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6]18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

  为满足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需要,根据2015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现予发布。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是对2015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丰富和补充,供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使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访问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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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财会[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选择部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三、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五、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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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等三项业务规则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业务转型升级,指导税务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向纳税申报全程代理业务和为纳税人出具纳税申报咨询意见业务转型,进一步规范这两项业务的执业行为,中税协组织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引入税务专业机构服务的政策精神,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协助海关稽查业务,制定了《接受海关稽查委托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上述三项业务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中税协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原则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业务规则面向全行业进一步征求意见。请各地税协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三项业务规则阅提意见,并于10月23日前将汇总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逾期不反馈,视为同意。我们将根据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完善业务规则,并提请常务理事会通讯审议,待通过后正式发布实施。

  联系人:李頔

  电话:010-68413988转8306

  邮箱:zzz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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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7
文号:中税协发[2016]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85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6年10月11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本办法所称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四条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遵循中期财政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可持续发展。

 

  贷款、赠款的使用包括项目投融资、能力建设、政策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贷款、赠款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筹措、规模适度,分类管理、责权明晰,讲求绩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按照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同,贷款分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其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不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政府依法承担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当从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还贷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八条赠款纳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其中:对于赠款方有指定用途的赠款,按预算管理程序审核后相应列入中央部门预算或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对于赠款方无指定用途的赠款,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财政部可以将贷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财政部拨付的贷款逐级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转贷的贷款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省级财政部门也可以将转贷的贷款逐级转贷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接受的赠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等机构使用。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十条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对外筹借贷款、接受赠款;

 

  (二)制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规划;

 

  (四)指导、协调、监督贷款和赠款的立项申报、前期准备、贷款划拨或转贷、赠款分配、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统计监测、债务偿还、绩效管理、成果总结和推广等;

 

  (五)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协调推进项目准备,对外磋商谈判,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生效手续;

 

  (六)将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财政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利用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征集、评审本地区贷款、赠款申请,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备选项目;

 

  (三)组织和协调本地区贷款、赠款对外工作,参与项目准备和磋商谈判,协助办理法律文件签署和生效手续;

 

  (四)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五)办理贷款、赠款资金的支付和提取,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贷款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等情况,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

 

  (六)确定转贷或担保机制,落实还款责任,督促并确保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七)将本地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本地区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八)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成果经验;

 

  (九)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开展贷款和赠款项目的准备工作,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二)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和国内相关规定,落实项目配套资金,组织项目采购,开展项目活动,推进项目进度,监测项目绩效等;

 

  (三)制定并落实贷款、赠款项目的各项管理规定,安全、规范、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及时编制和提交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等,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五)制定贷款偿还计划,筹措和落实还贷资金,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六)建立项目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配合和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以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和审计等工作;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财政部等管理部门确定项目协调机构;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协调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项目立项研究论证,就项目内容、规模、技术、市场等为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立项咨询意见;

 

  (二)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统一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准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开展政策指导和专项业务培训;

 

  (三)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协调推进项目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

 

  (四)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总结推广项目先进技术、创新模式和管理经验;

 

  (五)配合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等工作;

 

  (六)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贷款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经费预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内相关制度规定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提供项目评审、到货核查、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服务。

 

  项目实施单位可以与财政部门共同选择具有专业能力和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委托其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债务的分割、回收、偿还和统计等业务。

 

  第三章贷款管理

 

  第一节贷款筹借

 

  第十五条贷款筹借包括贷款申请、前期准备、对外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执行或转贷及担保协议签署等。

 

  第十六条财政部定期发布贷款信息公告,公布贷款方提供贷款的规模、领域、条件等。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组织、征集贷款备选项目。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贷款备选项目的投入领域、贷款方式、融资安排、执行机构能力、绩效目标、偿债机制和债务风险等进行评审,并会同相关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评审报告等配套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申报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等配套文件。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国家重大战略规划、优先发展和改革的重点领域、贷款方的资金使用政策、可用资金额度,结合有关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项目所在地的债务风险情况等,与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已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配合贷款方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在贷款磋商谈判前,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获得财政部与有关部门确认;对于本地区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前重新组织评审;

 

  (二)对于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以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四)财政部或贷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准备情况与贷款方开展贷款磋商谈判。

 

  第二十二条在贷款方批准贷款后,财政部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拨付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签署执行协议。

 

  财政部转贷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四条对于财政部拨付的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

 

  对于财政部转贷的贷款,省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接受上级政府转贷,比照前款规定签署执行协议或者转贷协议。

 

  第二节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贷款使用包括年度计划及预算编制、项目采购、资金支付、财务管理、项目调整、绩效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年度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编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的,应当将其接受的贷款资金全额编入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贷款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和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贷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贷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和债务分割等。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通过项目协调机构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贷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贷款规模、变更项目目标和内容、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等涉及贷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贷款方协商后办理贷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贷款项目执行期间如需进行期中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调整前组织开展在建项目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期中调整方案建议和项目管理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完工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项目完工报告,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

 

  贷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项目协调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总结技术、管理、制度、理念等方面的创新成果和经验,并进行推广宣传。

 

  第三节债务偿还

 

  第三十六条债务偿还包括还款计划制定、还款安排、欠款回收、还贷准备金管理、影响贷款偿还事项的处理等。

 

  第三十七条还款责任人应当制定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按时足额还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及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并督促还款责任人制定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还款责任人与金融机构就临时性垫付达成信贷服务协议,以确保按时足额还款。

 

  还款责任人未按时还款的,财政部门应当从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中调剂资金用于临时性垫款。

 

  已确定还款责任人无法履行债务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在本级一般公共预算中足额安排资金用于还款。

 

  第四十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财政部可以采取财政预算扣款、加收罚息等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转贷协议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还款责任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第四十三条在债务存续期间,还款责任人如因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可能导致产权变更、债权变更或者债务转移等行为将会影响到贷款偿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与同级财政部门达成书面协议,保证按时偿还贷款,防止债务逃废。

 

  第四章赠款管理

 

  第四十四条赠款管理包括赠款接受、赠款使用、绩效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以及赠款方的要求,向财政部报送赠款申请及其项目概念书。

 

  财政部对赠款申请进行审核,并与赠款方磋商制定赠款项目清单。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负责与赠款方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等事宜。

 

  赠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赠款磋商谈判前出具赠款联合融资承诺函。

 

  财政部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签署赠款执行协议。

 

  第四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赠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赠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赠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赠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赠款资金支付。

 

  第四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赠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五十条赠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赠款规模、变更项目内容、改变赠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赠款期限等涉及赠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赠款方协商后办理赠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五十二条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赠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赠款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五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的贷款赠款安排。

 

  第五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贷款赠款资金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贷款违约金等措施。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示项目实施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在贷款赠款使用过程中的失信、违约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协调机构及财政部门和个人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或者滞留、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或者从中非法获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贷款、赠款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借,并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的贷款,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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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财政部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6]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经营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对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重大意义,通过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强监管创新,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恪守对消费者在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承诺;要发布真实房源信息和广告,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赢得市场。

  二、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不正当经营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

  (五)由资质许可机关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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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建房[2016]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6]61号 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总局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维稳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 国家信访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3日


  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工商部门职能作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防范和打击金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认真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规范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防范化解潜在风险隐患。以专项整治为契机,推动长效机制建设,努力实现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和风险防范并举,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工作原则。

  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各项工作。

  依法履职,稳妥推进。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本方案明确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依法整治、合规处理。

  突出重点,着眼长远。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整治,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取得实效。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二、清理整治互联网金融广告

  (一)依法加强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广告监测监管,加强沟通协调,就广告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及有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处理。对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经济犯罪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已经构成或者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活动的,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为。

  (二)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金融广告发布的市场准入清单,明确发布广告的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合法合规的金融业务资格、可以从事何种具体金融业务等。研究制定禁止发布的负面清单和依法设立金融广告发布事前审查制度。对利用传统媒介和形式设计、制作发布虚假违法金融广告或类金融广告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责令停止相关广告发布活动。

  (三)突出重点网站。各有关部门要对大型门户类网站、搜索引擎类网站、财经金融类网站、房地产类网站以及P2P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基金销售平台、网络消费金融平台、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等金融、类金融企业自设网站发布的广告进行重点整治。

  (四)突出重点行为。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是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

  二是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

  三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的。

  四是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五是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六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的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的。

  七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的。

  八是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的。

  九是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的。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以宣传贯彻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宣讲与学习培训,引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增强广告制作、审查的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广告法要求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制作和发布。广告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三、排查整治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行为

  (一)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互联互通和部门监管互动。在部委层面,实现工商总局与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全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互联互通;在省级层面,实现全省工商登记信息与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互联互通。

  (二)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结合登记信息和有关方面信息进行综合研判,在此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置方案。

  (三)对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并且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工商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无证支付机构情况,将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会同人民银行对与无证机构开展支付业务的商户进行公示。

  (五)工商部门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三年任职资格限制,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对于被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部门要进一步汇集其在其他企业任职和投资的信息并实施延伸监管,及时发现控制风险。对于在多个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企业有投资的股东,工商部门要汇集有关信息,并将其未来投资的企业作为重点抽查对象。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最大程度汇集各方面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提高研判效率,并及时协调案件认定和查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部门协同水平。

  (七)非金融机构以及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凡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选择使用上述字样的企业,工商部门将相关企业注册信息(包括存量企业信息)及时告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相关企业予以持续关注,并将相关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协调沟通,及时发现识别企业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视情采取整治措施。

  四、时间进度

  专项整治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方案制定阶段。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总体部署,结合工商部门职能特点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制定落实整治任务的具体方案、办法和意见。此项工作于2016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动员摸底阶段。各地工商部门按照设定的条件进行检索,摸清本地区涉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网站)的相关底数,提供给相关领域牵头部门。向网站开办者、网络广告经营者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各类网站自查清理发布的广告及信息,认真审查链接网站的主体资格及网页上的广告和信息内容,不得为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网站以及不具有业务资质的网站提供链接服务,不得为金融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含有虚假信息的网站(网页)提供链接服务;网络广告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网站投放广告、提供广告代理服务。此项工作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

  (三)清理整治阶段。各地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企业和网站自查整改后仍存在的问题进行治理,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严厉惩治违法责任主体,公开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各地工商部门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任务做好信息报送、协同监管工作。此项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

  (四)评估总结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形成整治报告送工商总局。工商总局汇总形成总体报告,报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完善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此项工作于2017年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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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工商办字[2016]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7号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便利通关服务,现将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进口统一版系统通关服务子系统(http://ceb2.chinaport.gov.cn)进行清单的手工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具体操作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

  二、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可在中国电子口岸门户(www.chinaport.gov.cn)公告栏中自行下载安装。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支持清单、订单、运单、支付单等单证通过EXCEL格式文件转换成规范报文后自动添加数字签名,也支持XML格式文件自动添加数字签名,同时提供数据发送和回执查询功能。客户端软件使用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

  三、公开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方平台按照标准自行开发或市场化采购接入服务,相关授权开通等事宜请联系当地海关数据分中心办理。有关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四、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暂时仅对清单、修改或撤销申请单、退货申请单、入库明细单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今后逐步扩大数字签名使用范围,具体如表1所示。

  表 1      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五、有关进口统一版系统的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门户公告栏及时发布。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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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6]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按照“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逐步实现办税无纸化。通过应用系统间数据共享,将能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信息自动带出,由纳税人补充其他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达到减少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的目标。

  二、推行范围

  (一)无纸化推行范围

  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对纳税人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科学化管理,对纳税申报、发票办理等实现无纸化服务。具体推行范围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免填单推行范围

  按照“常办、合规、可行”的原则,免填单服务范围涉及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开具6大类业务,包括24种表证单书(具体内容见附件):

  1.税务登记。包括《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变更税务登记表》等9种表证单书。

  2.税务认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等3种表证单书。

  3.发票办理。包括《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等3种表证单书。

  4.申报纳税。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退(抵)税申请表》等4种表证单书。

  5.优惠办理。包括《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4种表证单书。

  6.证明开具。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种表证单书。

  三、工作要求

  (一)抓好落实。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统筹协调。纳税服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征管科技、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细化方案,抓好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部署和推进工作。

  (二)积极创新。各地税务机关可在24种表证单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条件进一步拓展免填单服务的内容和范围。积极推进通过二维码等形式自动识别获取纳税人基本信息,使纳税人到前台办理业务时,实现免填单功能。通过信息交互共享,提高办税效率。例如,与不动产交易主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二手房评税系统与税收征收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应用,为纳税人提供免填单服务,减轻前台工作人员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三)统筹推进。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离不开信息系统的支撑,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金税三期推广上线的情况统筹安排、协同推进。2016年10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完成免填单服务的操作测试,同时做好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2016年底前,实现免填单服务。

  各地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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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税总发[201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6]90号 财政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统筹推进公共服务领域深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改革工作,提升我国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巩固和增强经济持续增长动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践行公共服务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继续坚持推广PPP模式“促改革、惠民生、稳增长”的定位,切实践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最新要求,进一步推动公共服务从政府供给向合作供给、从单一投入向多元投入、从短期平衡向中长期平衡转变。要以改革实现公共服务供给结构调整,扩大有效供给,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要以改革激发社会资本活力和创造力,形成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PPP模式推广应用力度。在中央财政给予支持的公共服务领域,可根据行业特点和成熟度,探索开展两个“强制”试点。在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领域,项目一般有现金流,市场化程度较高,PPP模式运用较为广泛,操作相对成熟,各地新建项目要“强制”应用PPP模式,中央财政将逐步减少并取消专项建设资金补助。在其他中央财政给予支持的公共服务领域,对于有现金流、具备运营条件的项目,要“强制”实施PPP模式识别论证,鼓励尝试运用PPP模式,注重项目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三、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型企业,按同等标准、同等待遇参与PPP项目。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合理设定采购标准和条件,确保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包括设置过高或无关的资格条件,过高的保证金等)对潜在合作方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着力激发和促进民间投资。对民营资本设置差别条款和歧视性条款的PPP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将不再安排资金和政策支持。

  四、扎实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在充分论证项目可行性的基础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各级财政部门要聚焦公共服务领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规定,确保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优先用于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择优确定社会资本合作伙伴,切实防止无效投资和重复建设。要严格区分公共服务项目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工程、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深化PPP改革工作,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本地区PPP项目开发目录。

  五、着力规范推进项目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论证项目合作周期、收费定价机制、投资收益水平、风险分配框架和政府补贴等因素,科学设计PPP项目实施方案,确保充分体现“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激励相容”的内涵特征,防止政府以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承担过度支出责任,避免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出责任,规避PPP相关评价论证程序,加剧地方政府财政债务风险隐患。要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合同履约管理,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政府支出责任与公共服务绩效挂钩。

  六、充分发挥示范项目引领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按照“又快又实”、“能进能出”的原则,大力推动PPP示范项目规范实施。要积极为项目实施创造条件,加强示范项目定向辅导,指导项目单位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择优选择社会资本,详细签订项目合同,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示范项目实施质量,充分发挥示范项目的引领性和带动性。要积极做好示范项目督导工作,推动项目加快实施,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具备签约条件的,将不再作为示范项目实施。

  七、因地制宜完善管理制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PPP相关制度政策,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区推广实施PPP模式的制度政策体系,细化对地市及县域地区的政策指导。要结合内部职能调整,进一步整合和加强专门力量,健全机构建设,并研究建立部门间的PPP协同管理机制,进一步梳理PPP相关工作的流程环节,明确管理职责,强调按制度管理、按程序办事。

  八、切实有效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公共服务成本,统筹安排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平衡好公众负担和社会资本回报诉求,构建PPP项目合理回报机制。对于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在符合政策方向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统筹用于支持PPP项目。对于使用者付费项目,涉及特许经营权的要依法定程序评估价值,合理折价入股或授予转让,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使用者付费完全覆盖成本和收益的项目,要依据合同将超额收益的政府方分成部分及时足额监缴入国库,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调整机制,确保实现价格动态调整,切实减轻公众负担。

  九、简政放权释放市场主体潜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前期立项程序与PPP模式操作流程的优化与衔接,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十、进一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好国家支持公共服务领域PPP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积极与中国政企合作投资基金做好项目对接,基金将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级财政部门示范项目。鼓励各级财政部门因地制宜、主动作为,探索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参与PPP项目的有效方式,通过前期费用补助、以奖代补等手段,为项目规范实施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一、充分发挥PPP综合信息平台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加快项目库、专家库建设,增强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要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方案、合同、实施情况等信息。要加强信息共享,促进项目对接,确保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保证项目实施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合作,合力做好公共服务领域深化PPP改革工作,更好地汇聚社会力量增加公共服务供给。

 

  财政部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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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财金[2016]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16]74号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农业部

  2016年6月23日

  附件:


  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和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方向。

  第三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分配。财政部结合中央财政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农业部提出的分配建议等情况审核下达资金。其中,用于耕地地力保护的资金,根据2015年各省份耕地地力保护资金规模测算;用于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资金,主要根据2015年各省份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占全国比重,并综合考虑各省份年度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绩效考评等情况进行测算。农业部根据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并会同财政部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制定实施指导性意见,细化管理要求。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或指导意见,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抄送当地专员办。同时,要加强对县级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实施方案审核、补贴工作监督检查、政策实施情况总结等工作。县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本省统一要求,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相关数据审核汇总工作,包括农户基本信息、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并应对补贴给农民的资金进行7天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应按照便民高效、资金安全的原则,及时通过“一卡(折)通”等方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农民。

  第五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用于耕地地力保护的资金,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用于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资金,补贴对象为粮食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重点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新型服务主体倾斜。对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资金统筹用于资本注入、担保费用补助、风险补偿等方面。

  第六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以绿色生态为导向。对已作为畜牧养殖场使用的耕地、林地、成片粮田转为设施农业用地、非农业征(占)用耕地等已改变用途的耕地,以及长年抛荒地、占补平衡中“补”的面积和质量达不到耕种条件的耕地等不予补贴。不予补贴的耕地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农业部门确定。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创新方式方法,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引导农民综合采取秸秆还田、深松整地、减少化肥农药用量、施用有机肥等措施,切实加强耕地质量保护,自觉提升耕地地力。

  第七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具体补贴标准、补贴依据和补贴方式等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用于耕地地力保护的资金,可与二轮承包耕地面积、计税耕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面积或粮食种植面积等挂钩。用于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资金,可采取贷款贴息、重大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等方式支持多种形式的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近几年重点用于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鼓励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创新适度规模经营的支持方式。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注入规模和节奏要根据担保业务运营情况合理确定;对新型经营主体贷款贴息不超过贷款利息的50%;对重大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应采取“先服务后补助”、提供物化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不鼓励对新型经营主体实行现金直补。单户补贴要设置合理的补贴规模上限。

  第八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中央财政将农业支持保护补贴预算正式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安排给中央部门的资金,列入其年度部门预算。各省份接到中央财政农业支持保护补贴预算正式指标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第九条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上年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条加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绩效管理。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应按规定设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各省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市县级政策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作为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确定资金具体细化方案,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组织管理,保障政策的有效实施,支持做好补贴面积核实、补贴公示制度建立、“一卡(折)通”发放资金、推进农民补贴网建设、加强补贴监管等工作。

  第十三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员办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9]70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492号)、《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财建[2009]786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5]5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3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6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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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3
文号:财农[2016]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2016]223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操作流程,现将《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印发你们,请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附件: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24日

  抄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工商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铁路局、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附件

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操作流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令2015年第2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本导则适用于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等传统基础设施领域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具体项目范围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

  第三条 实施方式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主要包括特许经营和政府购买服务两类。新建项目优先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建设-拥有-运营(BOO)等方式。存量项目优先采用改建-运营-移交(ROT)方式。同时,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项目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切实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第四条 适用要求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本导则明确的程序要求和工作内容,本着“简捷高效、科学规范、兼容并包、创新务实”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本地区传统基础设施领域PPP模式规范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指导和监督,促进PPP工作稳步推进。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五条 加强规划政策引导

  要重视发挥发展规划、投资政策的战略引领与统筹协调作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依据传统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等,明确推广应用PPP模式的统一部署及具体要求。

  第六条 建立PPP项目库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基础上,建立各地区各行业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并统一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建立贯通各地区各部门的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信息平台。入库情况将作为安排政府投资、确定与调整价格、发行企业债券及享受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专项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列入各地区各行业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库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实施、分批推进。对于需要当年推进实施的PPP项目,应纳入各地区各行业PPP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需要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的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应当纳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

  第八条 确定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人代表

  对于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的PPP项目,应根据项目性质和行业特点,由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单位作为PPP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及实施等工作。鼓励地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传统基础设施PPP项目,并明确政府出资人代表,参与项目准备及实施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九条 PPP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PPP项目,应编制PPP项目实施方案。PPP项目实施方案由实施机构组织编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运作方式、社会资本方遴选方案、投融资和财务方案、建设运营和移交方案、合同结构与主要内容、风险分担、保障与监管措施等。为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各地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PPP项目实施专章,内容可以适当简化,不再单独编写PPP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应重视征询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引导社会资本方形成合理的收益预期,建立主要依靠市场的投资回报机制。如果项目涉及向使用者收取费用,要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

  第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项目审批职能的投资主管部门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实施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要求,完善并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重大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应重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深化研究,细化工程技术方案和投资概算等内容,作为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相关规定,由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机关履行核准、备案手续。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实施机构依据相关要求完善和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

  纳入PPP项目库的投资项目,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明确规定可以根据社会资本方选择结果依法变更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PPP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审批

  鼓励地方政府建立PPP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按照“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项目涉及到的财政、规划、国土、价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审计、法制等政府相关部门,对PPP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必要时可先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然后再进行联合评审。

  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PPP项目实施专章,可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一并审查。

  通过实施方案审查的PPP项目,可以开展下一步工作;按规定需报当地政府批准的,应报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后开展下一步工作。未通过审查的,可在调整实施方案后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仍不能通过的,不再采用PPP模式。

  第十二条 合同草案起草

  PPP项目实施机构依据审查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起草PPP合同草案,包括PPP项目主合同和相关附属合同(如项目公司股东协议和章程、配套建设条件落实协议等)。PPP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2014年版)》。

  第四章 社会资本方选择

  第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遴选

  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管理经验、专业水平、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其中,拟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

  在遴选社会资本方资格要求及评标标准设定等方面,要客观、公正、详细、透明,禁止排斥、限制或歧视民间资本和外商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方成立联合体投标。鼓励设立混合所有制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方遴选结果要及时公告或公示,并明确申诉渠道和方式。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方式保障PPP项目建设用地。如果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招拍挂,鼓励相关工作与社会资本方招标、评标等工作同时开展。

  第十四条 PPP合同确认谈判

  PPP项目实施机构根据需要组织项目谈判小组,必要时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支持。

  谈判小组按照候选社会资本方的排名,依次与候选社会资本方进行合同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即为中选社会资本方。项目实施机构应与中选社会资本方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并根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公示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PPP项目合同签订

  PPP项目实施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做好公示期间异议的解释、澄清和回复等工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将PPP项目合同报送当地政府审核。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与中选社会资本方正式签署PPP项目合同。

  需要设立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正式设立后,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正式签署PPP项目合同,或签署关于承继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五章 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设立

  社会资本方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政府指定了出资人代表的,项目公司由政府出资人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应按照PPP合同中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设立。

  项目公司负责按PPP项目合同承担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等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PPP项目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变更

  PPP项目法人选择确定后,如与审批、核准、备案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融资及建设

  PPP项目融资责任由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承担,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应为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的融资提供担保。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未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完成融资的,政府方可依法提出履约要求,必要时可提出终止PPP项目合同。

  PPP项目建设应符合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成本、质量、进度等风险应由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承担。政府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PPP项目合同及有关规定,对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履行PPP项目建设责任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绩效评价

  PPP项目合同中应包含PPP项目运营服务绩效标准。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定期对项目运营服务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取得项目回报的依据。

  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制订应对措施,推动项目绩效目标顺利完成。

  第二十条 项目临时接管和提前终止

  在PPP项目合作期限内,如出现重大违约或者不可抗力导致项目运营持续恶化,危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时,政府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可指定项目实施机构等临时接管项目,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直至项目恢复正常运营。不能恢复正常运营的,要提前终止,并按PPP合同约定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

  对于PPP项目合同约定期满移交的项目,政府应与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在合作期结束前一段时间(过渡期)共同组织成立移交工作组,启动移交准备工作。

  移交工作组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的移交标准,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和性能测试,保证项目处于良好运营和维护状态。项目公司应按PPP项目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完成移交工作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PPP项目后评价

  项目移交完成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组织开展PPP项目后评价,对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效率、效果、影响和可持续性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及时反馈给项目利益相关方,并按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及社会监督

  各地要建立PPP项目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及时、充分披露PPP项目基本信息、招标投标、采购文件、项目合同、工程进展、运营绩效等,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内容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经申请可以不公开。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对PPP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导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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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发改投资[2016]2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6]277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中央高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的稳定支持,进一步规范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财教[2015]467号)以及预算管理改革的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教育部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财教[2015]467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中央高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的稳定支持,提升中央高校服务国家发展战略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预算管理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支持中央高校开展自主选题研究工作,使用方向包括:重点支持40周岁以下青年教师提升基本科研能力;支持在校优秀学生提升科研创新能力;支持优秀创新团队建设;开展多学科交叉的基础性、支撑性和战略性研究;加强科技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稳定支持。对中央高校培养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开展前瞻性自主科研、提升创新能力给予稳定支持,根据使用绩效和中央财力状况适时加大支持力度。

  (二)自主安排。中央高校根据自身基本科研需求统筹规划,自主选题、自主立项,按规定编制预算和使用资金。

  (三)公开公正。中央高校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公开评议、公示等方式遴选项目,确保各环节公正、透明。

  (四)严格管理。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中央高校财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过程管理制度,注重绩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教育部核定基本科研业务费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将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下达到所属高校,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基本科研业务费中期绩效评价,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价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并加强结果应用。

  第六条中央高校是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对立项项目进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第七条项目负责人是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规范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八条基本科研业务费采用因素法分配,主要考虑中央高校青年教师和在校学生科研需求及能力、科研活动开展情况、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情况、中期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

  第九条中央高校应当结合中期财政规划,自行组织项目的遴选和立项,建立校内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每年11月底前,中央高校结合下一年度“一下”预算控制数、当年预算执行情况等,根据基本科研业务费校内管理机制,完成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评审、遴选排序等工作,落实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原则上同一负责人同一时期只能牵头负责一个项目,作为团队成员参加者合计不得超过三个项目。

  第十二条中央高校根据项目立项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年度预算,对实施期限为一年以上的研究项目,应当根据研究进展分年度安排预算。

  第四章支出和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由中央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基本科研业务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40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学校公共管理和运行费用;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按照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资金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5]245号)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付。

  第十六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中央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科研信用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科研信用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纳入国家科研信用体系。

  第十八条中央高校应将基本科研业务费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科学数据等由学校按规定统筹管理。

  第五章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中央高校应当对科研进展、科研产出、人才团队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测,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及时报送科研业务费使用及绩效管理年度报告。每年4月1日前,中央高校登陆“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平台”,填报本校项目数据并上传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总结和绩效自评报告,并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财政部对基本科研业务费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或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中央高校要切实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预算执行管理,建立预算安排与预算执行、实施绩效挂钩的奖惩机制。对未按照校内管理要求自行调整经费用途、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实施效果差的项目,应当采取调整和扣减当年预算、暂停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强化激励约束。

  第二十三条中央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规范和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中央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校特点的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教育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的意见》(财教[2008]233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7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11]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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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2
文号:财教[2016]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6]5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为做好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财政部

  2016年9月30日

  附件:


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新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财监[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财政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财政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坚持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五条财政部依据《资产评估法》制定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抽查事项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财政部根据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等变化时,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双随机抽查的实施

  第八条财政部建立统一的随机抽查信息平台,建立和维护检查对象名录库。

  随机抽查监管对象名录库依据监管对象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财政部建立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名录库根据人员变动和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条每年开展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前,应通过随机抽查信息平台的随机抽查功能,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过程应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一条随机抽查可采取定向或不定向方式,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检查对象可增加抽查比例或频次。对一定时期内已被抽查过的检查对象,应避免重复抽查。

  第十二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时,如果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执行检查时,应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相关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应至少有两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检查组在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前,应当编制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被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提交资产评估行业书面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检查组在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财政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随机抽查事项公开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行业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录入监管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应录入监管信息平台;对不涉密的检查对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处理处罚及移送信息录入监管信息平台。

  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监管信息平台中的抽查结果和处理处罚情况和各业务司局共享,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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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财资[2016]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3号),现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附件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化妆品”相关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为原料继续生产高档化妆品,准予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三、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已税化妆品用于生产高档化妆品的,其取得2016年10月1日前开具的抵扣凭证,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按原化妆品消费税税率计提待抵扣消费税,逾期不得计提。

  四、纳税人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设立高档化妆品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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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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