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商企监字[2016]2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关于“随机抽查事项,要达到本部门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的70%以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50%以上,力争2017年实现全覆盖”的要求,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工商总局研究制定了《工商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

  “双随机”抽查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是“双随机”抽查工作的基础。各地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的要求,认真落实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清单》由工商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梳理形成,并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在《清单》的基础上,依法增加本地区随机抽查事项。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各相关司局联系。


  工商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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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6]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函[2016]300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回头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行业组织和集团公司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是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201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分七批取消了434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国务院部门设置的职业资格削减70%以上。按照国务院要求,各地自行设置的职业资格,已由各地自行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减少工作,持续激发了市场和社会活力,促进了就业创业。为落实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巩固职业资格改革成果,我部定于2017年上半年开展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回头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大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清理力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前期职业资格清理整顿专项督查活动基础上,对于已经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加强跟踪督查,确保清理到位,防止反弹。

  二、督查重点

  重点督查国务院已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及职业资格管理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整改情况。主要督查五个方面:

  (一)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国发[2015]11号、国发[2015]41号、国发[2016]5号、国发[2016]35号、国发[2016]68号等文件公布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项目,是否均已停止考试鉴定发证活动。

  (二)除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条件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项目以及进行收尾考试等后续工作外,是否存在变换花样继续组织考试鉴定发证的情况。

  (三)各地区自行设置的职业资格是否已经按照国务院要求全部取消。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开展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活动;确有存在的,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其他社会评价项目是否存在以职业资格名义开展的培训认证活动,是否违法违规设置准入、上岗资格条件,是否存在违规使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的行为。

  三、督查方式

  (一)全面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集团公司要围绕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对照督查重点,认真深入开展自查,全面梳理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落实情况,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不足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和工作建议。

  (二)重点督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我部将赴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点督查,采取座谈、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负责人和一线从业人员的意见建议,对群众举报、媒体反映、专项督查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核查。

  (三)强化社会监督。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户网站开通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回头看”专栏,公开举报受理联系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反映的具体问题和意见建议,转有关部门核查和研究处理。

  (四)建立问责机制。对于违法违规设置实施的职业资格事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督查发现的问题,我部将视情况进行通报,相关督查结果将及时报送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

  (五)加强宣传引导。“回头看”期间,通过有关媒体及时报道督查情况,宣传典型经验做法,对于落实国务院决定不到位、明知职业资格已被取消仍继续组织考试鉴定等突出问题予以曝光。同时,通过我部门户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

  四、进度安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收到本通知后要迅速组织开展自查,2017年3月底前向我部报送自查报告。2017年3月至5月,我部将根据社会反映的问题线索赴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点督查。在此基础上,我部将及时总结“回头看”情况,并将督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五、有关要求

  (一)组织开展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回头看”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是确保职业资格改革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

  (二)坚持问题导向,对督查发现、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问题要逐项核查,及时整改,确保职业资格清理落实到位,不留死角。

  (三)建立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监管的长效机制,严格落实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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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人社部函[2016]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16]277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补助激励支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6]82号)要求,现将第二十二条任务“对落实养老服务业支持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省(区、市),在安排中央补助及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遴选相关试点项目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的实施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将遴选出拟表彰省市名单统一报送至国务院办公厅,同时在中央有关补助中对表彰省市予以资金倾斜支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南哲010-68502617nanzhe@ndrc.gov.cn,张明010-68501667;财政部社会保障司王晖010-68551292wanghui@mof.gov.cn;民政部规划财务司罗海平010-58123306,nkfengyun@126.com;民政部社会福利司马雅欣010-58123250laonianrenchu@163.com。

  附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补助激励支持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2016年12月28日


  附件: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补助激励支持实施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6]82号)要求,客观、全面、准确的反映地方工作成效,充分体现鼓励真抓实干、主动作为的政策导向,现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补助激励支持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领域

  1、重点建设任务

  按照“十三五”养老服务体系(设施)建设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即将印发相关文件),拟到2020年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务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筹措解决,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建设任务是:

  (1)支持老年养护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符合要求的医养结合养老设施(综合性养老设施,具备医疗功能,但不包括单独医疗或以医疗为主的卫生设施)建设。床均面积42.5—50平方米之间,每个设施建设床位控制在500张以内,建设规模控制在21250平方米以内。

  (2)支持光荣院、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床均面积26.5—32.5平方米之间,每个设施建设床位控制在300张以内,建设规模控制在8000平方米以内。

  (3)支持配置设备包。建设老年养护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光荣院、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可同时申请设备补助,设备包配置标准参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

  “十三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见“十三五”养老服务体系(设施)建设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即将印发相关文件)。“十二五”项目建设要求参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执行。

  2、激励支持办法

  (1)评价指标

  指标1(单位:%):每千名老年人拥有的养老床位数与全国平均值(30)的比例。重点考核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完善情况。

  指标2(单位:%):养老床位中护理型床位比例。重点考核养老服务资源结构合理情况。

  指标3(单位:%):本地区民办养老机构数在养老机构总量中的占比情况(含公建民营项目)。重点考核社会力量参与程度情况。

  指标4(单位:%):前两年建设项目完工率。重点考核项目实施进展和完成质量情况。

  指标5(单位:%):当年建设项目开工率。重点考核项目前期工作成熟情况,以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评价办法

  设置5个指标,权重均为0.2,在此基础上测算得出各地评价系数,以评价系数最高值为满分50分,各地分值=各地评价系数/评价系数最高值×50,计算得出各地分值。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领域

  1、重点建设任务

  建立健全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格局,创新养老服务运营管理模式,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加快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扩大护理型养老床位、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比例,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网络,大力培育居家服务组织和机构,提高城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覆盖率,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等补贴制度,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2、激励支持办法

  (1)评价指标

  1、指标1(10分):失能老年人入住率,具体是指失能老年人入住总数占总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

  2、指标2(10分):城市社区日间照料覆盖率,具体是指辖区内至少有1个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居委会占居委会总数的比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

  3、指标3(10分):农村社区日间照料覆盖率,具体是指在辖区内,至少有1个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互助养老幸福院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村委会占村委会总数的比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

  4、指标4(10分):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比重,具体是指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机构)床位数占养老机构床位总数的比例。

  5、指标5(5分):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比例,具体是指内设医务室成为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占有内设医务室的养老机构的比例。

  6、指标6(5分):老年福利补贴覆盖率,具体是指发放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的县级行政区数量占本省份所有县级行政区数量的比例。

  (2)评价办法

  1、指标1(10分):失能老年人入住率达到40%及以上的为满分1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2、指标2(10分):城市社区日间照料覆盖率达到80%及以上的为满分1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3、指标3(10分):农村社区日间照料覆盖率达到40%及以上的为满分1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4、指标4(10分):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比重达到50%及以上的为满分1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5、指标5(5分):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比例达到40%及以上的为满分5分,每减少2个百分点,扣0.5分。

  6、指标6(5分):老年福利补贴覆盖率中,将各类福利补贴综合为一项制度发放的,覆盖率达到100%为满分5分,每减少10%,扣0.5分;各类福利补贴分别出台发放的,高龄津贴覆盖率达到100%为满分1.5分,每减少30%扣0.5分;护理补贴覆盖率达到100%为满分2分,每减少30%扣0.5分;服务补贴覆盖率达到100%为满分1.5分,每减少30%扣0.5分。

  以上共计6个指标,总分50分。

  二、奖励办法

  (一)名单表彰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三部委将依据以上考核办法,计算各地两项分数,相加得出各地总分。在此基础上,遴选出西部地区前2名的省市、中部地区前2名的省市、东部地区前2名的省市,纳入拟予表彰名单,统一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二)资金奖励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将在安排下一年度养老服务体系(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从该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总量中单独切出一部分,对表彰省市予以资金倾斜。

  财政部、民政部在安排下一年度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补助地方老年人福利类项目时,通过工作绩效因素(占10%权重),对表彰省份予以资金倾斜。

  三、申报要求

  (一)请各地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按照要求,统计并汇总本地区指标情况,并请于每年12月填写《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

  预算内投资支持领域评价指标表》(见附件1),12月20日前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民政部(规划财务司)。(2016年情况请于2017年1月5日前报送)

  (二)请各地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要求,统计并汇总本地区指标情况,并请于每年12月填写《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福利彩票

  公益金支持领域评价指标表》(见附件2),12月20日前报送至财政部(社会保障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2016年情况请于2017年1月5日前报送)

  四、监督管理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将持续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各地加强领导,确保数据真实、及时上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当年评选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该办法自2016年12月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将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相关内容。

  附件1: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领域评价指标表

  附件2: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领域评价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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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发改社会[2016]27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6]3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外汇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持续快速发展,已形成一定产业集群和市场规模,成为扩大消费、拉动内需和服务民生的重要助推力量。银行卡清算机构在银行卡产业中居于核心地位,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障。为增强我国银行卡清算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发挥银行卡清算市场对完善支付体系、发展普惠金融、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法律制度,夯实市场基础

  结合市场发展新趋势、新业态、新问题,加快推进支付结算条例立法进程,完善银行卡清算业务相关法规政策,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完善打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相关司法政策、银行卡领域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标准,促进银行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原则和标准的明确统一。

  二、完善标准体系,支撑产业发展

  加快新兴支付服务相关标准研制工作。鼓励市场自主制定满足创新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构建涵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多层次银行卡标准体系。健全检测体系,强化银行卡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支持银行卡市场主体、行业团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探索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对接融合,推进金融集成电路(IC)卡、移动支付等优势标准国际化,提升自主技术标准的国际影响力。

  三、落实财税政策,促进银行卡普及应用

  针对银行卡产业特点,统筹完善银行卡跨行交易相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征管配套措施。落实特约商户及时足额进项抵扣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有关规定,提高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积极性。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不得向消费者转嫁或变相转嫁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不得对选择银行卡支付方式的消费者采取歧视性措施,切实维护消费者用卡权利。

  四、完善市场机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稳妥有序开放银行卡清算市场,支持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试点设立信用卡公司,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逐步实现信用卡利率、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市场化定价,引导市场主体提高自主定价能力,构建有效促进行业平衡发展的银行卡价格体系。鼓励发卡机构通过保险合作等方式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客户权益保障机制,积极发展银行卡客户损失补偿保险。建立健全安全与效率兼顾、创新与规范结合、监管标准一致的银行卡市场监管体系,强化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准入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倡导公平诚信,打击银行卡领域不正当价格、限制竞争、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合理产业布局,促进协同发展

  顺应产业发展规律,坚持需求导向,加强统筹规划,引导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全球性、国际区域性、全国性银行卡清算网络等差异化定位,构建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银行卡清算服务体系。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横向合作,在产品、服务、技术、网络等方面优势互补,实现竞合发展。引导银行卡清算机构发挥基础平台和行业引领作用,推动形成资源共享、协同推进的产业链格局,促进发卡、收单、转接清算、机具生产、检测认证、外包服务等各类银行卡市场参与者合作共赢。

  六、拓展应用场景,加快推广金融IC卡

  积极推广金融IC卡,加快完成金融IC卡受理环境改造。努力打破区域分割和行业界限,促进金融IC卡应用与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协同推进。在交通领域加快推广应用电子现金,充分发挥金融行业标准和银行卡网络的优势,助推交通领域实现支付服务跨区域互联互通。推动金融IC卡在教育、医疗、市政、旅游等行业一卡多应用,促进相关行业进一步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持续完善非接触式受理环境,充分发挥非接触式支付应用的便利、安全优势,促进商场、超市、餐饮、园区等领域支付效率与安全保障双重升级。

  七、深化新兴技术应用,推动支付服务创新发展

  建立完善与账户分类管理体系相适应的银行卡、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等多种支付模式,积极利用支付标记化、电子认证等创新技术,实现账户分类及其相应功能与客户需求、安全保障的多维匹配和有机统一。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安全合规前提下,推进银行卡领域大数据、云计算等关键信息技术研发应用。大力发展移动支付业务,加快移动互联网、可穿戴设备、支付标记化、物联网、地理位置服务(LBS)等技术与移动支付融合应用,发挥支付服务对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线上线下互动、创业创新的基础性作用。

  八、坚持共享理念,服务社会发展

  进一步提升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的覆盖面和使用率,有序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机构范围,优化小微商户银行卡支付服务,推进普惠金融纵深发展。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行业协会立足平台优势,依法建立与法院、价格、教育、公安、铁路、财政、税务、工商等多领域信息共享长效机制,为规范市场秩序、创新社会管理手段提供信息资源。银行卡清算机构要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协助相关部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非法交易监控、防范、识别和报送,配合有权机关依法、及时查询涉案银行卡和做好取证、执行工作,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九、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

  推动银行卡清算机构立足产业平台特征,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突出抓好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体系、薪酬考核机制、人才选拔制度和投融资机制等重点环节,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支持条件成熟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市,增强资本实力,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鼓励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改善股权结构,借鉴先进经验,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十、构筑风险防线,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依法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等金融领域安全审查机制,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切实落实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安全有关政策,健全支付信息内控管理和安全防护机制。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在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相关终端、产品、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十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维护支付体系稳定运行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技术要求建设、运行和维护银行卡清算系统,健全业务连续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完善应急预案和灾备体系,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立整体风险管理框架,设立由技术、风控、审计人员组成的“三道防线”,定期开展漏洞排查、内部审计和风险外部评估;健全银行卡清算业务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系统性风险。银行卡产业各方应积极利用新兴技术提升支付安全水平,着力强化创新支付的动态评估、调整和报告机制,加强跨界、跨平台风险防控合作,严守支付风险底线。

  十二、加快“走出去”步伐,提升国际竞争力

  制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和服务“走出去”专项规划,围绕品牌、网络、产品、技术、创新等方面提升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核心竞争力,结合市场分类优化全球资源配置,推动银行卡清算服务由跨境支付向境外发卡、全球受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延伸。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完善跨境支付服务,探索跨境贸易领域银行卡支付创新。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外推动发行人民币银行卡产品,结合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在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探索使用人民币进行清算、结算。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紧跟“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完善沿线国家和国内银行卡支付环境,抓住相关国家支付产业转型升级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利契机,与当地政府和企业互利合作,扩大我国技术、标准在国际上的使用范围。加强政府间交流协调,充分发挥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和我驻外机构作用,积极把握国际经贸合作和对外援助机遇,借助金融、商务、外交、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合作契机,带动和促进银行卡清算领域国际合作。鼓励丝路基金、中非基金、东盟基金等按照商业原则,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海外投资与国际合作提供支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同配合,推动本意见确定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场机构和行业组织要主动作为,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建立安全稳定、规范有序、创新发展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银行卡清算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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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银发[2016]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6]202号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针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定向提供小额信贷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自2002年创设实施以来,贷款对象范围逐步扩大,政策机制不断完善,在扩大就业、促进创业、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精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为了进一步增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贷款对象范围。将创业担保贷款对象范围在目前小额担保贷款对象范围基础上调整扩大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二、统一贷款额度。各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

  三、调整贷款期限。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由目前的最高不超过2年调整为最高不超过3年;贷款经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限内贷款不贴息。

  四、合理确定贷款利率。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贷款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在贷款合同中载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贴息。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五、发挥好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的辐射拉动作用。将现行适用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调整为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贴息。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六、管好用好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名称相应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继续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担保基金担保条件和手续要尽量简化。财政贴息资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各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及奖补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文规定。

  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各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精心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手续,细化完善贷款管理具体操作措施,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努力提升创业担保贷款的便捷性和可获得性。鼓励经办金融机构通过营业柜台、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程序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各地要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八、加强政策统筹协调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细则,对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辖区政策具体落实意见或实施办法。此前发布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没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仍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已生效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扎实抓好政策贯彻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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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6
文号:银发[2016]202号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原则,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负责推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九条 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

  第十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登记。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报送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能够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特定领域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有效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予以公开。对于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出具整改建议书,并抄送相关政府或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关批复和基金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

  (三)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

  (四)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三)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向已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四)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等;

  (五)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取得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母基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投资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主要投资于以下领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着力解决非基本公共服务结构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竞争激励机制而制约质量效率,体制机制创新不足等问题,切实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础设施领域。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偏远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结构性供需不匹配等问题,提高公共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切实推进城乡、区域、人群基本服务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领域。着力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市民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供应方式,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实增强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续提供能力。

  (四)生态环境领域。着力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广,环境污染严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护,生态损害大,生态环境脆弱、风险高等问题,切实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五)区域发展领域。着力解决区域发展差距特别是东西差距拉大,城镇化仍滞后于工业化,区域产业结构趋同化等问题,落实区域合作的资金保障机制,切实推进区域协调协同发展。

  (六)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着力解决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产业政策环境不完善,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偏低,供给和需求衔接不紧密等问题,切实推进看得准、有机遇的重点技术和产业领域实现突破。

  (七)创业创新领域。着力解决创业创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市场环境亟待改善,创投市场资金供给不足,企业创新动能较弱等问题,切实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投资于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适时调整并不定期发布基金投资领域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投资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未上市企业的股权;

  (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经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明确或约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五)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的分配方式、业绩报酬、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章程应当加强被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报经政府基金设立批准部门同意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基金实缴资本占认缴资本的比例;

  (二)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综合评估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资金使用效率及对所投产业的拉动效果等;

  (三)基金投资是否存在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评分结果对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给予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基金管理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资产总规模;

  (二)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

  (三)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领域是否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

  (四)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运作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机构投资者销售、违反职业道德底线等违规行为;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团队是否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是否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名单;

  (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基金管理人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基金管理人。

  第五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通过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报送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有关信息。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和风险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区域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建设专栏,公布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并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六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严格履行基金的信用信息监管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快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双随机”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基金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基金有关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规性审查,提供有关文件、账簿及其他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取消登记等措施,并适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媒体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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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6]66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方案要求,进一步分解细化涉及本部门的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要充分发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切实推动各项措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根据各相关部门职责,对各项重点任务作如下分工。

  一、推进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改革

  (一)研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1.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召集人。(知识产权局负责)

  2.积极研究探索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中央编办、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

  3.授权地方开展知识产权改革试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知识产权局、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二)改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及社会组织管理。

  4.放宽知识产权服务业准入,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加快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5.扩大专利代理领域开放,放宽对专利代理机构股东或合伙人的条件限制。(知识产权局负责)

  6.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一业多会”试点。完善执业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7.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收费标准,完善收益分配制度,让著作权人获得更多许可收益。(版权局负责)

  (三)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8.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评议政策。完善知识产权评议工作指南,规范评议范围和程序。围绕国家重大产业规划、高技术领域重大投资项目等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目标评估制度,积极探索重大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建立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评议报告发布制度,提高创新效率,降低产业发展风险。(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负责)

  (四)建立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制度。

  9.将知识产权产品逐步纳入国民经济核算,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10.在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时,注重鼓励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加强转化运用、营造良好环境等方面的情况和成效。(中央组织部、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11.探索建立经营业绩、知识产权和创新并重的国有企业考评模式。(国资委、中央组织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知识产权奖励项目,加大各类国家奖励制度的知识产权评价权重。(知识产权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13.发布年度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知识产权局、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负责)

  二、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

  14.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高法院、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按职责分别负责)

  15.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16.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知识产权局负责)

  17.加大国际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18.开展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境外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合作。(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

  19.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重点打击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公安部负责)

  20.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检院牵头,高法院、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21.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负责)

  22.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间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协助,加大案情通报和情报信息交换力度。(司法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防范机制。

  23.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负责)

  24.推动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人才交流和技术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工商总局、法制办负责)

  25.加强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相关信息的工作机制,发布年度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报告。(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邮政局负责)

  26.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27.发挥行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28.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在线创意、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预警防范能力。(知识产权局、网信办负责)

  29.加大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力度,构建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的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30.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中央综治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31.完善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保护和国防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制度。(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按职责分别负责)

  32.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按职责分别负责)

  33.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局、高法院牵头负责)

  34.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综治办、高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网信办负责)

  35.制定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知识产权局负责)

  (五)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36.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制定相关反垄断执法指南。(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按职责分别负责)

  37.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38.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政策和停止侵权适用规则。(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高法院负责)

  三、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一)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和注册机制。

  39.建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快速登记通道。(版权局负责)

  40.优化专利和商标的审查流程与方式,实现知识产权在线登记、电子申请和无纸化审批。(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41.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协作机制。(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42.建立重点优势产业专利申请的集中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涉及产业安全的专利审查工作机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43.合理扩大专利确权程序依职权审查范围,完善授权后专利文件修改制度。(知识产权局、法制办负责)

  44.拓展“专利审查高速路”国际合作网络,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专利审查机构。(知识产权局负责)

  (二)完善职务发明制度。

  45.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发明报告、权属划分、奖励报酬、纠纷解决等职务发明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局、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资委、林业局、中科院负责)

  46.探索完善创新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收益比重,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鼓励国有企业赋予下属科研院所知识产权处置和收益分配权。(知识产权局、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国资委、中科院、国防科工局负责)

  (三)推动专利许可制度改革。

  47.强化专利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研究建立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鼓励更多专利权人对社会公开许可专利。(知识产权局、法制办负责)

  48.完善专利强制许可启动、审批和实施程序。(知识产权局负责)

  49.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许可专利的方式,支持单位员工和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知识产权局、中科院负责)

  (四)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

  50.构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局、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中科院、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

  51.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在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引导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加强对高技术领域的投资。(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银监会、证监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52.细化会计准则规定,推动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财政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53.推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知识产权局、教育部、中科院、国防科工局负责)

  54.支持探索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的众筹、众包模式,促进“互联网+知识产权”融合发展。(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负责)

  (五)培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

  55.探索制定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目录和发展规划。运用股权投资基金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加大政府采购对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的支持力度。(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56.试点建设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产品示范基地,推行知识产权集群管理。(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提升知识产权附加值和国际影响力。

  57.实施专利质量提升工程,培育一批核心专利。加大轻工、纺织、服装等产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力度。(知识产权局负责)

  58.深化商标富农工作。(工商总局、农业部负责)

  59.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艺、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推进文化创意、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文化部、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60.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海外股权投资。(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负责)

  61.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有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转化为标准。(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局、国防科工局负责)

  62.支持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制定品牌评价国际标准,建立品牌价值评价体系。支持企业建立品牌管理体系,鼓励企业收购海外知名品牌。(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国资委负责)

  63.保护和传承中华老字号,大力推动中医药、中华传统餐饮、工艺美术等企业“走出去”。(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利用。

  64.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财政部负责)

  65.加快落实上市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证监会、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负责)

  66.规范知识产权信息采集程序和内容。(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67.完善知识产权许可的信息备案和公告制度。(知识产权局负责)

  68.加快建设互联互通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基础信息免费或低成本开放。(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负责)

  69.增加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网点,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负责)

  70.推进专利数据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增强大数据运用能力。依法及时公开专利审查过程信息。(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和风险防控

  (一)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规划。

  71.加大创新成果标准化和专利化工作力度,推动形成标准研制与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机制。研究制定标准必要专利布局指南。(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负责)

  72.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实施产业规划类和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绘制服务我国产业发展的相关国家和地区专利导航图。(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73.编制发布相关国家和地区专利申请实务指引。(知识产权局负责)

  (二)拓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渠道。

  74.推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联合开展海外专利布局工作。鼓励企业建立专利收储基金。(知识产权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中科院、国防科工局、贸促会负责)

  75.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布局指导,在产业园区和重点企业探索设立知识产权布局设计中心。(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负责)

  76.分类制定知识产权跨国许可与转让指南,编制发布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范本。(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负责)

  (三)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体系。

  77.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等标准体系。(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负责)

  78.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跟踪发布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信息和竞争动态。制定完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调查应对与风险防控国别指南。完善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环境等信息。建立完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问题及案件信息提交机制,加强对重大知识产权案件的跟踪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提升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

  79.研究完善技术进出口管理相关制度,优化简化技术进出口审批流程。(商务部负责)

  80.完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和独占许可管理制度。(商务部、科技部牵头,财政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81.制定并推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规范。支持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司法部、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82.探索以公证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证明材料。(司法部、高法院、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83.推动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重点针对人才引进、国际参展、产品和技术进出口等活动开展知识产权风险评估,提高企业应对知识产权国际纠纷能力。(知识产权局、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贸促会负责)

  (五)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84.制定实施应对海外产业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的政策。(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贸促会负责)

  85.研究我驻国际组织、主要国家和地区外交机构中涉知识产权事务的人力配备。(中央编办、外交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86.发布海外和涉外知识产权服务和维权援助机构名录,推动形成海外知识产权服务网络。(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提升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水平

  (一)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

  87.积极参与联合国框架下的发展议程,推动《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落实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参与《专利合作条约》、《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规则修订的国际谈判,推进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和《马拉喀什条约》进程。(外交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机制建设。

  88.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深化同主要国家知识产权、经贸、海关等部门的合作,巩固与传统合作伙伴的友好关系。(知识产权局、商务部、外交部牵头,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贸促会负责)

  89.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司法部负责)

  90.加强国内外知名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合作,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化发展。(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91.积极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合作。(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负责)

  92.探索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知识产权局、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贸促会负责)

  (三)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援助力度。

  93.支持和援助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能力建设,鼓励向部分最不发达国家优惠许可其发展急需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局、外交部、科技部、商务部负责)

  94.加强面向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知识产权局、外交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负责)

  (四)拓宽知识产权公共外交渠道。

  95.拓宽企业参与国际和区域性知识产权规则制修订途径。推动国内服务机构、产业联盟等加强与国外相关组织的合作交流。(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贸促会负责)

  96.建立博鳌亚洲论坛知识产权研讨交流机制,积极开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研讨交流活动。(知识产权局、商务部负责)

  97.建立具有国际水平的知识产权智库。(知识产权局负责)

  六、加强政策保障

  (一)加大财税和金融支持力度。

  98.运用财政资金引导和促进科技成果产权化、知识产权产业化。(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财政部负责)

  99.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费用按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00.制定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合理降低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知识产权局负责)

  101.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工作。(保监会、知识产权局负责)

  102.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和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试点。(财政部、知识产权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二)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103.加强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建设,完善产学研联合培养模式,在管理学和经济学中增设知识产权专业,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学位教育。加大对各类创新人才的知识产权培训力度。(教育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104.鼓励各地引进高端知识产权人才,并参照有关人才引进计划给予相关待遇。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化人才储备库和利用知识产权发现人才的信息平台。(中央组织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105.鼓励我国知识产权人才获得海外相应资格证书。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稳定和壮大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选拔培训一批知识产权创业导师,加强青年创业指导。(知识产权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

  106.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型教育,加强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咨询服务,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教育部、文化部、工商总局、版权局、网信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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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国办函[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6]2798号 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要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国管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在2014年上述部分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现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实施部门:公安部。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实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旅游局、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

  (六)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九)条;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部门。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国土资源部。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财政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证监会。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保监会。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交通运输部。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明确的相关申领条件。

  3.实施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中央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外汇管理局。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二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文明办、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供社会查阅。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税务总局。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的内容,确保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及时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本备忘录印发后,《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中共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林业局

旅游局

国管局

外汇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6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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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发改财金[2016]2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字[2016]8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 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工商、银监、保监主管部门:

  为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活跃二手车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13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落实《意见》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促进二手车异地交易。已依法注册登记的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可以在本行政辖区或者拟转入行政辖区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要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重点审核二手车卖方是否拥有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确认卖方身份证明、机动车及牌证和税费凭证,按规定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商务、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不得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违规增加限制二手车办理交易的条件。各地商务、税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优化二手车交易登记程序。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二手车均可办理迁入手续,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京津冀:北京、天津、河北,长三角:上海、江苏、浙江,珠三角: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肇庆、惠州、东莞、中山等9个城市)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各地商务部门要会同公安、税务、工商、保险等部门,选择具备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服务窗口或站点,提供二手车交易、纳税、登记和保险一站式服务。对异地办理二手车交易的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现机动车所有人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资料,可以向交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向转出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出车辆档案,不需要将车辆驶回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快捷办理转移登记业务。

  三、完善二手车税收征管。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或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在以上市场、企业所在地或销售方所在地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现行政策允许开具且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二手车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管。

  四、加强二手车流通信息管理。各地商务部门要督促、指导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认真核对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准确采集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及时录入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二手车信息联网核查机制,推进公安、商务部门系统联网,加强二手车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比对、核查,促进二手车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服务可监管,严防通过二手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各部门要整合现有信息平台资源,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并积极促进信息向社会开放,便于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部门查询、使用。

  五、加强二手车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商务、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工商、保险等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依法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及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信用监管,严格执法,重点查处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引导行业加强自律,促进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守信交易,支持行业协会、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以适当形式发布市场主体信用相关信息。

  六、提高二手车金融服务水平。鼓励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在向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或融资租赁)的同时,根据消费者意愿提供附属于所购车辆的附加产品的融资。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购车附加产品融资业务时,执行与汽车贷款一致的管理制度。经银监会批准经营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二手车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可在30%最低要求基础上,根据自愿、审慎和风险可控原则自主决定。支持保险公司加快开发符合二手车交易特点的专属保险产品,提高二手车交易保险服务水平。

  七、加快推动创新二手车流通模式。各地商务、交通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政策倾斜力度,积极推动二手车流通模式创新。重点引导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提升整备、质保等增值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二手车电子商务的指导和管理,引导和规范二手车交易企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鼓励发展拍卖等交易方式。推动新车销售企业开展二手车经销业务,积极发展二手车置换业务。

  八、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各地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重要意义,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意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措施的,要及时提出工作建议,积极推动相关工作。

  各地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税务、工商、银监、保监等部门报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要求,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商务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

  保监会办公厅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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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商建字[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广字[2016]25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第89号令)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公布,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广告发布登记工作,现就广告发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关于广告发布资质的行政许可事项,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体要求,依法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的各项工作。

  (一)明确广告发布登记的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省、市、县级媒体的广告发布登记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实际确定。

  (二)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对符合广告发布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将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

  各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依法向社会公示。

  对其他申请人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可以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专业网站)向社会公布;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无法公布的,可以通过辖区内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对不符合广告发布登记条件的,也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变更、注销。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所取得相关媒体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不得超期登记。广告发布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址和从事广告发布的媒介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或者广告发布登记注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二、做好《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后续工作

  按照《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都要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各地要及时做好《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后续工作,对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重新核准广告发布登记。对没有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各地应当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对辖区内全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办理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辖区内广告发布单位的统计结果于2017年4月20日前上报总局广告司。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要加强对辖区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广告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不能“以登记代替监管”。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等情况,采取随机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同时继续加强广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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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工商广字[2016]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网络接入与安全管理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各地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进驻、共建共管、共同派驻等多种形式整合大厅资源,提供办税服务。税务总局在前期开展省国税局、地税局网络数据交换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各地需求编写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网络接入与安全管理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施过程中要明确责任主体,着力边界防护,加强运行保障,注重安全监控。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3月22日


    相关附件: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网络接入与安全管理技术方案


税务总局基于税务系统现有金税三期网络体系和安全架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广域网省网建设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12]95号)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网络接入模式和安全管理技术方案,以满足各地税务机关推行联合大厅办税服务的需求。具体内容如下:

一、网络接入模式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联合办税网络接入过程中,可以向上级单位接入,也可就近接入,但不得改变税务专网五级网络的架构,不得在市国税局与市地税局或县国税局与县地税局之间铺设线路,避免引起路由环路造成网络瘫痪。具体的网络接入架构和数据流向如下:

(一)网络节点拓展模式 

该模式通过新建网络节点的方式实现业务延伸,县国税局、地税局将各自业务专网延伸至对方办税服务厅,派驻人员使用专用计算机依托各自现有金税三期网络访问省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业务系统,实现联合办税。

在县国税局、地税局路由器上,启用新的接口和广域网互联地址,通过新增运营商数据专线的方式,将网络延伸至对方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新增相应的路由器、交换机和防火墙等设备,根据现有的金税三期网络和IP地址规划配置相应的设备IP地址和访问控制策略,实现派驻人员计算机的网络接入和对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访问。按照金税三期网络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的网络节点属于分局(所)级网络节点,线路带宽应至少4M,以满足正常业务使用需求。

image.png

图1 网络节点拓展模式架构示意图 

图2 网络节点拓展模式数据流向示意图

(二)省国税局、地税局互访模式 

该模式利用省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现有的同城互联裸光纤,使得办税服务厅的联合办税终端能够通过对方的金税三期网络访问对方业务系统,派驻人员使用指定IP地址的计算机设备登录和访问相关业务系统,实现联合办税。

以现有省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互联的裸光纤为通道,同时修改省税务机关防火墙以及相关网络设备的策略配置,打通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终端到对方指定业务系统的访问通道,满足派驻人员访问相关业务系统的需求。派驻工作人员进驻以后,数据流量会相应增加,根据实际情况应增加相应线路带宽以满足使用需求,若区县级网络节点至地市级网络节点现有带宽为8M,后续业务增加后可考虑扩容。

图3 省国税局、地税局互访模式架构示意图 

图4 省国税局、地税局互访模式数据流向示意图 

二、安全管理措施 

各地税务机关在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网络接入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安全保障:

(一)严格安全责任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0号)要求,加强使用人员信息安全意识教育,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电子数据安全保护总体技术框架〉的通知》(税总发[2014]129号)要求,加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访问控制,落实物理环境安全、接入设备管理、人员访问控制、数据传输加密和系统日志审计等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三)加强终端安全防护。按照税务总局下发的终端安全管理要求,做好终端设备的网络准入、病毒查杀、补丁升级,防止违规外联。

(四)定期开展安全评估。由于网络互联及接入边界变化,要按照应用访问需求和管理责任边界,精细化确定访问控制策略,落实安全设备配置,国税局、地税局应定期联合开展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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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2
文号:税总办发[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6]5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完善进驻政府政务中心税务窗口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完善进驻政府政务中心税务窗口的相关职能,提高工作效率、优化办税流程、减轻办税负担,让纳税人顺畅享受公共服务,避免出现多跑白跑的现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进驻职能

  已进驻政府政务中心的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通过增设窗口、增配人员等方式,配齐配足窗口职能,达到规范化全职能办税服务厅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完善服务制度,实现一站式服务,杜绝出现纳税人反映强烈的多头跑、多次跑等现象。对即将进驻的,应从一开始就按照规范化全职能办税服务厅的要求统筹规划、整体部署、一步到位。

  二、充分授权到位

  已进驻政府政务中心的税务窗口,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已开展办理的涉税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工作流程运转的要求,充分授予其相关权限,确保同一事项能够全流程办结,不得以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部门签字盖章为由,让纳税人往返于政务中心和税务机关。

  三、做好业务范围的宣传公开

  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做好“三证合一”的宣传解释,重点讲明按照“三证合一”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后,工商、税务的登记事宜即已完成,不需要再到税务窗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税人今后需要办理的其他涉税事宜,视政务中心税务窗口设置情况分别办理。对条件许可,政府政务中心予以全方位满足全职能办税服务厅进驻的,税务窗口应及时高效地向纳税人提供全方位、全流程办税服务。对条件受限,政府政务中心仅能满足少部分税务窗口进驻,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税控设备发放、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等税收日常业务要求,暂不能办理的,要及时公布、告知纳税人,并细致做好相关办税业务的宣传辅导工作,为纳税人今后每月涉税事宜的高效办理提供有效指引。

  四、强化督导落实

  各地要及时对进驻政府政务中心的税务窗口的服务情况开展督导和检查。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要认真总结、加以推广;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限期整改,举一反三加以规范,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

  各地在工作开展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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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税总办函[2016]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征管优化服务进一步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当前,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入全面改进阶段。为引导纳税人更加及时充分地享受营改增政策红利,更好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方便办税操作问题,进一步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现就改进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出20条措施,以深入推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平稳有序顺畅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证明提供,优化营商环境

    (一)简化境外建筑服务证明材料。境内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简化国际运输服务优惠的备案资料。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仅提供“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即可办理。

    (三)简化跨境应税行为证明材料。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一是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二是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四)简化发票代开业务资料报送。除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外,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需要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统一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二、改进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如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六)扩大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全面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由原91个城市扩大至全国。

    三、完善税收管理,提升办税质效

    (七)明确建筑服务质押金、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八)明确签证代理服务计税依据。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以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

    (九)改进差额扣除凭证管理。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可凭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并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对跨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加快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逐步实现《外管证》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的电子化。

    四、优化纳税服务,拓展便利化办税渠道

    (十一)推进发票领用“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各省国税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行“网上申领、线下配送”,使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发票,选择线下配送或自行领取等方式取得纸质发票,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十二)实施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线下开具”。鼓励各地积极推行增值税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或微信等渠道提交发票代开资料,经核对通过并扣缴税款后,到办税服务厅窗口或自助代开设备直接开具发票,减少办税服务厅现场等候时间,有效提高发票代开效率。

    (十三)创新申报填写辅导方式。开发辅导纳税人填写申报表的软件系统,纳税人填写基础性数据后,由软件进行数据审核、逻辑计算、分类填写,有效辅导纳税人快捷准确填写申报表,提升申报质量。

    (十四)设置简事易办快速窗口。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简事易办快速窗口,合理整合专业化窗口和综合业务窗口资源,减少纳税人办理单一简办涉税事项排队等候时间。

    (十五)实行领导值班巡查式管理。落实领导值班制度,值班领导实时巡查办税服务厅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协调处理,确保纳税人业务有人办、咨询有人答、疑难有人解。

    (十六)设立税控设备发行专用窗口。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税控设备发行专用窗口,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控设备的初始发行和变更发行业务。

    (十七)强化导税岗位辅导功能。加强办税服务厅导税管理,合理配备导税人员,建立业务快速处理机制,在导税环节处理纳税人不需要前台人员操作的简单办税事项;完善问询式导税,主动与等候办税的纳税人沟通,对相关资料进行辅导,使纳税人可以到窗即办,减少纳税人无效等待时间。

     (十八)合作设置24小时自助办税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倡导与银行开展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网格化网点,在银行自助服务区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办理自助申报、自助发票领用、自助发票代开等业务。

    五、激励诚信纳税,共建诚信社会

    (十九)扩大“银税互动”范围。积极扩大“银税互动”受惠面,稳步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到纳税信用B级企业和出口退   (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

    (二十)简并发票领用次数。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分别领取不超过3个月和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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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税总发[2016]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办发[2016]64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位,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14日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是社会信用信息重要组成部分。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健全激励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营造向上向善、诚信互助的社会风尚。

  (二)基本原则

  ——坚持合法性。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实施。

  ——坚持信息共享。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依法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

  ——坚持联合惩戒。各地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各级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治理,实现政府主导与社会联动的有效融合。

  (三)建设目标。到2018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能力显著增强,执行联动体制便捷、顺畅、高效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界定与信息管理、推送、公开、屏蔽、撤销等合法高效、准确及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各类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以联合惩戒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高效运行。有效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难问题基本解决,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二、加强联合惩戒

  (一)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1.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参股、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慎性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责任部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2.发行债券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责任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

  3.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责任部门:国家外汇局)

  4.股权激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协助终止其行权资格。(责任部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

  5.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审核的参考。(责任部门:中国证监会)

  6.设立社会组织限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审批登记的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责任部门:民政部)

  7.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责任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1.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责任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2.获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请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责任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税务总局)

  (三)任职资格限制

  1.担任国企高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方派出或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其职务。(责任部门: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2.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部门:中央编办)

  3.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部门:财政部、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4.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责任部门:民政部)

  5.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应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责任部门: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6.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将严格遵守法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作为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以及党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责任部门:中央组织部)

  7.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责任部门:中央组织部)

  8.入伍服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将其失信情况作为入伍服役和现役、预备役军官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责任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

  (四)准入资格限制

  1.海关认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责任部门:海关总署)

  2.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责任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3.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企业资质作出限制。(责任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五)荣誉和授信限制

  1.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作为评选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的前置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测评的指标内容。有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取得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不得参加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获得的道德模范荣誉称号、慈善类奖项予以撤销。(责任部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责任部门:司法部)

  3.授信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要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要从严审核。(责任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六)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1.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购买或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土地、矿产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责任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

  2.使用国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林业局)

  3.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制其申报承担国家草原保护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4.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山岭、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资源保护建设项目。(责任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责任部门: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责任部门: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安部、文化部)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责任部门:国家旅游局)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责任部门:教育部)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责任部门:中国保监会)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责任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

  (八)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

  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及车辆信息,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协助查找、控制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责任部门:公安部)

  (九)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责任部门: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十)加大刑事惩戒力度

  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责任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十一)鼓励其他方面限制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三、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一)失信信息公开

  人民法院要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通过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有关网站、移动客户端、户外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根据联合惩戒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推送名单信息,供其结合自身工作依法使用名单信息。对依法不宜公开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二)纳入政府政务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信息列入政务公开事项,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要依据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依法开展。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四)共享体制机制建设

  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四、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一)进一步提高执行查控工作能力

  1.加快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手段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整合完善现有法院信息化系统,实现网络化查找被执行人和控制财产的执行工作机制。要通过政务网、专网等实现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网络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农业、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各金融机构、银联、互联网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网络连接,建成覆盖全国地域及土地、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权、车辆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全国四级法院互联互通、全面应用。

  2.拓展执行查控措施。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拓展对被告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手段和措施。研究制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公告悬赏制度、审计调查制度等财产查控制度。

  3.完善远程执行指挥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和远程指挥系统,实现四级法院执行指挥系统联网运行。建立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四级法院统一的网络化执行办案平台、公开平台和案件流程节点管理平台。

  (二)进一步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1.完善名单纳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执行案件的办理权限,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2.确保名单信息准确规范。人民法院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审核纠错机制,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准确规范。

  3.风险提示与救济。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失信名单退出。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或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等,人民法院要在3日内屏蔽或撤销其失信名单信息。屏蔽、撤销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单位。

  5.惩戒措施解除。失信名单被依法屏蔽、撤销的,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单位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对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6.责任追究。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当纳入而不纳入、违法纳入以及不按规定屏蔽、撤销失信名单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

  1.进一步加强协助执行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抓好落实工作。各级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机制、程序,明确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具体职责。强化协助执行工作考核与问责,组织人事、政法等部门要建立协助执行定期联合通报机制,对协助执行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和追责。

  2.严格落实执行工作综治考核责任。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有关要求。

  3.强化对党政机关干扰执行的责任追究。党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范围。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干预执行、阻扰执行、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各项任务落实情况,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强化问责。负有信息共享、联合惩戒职责的部门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确定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措施在2016年年底前落实到位。各联合惩戒单位要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对接,通过网络自动抓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反馈惩戒情况。同时要加快惩戒软件开发使用进度,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

  (二)强化工作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要求,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配齐配强执行队伍,大力推进执行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快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与执行指挥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加快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推进各信息共享单位、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传输专线、存储设备等硬件建设和软件开发,加强人才、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保障。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加快推进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及时将加强执行工作、推进执行联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加强联合惩戒等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确保法律规范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

  (四)加大宣传力度

  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受惩戒情况等公之于众,形成舆论压力,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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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中办发[2016]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6]2794号 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为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领域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大规模应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经济增长点。电子商务发展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拓宽了就业渠道,引发了新的创业和投资热潮,而且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有效供给,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引领作用。

  信用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础。经过多年探索创新,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失信问题仍十分严重,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虚假广告、服务违约、虚假交易、刷单炒信、恶意差评以及滥用、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泛滥,严重影响正常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大力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着力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任缺失问题,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发挥电子商务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重要支撑。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快推动制定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

  多管齐下,协同监管。加强政府部门、有关社会组织联动,建立覆盖线上、线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协同监管机制。综合运用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处理、第三方评价等手段,加大对电子商务失信问题的监管力度。

  标本兼治,全面推进。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电子商务领域突出失信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集中整治规范,净化市场环境。着力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完善信用记录,推动信息共享和应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明确主体,落实责任。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积极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坚持规范发展,加强自身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对交易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

  三、加强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三)建立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落实身份标识和用户实名登记制度,对开办网店的单位和个人核实身份,定期更新并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手续,并将营业执照或身份核验标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支持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手段。

  (四)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结合自身特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制度,探索建立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供市场交易者参考。积极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在对交易流程、流通环节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的基础上,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分类与甄别,并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炒作风险。支持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

  (五)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

  (六)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探索建立监管部门、商户和消费者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建立健全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对严重失信寄递物流企业限制入驻电子商务平台。

  (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实施“先行赔付”制度。鼓励商户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规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等活动。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

  四、全面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八)建立健全信用记录。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为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信息为基础,及时将恶意评价、恶意刷单、虚假流量、图物不符、假冒伪劣、价格欺诈以及其他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

  (九)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提供商品销售和服务的市场主体就遵纪守法、信息真实性、产品质量、服务保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等情况作出信用承诺,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并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事项纳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的线上留痕监管体系。

  (十一)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归集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实现各地区、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交换。引导和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支持地方政府与电子商务平台、征信机构等各类社会机构建立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实现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交互融合、共同应用。

  五、大力实施电子商务信用监管

  (十二)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平台定期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监测失信行为信息。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在“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及时采集部门监管、大数据监测、群众举报等渠道形成的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信息。

  (十三)健全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以实时监控、智能识别、风险预警、科学处置为主要特点的电子商务新型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

  (十四)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支持电子商务平台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对政府部门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及平台服务。

  (十五)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将掌握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对不积极履行主体责任的电子商务平台,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及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十六)更好发挥第三方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电子商务信用监管中的积极作用。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以需求为导向,依法采集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主体及其物流等相关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加大信用产品研发力度,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通过电子商务相关协会组织加强电子商务企业自我信用约束和行业自律。

  六、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十七)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以上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保护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隐私。

  (十八)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在商贸活动中,加大对“红名单”主体推介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优化贷款流程,创新金融产品,积极做好金融服务。

  (十九)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加大对 “黑名单”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服务企业的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依法对企业有关失信人员实施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限制经营或融资授信等联合惩戒措施。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

  (二十)严厉打击整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恶意欺诈、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等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力度,对通过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加强监控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滥用、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

  七、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利用微博、微信、电视、报纸、各类移动应用程序等媒体传播平台,多渠道、多形式树立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典型,曝光严重失信典型。以春节、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国庆节等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诚信主题宣传实践活动。发挥电子商务平台主体作用,加强对电子商务各类主体的诚信教育。支持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将信用状况作为员工招聘、商家入驻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十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披露、管理、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组织领导,督促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抓好工作落实,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协调解决电子商务诚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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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发改财金[2016]27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9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办发[2019]5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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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①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②表中所列项目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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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①表中所列部门所属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均执行本目录,地方预算单位不包括在内。

  ②表中“品目”栏中所列项目名称主要参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中的有关名称。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1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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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国办发[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6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6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质量,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0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科学计划,认真做好各环节的工作。

  二、规范认定程序

  (一)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需向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二)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复核指标异常或会费未按时缴纳的需实地审核。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按计划做好对已认定等级事务所的实地抽查工作。

  (三)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四)认定工作按程序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三、从严控制标准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和税费缴纳及盈利情况

  四、时间要求

  (一)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二)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11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三)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12月15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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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中税协发[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6年行业自律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06]005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中税协发[2013]057号)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执业道德规范(试行)》(中税协发[2014]044号)有关规定,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现就2016年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年度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检查对象

  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三、检查内容

  (一)团体会员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和编制的工作底稿是否符合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纳税调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二)个人会员

  会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义务、完成继续教育。

  四、检查方式

  (一)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首先做好自查工作,主动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报送信息有变化的资料。

  (二)地方税协对团体会员和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个人会员进行专项检查;对经营指标异常或被信访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个人会员,采用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三)中税协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抽查。

  五、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行业自律工作。地方税协要做好会员自查和专项检查的动员部署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检查内容。

  (二)认真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核实,督促改正;自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进行全面汇总、分析,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做出相应处理。

  (三)及时公告会员专项检查结果。地方税协应及时向社会公告会员专项检查结果,并于年底前将工作总结以纸质文件形式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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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2
文号:中税协发[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抓好任务落实,并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馈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28日


2016年税收宣传重点工作任务


  2016年税收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实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为引领,讲好税收改革故事,展示“十三五”税收良好开局,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全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全方位宣传《方案》实施

  贯彻税收共治格局要求。落实加强税法普及教育改革事项,加强与司法部门协调,推进税收普法基地建设。加强与教育部门沟通,编写税法普及教材,增强全社会的税法意识。

  打好《方案》实施首轮宣传战。集中声势,突出重点,抓好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国税地税合作规范2.0版、建设国家税务总局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等重点改革事项的宣传,同时宣传好各地结合实际为纳税人服务、加强税收征管、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形成税收共治格局的改革亮点,打响“当头炮”,下好“先手棋”,演好“重头戏”,为实施改革打好舆论基础。

  有序推出重要时间节点宣传。加强改革宣传的整体策划,处理好统分、条块、点面关系,按照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要求推进全年改革宣传,使公众关注、了解、支持改革。“两会”期间,及时回应代表、委员提案建议议案内容,并结合涉税舆论热点释放改革推进信息。宣传月期间,统筹安排《方案》实施推进情况宣传,形成一波集中宣传声势。每季度,利用新闻通报会及时向主流媒体和社会推介改革进展。5月第十届世界税收征管论坛(FTA)期间,增强《方案》改革内容的国际宣传声音。9月、10月,对重点改革任务落实、各地试点成效开展集中报道。

  二、统筹推进第25个税收宣传月活动

  提升宣传月站位。以诚信纳税为主题,深入推进第25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立足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多侧面展示税务部门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落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十三五”税收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推进《方案》部署各项改革实施的新成果。

  谋划好重点活动。营造改革氛围,围绕“十三五”开局之年开启的各项重大改革设计宣传活动,把握财税体制和征管体制改革带来的机遇,深入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突出便民指向,以纳税人为中心,集中报道“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国税、地税合作推进情况,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加大普法分量,认真落实“七五”普法规划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推进税法普及教育,加强法治税务基地建设,继续开展税法“六进”活动,加强青少年税法宣传教育。

  发挥品牌带动效应。把握税收宣传月的节奏,注重首轮宣传效应,逐步形成宣传冲击波,辐射整个宣传月。创新税收宣传月活动形式,注重与纳税人、媒体的沟通,开展主题座谈、现场问政等活动。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并重,利用税收宣传月带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加强协调沟通,发挥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主导作用,国税、地税联合推进各项重点税收宣传活动。

  三、持续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

  加强和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认真落实2016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加大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做好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等信息的公开,涉税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发布服务指南。推进财政资金使用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进一步提升税务部门预决算支出情况的透明度。改进依申请公开工作,稳妥做好信息申请答复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对税务部门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方面的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推行税务部门权责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及其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监督方式等信息。落实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要求,全面公开税收服务事项目录,简化办税流程,提升办税窗口服务质量。

  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性。落实国新办新闻发布要求,配合做好税务总局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参加国务院重大政策例行吹风会工作。认真落实新闻发言人制度,做好税收信息例行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推进税制改革、落实税收政策、创新服务管理、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等情况。各省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积极参加省政府新闻发布,扎实开展国税、地税联合新闻发布,统筹运用各种信息发布平台,增强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更好地回应公众关切。

  提高政策解读质量。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措施解读。丰富政策解读形式,利用新闻发布会、吹风会、在线访谈、集体采访、专家评论等方式,运用数字、图表、音视频,围绕国内外舆论关注的税收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解读政策。

  四、拓展税收宣传内容和载体

  提升税务典型人物宣传。利用税务报刊图书、网站和新媒体深入开展税务系统先进典型宣传。善于发现税收工作一线人物先进事迹,捕捉生动事例和鲜活细节,挖掘人物内在精神。加强与宣传部门、主流媒体合作,推出“最美税务人”宣传专栏或专题节目,提升税务系统典型宣传的层次,传播正能量。

  提高税收文艺创作影响力。丰富税收文艺创作内容和形式,快出多出有影响力的税收文艺作品。征集税收公益广告、微电影、动漫等创意,制作税收优秀影视作品,协调高铁、民航、院线播放,增加公众对税务文化的认同。征集评选优秀税收新闻、图片、漫画工作,并通过税务报刊图书、网站和新媒体刊发。

  统筹利用好各类宣传平台和载体。继续巩固主流媒体阵地,共同做好重要税收宣传议题策划,做好税收舆论引导工作。加强与市场化媒体的沟通,引导其客观报道涉税内容。发挥税务系统报刊图书、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的专业性和矩阵优势,进一步增强税务传播力。

  五、进一步加强涉税舆情管理

  守住舆情管理底线。适应“税感强烈”的舆论环境,树立舆情防控意识,将舆情管理贯穿税收工作始终。要在减少舆情数量、防控重大舆情上下功夫,在提升处置及时性上出实招。税务总局办公厅将按时进行通报,并加大绩效考评力度。

  健全舆情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内部协调和外部沟通机制,形成舆情管理合力。加强税务总局与省税务局、税务机关内部之间的协调联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整合多方面力量和资源,及时化解重大负面舆情。

  抓好舆情问题整改。根据舆情反映的情况,查找薄弱环节,及时解决问题,持续改进工作。特别是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关键环节、敏感问题,加强排查,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整改,最大限度防止负面舆情的发生、发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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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8
文号:税总办发[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医函[2016]172号 关于印发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现将《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6月24日


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目标,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一岗双责”加强卫生计生行风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本要点。

  一、实行医药购销全过程规范管理

  (一)完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招标机制,保障药品供应。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医药购销领域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通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药品价格合理形成,保证药品质量,整顿购销秩序,切实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加快推进小品种定点生产试点,进一步完善常态短缺药储备,继续推进小品种药集中生产基地建设。落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

  (二)维护健康有序药品流通市场环境,严厉打击挂靠经营、商业贿赂、生产经营假劣药品和发布虚假药品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垄断行为。

  (三)加强药品流通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加强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药品流通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形成信息公开、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的行业信用管理机制。

  (四)建立部际联席会议成员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治理医药购销领域涉税违法问题,巩固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成果。加强药品与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医药企业涉税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查处一批涉税违法案件。

  (五)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规范。

  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一)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方案,着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进预约诊疗、日间手术、优质护理服务。完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加强精细化管理,制定医院章程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强化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推进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注册信息公开。

  (二)完善分级诊疗体系。优化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促进区域医疗服务能力提升。扎实推进分级诊疗试点工作,继续以慢性病为切入点完善一体化分级诊疗服务模式。

  (三)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确保医疗安全。建立医疗质量管控长效机制,加快临床路径应用,提高病种覆盖面和管理质量。开展肿瘤等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管理,强化药事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血,保障血液供应。

  (四)坚持纪律教育和作风建设“两轮驱动”加强行风建设,落实行风建设“九不准”,不断提升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水平。

  三、深化改革,加强源头治理

  (一)强化药品流通安全管理工作,发挥票据管理、药品和中药材追溯体系对规范流通秩序的作用,震慑和严查违法违规者。

  (二)启动建立药品出厂价格可追溯机制。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扩大按病种、按服务单元收费范围,逐步减少按项目收费规模。加强对市场竞争不充分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的价格监管,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的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三)扩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范围,协同推进医疗服务价格、药品流通等改革。在综合医改试点省和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地区的药品、耗材采购中实行“两票制”,即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四)不断深化付费方式改革、加强基金监管、协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切实防范基金运行风险,提高基金保障绩效,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四、加大执纪力度

  (一)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九不准”的贯彻落实。严肃查处利用医疗卫生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重点对医药价格、医用耗材管理等开展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继续加大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包括收受回扣、有偿转诊、虚假宣传等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统一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对医疗机构和有关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监管。

  (三)深入贯彻实施新《广告法》,继续加强医疗广告监测监管,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进一步落实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全力营造良好的医疗广告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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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国卫医函[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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