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2]10号 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他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巩固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成果,提高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1]22号),我部决定2012年在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首批实施企业继续开展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实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请各有关企业积极落实,认真开展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

   (一)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

   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共11家,包括: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二)实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企业。

   实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企业共3家,包括: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

   二、实施要求

   上述14家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见《财政部关于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2]4号)附件)的相关要求,同时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其2011年度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格式财务报告,按照财政部要求报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实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企业还应当遵循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及其指南的相关要求。

   (一)工作机制。

   各实施企业应高度重视实施工作。首次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成立由企业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本企业的顺利实施。

   (二)企业应用。

   XBRL作为全球通用的商业报告数据标准,具有跨平台,不受应用程序限制等优势,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我部鼓励上述有条件的实施企业积极探索XBRL技术在本企业的试点应用,开发建立与财务报表系统结合的自动化XBRL报送系统。志愿开展XBRL应用试点的企业请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试点方案报财政部会计司。我司将选择部分优秀试点企业的应用经验,形成典型案例,供后续实施单位参考借鉴。

   (三)报送要求。

   各实施企业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财政部报送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财政部将在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进行测试校验,各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配合修改完善,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并最终报送。测试校验的方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法律责任。

   对于实施企业报送的XBRL格式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相关单位对其编制的实例文档免于承担会计责任,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免于承担审计责任。

   三、其他事项

   请各实施企业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在5月25日前将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财政部会计司。

   各相关单位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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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07
文号:财会[201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评价[2012]68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加快构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部分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印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有关要求,相继启动了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推动中央企业扎实开展管理提升活动,加快构建内部控制体系,夯实基础管理工作,促进实现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发展目标,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将面临极其复杂的外部环境,经营压力和风险加大,迫切要求企业强基固本,实现规范、稳健、高效发展。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是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防范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各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作为管理提升活动的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集团层面要成立专门的内部控制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设立专职机构或确定牵头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实施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并做好对子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按照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督评价职责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内部审计或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效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内部控制不断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为战略有效实施、资源优化配置、企业价值提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二、分类分步推进,全面启动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各中央企业要力争用两年时间,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要求,建立规范、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安排是:已在全集团范围内建立起内部控制体系的中央企业,应当重点抓好有效执行和持续改进工作,着力提升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主业资产实现整体上市或所属控股上市公司资产比重超过60%、尚未在全集团范围内启动内部控制建设工作的中央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全集团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着力抓好集团总部与各类子企业同步建设与稳步实施工作,于2012年建立起覆盖全集团的内部控制体系;其他中央企业应当抓紧启动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工作,确保2013年全面完成集团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与实施工作。各中央企业要以开展管理提升活动为契机,结合本集团内部控制工作实际,以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为目标,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流程梳理为基础,以财务内部控制为切入点,以关键控制活动为重点,制订全集团内部控制整体建设实施方案或持续改进计划,明确总体建设目标和分阶段任务,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三、立足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管理制度化、制度流程化、流程信息化的要求,立足企业实际,倡导全员参与,注重控制实效,防止流于形式,抓好内部控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一是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各类治理主体的权利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职责权限,规范决策程序,确保“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有效落实,建设和倡导合规、诚信的企业文化,提高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的能力,持续改进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工作。二是以价值管理为主线,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全面梳理各类各项业务流程,查找经营管理风险点,评估风险影响程度,编制分类风险与缺陷清单,明确关键控制节点和控制要求,实施业务流程再造,编制内部控制管理手册,促进业务处理规范化和标准化。三是加强重点流程与特殊业务的内部控制,着力抓好资金、投资、采购、基建、销售、产权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关键业务流程控制,加强境外资产、金融及其衍生业务、重大经济合同和节能减排等特殊业务的内部控制建设,建立重大风险预警与应急机制,制订和落实应急预案。四是结合内部控制目标,梳理完善管理制度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要求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持续检验和评估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动态调整与改进机制,防止出现制度缺失和流程缺陷。五是推进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同信息化建设的融合对接,在将制度和控制措施嵌入流程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息化建设进程,将业务流程和控制措施逐步固化到信息系统,实现在线运行。

  四、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重在有效执行,各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一是要落实内部控制执行责任制,建立主要负责人承诺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内部控制有效执行负总责,带头执行内部控制,不超越内部控制做决策。二是要逐级进行责任分解,将内部控制执行与管理权限配置、岗位责任落实有机结合,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的培训机制,做好上岗前培训和持续教育,确保每个岗位员工熟知本岗位权限和职责,并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形成员工积极参与、自觉执行、主动监督的全员内部控制意识与氛围。三是建立重大风险信息沟通与报告路径、责任与处理机制,确保内部控制重大风险信息顺畅沟通和及时应对。四是加强内部控制日常监督检查,内部控制专职机构或牵头部门要通过在线测试、现场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同级部门和各级子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内部控制有效执行;尤其是内部控制出现无效或者失效时,要认真查找制度缺失或流程缺陷,分析原因,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

  五、加强评价与审计,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年度评价与审计工作,促进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与优化。一是要按照内部控制基本原则和要求,设计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评价体系和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并在全集团范围内推行应用。二是企业内部审计或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集团内部控制的年度自评工作,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子企业、基层子企业和关键业务流程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检查评价;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或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三是要加强缺陷管理,通过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充分揭示内部控制的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提出管理改进建议,及时报告董事会和管理层,并跟踪落实缺陷整改,实现内部控制闭环管理,促进控制优化。四是要建立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追究制度,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结果要与履职评估或绩效考核相结合,逐级落实内部控制组织领导责任。五是要做好与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内部控制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各中央企业要紧密结合风险管理实践,充分利用风险管理体系框架,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企业管理的持续改进。

  六、按时报送评价报告,加强出资人监督检查。各中央企业应当自2013年起,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国资委报送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将采取多种形式,及时总结推广中央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经验;加强对中央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内部控制有效性作为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以及各类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定期选取部分企业针对关键业务流程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专项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将根据其性质或影响程度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对于因内部控制缺陷造成资产损失的,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缺陷,企业在自我评价和审计工作中未充分揭示或未及时报告的,将追究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和外部中介机构的责任。对于建立规范董事会的中央企业,国资委还将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为董事会履职评估的重要内容。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统筹协调,周密部署,抓紧推进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推动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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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07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2]8号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 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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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02
文号:财会[20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求,经研究,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进行如下调整: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一)增加: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丽水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北部湾涠洲作业公司、中海石油深海开发有限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装备技术服务分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监理技术分公司、天津中海油能源发展油田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二)更名:原名单中的“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更名为“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有限公司”。

  二、调整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一)增加: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BP中国勘探及生产公司、BP勘探(阿尔法)有限公司、埃尼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豪信石油(北部)有限公司、超准能源服务国际有限公司、帕特赛克石油公司、英国天然气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石油勘探和生产(中国)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石油公司。

  (二)更名:原名单中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秦皇岛32—6作业分公司”更名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32—6作业公司”;原名单中的“菲利普斯石油渤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康菲石油渤海有限公司”;原名单中的“超准能源公司” 更名为“超准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原名单中的“壳牌勘探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壳牌中国勘探与生产有限公司”;原名单中的“意大利阿吉普(海外)有限公司”更名为“埃尼中国公司”;原名单中的“科佩克(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科威特石油勘探(中国)有限公司”;原名单中的“克里斯通能源公司”更名为“奔腾海洋中国公司”;原名单中的“加拿大哈斯基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哈斯基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原名单中的“派克顿东方公司”更名为“派克顿东方有限责任公司”。

  (三)删除:删除原名单中的“马来西亚海外石油有限公司”、“能源资源海外公司”、“阿莫科东方石油公司”、“石油能源开发株式会社”、“华南石油开发株式会社”、“日本矿业株式会社”、“挪威国家石油公司”、“阿科(中国)有限公司”、“德士古中国有限公司”、“丹文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和“美国塔克石油亚洲公司”。

  三、上述增加、更名、删除的企业,分别自其工商登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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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28
文号:财税[201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2]15号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消费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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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3
文号:财企[201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红色字体部分失效]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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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4-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监发[2012]2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加强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

  (一)支持符合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相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民营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民营企业可通过发起设立、认购新股、受让股权、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

  (三)支持民营企业,特别是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参与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或参与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

  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金融机构重组改造。通过并购重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允许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阶段性持股比例超过20%。

  (四)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为15%。

  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应当向村镇银行提供成熟的风险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建立风险为本的企业文化,促进村镇银行审慎稳健经营。

  村镇银行进入可持续发展阶段后,主发起行可以与其他股东按照有利于拓展特色金融服务、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的原则调整各自的持股比例。

  (五)支持农民、农村小企业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发起设立或者参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增资扩股。

  (六)支持民营企业投资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的民营企业集团,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支持主营业务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以及民营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投资金融租赁公司。

  支持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民营企业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投资汽车金融公司。

  (七)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改制设立为村镇银行。

  二、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创造良好环境

  (八)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加快多层次银行业市场体系建设、建立公平竞争的银行业市场环境以及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在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多元化、平等保护各类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九)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鼓励各类投资者平等竞争,根据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在市场准入实际工作中,不得单独针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置限制条件或其他附加条件。

  (十)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及时公布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规、政策和程序,以及银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结果,畅通审批渠道,公开审批流程,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的透明度。

  (十一)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服务、指导,依法答复相关法规和政策咨询。

  (十二)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接受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的监督。

  (十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对待各类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增资扩股、股权改造、并购重组等过程中为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创造公平竞争条件。

  三、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十四)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应当与其他各类资本同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投资机构数量等审慎规定。

  (十五)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许可申请,要审慎考虑投资者对拟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避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明显缺陷,关联关系复杂、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核心主业不突出,现金流量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畸高的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十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对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股东(社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或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而可能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等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四、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力度

  (十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我国经济战略转型、促进就业和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相关法规和政策,合理配置信贷资源,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

  (十八)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间投资特点,积极开展融资模式、服务手段和产品创新,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重点满足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

  (十九)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贯彻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六项机制”,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工作流程,使相关机制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实现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

  (二十)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型微型企业专营管理建设,按照“四单原则”(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评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加大专营机构管理和资源配置力度,继续支持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作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业分支行或者特色分支行,充分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

  (二十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产品创新,根据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提供循环贷款、应收账款保理、同业互保、联保贷款等多元化的特色金融产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小型微型企业信用状况和资产状况,灵活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或组合担保方式,积极探索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专利权质押、林权抵押、税款返还担保、保单质押、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多种融资担保方式。

  (二十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类、损失拨备和快速核销制度,认真落实小型微型信贷工作尽责制、不良贷款问责制和免责制,突出对信贷业务人员的正向激励,充分调动其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积极性。

  (二十三)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减费让利,具体落实优惠服务原则。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包括违法违规收取、变相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搭售保险、基金等产品。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二十四)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推动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二十五)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不足的农村地区增设营业网点,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现有农村地区网点布局,将在当地所吸收的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不断加大“三农”服务力度。

  (二十六)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相关监管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要制定具体措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先办理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优先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存贷比两项监管指标作差异化考核。要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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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26
文号:银监发[201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计字[2012]63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筑业企业营业税改增值税问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义乌市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省建设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重大部署,引导企业做好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各项准备工作,了解企业改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根据住建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建筑业及相关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调研工作的通知》(建办计函[2012]205号)精神,我厅拟对我省建筑业企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情况进行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内容

  对企业2011年营业税缴纳情况进行摸底,对将要进行的营业税改增值税税负情况进行测算并进行对比,分析研究实施此项税收对建筑业企业的影响,提出应对政策建议。

  二、调研方式

  调研拟采用书面调查和座谈的方式,请每个地市至少选5家(全省共60家左右)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建筑业企业进行调查。调研工作由我厅计财处和省建筑业管理局共同牵头,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建设会计学会组织实施。调研方案详见附件1,4张调研表格和提纲详见附件2。各地市协助选定的调查企业通讯录(附件3)请于2012年6月5日前报省建设会计学会;调研表格请于6月20日前报我厅计财处、省建筑业管理局。对摸底调查企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将严格保密。调查表格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下载专区下载(www.zjjs.com.cn)。

  请各地市认真学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份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除配合做好调研工作外,也可自行组织对本地区建筑业企业进行摸底调查,调查报告请于2012年6月底前报送至我厅计财处、省建筑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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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25
文号:建办计字[201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2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申请的2012年238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至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随车配发的“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照片及专用车证式样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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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6
文号:财税[20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2]6号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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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29
文号:法释[20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36436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已重新核定,自2012年3月30日起执行。  

二、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将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下发。下发完成后,新的车价信息会在文件规定的生效时间自动生效并更新原有车价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车价信息自动下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车价信息的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本通知以后,安排人员检查新的车价信息是否接收成功。本次核定的车价信息版本号为第32版。

四、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文件与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通过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 ”目录下载新的车价信息包。

五、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技术支持 (服务电话:4008112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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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23
文号:国税函[2012]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实现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对外开放新格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深入发展,各国围绕税源国际化、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竞争日趋激烈。为适应新形势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提出的挑战,落实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按照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要求,在加强国内税收管理的同时,着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总体部署,切实维护好我国税收权益,现就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强化跨境税源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主线,规范职责体系,健全机构设置,完善反避税工作、非居民税收管理、“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信息保障和人才保障机制,推进国际税收管理科学发展。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

    ——坚持服从服务于对外开放大局。完善和落实吸引外商投资的税收政策,更加重视加强“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际税收在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跨境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能作用,为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作出新的贡献。

    ——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国际税收法律制度,规范完善国际税收管理程序,坚持公正、规范、合理执法,提高执法透明度,确保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得到有效遵从,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新形势,树立世界眼光,加强战略思维,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探索国际税收管理内在规律,破解影响国际税收管理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创新管理理念、工作方法,提升国际税收管理效能、服务水平。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国内税收与国际税收关系,确保国际税收业务融入税收整体专业化信息化管理;统筹组织税收收入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关系,防范跨境税源流失风险;统筹对内协调与对外合作,拓宽跨境税源信息获取渠道,提高国际税收合作水平。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

    ——国家税收主权得到维护。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准确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完整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我国税基受到侵蚀和属于我国的税源流失境外。

    ——国际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明显提升。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使国际税收法律制度执行的随意性明显减少,税收收入流失的风险明显下降,国际税收纳税人的遵从度进一步提高。

    ——服务跨境纳税人的水平不断提高。要增强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透明度,加大税法宣传辅导和咨询力度,强化预约定价管理和双(多)边磋商,为跨境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保护好跨境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纳税人满意度明显提高。

    ——增强在世界税收领域的影响力。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积极对外宣传我国税收工作成果,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增强我国在世界税收领域的话语权。

    二、明确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任务

    为保持国际税收管理的完整性,更好地发挥国际税收管理职能,需要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总局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负责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下同)和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反避税、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和“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境外所得等税收政策的修订与完善;组织实施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走出去”企业及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开展预约定价和双(多)边磋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港澳台涉税协调管理。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除承办总局部署的国际税务管理工作外,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非居民企业及个人、“走出去”企业及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税收协定执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和港澳台涉税事务协调管理,组织实施或直接负责反避税和重大跨境税源的税收管理。

    省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任务,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市(含地、州、盟)级和县(含区)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

    三、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多)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运行机制。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一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并通过税务总局的案件监控管理系统报税务总局审核,促进反避税工作全国统一规范,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内控机制建设,降低反避税工作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向纵深发展。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从外资企业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拓展;从加工制造业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拓展;从关联购销交易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拓展;从东南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拓展;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向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拓展,着重研究解决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

    (四)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进一步加强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注重在调查和对外磋商中的应用。重点研究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市场溢价、价值链分析、成本节约、超额利润分割等反避税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和对外谈判的说服力。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经济分析师小组,为反避税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五)探索行业避税规律,培养行业专家。继续加强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深入分析不同行业的避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挤压避税筹划空间,规范商业运作。税务总局将尝试分地区部署重点行业研究,探索并逐步形成分地区的行业专家组,在全国建立重点行业分析团队,着手建立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加大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并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力度,培养行业专家和行业反避税领军人物,指导全国在该行业的案件审核。

    四、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

    围绕遵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全面加强对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税收管理要求,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

    (一)实行专业管理。非居民税源具有相对集中又广泛分布的特征。为防范非居民税收流失,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实行全员培训,对全体税务人员特别是一线税务人员普及非居民税收知识。

    (二)加强与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协作。非居民税源绝大多数植根于居民企业之中,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发包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义务人大都是我国的居民企业,要充分利用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成果,善于从居民企业发现非居民税源。

    (三)实施分类和风险管理。非居民税源流动性和隐蔽性较强,需要及时识别并控制税收风险。一是把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为常规纳税人(如分公司、代表处)和临时纳税人(如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对于常规纳税人,重在税基管理和归属所得管理,对于临时纳税人则重在抓好登记备案等税源监控;二是对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别就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和财产收益,分析其潜在的税收风险,采取相应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强源泉扣缴管理。

    (四)抓好税收协定执行。一是按照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程要求,抓好对备案类和审批类的管理,确保非居民企业和个人及时准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二是落实协定条款,特别是加强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防范非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税。

    五、完善“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

    按照“摸清底数、完善政策、优化服务、加强管理”的要求抓好“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全面掌握我国居民企业及个人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建立“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涉税档案;积极研究并落实好促进企业“走出去”的各项税收政策,对国家鼓励的对外投资项目研究落实支持政策,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的确认和征税、境外税收的抵免、境外投资或贸易出口退税等方面的政策;以税收协定为依托,充分利用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平台,帮助“走出去”企业和个人了解投资国的税收制度,为境外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税收法律保障及税收服务,保证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应享受到的各项优惠待遇及时得以落实,重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利用,化解我国居民境外投资风险。探索有效方法,把“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六、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

    认真履行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集中力量核查重要案件,特别是发挥征管协作在防止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税收协定滥用、不合理列支成本费用等逃避税收方面的作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加强对情报的增值利用,继续做好外来情报核查、对外提出情报请求、对外提供自动和自发情报工作;有选择性地研究授权代表访问、同期税务检查、行业情报交换和税款征收协助,配合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和税收协定执行管理措施,加强境外居民身份、境外经济实质等内容的核查工作;逐渐从当前单一情报交换过渡到以情报交换为主、税款征收协助为辅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格局;接受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同行审议小组对中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审议和评估。

    七、强化保障机制

    (一)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协定谈签与修订工作,加大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较多国家税收协定谈签力度,全面审视并有选择地修订已签税收协定,重点修订易被滥用的协定及相关条款;加快与低税、避税地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谈签进程,逐步更新已有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完善国内程序法、实体法涉及的国际税收内容,积极参与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工作,强化跨境税源监控手段,增补反避税条款,扩充反避税立法范围,进一步完善各项反避税措施的操作办法;进一步完善非居民及个人税收政策和管理规范。实现国际税收工作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二)强化国际税收信息保障。要通过整合内部资源、加强部门合作和国际税收征管协助、采集纳税人财务数据,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境内外上市公司信息,拓宽信息获取渠道,为国际税收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遵循总局CTAIS和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统一要求,规范和完善业务需求,形成日常管理和决策分析功能齐备的国际税收信息管理体系,实现国际税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

    (三)强化国际税收专业人才保障。一是配备必要数量的国际税收管理人员。结合聘任制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应加强反避税人才队伍建设,全国税务系统到2013年底形成一支反避税专业队伍,分成若干团队,分别负责不同行业的反避税调查、对外磋商和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的后台支持;在全国外向型经济较发达的部分地区设立反避税小组,负责周边地区的反避税管理和重大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并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区域和行业联查、行业分析及行业避税规律探索以及创新方法研究;在跨境税源较为集中的省、地两级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倾斜的政策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员;把精通国际税收业务的人才或经过境内外培训的专业人员配备到上级或同级国际税务管理机构或岗位;除职务晋升外,一般情况下不对国际税收人才轮岗或交流。二是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专业人才队伍。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国际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管理专业、作风优良、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国际税收人才队伍。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高校或国际组织举办中长期培训,有计划地向发达国家派送一定数量的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税务干部,进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中长期培训和工作实习;注重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加强案例分析、交流和推广,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工作方法,积极锻炼和培养人才;建立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人才管理机制,分类建立人才库,对经过境内外各层级培训的人才实施跟踪管理,注重人才的培养效果。三是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专业团队建设。为充分发挥国际税收管理专业人才潜能,省、地级税务机关可以组建一支国际税收管理专业团队,专业人才由上级或同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集中统一调配使用,最大限度地在跨境税源管理的案例实践中锻炼、培养、使用干部。

    八、协同管理,提高整体效应

    (一)强化内部协调。加强税务系统内部协调是确保国际税收管理规范性和一致性的重要保障。一是形成各级税务机关纵向联动的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履行好国际税收管理权限和职责的基础上,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的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要把工作中处理的重大国际税收管理事项或发现的不属于本级管理的国际税收事项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形成上下级税务机关信息互通、结果共享的局面。二是形成同级间税务机关横向互动的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处理同一笔国际税收业务中发现涉及异地税务机关权限和职责的,应主动向异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形成一致性的处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二)加强部门配合。加强国地税合作,形成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紧密合作的协调机制。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处理同一跨境纳税人税收事项时,发现涉及对方管理权限和职责的,应主动向对方税务机关通报,确保处理结论的一致性,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税务总局处理。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合作,抓好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积极探索与工商、银行、海关、外汇、公安、商务、文化、建设等部门在企业资金账户、股权交易、境外投资、经济合作、出入境、境外团体演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努力获取第三方信息,为监控跨境税源提供必要信息;充分发挥涉税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防范恶意税收筹划。

    九、加强领导,强化质量考核

    (一)加强领导。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事关国家税收权益,不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政治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作为税收专业化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协调各方关系,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质量考核。各地要注重加强对国际税收管理质量的考核,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对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走出去”税收管理和服务、税收协定执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等工作的考核指标,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防止仅以税收收入规模考核国际税收管理工作导致对跨境税源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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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4-27
文号:国税发[201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2]11号 财政部关于组织开展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会计文化是人类社会文化体系的一个分支,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培育会计文化,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有关精神,大力倡导和弘扬会计行业优良传统作风,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会计文化建设,经研究,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上海、厦门三所国家会计学院联合《中国会计报》共同主办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探索社会主义会计文化的丰富内涵、建设途径,进一步激励会计行业从业人员充分发挥专业作用、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实现建设会计强国的目标,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组织机构

  成立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征文活动的相关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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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30
文号:财会[201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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