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土资发[2012]2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相关司局(办):

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上下齐心协力,攻坚克难,较好地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要求,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住房用地供应稳中有升,结构持续优化;保障房用地应保尽保,提前两月完成供地;住房用地价格调整合理,高价地异常情况趋稳,促进了土地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议和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并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按照部重点工作安排,切实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进一步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今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的基本要求和重点任务是:立足本职、有所作为,坚持方向不改变、态度不动摇、力度不放松,上下联动、各负其责,以保障并合理供应住房用地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继续严格落实中央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加大监管和调控力度,巩固已有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落实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努力保持土地市场平稳运行,避免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和价格大起大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继续以促进形成住房有效供应为重点做好已供住房用地的监管工作,加强住房宗地供应和开发利用的动态监测监管,严格督促按合同约定条件建设和开竣工,及时发现处置闲置土地,坚决打击违法转让土地行为。

二、全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切实惠及民生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填报和公布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分析存量可供土地情况、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充分考虑征迁难度加大等困难,科学合理地编制2012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计划总量原则上应不低于过去5年年均实际供应量,其中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总量的70%.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严格控制高档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别墅类用地。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填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同时向社会公布。

大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各地要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努力保持平稳运行。继续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制度,总结好经验好作法,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竞配建”等有效的公开出让方式,推动土地供应转向“稳定市场、保证民生、促进利用”等多目标统筹兼顾的管理。继续稳步推进网上交易试点,做好试点评估、验收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不同地区住房市场形势研判分析工作,对房价上涨过快、计划实施缓慢的地区,要督促指导加快供应节奏、加大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督查力度。部将分别于今年7月、2013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国及各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进展和落实情况。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评估调整工作。各地要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做好应对市场波动的用地安排预案。计划实施过程中要密切跟踪市场走势,定期研判供需变化,评估计划实施效果和预期完成率。按照中央调控要求,市、县根据当地市场形势变化,确需在年中调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在6月底前,可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要求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实施情况调整,同时在线报部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坚决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现“应保尽保” 

今年继续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单列。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中心城区经部审查通过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由部安排计划指标,其它城市由省(区、市)安排计划指标。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根据本地区承担的建设任务,分项细化测算用地量,合理提出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特事特办、加快审批。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按部规定要求,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单独组卷,先行申报,其它市、县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报批,计划单列,审批结果于3月底前在线报部。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要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土地,鼓励在商品住房小区多安排配建,以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和工作,减轻新建设施配套成本压力。

继续对落实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情况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全责。各地在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单独列出向社会公示。部将视各地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并从3季度起对用地落实情况实行月调度,对落实不力的将予以公开通报。

加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管理。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确需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要按照“严格审批、局部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试点方案并报部审核批准后,可以开展试点工作。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大力促进开发建设 

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制止违反单宗出让面积规定、捆绑出让、“毛地”出让和容积率低于1等违规出让行为。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市县,要在全省公开通报,严肃批评。对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强化住房用地的供后监管。各地要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在签订出让合同时,约定用地者在项目开工、竣工时或于开竣工前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今年上半年,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住房用地供后巡查监管制度。重点是要求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充分运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平台,以按时开竣工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后开发利用中存在问题的预警、巡查、督办、反馈、通报工作,切实解决好已供土地开发利用中闲置土地、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性质、违反合同条款建房等问题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严肃查处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用途、改变容积率、违反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问题。部将在今年7月下旬抽查部分省(区、市)开展土地利用巡查督办工作情况。

促进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建设,尽快形成住房有效供应。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抓紧开展未竣工住房用地的清查,组织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监测监管系统中未竣工的项目为基础,进行全面清理和核实,并于3月底前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有关信息。对已竣工但未在系统中录入的,及时更新竣工信息;对未按期开工的,及时调查认定;对构成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逐宗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依法严肃查处并按部要求暂停相关单位参加新的项目竞买资格直至处置完毕;对未按要求在监测监管系统中录入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要及时补录并加强监管。部将按季度对未按时开竣工项目和在建住房用地情况进行通报,并依据监测监管系统数据,对系统数据填报不准确、预警反馈不及时、督办落实不到位的省(区、市)和重点城市开展专项督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后,各省要依据新的要求,加强闲置土地预警、处置和公示等工作,促进土地开发利用。

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地价变化,及时、真实、准确、完备、规范在线上报地价监测信息。季度地价涨幅超过10%的,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向当地政府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报后报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估价行业协会和专家,加强监督指导。

严格落实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用地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严禁瞒报,杜绝漏报、错报。加强土地出让价格评估管理,完善决策程序,合理确定招拍挂起始价、底价,不得为规避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而随意提高起始价、底价。自今年起,除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房地产用地外,流标、流拍的也要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在线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格变化情况,防范住房用地价格非理性上涨。

各地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及时准确把握市场预期,做好政策储备和预评估。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总量、用地和建房结构、土地价格等市场动态监测监管信息,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主动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舆论,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巩固已有的调控成果。

今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调控政策,促进住房价格合理回归的关键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定要坚定不移地按照中央决策和部的工作要求,在政府领导下和相关部门配合协作下,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做好以保障性安居工程为重点的城乡住房供地和监管工作,以优异的工作实绩,迎接党的十八大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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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5
文号:国土资发[201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根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8月17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根西岛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税收情报交换;根西岛政府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之规定,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根西岛政府于2002年2月21日做出政治承诺,遵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效情报交换的原则;因此,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包括与所含税种的确定、核定、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的情报。

  二、为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征收的所有税收,关税除外。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可能影响双方协定责任的税收和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性变化通知对方。

  四、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根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一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税收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得尽可能详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针对本款第(一)项所识别的人,认为所请求的情报与请求方的税务管理与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据其国内法,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先提及一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后提及一方主管当局应将与相关当事人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

  二、应一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后提及一方境内税务检查相关部分的现场。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请求被接受, 实施检查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指定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员, 以及先提及一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条中,“国内法”一语是指进出双方领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规定。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合适,则双方可以同意交换技术诀窍,开发新的审计技术,识别并共同研究非遵从新领域。

      第十四条 生   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后生效,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开始或以后所有征收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根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根西岛首相   

          肖捷                                                林登·特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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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8月14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或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土地增值税;

4.增值税;

5.消费税;

6.营业税;

(二)在马恩岛:

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税收以及增值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领土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受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二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条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恩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安·柯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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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圣赫利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款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泽西岛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加强和促进税收情报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与泽西岛政府谈判、缔结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政府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下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缔约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控制或可获取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在泽西岛,政府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泽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泽西岛行政管理区,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泽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请求方主管当局只有当通过其他方式(依靠这些方式获取情报会导致不适当的困难时除外)不能获取被请求情报时,才能根据本条发出情报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适当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四、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五、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六、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七、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合理且详细,并以书面形式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由被请求方持有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八、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尽最大努力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范围内,但按照其法律规定或者正常行政惯例,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获取该情报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
  (一)提供根据相关方国内法规定属于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者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在本项规定不影响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与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泽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肖 捷                                      特里·索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和泽西岛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第八款,双方认为,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理由做出说明。

  二、关于协定第十条(费用),双方认为:
  (一)“非日常费用”一语包括但不限于:
  1.复制和向请求方主管当局传送文件或记录的合理费用;
  2.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记录持有人为特定情报请求目的复制记录和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3.为速记报告和会谈或者为获取证言或证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为特定情报请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允许的金额确定支付
  给自愿到中国或者泽西岛进行会谈、提供证言或证词的人的合理费用;

  5.经请求方主管当局同意,支付给为特定情报请求在被请求

  方法庭进行诉讼而指定或聘请的非政府法律顾问的合理法律费用。

  (二)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请求方进行审查、回复请求方发出的情报请求所发生的日常管理、邮寄以及一般费用。
  (三)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的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500(伍佰)英镑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情报请求。
  (四)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协定生效后的12个月内,根据任一主管当局的请求,以降低费用到最低程度为目的,协商有关执行协定中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费用。

  三、与协定有关或根据协定规定而进行的正式沟通,包括发出情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直接发往位于以下地址的另一方主管当局,或者寄至缔约一方随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地址。前述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之间随后的与情报交换有关的沟通可以以更为可行的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

  在泽西岛,地址是泽西岛JE4 8PF,斯特海勒大街赛瑞乐马科德大楼56号邮箱。

  四、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时开始生效。
  五、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共同决定以书面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将于收到确认修订的最终信函之日生效。
  六、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任何时候书面终止执行之前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泽西岛财政资源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泽西岛首相
                肖    捷                                     特里·索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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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2月2日在汉密尔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10月3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二、为正确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律师或其他承认的法律代表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目的进行的沟通;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目的进行的沟通;

  (二)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应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五、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提供协助所发生的费用负担(包括第三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当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   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时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百慕大群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定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在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证券交易所;

  (三)为本项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八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八条第一款之目的,用于本条上下文的“人员或机构”一语是指在任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机构。

      第四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五条 对于“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的解释
  协定上下文中“可预见相关性的”一语和“可预见相关性”一语是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范本》第一条标记为第三和第四段注释中的“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之标准。

      第六条 生   效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并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终止执行之前有效。终止通知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发出。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终止通知收到之日起60日后终止执行。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修订后的谅解备忘录于最后的修改函收到之日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在汉密尔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       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总理兼财政部部长  
          王   力                                   保拉·凯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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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 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互相通知已经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提供用于交换的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任何税种;

  (二)在阿根廷共和国,其主管当局管理的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国:
  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审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立即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个连续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收到请求后,最长应在90个连续日内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个连续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其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如果提供情报的缔约方管辖范围内执行的保密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可以根据其更为严格的保密条件进行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疑问或争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和第十条的费用事项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通知送达另一缔约方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联邦公共收入管理局局长
            肖    捷                                    里卡尔多·埃切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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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主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厅(室)核稿。

    第十六条  未经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厅(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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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0
文号:国税发[201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2]6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发布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制定一项通用的、以原则为导向的综合性收入准则,以替代《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1号——建造合同》。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你单位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组织研究,并于2012年3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我司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表财政部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中国的意见。同时,我们也鼓励以你单位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www.casc.gov.cn)或者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与英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文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案例支持。

  感谢你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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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16
文号:财会便[20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现将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奖励在我国地质学领域做出重要贡献的杰出青年地质工作者,由国土资源部主管的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规定,经过专家初评、社会公示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详见附件)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奖励条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特此公告。   


               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名单


  一、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野外地质工作者奖(共八名)

  化建新 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

  冯志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田 军 中国石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

  吴明安 安徽省地质调查院

  邱桂强 胜利油田地质科学研究院

  孟祥连 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

  金凤鸣 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

  彭云彪 核工业二Ο八大队


  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地质科技研究者奖(共六名)

  王登红 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

  张招崇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李天斌 成都理工大学

  肖文交 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郑建平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施俊法 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

  三、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教师奖(共一名)

  隋旺华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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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南京市、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昆明市、银川市、南宁市、苏州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任务,深入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研究决定,近期重点推动以下工作:

    一、为了做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咨询指导,八部委联合成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名单见附件)。专家委的主要职责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子商务发展重大问题研究,为八部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支持,为示范城市完善创建工作方案、实施相关工程提供咨询指导。专家委秘书处设在中国信息协会信息化促进工作委员会。

    二、促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各项创建工作任务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做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十二五”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的电子商务规制建设,对示范城市开展的电子商务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等领域的试点工程给予支持。

    三、推动商贸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商务部负责组织各示范城市研究推动网络零售规制和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建设,推进内外贸流通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组织实施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四、规范电子支付,推广金融IC卡应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电子支付服务市场的制度建设,强化对电子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在线支付、移动支付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基础平台试点工作,推动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体系、金融IC卡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支付、金融IC卡的应用与推广。

    五、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体系。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涉信执法信息开放共享和规范信用信息服务的机制、体制,组织示范城市率先开展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信用服务标准和信用服务监管等方面的研究,适时启动面向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试点工程建设。

    六、开展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各示范城市,研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制定网络(电子)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规范,研究安全网络(电子)发票系统及网络(电子)发票管理与服务平台的建设思路,形成试点工程方案,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推动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在线支付、物流信息的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规范电子商务纳税管理,促进网络(电子)发票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衔接。

    七、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构建诚信交易环境。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加快推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的法制建设,在各示范城市开展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和网络交易商品、交易行为的标准规范与服务试点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客体及交易过程的规范管理,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改善公共服务。研究建立网络经营者统计制度,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八、研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便利化措施,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海关总署牵头,组织利用各示范城市的地方电子口岸平台资源,推动地方电子口岸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九、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质检总局负责研究建立涵盖电子商务全过程的标准体系以及电子商务急需的关键技术标准,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化综合试点示范。

    请各示范城市结合各自创建方案和工作进展,落实八部委近期推动的重点工作,根据八部委工作要求,在可信交易保障环境建设、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跨境电子商务等方面,研究提出试点工程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于今年2月底前,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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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与外国有关组织、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年会、例会及其他以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且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

  第三条 按照会议正式代表(不含工作人员,下同)的人数,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分为三类:会议正式代表在300人以上的,为大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含300人)的,为中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为小型国际会议。

  第四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节约,严格开支。会议承办单位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科学、规范、合理地编制和申报国际会议预算,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努力压缩会议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

  (二)参照惯例,规范管理。根据国际惯例,不为会议代表配备生活用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不得借举办国际会议的名义向地方政府或企业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会议费用。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国际会议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应设有专门为会议服务的临时财务机构,举办中型、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凡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会议报批文件须明确各项经费来源,如涉及申请中央财政拨款,应在商外交部同意后会签财政部,方可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需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会议承办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详细的会议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按会议统一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财政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外,国际会议工作人员人数控制在会议正式代表人数的10%以内,驻会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二章 会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会议注册费收入,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单位向参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指国际组织拨付给会议承办单位的专项经费。会议承办单位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资助。

  (三)中央财政拨款,指在无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或者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不足以弥补会议开支时,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补助经费。

  (四)赞助收入,指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向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赞助形成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广告、旅游中介等收入。

  第十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严格管理。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以会养会的,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可用于抵补会议相关支出。

  第三章 会议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得承担额外的义务,要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十四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场地租金。大型、中型、小型国际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50元和200元。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费用。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150元(含酒水及服务费用)。

  (三)会议期间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

  (四)会议期间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志愿人员仅安排午餐或发放误餐补贴,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志愿人员不安排住宿。

  (五)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及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同声传译开支标准为口译每人每天5000元,笔译每千字200元;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50元。

  (六)境外同声传译人员国际旅费。只承担同声传译人员乘坐经济舱的国际旅费,据实结算。

  (七)交通费。租用车辆安排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租金开支标准为:大巴士(25座以上)每辆每天1500元,中巴士(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1000元,小轿车(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800元。

  (八)其他会务费用。实行综合定额控制,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100元,开支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会议文件印刷、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等。上述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九)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

  (十)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会议代表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包括往返机场的交通费)、食宿、医疗、参观游览、个人消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劳务费及境外国际旅费外,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国际会议,未经财政部同意,一律不准购买设备。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

  第四章 会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际会议承办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议预算开支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得擅自改变会议资金用途,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会议经费。要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对于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大型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会议经费决算报告,总结会议经费明细收支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编报决算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编制虚假预算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国际会议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违规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财务及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举办的国际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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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19
文号:财行[20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在税务系统和交通运输部门原来已建立的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有利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我国船舶数量多、分布面广、流动性大,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船舶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尤其是对此次车船税法新单列税目的游艇,应根据其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的变化,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资料,扎实做好征管基础工作。

  二、创造条件,健全机制,开展好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委托当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税务机关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原则上也应实行委托代征。委托代征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先采取协助把关的方式,并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应主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商,共同推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实施工作,切实做好车船税税收政策服务和征管业务指导工作,积极创新征管模式,建立有效的控管机制。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单位的代征范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和协作配合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代征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监管过程中,加强对船舶车船税缴纳情况的查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实行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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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20
文号:国税发[20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进程,自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是提高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做好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示范基地创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集约高效、生态环保”的要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配套和服务环境,提高现有工业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使示范基地加快成为带动工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由大变强的重要载体和骨干力量。
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是坚持创新引领、内涵发展。发挥集群创新优势,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改造能力,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促进主导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

二是坚持集约高效、清洁安全。发挥规模优势和集聚优势,促进生产要素的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进污染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努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突出特色、提升品牌。立足示范基地自身优势,促进产业特色发展与错位发展。将打造产业特色、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示范基地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四是坚持完善配套、优化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健全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发展和服务环境。

(二)总体目标
力争经过5年发展,到“十二五”末形成3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品牌形象优、配套条件好、节能环保水平高、产业规模和影响居全国前列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使之成为带动我国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重要力量,培育形成3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产业层次。整合区域创新资源,加强企业联合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产学研密切结合的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集中突破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每年推进一批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在示范基地的工程化和产业化,加大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探索示范基地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示范基地加大研发投入,力争“十二五”期间示范基地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到2015年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一倍。加强新兴科技与现有产业的融合,使示范基地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要策源地和主要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增加值占比提高到20%以上。

(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快实施节能、节水、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和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开展共性、关键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提高工业“三废”集中处理和循环利用能力,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用水量处于全国领先水平。推动开展产品再制造试点,建设循环经济园区。促进企业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鼓励龙头企业牵头重组,创新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提高规模化经营能力和水平,培育一批竞争优势突出、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发挥其在品牌辐射、技术示范、信息传播和销售网络中的带动作用。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支持符合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配套服务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支持一批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达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服务于示范基地发展的平台建设。

(四)促进产业融合,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方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培育发展一批专业化研发服务平台和机构。扶持一批由制造企业中剥离形成的专业化信息服务企业、工业软件企业和外包服务企业。鼓励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产品认证评估、环境投资及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工业物流和供应链管理,加快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制造企业从提供设备向提供总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推动制造企业发展社会化专业服务,促进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五)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和区域品牌。引导示范基地重点依托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和主导产品,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国内著名的自主品牌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区域产业品牌。以食品、医药基地为重点,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以产业链为基础的产品质量跟踪和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基地发展工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

(六)提高“两化”融合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水平。深化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的集成应用和渗透。发展一批面向工业行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一批“两化”融合的集成、咨询和服务中心,健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加快发展和完善园区信息化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内大中型企业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超过90%,关键工艺流程基本实现数控化。支持军民结合项目建设,推动军工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加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壮大。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配套服务环境。以满足示范基地内企业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应用及公共设施共享为重点,着力发展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示范基地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增强公共服务平台在研究开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成果转化、设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支撑能力,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示范基地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八)加强土地管理,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示范基地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供应土地。示范基地建设用地必须以产业用地为主,从严控制商业房地产开发。合理设置企业准入条件,严格执行各类工业用地标准,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土地集约度高、污染程度低的项目,大力引导现有企业增容改造、深度挖潜;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逐步淘汰占地多、效益差的企业;探索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经济调节机制,加强标准化厂房建设,进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4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5000万元/公顷以上。

三、主要举措
(一)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规划要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规划内重点项目布局优先向示范基地集中。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各示范基地做好创建工作方案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调整和完善。加强部省合作,支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纳入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成为各地发展和支持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人才引进、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配套服务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工业用地、用水指标等要素配置优先向示范基地倾斜。支持国家重点行业、领域的改革创新和试验示范在示范基地内先行先试。大力支持热电联产配套项目建设和直购电试点。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重点企业予以支持。发挥各级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提升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标准认证、信息服务、污染治理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能力,逐步形成支撑示范基地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资金支持示范基地“三废”集中处理、公共动力、产业链接管网、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以及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国家安排的资金和地方资金,优先支持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三)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创建发展。支持和推动示范基地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逐步扩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示范基地公共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部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在科研、咨询、市场开发等方面加强与示范基地的合作,依托示范基地建设分支机构。

(四)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示范基地与高校、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开展合作,建立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示范基地重点行业科技、管理、技能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人才工作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人才工作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配套政策,形成鼓励、支持人才干好事业、干成事业的良好环境。

四、保障机制
(一)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和理顺工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协商合作,共同推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的各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分工和责任,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各示范基地要切实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动态报送机制,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定期编制、发布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报告。研究制定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对示范基地创建的评估评价工作。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摘牌。

(三)加强宣传和交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交流,通过政策通报、报告和信息发布、定期交流和培训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影响。探索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交流机制。协助示范基地开展产业链招商和投资推介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创新方式方法,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宣传和影响,并将创建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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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1-29
文号: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函[2012]3号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

  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八)《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九)《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十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十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十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

  (十四)《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92号);

  (十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

  (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

  (十七)《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

  (十八)《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停止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服务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财办综[2010]4号);

  (十九)《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二十)《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

  (二十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0]53号);

  (二十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二十三)其他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文件。

  四、检查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中央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阶段。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4月30日止,中央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2009-2010年已开具且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严格按报表设计要求,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检查登记表》(附件1)、《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附件2)、《2009-2010年中央单位其他财政票据检查表》(附件3)、《2009-2010年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4),并由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审核汇总后,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汇总自查报告及相关报表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将所属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集中在各省级机构,以备检查。

  (二)重点检查阶段。分别对在京中央单位进行审核检查和对京外中央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自2012年5月16日起,各在京中央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自查报告、所填表格及2009和2010年使用的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存根直接送交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审核检查。其中,该两年内票据使用量较大(1000本或5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在审核检查时间内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将派人到用票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将组织检查组,对京外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和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财政部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处理决定。

  五、检查要求

  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专项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同时,中央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做好重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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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财综函[20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准予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相关不作价设备一次性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不作价设备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该设备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对于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对于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来料加工厂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来料加工厂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上述来料加工厂已将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或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且来料加工厂已不再续存的,可由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六、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及来料加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于在2009年7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来料加工厂已将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部分不作价设备结转到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结转的不作价设备,全部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方可作为投资处理,并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来料加工厂已经结转到已设立的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来料加工厂将尚未结转且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转入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八、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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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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