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综[2010]8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棚户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棚户区改造,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是一项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认识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各项财政政策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等相关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配套措施。

  (一)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组织实施,与财政等相关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科学划定集中成片棚户区的规模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对集中成片棚户区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5年左右时间完成改造任务的要求,合理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要求,抓紧汇总编制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确保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顺利实施。市、县财政部门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区分轻重缓急、因地制宜地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参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棚户区改造中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使拆迁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棚户区改造工作得到顺利实施,使这项工程真正做到顺民意、得民心、惠民生。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筹措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好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财政部门可从上述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建设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以及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二)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为支持市、县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补助资金,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干得好、干得多的市、县给予更多的资金奖励和倾斜,鼓励市、县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省级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办法,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市、县可以利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目前,居住在棚户区中的居民,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对于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以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将采取适当方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棚户区改造,从2010年起,中央将根据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适当资金,采取适当方式,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补助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确保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抓紧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五、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多渠道,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加强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效益。

  (一)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各项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细化和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二)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棚户区改造资金。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各项工作,为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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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009年,一全国知名的区域性大型综合批发市场改扩建后开始营业,为了快速收回建设成本,对新摊位一次性收取十至十五年的租金。如按实施条例十九条处理,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将出现所得额3亿,纳税人不堪重负。而且会造成以后年度多年亏损。2010年形成的亏损很有可能无法弥补。

经层层请示、研究、讨论,总局最终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予以明确。

即:79号文第一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条款所得税同行意见大体一致,没有岐义,也不意外。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法和条例有多个条款规范。其中: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依据的是条例十九条。

而跨期的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79号文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这个“可”字,说明:提前付款,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给企业一个选择权。

79号文解决了租金确认收入的争议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合法性。此解释具有合法性。根源在于起草所得税法和条例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依据充分。

假设一下,如果该综合市场三年后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的摊位的租金,收入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的结论一定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配比原则,要求出租人对本年应计的租金,确认收入实现。而不是依据条例十九条,等三年后一次性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实际操作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不是租金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79号文此条款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是依据法和条例,对租金业务涉税问题的正确解释。79号文此条款也不存在与会计制度相冲突的问题,税法以征税为目标,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都不能改变税收的规定。税会差异解决方案是用报表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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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78号 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技术、练技能的热情,提高职工技术水平,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举办了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分设钳工、焊工、维修电工、数控机床装调维修工、数控铣工、数控车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速录师等8个工种的比赛;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每个工种决赛前20名选手分别给予不同数额的奖金,总计52.8万元(名单及奖金数额附后),全部由全国总工会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有关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技术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了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严格按照规定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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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21
文号:国税函[2010]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0号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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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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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自2015年11月2日起暂停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8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失效提示:比对关注国税函[201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条款失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条款失效]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条款失效]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暂停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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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10]2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

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节能服务产业还存在财税扶持政策少、融资困难以及规模偏小、发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难以适应节能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二是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二)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完善相关会计制度。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四)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四、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一)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

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和自律作用。

节能服务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业绩突出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节能咨询服务。要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三)营造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政府机构要带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能源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有利氛围。要加强用能计量管理,督促用能单位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要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示范项目,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律的研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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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2
文号:国办发[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由中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魏强和巴巴多斯政府代表国际商业和交通部部长埃德文·乔治·赫特森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里奇顿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0年2月10 日在布里奇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驻巴巴多斯大使                       国际商业和交通部部长

魏强                           赫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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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02
文号:国税函[2010]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10]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工商办字[2017]20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少数代表机构存在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在一些地方较为突出,严重损害了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秩序。为依法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

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境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证延期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存续证明。

二、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统一登记证的有效期限

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和延期的代表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登记证。对已颁发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年的登记证,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变更或者延期登记时进行换发。

三、严格控制代表人数,加强对代表的登记管理

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应当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人。对目前代表人数已超过4人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允许注销代表,不再允许新增代表。

四、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代表机构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部门对新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对其驻在地址等登记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对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代表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无照经营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经掌握的存在登记证逾期、擅自变更驻在地址等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建立分类台账,纳入信用分类监管。

五、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地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工商部门对代表机构登记事项信息和违法违规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代表机构涉嫌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代表机构或代表存在虚假地址注册、异地办公或不办理备案登记年检等情况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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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4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便[2010]11号 财政部关于调研报送企业产品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有关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2010年会计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部拟在总结现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为此,我们草拟了有关调研提纲(附后),请结合调研提纲组织本地区相关企业召开座谈会或开展实地调研,尽快形成书面材料,于2010年5月20日前报送我司。同时,欢迎社会各方面关注此项工作,积极参与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的制定,并提供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王虹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27

  传真:010-68552527

  邮箱:wanghong@mof.gov.cn


  附件: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调研提纲


一、关于产品成本核算情况

(一)企业遵循何种制度或办法进行产品成本核算?所遵循的制度或办法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简要说明制定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的必要性。

(二)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后,产品成本的构成要素及其比重发生了哪些变化?是否按照准则规定的职工薪酬范围纳入成本?人工成本占产品成本的比重,与原规定相比变动幅度如何?

(三)企业产品成本核算采用的品种法、分步法和分批法等传统方法,现行做法如何?有无创新的成本核算方法? 

(四)企业如何划分产品成本与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期间费用之间界限?简述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

(五)企业编制哪些成本报表?在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中,是否应对成本报表作出规定或怎样作出规定?

二、关于产品成本管理情况

(一)产品成本计划是如何制定的?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调整的情形有哪些?简述产品成本计划与财务计划或企业预算管理的关系。

(二)企业是如何进行产品成本分析的?产品成本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方法?

(三)产品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是如何进行考核的?采用哪些主要考核指标?企业是否建立成本责任中心?成本责任中心的效果如何?

(四)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是否需要对成本计划、考核与分析作出规定?应当怎样作出规定?

三、关于产品成本与产品定价情况

(一)企业产品定价是否以成本为基础?除成本外还考虑哪些因素? 

(二)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后,产品成本的构成及其所占比重的重大变化对产品定价产生了哪些影响?

(三)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是否应当考虑产品定价因素?

四、关于产品成本与信息化

(一)企业如何采用信息系统对产品成本进行核算、考核、分析等工作?

(二)信息系统对产品成本核算、考核与分析提出了哪些特殊要求?

(三)在企业信息化情况下,应当如何制定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

五、其他有关产品成本问题

(一)企业的停工损失和废品损失是如何处理的?

(二)生产周期长的产品或施工项目的成本核算状况如何?

(三)化工行业的联产品成本是如何确定的?

(四)季节性生产企业的产品成本核算、分析和考核有哪些特点?

(五)不具备有形产品或项目的行业,是否应纳入全国统一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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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2
文号:财会便[201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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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0
文号:法释[20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0]62号 《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及确认新增补贴品种等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政策实施力度不断加大,效果快速显现,对强农惠农、拉动消费、带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发挥家电下乡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972号),允许各省(区、市)在现有9类补贴产品之外选择一个新增品种纳入家电下乡政策实施范围。

  为加强地方自主选择新增家电下乡品种的管理,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实施方案》(见附件1),对新增品种补贴政策、具体型号确定方式、流通企业及中标产品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根据各省(区、市)上报情况,确定了各省(区、市)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见附件2)及各类新增品种最高补贴限额(见附件3)。

  请各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新增家电下乡补贴品种具体操作办法,并尽快启动相关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惠农强农、扩大内需、拉动生产的政策落实好,切实把好事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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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23
文号:财建[2010]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10]93号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1]88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1.1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全文废止]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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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22
文号:商资发[2010]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10]32号 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税收宣传工作及开展第19个全国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就做好2010年税收宣传工作以及开展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把握全年税收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

  2010年税收宣传工作要积极贯彻落实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服务大局、把握导向,坚持贴近实际、务求实效,坚持归口管理、协调一致,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围绕中心任务,突出工作重点,实施项目推动,构建宣传格局,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努力增强税收宣传实效,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促进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推动税收事业发展。

  一是探索税收宣传规律,增强涉税舆论的引导力,加强中国税务社会形象的塑造,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

  二是突出税收宣传重点,主动设置议题,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大力宣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以及惠及民生的政策措施,税制改革举措,宣传税务部门在推进依法治税,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等方面的工作成效,弘扬税收工作宗旨。

  三是加大税收宣传项目实施力度,围绕宣传主题,形成税收宣传系列产品,打造税收宣传品牌和精品项目,扩大税收宣传影响。

  四是整合税收宣传资源,加强协调沟通,借助内外力量,多方式、多渠道进行宣传,积极构建税收大宣传的工作格局。

  二、以税收宣传月活动为载体,推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深入开展

  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继续开展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总体策划、精心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顺利开展,并有效推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

  (一) 以“税收·发展·民生”作为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

  第1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继续沿用“税收·发展·民生”的宣传月主题。经过两年多的宣传,“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影响。继续沿用这一主题,有利于深化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宣传,有利于宣传税收在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改善民生等方面的作用和成效,有利于密切征纳关系,建设和谐税收,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部门的社会形象。

  (二)精心组织,形成宣传月活动声势

  税收宣传月期间,总局将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主要有: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开辟税收宣传专版和专栏;完成“十大优秀税务工作者”的评审,进行发布和表彰;制作播放电视专题节目;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宣传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全国税收宣传月的部署,取得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月主题,结合总局要求和地方实际,认真制定宣传月活动方案;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宣传月活动,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和协调,共同组织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增强税收宣传的社会影响力;要坚持“声势与实效”并举的方针,贴进群众、服务群众、增强宣传实效,使税收宣传更好地体现时代性和大众性,不断提高宣传效果。

  (三)常抓不懈,做好日常税收宣传工作

要以税收宣传月活动为龙头,充分利用其“品牌效应”,带动全年的税收宣传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纳税人对税收宣传的现实需求,努力提高宣传的针对性;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和手段,区分不同社会阶层,采取行之有效、生动活泼、形象直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丰富宣传内容,增强税收宣传吸引力;要积极组织税务干部和社会群众参与总局举办的税收论坛、税收好新闻评选、税收动漫FLASH大赛、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大赛、税收短信大赛、税收征文等活动,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要将税收宣传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加大税收宣传项目的实施力度,确保税收宣传的实际效果。

  请各地将宣传月计划于2010年3月31日前报税务总局办公厅。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10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宣传月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宣传月工作总结及1-2个优秀创新活动项目报送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项目要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音像资料。

      三、夯实基础,努力创新,构建税收宣传的长效机制

  2010年税收宣传任务十分繁重,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创新观念、完善制度,努力构建税收宣传的长效机制,确保税收宣传工作取得新成效。

    (一)完善“三同步”政策解读发布机制。要通过优化流程,实现办公厅(室)对税收新闻和税收政策对外发布解读的归口管理,掌握好税收信息发布的节奏、时机,积极引导媒体舆论方向。

  (二)加强专题宣传活动的策划和组织。要根据中心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安排专题,组织主流媒体记者到税务机关采访报道,广泛宣传税收政策和税收工作。

  (三)建立税收网络评论员队伍。在工作方式、人员经费、考核制度等方面对网络评论员进行规范。完善税收舆情监测机制,加强对舆情的分析、研判与引导。

  (四)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要充分借助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的人才资源和宣传阵地优势,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合作,开展好税收宣传。在宣传内容上,要注重宣传导向的正确性。

  (五)加强对税收文艺作品的开发利用。税收文艺是税收宣传的重要形式。要学习有关部门的经验,借助系统内外力量,组织创作税务题材的电影、电视剧、小品、话剧等,有计划地推出一批税收文艺宣传作品。近期,税务总局将对已征集的作品择优结集出版,供各地借鉴参考。

  (六)建立税收专家库,发挥专家的优势,增强税收宣传的说服力、专业性和权威性。

  (七)加强税收新闻宣传队伍建设。要根据新闻宣传人员流动性强、新人多等实际情况,加大培训力度,为其提供学习交流平台,并建立科学的考评制度,充分调动税收新闻宣传队伍的积极性。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一次新闻宣传专题研讨会,探索新形势下税收宣传规律。

  (八)加强新闻宣传制度建设和保障工作。完善已形成的宣传制度体系,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规范管理,加强税收宣传经费保障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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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12
文号:国税发[201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0]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体育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同时,对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发展体育用品业等体育产业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对拓展体育发展空间,丰富群众体育生活,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生活质量和竞技体育水平,促进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方针、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基本方针。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在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同时,不断增加体育市场供给,努力向人民群众提供健康丰富的体育产品;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形成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建立以体育服务业为重点,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体系和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形成与国际接轨、管理规范、充满生机活力的体育社会组织体系;居民人均体育消费显著增加,体育服务贸易较快发展,体育产业从业人数占全社会就业人数比例明显提高,体育产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明显提高;形成体育公共服务与市场服务相互结合、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三)重点任务。

  1.大力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在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体育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培养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大众体育消费。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加强群众体育俱乐部建设;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极限运动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推广。

  2.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积极引导规范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市场化运作。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

  3.积极培育体育中介市场。鼓励发展体育中介组织,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建立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培养高素质的体育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体育经纪人在赛事推广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作用。

  4.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制定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体育用品质量监管,加强体育用品产品的认证工作,有效推动体育用品的品牌建设,增强我国体育用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打造国际一流的体育用品博览会。

  5.大力促进体育服务贸易。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逐步扩大体育服务规模。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专业性强的体育服务贸易企业,树立我国体育服务贸易品牌。

  6.协调推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推动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电子信息等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促进体育旅游、体育出版、体育媒介、体育广告、体育会展、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

  二、主要政策和措施

  (四)加大投融资支持力度。

  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政府可以通过安排补助资金等方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发行债券、股票,以及项目融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筹措发展资金。积极鼓励民间和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兴建体育设施。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

  研究探索体育彩票市场发展规律,不断丰富体育彩票新品种。完善体育彩票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

  各级政府要立足国情、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公共体育设施,切实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设施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在提供社会体育服务、满足群众体育需求方面的作用。认真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监管工作,防止闲置浪费或挪作他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免费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资源社会共享。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

  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大幅度增加群众性体育场所的数量,改善体育设施和服务的供给结构、质量和效率,满足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健身需求。

  政府对用于群众健身的体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给予经费补助,并根据其向群众开放的程度,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七)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

  职业体育是体育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积极探索中国特色职业体育发展道路,对于拓宽体育发展渠道、扩大体育社会参与、发展大众体育具有积极意义。要从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际经验,鼓励引导、规范发展足球等职业体育赛事。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和运行监管,扶持职业体育俱乐部建设,健全职业联赛赛制,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职业体育水平。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保护。

  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群众性体育组织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

  强化知识产权对各类体育企业的导向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加大自主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加体育产品商标内涵,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体育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九)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管理职能和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和管理服务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经营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险。

  (十)加快体育产业管理人才培养。

  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教育培训,多渠道培养既懂经济又懂体育的复合型体育产业管理人才。有关高等院校要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和课程设置,培养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三、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十一)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把体育产业发展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区域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比较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促进形成体育产业发展的聚集区、示范区和城市发展功能区。协调不同地区的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支持。

  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和防止对体育市场资源的限制和垄断。

  (十二)鼓励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

  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抓紧制定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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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19
文号:国办发[20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45号 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统一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企业的条件及范围。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的企业(简称成员企业,下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由铁道部100%直接出资设立,不包括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等设立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主要从事铁路客、货运输业务,不包括与铁路客、货运输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

    3.由铁道部统一实行组织与调度,即由铁道部统一制定生产任务、统一配置生产能力、统一负责生产经营;

    4.由铁道部统一清算确认运输收入和支出、统一核算总体经营效益等。

    根据以上条件,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企业的范围见附件。 

    二、统一纳税企业范围的调整。铁道部需要扩大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通知规定条件核定。实行统一纳税的成员企业,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应从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统一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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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6
文号:财税[2009]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65号 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预防和打击出口骗税,现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内容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征管、退税、税源、稽查、信息等多部门,同时涉及外部海关、外管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各地要由出口退税部门牵头,积极协调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二、各地将本地区2008年和2009年内检查发现、处理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特别关注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电子文档于2010年3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路径为:税务总局服务器100.16.125.25//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省、市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表。

三、税务总局汇总建立“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库”下发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要注意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及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是否属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是否属于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否属于发生过偷骗税的企业和欠增值税的企业,是否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及短期内注销的企业,是否为其他部门关注的企业等情况,对此类企业发函调查或实地核查,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

四、税务系统内部特别关注信息待税务总局相关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功能及管理办法完善后会自动提取,税务总局将与其他相关部委协调建立各自管理业务的“黑名单”记录信息共享机制,今后上述信息税务总局及时下发各地,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对上述信息进行自动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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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9
文号:国税函[2010]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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