆盖所有的业务人员和业务流程;

  (二)在为同一客户提供不同业务类型服务,以及处理不同业务版块关系时,应提出其独立性要求;

  (三)对独立性要求应当具体列举;

  (四)发现威胁独立性情形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对委托人下列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

  (一)委托人税收法规遵从度;

  (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

  (三)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

  (四)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

  (五)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

  (六)其他有损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了解委托人的税收法规遵从度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对首次接触的委托人,可采用到现场调查的方法。

  具体调查内容包括:税务机关对委托人查补税款(处罚)原因及改进情况、委托人管理层对税务风险的认识、委托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执行情况、委托人业务部门人员素质情况、委托人所处的经营环境、委托业务对委托人的影响程序。

  (二)了解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情况、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时,可采用内部调查方法。

  第十三条 对委托人的调查情况进行评估时,先由调查人进行初评,提出承接(保持)意见,再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在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时应当注意:

  (一)首次接触的客户,由有经验的注册税务师担任调查人;

  (二)市场开发人员不应参与评估;

  (三)评估时应当关注收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制定的评估程序和确定业务承接(保持)的标准,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约定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应特别关注,重要条款应保持稳定,必要时可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业务约定书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工作量以及独立性要求,应避免依业绩高低安排项目负责人。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客户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业务,如果鉴证对象是本事务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结果,可以考虑由提供涉税服务项目以外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十九条 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项目性质和目标灵活掌握。鉴证业务应当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条 制定、修改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项目目标描述应当做为项目计划的一部分;

  (二)业务约定书中对客户情况的描述,不能代替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

  (三)计划应当事先制定,事中修订,并做以记录;

  (四)项目计划修改时,应将修改原因记录在底稿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是注册税务师根据项目的性质、目标以及风险等方面的经验确定。重要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的确定,以及为此制定的相应控制措施,应当在计划阶段完成。

  第二十二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是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证据管理总体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和税务师事务所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所述的舞弊是广义上的定义。委托人舞弊的目的和结果,就是逃避缴税和骗税。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时,应当把发现和处理委托人舞弊作为重要内容,并注意以下情形:

  (一)对委托人过高的委托费用以及提供税务筹划、享受税收优惠、税务协商、风险评估等服务时,应当保持警觉,签订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接触,更深入地了解委托目的和服务目标,以评估委托人逃避缴税、骗税风险;

  (二)在业务实施中,当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三)当有证据表明委托人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注册税务师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分歧的性质,确定分歧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意见分歧解决可通过项目负责人解决和专业委员会表决两种方式进行。

  意见分歧解决制度包括分歧处理程序、分歧解决方式、分歧处理记录。

  分歧处理记录包括:意见分歧的事项内容,意见的内容和持各种意见人员及职务、讨论内容、解决方式。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核级别应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涉税鉴证业务的复核级别不应少于三级。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与税务机关沟通情况是否得到记录;

  (四)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五)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六)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风险等级,可以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性质等标准设定。项目风险等级最少设定为三级。

  第二十八条 业务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业务工作底稿。鉴证业务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应当使用统一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人接触业务档案,事务所应保持足够的警觉,并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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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7
文号:中税协发[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26日


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税服务厅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正常办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影响办税服务厅正常办税秩序,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办税秩序类。由于税收政策和管理程序调整等造成的办税服务厅滞留人员激增并影响正常办税秩序的突发事件。

  (二)系统故障类。由于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系统等升级或其他突发故障,影响工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

  (三)其他类。因公共安全、自然灾害等造成办税服务厅无法正常办理涉税业务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一)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在依法办税的基础上因情施策,把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首要任务,切实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预防为主。对办税服务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坚持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处置相结合。

  (三)果断处置。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反应、处置和舆情控制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综合运用调解、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把不良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

  第五条 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应对。基层税务机关应成立办税服务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指挥、控制、协调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分析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风险排查,实现办税服务厅动态监控。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办税服务厅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并根据各类突发事件防范和处置的需要,做好相关设备、设施及其他物资的配备、储备和维护,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应对能力。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首先发现的税务工作人员为第一知情人,办税服务厅负责人为第一处置人。第一知情人应及时向第一处置人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确保应急预案及时启动。

  第九条 办税秩序类突发事件的处置:

  (一)办税服务厅发生拥堵时,应及时增设窗口、调整窗口职能、增辟纳税人等候区,引导或分流纳税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征纳双方出现争执时,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及时将当事人引出公共场所,加强沟通,化解争议。相关业务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条 系统故障类突发事件的处置:

  发生系统故障,导致涉税业务不能正常办理时,第一处置人应第一时间上报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联系相关技术部门尽快解决。同时,应将预计处置时限等及时告知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或引导纳税人采用其他方式办理涉税事宜。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后续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类突发事件处置:

  涉及公共安全、自然灾害等其他类突发事件发生时,第一处置人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相关部门及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积极部署应对。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发生突发事件应按照税务系统舆情管理相关要求和程序,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未经许可,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件相关信息。事件结束后,应及时将事件相关情况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防范,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预警及时、处置妥善,有效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05号)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处置不当,导致事件发生或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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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26
文号:国税发[2012]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2]6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 (局、财务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其费率均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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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9
文号:人社部发[201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二)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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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9
文号:法[2012]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基协发[2012]21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落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对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实施,请在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核算业务中遵照执行。

附件:


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落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对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特制定本细则。

税款第一步代扣代缴

(一)分红除权日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款。

借:应收股利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贷: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二)股息红利到账

借:银行存款或结算备付金       (实收股利)

贷:应收股利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轧差)

税款第二步代扣代缴

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托管银行从基金的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一)计提应缴税款

转让交割股票日的次一交易日,根据中登公司按投资者实际持股期限计算的应缴税额,计提应缴税款。

贷:证券清算款               (应缴税款)

贷: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应缴税款[红字])

(二)税款扣收

托管行向中登公司发送扣收税款确认结果的次一交易日(即投资者转让交割股票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中登公司完成税款扣收。

借:证券清算款                   (实际扣收税款)

贷:银行存款或结算备付金     (实际扣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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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31
文号:中基协发[201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办发[2012]11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非公有制企业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是以改革创新精神提高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化水平、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需要。根据党章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的功能定位

1.地位作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是党在企业中的战斗堡垒,在企业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2.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党员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教育党员和职工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2)团结凝聚职工群众。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主动关心、热忱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把广大职工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

(3)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积极反映群众诉求,畅通和拓宽表达渠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社会稳定。

(4)建设先进企业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企业文化活动,塑造积极向上的企业精神,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促使企业诚信经营。

(5)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组织带领党员和职工群众围绕企业发展创先争优,发挥党组织和党员先进模范作用,促进生产经营。

(6)加强自身建设。完善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党员和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纪检组织在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中的职能作用,提高党务工作者素质,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和带动群众组织发挥作用,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3.健全领导机构和管理体系。县以上地方党委一般要有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统筹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单独为实体工作机构,并内设纪检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托或挂靠有关职能部门,做到有人员编制、有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

非公有制企业相对集中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应设立企业党委或综合党委,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对大量分散的规模以下企业,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实行区域化、网格化管理。对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企业,可依托相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党组织,实行归口管理。

4.建立直接联系工作机制。对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在不改变党组织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可由县以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直接联系,重点指导党组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党组织书记培养选拔和教育培训。对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员数量多的大型企业党组织,可改变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党组织直接管理。

三、努力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

5.明确目标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职工5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有党员;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企业,实现党的组织覆盖;因条件暂不具备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6.扩大组织覆盖。按照保持党员队伍先进性和纯洁性的要求,严格把关,注重质量,加大在非公有制企业生产一线职工、专业技术骨干及经营管理人员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力度,重视在农民工中发展党员,注意培养发展符合条件的企业出资人入党。企业规模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出资人,可由县以上党组织做好教育、引导和培养工作,吸收入党时,应征求同级党委统战部门意见。引导和督促流动党员及时转接组织关系。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条件成熟的,要单独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以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为单位,组建区域性党组织,或依托行业协会(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和龙头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组建行业性党组织。联合党组织中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及时单独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员服务中心、党建工作站“孵化器”作用,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7.扩大工作覆盖。对未建立党组织的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确定党建工作联络员、建立工会和共青团组织等方式,积极开展党的工作,推动企业建立党组织。对兼并重组的企业,注意保持党的工作连续性,妥善做好职工群众的分流安置和思想稳定工作。积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推动党的政策进企业、政府服务进企业、先进文化进企业。

四、探索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

8.建立双向互动工作机制。按照企业需要、党员欢迎、职工赞成的原则,注意取得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理解和支持,把党组织活动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目标同向、互促共进。建立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共同学习制度,熟悉党和国家政策法规、了解上级决策部署、沟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探索建立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企业管理层重要会议制度、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沟通协商和恳谈制度。党组织要邀请企业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相关活动,注重发挥企业管理层中党员和党员工会主席的作用,做好党的工作。

9.探索开展开放式党组织活动。认真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督促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按期换届。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除党章规定的党内活动外,提倡党群活动一体化。推动企业党组织与其他单位党组织开展结对共建活动。提倡开设网上党建园地、网上党校、党建微博、网上论坛等,把党的活动阵地拓展到网络上,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10.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和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注重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探索流动党员“一方隶属、多重管理”模式,对已确认身份但未及时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应组织其参加企业党组织活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推进党员管理信息化,健全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实行具有多种服务功能、便于党员参加党组织活动的党员信息卡制度。从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党员,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注重解决老党员和生活困难党员实际问题,增强党员的归属感和荣誉感。

11.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非公有制企业实际,以党建强、发展强为目标,按照生产经营好、企业文化好、劳动关系好、党组织班子好、党员队伍好、社会评价好的标准,广泛开展“双强六好”党组织创建活动和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活动,促进企业党组织履职尽责创先进、广大党员立足岗位争优秀。各地要逐级培育选树一批“双强六好”企业党组织,纳入直接联系和重点管理范围,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五、加强以党组织书记为重点的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11.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按照守信念、讲奉献、重品行,懂经营、会管理、善协调,热爱党务工作和熟悉群众工作的标准,选优配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一般从企业内部选举产生,注意从生产、经营、管理骨干中推荐人选,也可从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和复转军人、大学生“村官”中推荐人选,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党务工作人才,再通过党内选举程序任职。重视选派优秀专职党务工作者担任联合党组织书记。提倡机关优秀年轻党员干部到企业挂职从事党建工作。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主要出资人担任党组织书记的,应配备专职副书记。提倡不是企业出资人的党组织书记、副书记通过法定程序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党员工会主席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党组织书记、副书记。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要立足本职,率先垂范,做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决议的组织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凝聚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维护企业和谐稳定的践行者,推进基层党建创新、增强生机活力的引领者。

13.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通过多样化选用、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培训、制度化激励等途径和方式,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专兼职结合的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队伍。重视建立党务工作者人才库。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党务工作者。探索设立党建工作论坛,为党务工作者搭建工作交流平台。加强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14.提升能力素质。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高校开展培训工作。党务工作者的培训主要由县级党组织负责,市级以上党组织抓好示范培训。党组织书记每年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3天。对新任党组织书记要进行任职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务知识、群众工作、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本领和服务企业发展能力。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组织书记到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学习锻炼。

15.强化管理和激励。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员群众报告工作以及述职评议等制度。研究制定符合企业特点的党组织书记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党组织书记薪酬待遇保障制度,使他们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干好有发展。有条件的地方,上级党组织可给予党组织书记和党务工作者适当的工作津贴。推荐符合条件的党组织书记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建立党组织书记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前向上级党组织备案制度。党组织书记因坚持原则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党组织应及时了解情况,给予帮助和支持。

六、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的教育引导

16.加强教育培训。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制度,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的知识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对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遵守党规党纪和执行党的决议,自觉履行党员义务,服从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非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在党的领导下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各级党委组织、统战部门要共同抓好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工作。

17.搞好服务管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可直接联系一批知名度较高、社会反映好的非公有制企业,经常听取他们对加强党建工作的意见建议;有关方面在研究制定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法规时,要注意听取企业出资人意见,帮助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对企业出资人的评先选优、政治安排,要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地方工会组织的意见,党委统战、组织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关,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党建工作等方面情况。对政治方向有偏差、履行社会责任不积极、社会评价不良的企业出资人,要批评教育;对违纪违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七、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保障

18.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地方各级党委要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纳入本地区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并作为市、县委书记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专项述职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定期研究、情况通报、领导干部联系点等制度。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纪检机关和统战、工商、财政、商务、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区别不同类型企业,加强分类指导,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解决新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典型,定期评选表彰先进,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

19.加强经费保障。将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用,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建立党费拨返制度,企业党员交纳的党费可全额返还企业党组织,用于开展党建活动;还可从各级党组织留存党费中,按照一定比例,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探索采取企业赞助、党员自愿捐助等方式,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

20.加强场所建设。按照有场所、有设施、有标志、有党旗、有书报、有制度的“六有”标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采取资源整合、企业自筹、上级党组织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帮助党员数量较多、条件具备的企业,建设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倡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共用、资源设施共享。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集聚的区域,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区域性、开放性、综合性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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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24
文号:中办发[20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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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1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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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8
文号:国税函[201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  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承接、执行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业务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接业务的性质、类别和特点,在全所范围内合理配置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力资源,确保分所人力资源能够承接相应的业务。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授权范围内承接和承办业务,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通过培训、督导和检查等方式,切实做到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在全所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承办业务的质量控制,通过委派质量控制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定期轮换复核人员、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分所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应当与业务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适应,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对相应类别的业务,在完成规定的复核程序后,分所可以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公章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法律和业务风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各分所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营运不佳、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的分所,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执行业务、加大研究开发信息技术的力度,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业务流程和管理规程信息化。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需要,不断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分所执业质量和管理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分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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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5
文号:财会[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8号 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管操作规定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

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2),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应包括: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等信息。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退(补)税手续。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高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纳税人应补缴税款。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的实际转让收入,减去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转让时发生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各项准备工作

(一)尽快完成申报表的印制及发放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抓紧印制、发放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各类申报表。与此同时,可将各类申报表的电子版先行挂在本地税务网站的醒目位置,方便纳税人及时下载填报。

(二)严格审核申报资料。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一是审核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各类申报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表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审核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纳税人清算时未提供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的,或者代理人未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授权书的,应要求其补齐后再予办理。三是审核附送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凭证所载数额、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与申报表对应栏次所填数据是否匹配,相关凭证及资料是否与财产原值直接相关。四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所填数据与证券机构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该纳税人的扣缴信息、缴纳税款凭证所载金额是否一致。

(三)尽快完善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相关应用软件。各地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加强税务机关后续工作的电子化管理。

(四)建立完整、准确的台账。要按纳税人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限售股个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有效身份证照号码、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有效联系电话、开户证券机构名称及地址)、证券账户号、限售股股票名称及代码、限售股持有股数、解禁时间、转让时间、转让股数、转让价格、转让金额、对应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发应用软件,建立电子台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项工作做为调节收入分配、加强税收征管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扎实有序地推进。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对政策的理解和学习、宣传和辅导,及早制订工作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

(二)广泛宣传、重点辅导,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对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在配合总局宣传和加强内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切实做好本地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一方面,要广泛宣传政策意义、内容、征税范围等,取得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特别加强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另一方面,要优化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辅导。加强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新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特别是转让限售股个人的纳税辅导,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渠道,重点宣讲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申报流程、提交资料、缴纳税款凭证取得方式、征管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要义,熟知办税流程,促进其自觉遵从、按期依法申报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税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完善相关征管和服务措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征管办法提供依据。

(四)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证监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帮助证券机构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协助证券机构尽快建立起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传递的信息强化管理,确保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五)明确责任、严格纪律,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个人隐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申报资料要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严格使用。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限售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其他用途。对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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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5
文号:国税发[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便函[2010]7号 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法规工作水平,落实解局长在2009年全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关于 “着力培养熟悉经济、税收、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要求,我司拟建立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的目的

       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是由各地推荐产生的税收政策法规专业骨干人员组成的,担负特定任务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立政策法规人才库的目的,一是为了发现和培养熟悉经济、税收和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在承担特定工作任务中提高各级政策法规部门干部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提供人才储备;二是通过对政策法规专业人才的统一调度和使用,集中力量研究解决政策法规工作中面临的重点课题、难点任务,全面提升政策法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进一步促进政策法规系统上下交流和互动。

        二、政策法规人才库类别及主要任务

      (一)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

        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在日常工作中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跟踪分析综合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根据总局政策法规司指派,研究提出有关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调整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入选人员要求是从事税政业务工作并有多年实践经验的税务干部。

      (二)税收法律人才库

        税收法律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在日常工作中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参与重大税收制度的研究、起草和审查工作或接受指派直接办理重大税收案件。

       (三)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

        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从事地方性税收政策审议监督与清理、反补贴调查应对、WTO涉税规制及法律事务研究、国际税收政策调研等。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使用管理办法将在进一步听取各地意见后另行明确。

        三、政策法规人才库推选条件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由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全国税务政策法规人才库的建设,推荐优秀人员进入人才库。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人才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治立场坚定,组织纪律性、原则性和保密意识强;

      (二)年富力强,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丰富的税收业务知识、法律业务知识以及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

      (三)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从事税政工作5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研究生以上学历,可放宽到2年;税收法律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通过司法考试的有实践经验的税务工作人员;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法律或法学背景,熟悉税收政策及管理实务,英语六级以上水平。

        四、推选办法和程序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部门组织推荐,每类人才库分别推荐1至2人,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审核确任。

        请各地在 2010年3月31日前将推荐人员名单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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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2
文号:法便函[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预算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国税系统2010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业务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税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根据财政部细化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自2010年开始国税系统各级预算单位须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开执行。按照上述要求,国税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及软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一)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1.上报直接支付申请时,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别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预算单位在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时,应根据拟使用的预算来源情况,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中 “预算来源”选项,选择“当年预算”或“上年结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最左列新增“支付申请编号”栏,由国库集中支付专用软件自动生成,每一条申请对应一个编号,此编号作为直接支付申请查询和追溯等的重要依据。《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项目”栏下,将“编码”和“名称”分为两列。

  2.由于收款人账户名称或账号有误等原因出现直接支付退单时,预算单位收到银行提供的负数《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后,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附件2)冲减支付错误的额度。预算单位打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送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由省级国税局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中将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总局,不再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纸质文件不再送税务总局。如果为跨年度直接支付申请退单,应冲减相应科目的结余资金支出。

  3.新版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已经寄出,请各省级国税局收到后即下发至有直接支付项目的基层预算单位。

  4.国库集中支付专用软件中的直接支付申请、更正功能及打印模板正在修改,操作流程说明将在软件修改完成后下发。

  (二)财政授权支付管理

  1.办理授权支付业务时,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别办理。

  授权支付指令编码由原来的12位调整为13位,即在现有的12位编码之后增加预算来源(1位),1为“当年预算”,2为“上年结余”。

  2.授权支付资金更正退回的业务处理流程不变,跨年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如果出现退回的情况,应冲减相应科目的结余资金支出。

  3.预算执行细化以后,预算单位会计账务处理原则上保持不变,为了便于预算单位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可以通过设置辅助账等方式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开反映。

  二、做好继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工作

  2010年,按照财政部关于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部署,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逐步将中央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继续深化公务卡改革,将改革推进到所有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实施的具体时间、步骤和要求,待财政部明确后,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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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5
文号:国税函[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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