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监管部函[2012]24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关于做好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5-16
文号:发行监管部函[2012]2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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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荐机构:

  为做好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我们制定了《关于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为保护投资者知情权,提高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餐饮企业可按本指引在招股说明书中对重要事项进行披露;美容、健身等其他生活服务类公司可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参照执行;其他类型的连锁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中存在大量个人客户和现金收付的企业,也可参照本指引相关条款进行信息披露。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状况

  为使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发行人业务发展状况和经营业绩,招股说明书应披露:

  (一)发行人设立以来的业务拓展总体情况。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直营店及加盟店的数量及变动原因。

  (三)发行人现有各直营店的经营情况,包括地址、营业面积、开业时间、装修支出及摊销政策,报告期内各直营店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桌/座流转率、顾客人均消费等。

  (四)发行人现有各直营店的店面租赁情况,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水平、续租权利、产权瑕疵及对门店持续经营的影响。

  (五)发行人现有各加盟店的控制人、店面名称、地址、营业面积、开业时间以及报告期内特许经营费、管理费的收取情况。

  (六)发行人现有加盟店特许经营到期后的商业合作安排,历史上加盟店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比例,发行人与现有加盟店相关利益主体是否存在纠纷。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加盟店停业或关闭的原因,核查发行人与现有加盟店相关利益主体是否存在纠纷;会计师应核查披露数据是否准确。

  二、发行人主要经营模式及持续发展能力

  发行人通过直营及特许经营方式快速扩张,面临较大的市场竞争风险,招股说明书应披露:

  (一)发行人的市场定位、定价政策及与主要竞争对手的差异。

  (二)发行人的主要市场推广模式及各门店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的管理方式。

  (三)发行人选择新店地址的条件,以及防范新店与现有门店竞争的措施。

  (四)在正常情况下新店达到收支平衡所需的时间。

  (五)发行人未来的扩张计划,包括未来三年拟新设门店数量,收购计划、预期投资成本、资金来源。如发行人计划跨区域经营,还应披露在向新地区扩张过程中,外部环境、税收政策、消费习惯等差异对公司新设门店的不利影响。

  (六)发行人的市场竞争状况,所在区域及目标区域同类品牌及餐饮门店的数量及竞争情况,发行人与主要竞争对手的比较,包括市场地位、市场占有率、品牌、特征及经营环境等。

  (七)发行人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合作经营的,招股说明书应披露:1.发行人特许经营模式下的品牌加盟策略,加盟店管理模式,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加盟费的收取原则等;2.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内部员工持有加盟店股份的情况;3.特许经营业务对发行人的重要性,报告期各期占发行人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的比例;4.发行人确保加盟店根据发行人的标准经营的措施。

  保荐机构应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管理不善、各直营店或加盟店未遵守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因素而导致对发行人品牌和日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荐机构应根据发行人的经营现状,结合企业定位、消费人群、门店布局及经营业绩、募投项目等情况,对在新地区开设的直营店和加盟店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比较,说明发行人跨区域发展业务的能力,是否存在跨区域经营的风险。

  三、发行人食品安全卫生

  发行人应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卫生等问题,招股说明书应披露:

  (一)发行人的食品安全控制体系及采购、加工、存储、配送、人力资源、质量控制等管理措施,比如负责食品安全的高级管理层的身份,从事质量监控的员工人数及有关员工的职位、资历和背景;发行人对供应商进行检测的方式、次数及标准;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受到相关部门对食品或餐厅卫生的调查,解决的方案和处理的结果。

  (二)发行人及其下属各门店报告期内在食品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方面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况。

  (三)报告期内发行人收到的有关其所提供食品及服务的投诉情况。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应披露事故原因、涉及的顾客人数、处理结果。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食品安全、卫生等问题造成的重大诉讼或纠纷,并向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查询是否存在顾客投诉或索赔;核查发行人是否受到相关部门对其食品、卫生、环保、消防问题的调查及处理结果。

  四、发行人主要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主要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在采购、付款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各直营店和加盟店主要原辅材料的供应方式,不同渠道采购的数量及金额,主要供应商等情况;报告期各期全部店面统一采购、加工、配送的覆盖比率,以及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商品总价值占营业成本的比重。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在销售、收款、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如发行人采用了店面集中监控及交易结算系统,应披露系统的主要功能及报告期内的实际运行情况。

  (三)发行人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所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特别是餐饮收入、与餐饮相关的烟酒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特许权及加盟费等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方法。

  (四)发行人报告期各期对个人客户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以现金、刷卡方式进行结算的比例。

  (五)发行人连锁经营的管理模式和组织管理方法。

  会计师应针对发行人的经营及核算特点,关注发行人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以及与收入确认相关的打折、发卡、赠券等行为的会计核算方法。

  会计师应对发行人的内控制度建设、交易结算系统的应用给予充分关注,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及运行是否健全有效,核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在采购、付款、销售、收款及资金管理等环节所采取的具体内控措施及执行情况,集中监控系统和交易结算系统的运行情况,申报报表和原始报表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因等。

  五、发行人公司治理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进一步细化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情况,包括:

  (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立时间及主要内容,说明相关制度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是否存在差异。

  (二)报告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实际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会议召开次数、出席会议情况及决策事项。

  (三)独立董事、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如有)出席相关会议及履行职责的情况;如独立董事、监事对有关决策事项曾提出异议的,则需披露该事项的内容、独立董事、监事的姓名及所提异议的内容等。

  (四)公司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时间、人员构成及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公司针对其股权结构、行业等特点建立的保证其内控制度完整合理有效、公司治理完善的具体措施。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切实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通过访谈、调阅公司内部决策的相关资料等,核查了解发行人内部组织结构、三会实际运行情况等,并就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备性、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六、发行人商标及商号

  关于发行人的商标和商号,招股说明书应披露:

  (一)发行人拥有商标的名称、取得方式和时间、使用情况、使用期限,并说明是否为国家驰名商标;发行人使用的商号是否已登记注册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二)发行人商标、商号对直营店、加盟店的授权使用情况,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商标、商号使用发生纠纷的情况;如存在,应披露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影响较大的,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四)由于历史原因存在个别企业使用与发行人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商号,易导致投资者产生混淆的,应详细披露有关情况,并充分揭示风险。

  七、发行人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

  餐饮企业人员流动较为频繁,招股说明书应披露: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各直营店聘用员工的数量及薪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二)报告期各期的员工流失率,特别是店长、厨师、中层管理人员的流失率;发行人针对核心员工实施的激励计划,员工培训及人才储备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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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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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