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教[2012]502号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财政部和科技部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预算。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的预算。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文物、陈列品、图书、档案和动植物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十条 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以科研项目为基本核算对象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二条 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科研项目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核算对象,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应当计入科研项目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二)上缴上级的支出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科研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四条 非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非科研项目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项目、非科研项目以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六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区分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真实、完整反映科研项目成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科研项目成本及相关期间费用等信息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者科研项目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单位应当将科研项目成本信息在单位内公开。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财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合规性;

    (四)结转和结余资金、专用基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五)资产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第七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 结合。

    第七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八十三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

    计算公式为: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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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财教[2012]5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2]30号 财政部办公厅 证监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专员办,各主板上市公司:

  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财会[2010]11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开始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以下简称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为稳步推进主板上市公司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确保内控体系建设落到实处、取得实效,防止出现走过场情况,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在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基础、市值规模、业务成熟度、盈利能力等方面差异的情况下,决定在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推进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所有主板上市公司都应当自2012年起着手开展内控体系建设。各相关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成立或指定专门工作机构,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梳理风险管控流程,完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优化内部信息系统,建立内控责任与员工绩效考评挂钩机制,推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稳步实施。

  二、具体实施

  (一)中央和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于2012年全面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并在披露2012年公司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二)非国有控股主板上市公司,且于2011年12月31日公司总市值(证监会算法)在50亿元以上,同时2009年至2011年平均净利润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在披露2013年公司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三)其他主板上市公司,应在披露2014年公司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四)特殊情况:一是主板上市公司因进行破产重整、借壳上市或重大资产重组,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建立健全内控体系的,原则上应在相关交易完成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审计报告,且不早于参照上述(一)至(三)原则确定的披露时间;二是新上市的主板上市公司应于上市当年开始建设内控体系,并在上市的下一年度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审计报告,且不早于参照上述(一)至(三)原则确定的披露时间。

  在上述规定时间范围内,鼓励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前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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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14
文号:财办会[201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2]25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促进有关企业更好地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现就各地做好2012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企业年报工作顺利开展

  (一)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在经费等方面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积极发挥联合工作机制的作用。

  (二)会计工作规范化是健全企业管理的基础,也是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加大对所在地区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监管力度,夯实企业有效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选取30家以上的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形成本地区非上市大中型企业2012年年报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模板随后提供,请各地参照分析模板形成分析报告)。同时,形成本地区有关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并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级财政部门年报分析报告应当突出重点、全面分析、力求创新。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对企业年报进行分析,掌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梳理执行中出现的重点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在开展年报工作过程中,系统总结工作内容、特色做法、监管经验和工作体会等,形成本地区有关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

  二、关注重点问题,有效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效果

  在开展年报工作时,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已发布的相关规定,结合历年监管实践,关注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重点问题。例如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资产减值(包括商誉减值)、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时关于“控制”的理解 和统一会计政策等问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同一交易事项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应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2012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差异的时间表。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一)企业不得随意对自用或作为存货的房地产进行重新分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的,如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就改变房地产用途形成正式的书面协议,或房地产因用途改变而发生实际状态上的改变等,才能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和使用寿命,除有确凿证据表明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取得了新的信息、积累了更多的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 得随意变更。

  (三)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不得随意变更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性工具的(因未满足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的除外),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可行权处理,即视同剩余等待期内的股份支付计划已经全部满足可行权条件,在取消所授予工具的当期确认原本应在剩余等待期内确认的所有费用。

  (四)企业与政府发生交易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且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判断该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应考虑该交易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互惠性,与交易相关的合同、协议、国家有关文件是否已明确规定了交易目的、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属于政府采购的,是否已履行相关的政府采购程序等。

  (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有关税金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参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有关交易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确定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和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企业将所属的有关主体交由其他方经营管理,或者接受其他方委托对有关主体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合同、协议等约定的相关主体财务和经营决策、经济利益或损失的分享和承担、委托或受托经营管理期限、委托或受托经营管理权的授予和取消等因素,正确判断是否对有关主体具有控制,并据此进行有关会计处理。

  三、健全内部控制,持续改进企业风险管控体系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指导,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特别要关注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中央企业集团、中央 和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情况。

  所有主板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12]3号)、《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12]18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证监会办公厅《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财办会[2012]30号)要求,成立或指定专门工作机构,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梳理风险管控流程,完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优化内部信息系统,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已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其他企业比照以上要求处理。

  四、加强监督,继续督促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做好年报工作

  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 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方面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在评估财务报告重大风险时,应充分考虑本通知要求。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统一。

  五、强化财政监管,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一)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会计监督作为确保企业会计准则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在2013年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应当继续将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专员办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年报审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3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专员办和各地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同时,要树立寓服务于监管之中的理念,以检查促进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提高认识和工作水平,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积极建言献策。

  专员办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跟踪监督,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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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31
文号:财会[201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12]1220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家(以下称“专家”)和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检查依据

1.《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称“《工作指引》”);

3.《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

4.《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5.《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7.《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三、检查内容

1. 认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及认定工作成效;

2. 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及收费情况;

3. 专家出具评价意见及工作纪律情况;

4. 高新技术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及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检查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

检查分为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各地认定机构是自查自纠的主体,具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自查自纠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自查自纠情况择机组织重点检查。

五、检查要求

1. 本次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统一性。各地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科技、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本地区联合检查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

2. 各地要抓紧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深刻领会、把握政策要点,并拟定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 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4. 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5. 各地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工作总结(组织及开展情况、主要问题、整改及处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自查自纠工作成效)以书面、电子光盘的形式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填报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

各地在检查中应认真总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对于工作做得好、有创新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于《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要总结研讨、提出建议。要建立信息统计渠道、强化相关统计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关注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效果能迅速、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使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中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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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国科发火[2012]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2]463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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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4
文号:财预[2012]4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规定》)。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大中小微企业的税收分类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13年起修订完善有关税收统计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收统计的企业划型规定

(一)企业划型原则

1.税收统计的企业划型以《规定》为依据。具体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四种类型。

2.税收统计的企业划型按年确定。2012年是企业划型第一年,由于时间原因,只报送年报;2013年起报送月报。企业划型一旦确定,年度内各月一律不做调整。

3.企业划型工作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划型所需数据从征管系统中取出,分别进行数据的整理、交换和比对。按户交换基础数据,按户比对划型结果,同一企业的划型结果两家必须一致。

(二)企业划型标准 

1.非金融企业的划型标准。《规定》要求,中小微企业划型应结合行业特点,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销售)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指标进行。考虑到目前税收征管系统中“资产总额”这一指标信息缺失严重,总局暂定税收上非金融企业的划型标准为“从业人员”和“营业(销售)收入”两项指标。具体标准见附件1。

2.金融企业的划型标准。金融企业具体分为货币银行服务、非货币银行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五大类,考虑其行业特殊性,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现暂定划型标准为“资产总额”单一指标。具体标准见附件2。

(三)企业划型的数据来源

1.“从业人员”指标,数据来源于税务登记信息。各地可根据总局规定的企业划型数据交换、比对和认定时间,实时从系统中提取。

2.“营业(销售)收入”指标,数据来源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两种方式分别处理: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营业(销售)收入来源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1)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营业(销售)收入”来源于企业汇算清缴时上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的“营业收入”。(2)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按收入总额核定的,其“营业(销售)收入”来源于企业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上报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的第1行“收入总额”;按成本费用核定的,则来源于该表的第6行“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的,则来源于该表的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3)实行核定税额的,由于缺乏有关数据来源,暂定按微型企业统计。

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营业(销售)收入”数据来源于年度汇算清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的“收入总额”;个体工商户,其“营业(销售)收入”指标,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按照其规定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本年累计销售额”(1-12月累计)或《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的“营业额”(具体取数于申报表中“营业额”大栏下的“应税收入”)来确定。

3.“资产总额”指标,数据来源于企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附列报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

上述各指标,2012年、2013年以2011年企业年度申报表中各有关数据为依据;2014年以2012年企业年度申报表中各有关数据为依据,按年依次类推。

(四)企业划型的数据交换和认定要求

为保证划型结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与沟通,定期进行数据交换、比对和认定。交换内容为企业的营业(销售)收入数据、资产总额数据、个体工商户的累计销售(营业)额及相应划型结果;交换时间以及企业划型比对、认定时间,2012年确定为2013年1月31日前,其他年度确定为年后7月30日前。数据交换方式、交换层级等具体事项,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并共同发文明确。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划型结果不一致的,按规模较大优先的原则确定。若一方确定某企业为中型,另一方确定为小型,则该企业最终应确定为中型。

每年确定的划型结果,应作为下一年度的统计依据,不影响本年度各月数据的统计。2012年的划型结果应作为2012年和2013年的统计依据,2013年的划型结果应作为2014年的统计依据,2014年的划型结果应作为2015年的统计依据,按年依次类推。

(五)企业划型的特殊规定

1.总分机构的划型。总机构进行划型时,其“从业人员”、“营业(销售)收入”、“资产总额”三项指标均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和。总机构的规模类型一旦确定,应及时告知所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规模类型应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总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总机构”每年 7月20日前将划型结果同时告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属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分支机构”主动向总机构查询划型结果,并于7月31日前将结果上报其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每年确定的划型结果,应作为下一年度的统计依据,不影响本年度各月数据的统计。

2012年,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属各分支机构告知划型结果时间为2013年为1月20日前,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划型结果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划型结果作为2012年和2013年的统计依据。

2.个体工商户的划型。对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上述标准进行划型统计;对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一律暂按微型企业进行划型统计。

3.新办企业的划型。在新办的当年和第二年,对新办企业进行简化处理,即对新办的农、林、牧、渔业,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以首次纳税申报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换算为全年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为标准进行划型统计;对新办的金融企业,按登记注册时的“注册资金”为标准进行划型统计;对新办的其他企业,按登记注册时的 “从业人员”为标准进行划型统计。

4.非居民企业的划型。查账征收的,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据实申报企业)》的“营业收入”进行划型统计;核定征收的,则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核定征收企业)》中“收入总额”进行划型统计。

5. 非税务登记户的划型规定。非税务登记户(即零散税收纳税人、车购税纳税人)均作为微型纳税人管理。

二、报表设置及报送规定

(一)报表种类。在现行税收会统报表基础上,增设《税收收入分企业规模分税种统计月报表》、《税收收入分企业规模分行业统计月报表》和《税收收入分企业规模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具体表式及指标口径见附件3、附件4、附件5。

(二)报送时间。由于时间原因,2012年只编报年报,报送时间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起为月报,报送时间为每月后6日,具体编报要求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2]602号)。

2012年会统报表任务更新后已于2012年8月底下发,2013年会统报表任务于2012年12月底下发,下载路径均为:可控FTP系统下的“E:/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报表任务”。

(三)总分机构税收数据的报送。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只编报总机构所缴纳的税收部分,其下属各分支机构的税收数据,应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编报。

三、企业基础登记信息的清理和核实

为确保划型的准确性,基层税务征管部门应对现有企业基础登记信息中的行业、注册登记类型等信息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核实和更正,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定期进行维护。

(一)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新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标准,根据其主营业务,如实重新填报其所属行业,以确保现有征管系统中有关行业分类信息的准确性。

(二)对企业报送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应同时报送的《资产负债表》等年度财务报表数据,必须进行补充采集,以满足金融企业划型的需要。

(三)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新办企业的行业、注册登记类型等信息,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企业最初源头信息的规范采集。

四、其他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按新的划型标准进行税收数据统计的重要性,强化数据管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要严格按照新的划型标准进行分类统计,严格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必须建立畅通高效的数据交换机制和渠道。

(三)总、分机构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与协作,保证总、分机构划型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以及信息传递的顺畅性。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落实,严格清理、核实和规范企业基础信息,以确保企业划型和有关税收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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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国税函[2012]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2]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管理手段,改进财政票据监管方式,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的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管理手段,改进财政票据监管方式,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有关规定,制定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根据“金财工程”建设规划,按照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要求,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完善和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即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票据管理子系统),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信息共享,充分发挥财政票据“以票控费、以票促收”的作用,为构建规范、高效、科学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根据上述总体目标,结合当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实际,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按照“金财工程”建设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完善和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加强沟通协调,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各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功能、业务流程、数据模型和数据编码等信息标准,满足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要求。

(二)统筹兼顾。系统功能上,重点突出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服务,同时兼顾所有财政票据管理需要,满足各方面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业务需求。系统完善上,既要考虑先进性,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证系统具有较高可靠性和开放性;又要考虑实用性,系统操作要简便,方便用票单位使用、缴款人缴款、公众鉴别财政票据真伪;还要考虑安全性,系统要具有强大的防止非法用户侵入、权限控制、加密等功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

(三)强化监管。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核心是实现财政部门、用票单位间信息互联互通,将以前对票据使用、收费管理、资金缴交等情况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实时监管,提高财政票据监管效率和时效性。

(四)分步实施。充分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推广,逐步实行全面、规范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二、主要内容

(一)逐步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对财政票据申请、印制、登记、入库、核发、出库、使用、缴库、保管、核销、审验、销毁等实行全程监管。系统管理范围应涵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团会费票据等所有财政票据,具有电子开票、自动核销、资金监管、统计分析等功能。建立统一的财政票据管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交流管理平台,实现财政票据电子信息防伪,实现与收入收缴、银行、国库等系统的互联互通,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和财政票据管理需求。

(二)全面推广运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根据“金财工程”建设规划,目前财政部已完成了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整合、开发、测试工作。从2013年1月开始,将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试点运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推动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系统,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全面实现中央财政票据全程电子跟踪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目标、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区域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有效监控财政票据的流向、使用和管理。尚未建立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地区,应使用财政部整合建设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已建立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地区,应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并逐步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三)大力压缩票种,统一规范票样。规范财政票据种类和式样是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坚持“以通用票据为主,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原则,大力压缩财政票据种类,统一规范财政票据式样,扩大通用票据和机打票据使用范围,缩小专用票据、手工票据、定额票据使用范围,为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四)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流程。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将改变传统的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流程。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新特点、新要求,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流程,适应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要求,促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三、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是财政票据管理发展的方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用票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明确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明确时间表,落实资金来源,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全面梳理财政票据使用管理信息。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梳理本单位的基本信息、领购财政票据种类及年度计划用量等情况,认真核实本单位现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文件依据,为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做好准备工作。要详细了解本单位业务流程、现有业务管理软件以及对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需求,做好单位业务管理系统与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

(三)加强沟通协调。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用票单位的沟通,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沟通,做好系统设置和基础信息录入工作,对于执收项目和标准、适用票据、票据核销及资金缴交期限等信息,要进行严格审核与设定。要加强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的沟通,保持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功能等的一致性,以便信息共享。

(四)加强督促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财政票据检查制度。及时督查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供有力保障。

(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工作,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财政票据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电子化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媒体等宣传渠道,做好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工作,为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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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财综[2012]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12]421号 商务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的意见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新疆商务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建设局、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

全面提升沿边开放水平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点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创新开放模式模式,促进沿海内陆沿边开放优势互补,形成引领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开放区域,培育带动区域发展的开放高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边合区)作为沿边开放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在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增进与周边国家经济合作交流、打造边疆经济增长点、促进边境地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为全面提升沿边开放水平,进一步发挥边合区在沿边开放中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国内外新形势、新变化,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推进外引内联,深化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进一步扩大和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和质量,完善沿边地区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优化整合和提升区域功能,加强土地等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形成沿边地区参与国际竞争的新优势,为实现“富民、兴边、睦领、安邦”的战略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二、发展目标

要将边合区建设成为集双边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等功能于一体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成为沟通国内外资源、市场产业和资金的区域性节点,成为睦领友好、务实合作互利共赢的经济合作典范,成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促进对外合作交流、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载体平台,成为经济发燕尾服、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社会和谐的开放示范区。

三、基本原则

——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根据边合区的区位优势和相领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大力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着力发展特色产业,延伸配套产业链,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商贸旅游,优化综合投资环境,完善区域功能定位,逐步推进边合区的建设。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考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交通物流条件以及资源、市场、人力等因素,统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整合区域国际合作、对外贸易、“走出去”、产业平台建设以及国际通道建设,对边全区的设立、布局、市场和产业进行统筹规划。

——发挥优势、叠加功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完善口岸、通道建设的基础上,叠加物流、仓储、生产服务、境外资源合作开发等功能。

——体制高效,机制创新。坚持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树立亲商、务实的服务理念,推行行政管理标准化,规范管理程序,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加强合作扩大开放。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统筹国内与国际合作合作,促进边合区与内陆腹地优势互补和联动发展。充分利用多双边机制,广泛开展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基本要求

(一)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边合区的管理机构应是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财政管理等职能。边合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不得取消管委会建制。

(二)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以边境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等为重点,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项目承载能力、配套服务能力和聚集带动能力,把自身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不断提高竞争力。

(三)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按照市场导向、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生态环保原则,结合调整自身产业结构、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沿边特色产业,形成分工合理的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带。

(四)不断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注重产业结构调整与土地使用调整结合。边合区建设用地应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服务业为主,不断提高园区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和产出率。要加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考核,建立健全边合区退出机制,以土地利用和规划实施情况作为主要依据,对土地利用效率低、发展水平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予核减面积或撤销。

(五)严格按照规划开发建设。边合区的开发建设要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严禁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权。边合区的设立、扩大和调整区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六)努力创新合作模式。鼓励边合区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立以资本为纽带和互利共赢合作模式,借鉴先进管理模式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加大资源、管理和人才合作力度,促进沿海、沿边区域协调发展。鼓励有条件的边合区建设中外合作产业园区,促进与周边国家产业合作。

(七)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监测能力,完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逐步完善产业链条,严格控制污染排放,大力推行节能降耗。

五、政策措施

(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中央财政加大对边合区符合条件的基础建设贷款帖息支持力度。

(二)设在西部地区边合区内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在2020年底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边合区位于民族自治区地方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在民族自治区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减征或免征区内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合区扩区和调整区位。支持在具备条件的沿边地区新设边合区。省级国土部门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对边合区所在城市用地计划指标给予适当倾斜。对边合区内的重点项目,优先保障用地指标。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合区按现有程序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六)支持边合区内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周边国家资源勘查与开发,开展劳务合作和工程承包。

(七)对边合区内边贸企业进口商品配额给予积极支持。

(八)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和改善对边合区的金融服务,对符合国家级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交通物流等项目,积极提供信贷支持。

(九)赋予边合区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货运代理、批发等行业的审核管理权限。

(十)加快推动边合区人员往来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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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30
文号:商资发[2012]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促进全国税务系统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根据《规划》要求,通过创建活动,树立依法行政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基层税务机关规范执法,进而带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为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组织领导

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的决策部署、评价标准框架的构建、工作指导、示范单位的审核认定和授予称号,以及示范单位经验和作法的宣传和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候选示范单位的评估审查(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同时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省辖市税务局具体落实省税务局有关创建工作安排,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组织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创建对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争创对象是:县(市、区)税务局和直辖市区(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

四、创建内容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规定,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税收行政决策制度,明确重大税收行政决策范围,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加强税收制度建设。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不违规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税收执法。依法履行征收管理权,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公平公正处罚;依法履行税务检查权,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依法履行强制执行权,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

(五)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优化办税业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效率;强化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全面推进办税公开,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六)强化执法监督。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切实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积极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七)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加强涉税矛盾和纠纷的信访工作,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积极探索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方法。

五、评价标准

各省税务局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经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后实施。《框架》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框架》由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和社会评价三部分组成。其中,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标准项采取扣分制,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项和社会评价项采取加分制。

评估后基础工作总分值低于一定分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六、实施步骤

根据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分为三步实施:

第一阶段(2012年-2013年年底:各省试点阶段):各省税务局根据本《方案》, 制定本省示范单位创建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适用于本省的评价标准,在本省税务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14年:总局试实施阶段):总局根据《方案》,在各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从各省推荐的依法行政候选示范单位中择优评定出“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命名和表彰。

第三阶段(2014年以后年度:正式推行阶段):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每年评选表彰全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七、具体程序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由县税务局自主申报,经所属省辖市税务局初步审核,报省税务局综合评估,确定候选示范单位,报经税务总局审核认定后,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税务总局授予称号。

(一)自主申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按年度申报和确认。申报期为每年的3月份。申报单位应当填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同时,按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上报创建工作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详细说明本单位前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开展创建工作优势、创建具体措施和创建效果等情况。

申请单位近三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1.税务干部因重大涉税违纪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违法行政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组织评估

省辖市税务局对申报单位的自主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于3月底前向省税务局递交申报申请。

省税务局对申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申报申请的,应当对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省税务局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实地走访、与税务人员座谈、随机测试(面试或笔试)、向纳税人听取意见、信函问卷等方式进行评估。

省税务局结合本省创建情况,于5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推荐候选单位。

税务总局根据各省税务局评估情况及推荐意见,全面审查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差额审核确认。

(三)结果公示

税务总局对拟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同时,申报单位把拟被授予称号的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税务总局组织对公示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授予称号

税务总局根据综合评价及公示情况,作出是否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决定,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示范单位创建结果进行公布。

八、结果运用

(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县税务局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和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被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县税务局,其上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绩效考核办法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给予相应的加分或奖励。

九、后续管理

税务总局或者省税务局对被授予称号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不定期复评抽查,对在被授予称号后存在本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

十、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站在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创建工作作为进一步加大《纲要》和《意见》实施力度,切实执行《规划》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形成“一把手”亲自过问,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工作有方案,落实有计划,创建有成效。创建工作中,要在系统内广泛宣传动员,将创建目标、基本要求、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体税务人员充分知情,广泛参与。

(三)创新方法,务求实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创新创建工作方法,加强社会各界监督,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创建环境,务求创建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四)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先进作法进行深入宣传并加强交流学习,及时总结并推广示范单位的先进经验,以点带面,以点促面,从而全面提高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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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国税发[201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5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启用。

  二、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新版、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替使用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保证征管、减少浪费的原则,自行决定本省、区、市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统一启用时间。2013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2013年7月1日后,各省、区、市剩余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税收票证的有关规定封存后销毁。

  四、税务总局于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启用前,将已印刷"样本"字样的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发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其中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样本数量为200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样本数量为100本。样本序号与数量详见附件。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交管部门积极沟通,保证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正常启用。各地应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样本送车辆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作为审核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样本,同时告知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防伪措施,以便其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伪。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前,应发布公告。但公告中不得涉及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技术说明及防伪措施等不宜公开内容。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配备长波段荧光灯及十倍放大镜,用于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防伪措施。

  八、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本地区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启用前,组织做好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和其他相关软件的打印控件升级工作。

  九、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主要变化与使用要求:

  1.取消塑料皮与白卡纸外皮,正、副本为单页上下版面设计;

  2.取消"征税栏"、"免税栏",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根据征、免税情况自动打印"征税"或"免税"等字样。

  3.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打印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应在正、副本"(专用章)"处分别加盖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

  4.新增二维条码打印空白区,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编码、打印车辆完税信息,同时征管系统将增加扫描验证车辆完税信息二维条码的相关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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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4
文号:国税函[2012]5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2]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加强医药卫生行业发票采集和核对工作的通知

市地税局和市纠风办、市国税局、市卫生局、市医管局五家单位共同开展发票采集核对工作。

截至2013年1月25日,在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的统一领导下,全市20个区、县地税稽查局共采集163户营利性医疗机构8386份发票,为下一步的核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次发票采集核对工作在各单位的协调统一配合下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显著体现了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分工明确,责任细化。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我市纠风办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卫生局、医管局牵头负责全市三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的发票采集工作;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第一稽查局的牵头下负责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票采集工作;市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汇总、清分、统计采集信息并对核查中有问题的开票企业进行立案检查。

二是范围广泛,力度增强。

本次发票采集工作重点是2010年至2011年采购药品、医疗器械1万元以上的单份发票,较之前期针对10万元以上的发票采集范围更广,工作难度大幅增加。鉴于本次发票采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市纠风办、国税局、地税局、卫生局、医管局直接面向采集对象联合发文,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保证了及时准确地完成发票采集工作,有利于后期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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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6
文号:稽便函[201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保监会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国家确定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鼓励地方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可以市(地)级统筹,也可以探索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

    (一)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地方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标主要包括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机制,做好衔接。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各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招标人应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不低于3年。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为有利于大病保险长期稳定运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实际受益水平,可以在合同中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不断完善合同内容,探索制定全省(区、市)统一的合同范本。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四)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以完善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合)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与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加快结算速度,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切实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的重要性,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开展大病保险试点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以选择几个市(地)试点或全省进行试点。各地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本省份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备案。

    (二)稳妥推进,注意趋利避害。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加强评估,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民政部。

    (三)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作。开展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各地要在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中央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各地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和服务作用,并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四)注重宣传,做好舆论引导。要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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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24
文号:发改社会[2012]26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2]503号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化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文化事业单位预算是文化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国家对文化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照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可能和单位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四)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推进绩效评价与预算编制的有机结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文化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化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文化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演出收入,即艺术表演团体进行各类文艺演出取得的收入。

  (二)文化场馆服务收入,即艺术表演场所、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开展文艺演出、举办展览展映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培训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五)复印复制收入,即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对外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印复制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六)门票收入,即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外借人员劳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演职人员、技术人员等取得的劳务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收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二)文化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化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三)文化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四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金及各种存款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应收及预付款项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出入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化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四十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藏品的管理

  (一)拥有文物、艺术品、图书等藏品的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好登记建档工作。

  (二)拥有文物、艺术品、图书等藏品的文化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的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藏品清查盘点,重点核对藏品资产账面数、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的对应。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化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文化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对外投资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二)文化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文化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负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七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化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化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化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

  第五十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文化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一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化事业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演出场次,观众人次,公共图书馆总藏量,公共图书馆本年度新增藏量,组织公益性活动次数,数字资源建设总量,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免费开放接待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化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方面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下列文化事业单位或者文化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化事业单位和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且投资人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二条 文博单位、文化科学研究单位和艺术学校应当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文化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 经费自给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对支出的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经费自给率=(本年收入合计-财政拨款收入)÷本年支出合计 ×100%

  2. 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 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 资产负债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 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6.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收入结构。计算公式为:

  财政拨款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财政拨款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7. 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事业收入比上年变化情况。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 演出场次:指艺术表演团体以场为计量单位的在国内和国外的艺术表演的次数。

  2. 观众人次:指年度观看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的观众人数。

  3. 公共图书馆总藏量:指已编目的古籍、图书、期刊和报纸的合订本、手册、手稿,以及缩微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视听文献资料数量之和。

  4. 公共图书馆本年度新增藏量:指本年度内,通过购买、接受缴送、征集、受捐、交换、竞拍、数字化转换、许可授权等各种方式新入藏的各类型文献资源总量。

  5. 组织公益性活动次数:指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所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次数,包括组织的文艺活动、训练班、讲座、展览等活动。

  6.数字资源建设总量:指通过自主开发、委托建设、购买及其他各种形式获得的数字资源总量,包括视音频资源、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电子报纸、专题资源库及其他类型文献信息总量。

  7.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免费开放接待人次:指全面实施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年度接待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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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财教[2012]5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2年3月2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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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02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12]60号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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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6
文号:财综[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2]1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颁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予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望遵照执行。


  附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

  (2009年7月31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通过根据2012年2月16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成立的并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根据申请每年认定一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证书和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中税协认定的等级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税协认定的等级本省适用,跨省执业的由执业所在地税协确认其适用性。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的基本标准。认定标准包括:执业资质,经营规模及业绩,执业规范和社会诚信,内部管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地方税协可以在基本标准的范围内另行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全国各地区划分档次。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和制定向不同档次地区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子公司或分公司颁发牌匾的业绩标准。具体档次和标准另行制定。

  不同档次地区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不同的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

  第八条 等级审核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A级、AA级、AAA级认定,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复印件;

  (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会员证复印件及从业人员名单;

  (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六)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七)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十)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之前,应由地方税协先进行书面审核,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后上报中税协。

  第十二条 地方税协将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十三条 中税协对地方税协上报的申请AAAA级和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符合标准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由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必须对上年度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并与当年年检合并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接受检查时,除应遵循《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三)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六)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级、AA级、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予以认定,并将名单上报中税协备案。

  中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AAA级、AA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提交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并颁发牌匾。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加总分公司等模式进行集团化的,须申请集团化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总和申请等级认定。其等级认定除适用本办法一般规定,优先适用本章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负责。地方税协在批准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申请后,将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的基础信息报中税协备案。

  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初审后报中税协审查。

  第二十条 集团化审查分为三个阶段:初次申报审查、过渡期审查、一体化审查。

  初次申报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建立资本关系;过渡期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在名称、品牌、工作底稿等方面达到统一;一体化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达到实质性一体化运营。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集团化审查,应提交集团化所涉及总部及全部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以下材料;其中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的,还应提交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协同意的审批意见:

  (一)初次申报审查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资本关系相关证明;

  3、上年度会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4、税务师事务所基础资料;

  5、内部管理制度;

  6、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过渡期审查

  申请过渡期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执业证变更或交还证明复印件;

  2、人员关系相关证明;

  3、制度落实相关证明;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一体化审查

  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税务师事务所一体化运营情况说明;

  2、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任何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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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3
文号:中税协发[201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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