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广电发[2016]201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评选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为充分利用好公益广告这一载体,发挥其形象化、可视性、传播快等特点,进一步宣传税收改革发展的成效和税收服务经济社会的成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今年1至6月联合举办的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活动共评选出一类、二类、三类、优秀类、鼓励类作品共60部、优秀组织机构16个。现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布。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30号)要求,此次活动评选出的一、二、三类作品将纳入“全国优秀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作品库”。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全国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以从作品库中下载相关作品进行集中展播。各级新闻出版广电和税务部门要遵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展播的组织监督工作。

  展播活动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各级播出机构如实填写《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情况统计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分别上报省级广播影视部门及税务部门,省级部门在汇总统计后,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作品展播情况,评选出“优秀展播机构”,并给予相应资金扶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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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1
文号:新广电发[2016]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广电发[2016]30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快速发展,涌现出一批主题积极、思想精深、内容精湛、社会广泛认同的优秀作品,受到社会各界普遍欢迎。为充分利用好公益广告这一载体,发挥其形象化、可视性、传播快等特点,进一步宣传税收改革发展的成效和税收服务经济社会的成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举办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围绕6个方面31类主要任务、改革事项,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主题,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汇聚力量,提升税收公益广告设计创作水平,推出一批导向正确、创意新颖、表现丰富、群众接受度高的优秀税收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作品,在全国进行展播,让广大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宣传主题

  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主题,展示改革在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优化纳税服务、转变征管方式、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以及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创新纳税服务机制。宣传税收规范化建设、办税便利化改革、国地税常态化服务合作、促进诚信纳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二)转变征收管理方式。阐释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税务稽查改革、电子发票推行、税收信息系统建设、税收大数据应用等内容,体现税收现代化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深度参与国际合作。积极倡导树立大国税务理念,围绕增强中国在国际税收舞台上的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不断加强国际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主动服务对外开放战略等内容开展宣传。

  (四)充分展示税务风貌。介绍提升税务干部能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做法和成效,展现廉洁、务实、高效的现代化税务干部队伍精神风貌。

  (五)构建税收共治格局。介绍推进涉税信息共享、开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加强税法普及教育等内容,构建良好的税收共治格局。

  (六)推动税收诚信建设。围绕2016年税收宣传月主题,介绍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实施联合惩戒、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开展“银税互动”活动等内容,广泛宣传税收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活动时间

  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评选时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

  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时间: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播放税务总局制作的公益广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播放征集活动评选出的优秀公益广告作品。

  四、活动组织

  (一)本次活动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进行征集活动宣传报道、公益广告制作、作品展播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省、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组织参加等相关工作。

  (二)本次活动由中国传媒大学全国公益广告创新基地承办。整个征集活动(包括初选、复选、网络投票评选等活动)的策划与执行工作,负责联合有关机构与同业人士共同完成上述工作。

  (三)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活动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在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协同配合,共同制作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五、参加方式

  (一)参加对象:面向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电台、电视台、影视制作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均可报名参加,鼓励各级税务部门与电台、电视台联合制作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二)作品形式:分电视类公益广告和广播类公益广告两种形式。作品时长分别为15秒、30秒、45秒、1分钟。

  (三)报名方式:参加本次作品征集活动人员需认真填写活动报名表(附件4),连同作品的音视频光盘、设计说明一同寄到组委会进行报名,同时将以上资料电子版发送至组委会指定邮箱,邮件标题格式为“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作者名-作品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

  报名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1号,中国传媒大学广告学院(全国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

  邮编:100024

  组委会邮箱:ssgygg2016 163.com

  联系人(收件人):和群坡,刘林清

  联系电话:13801318145,18500298052.

  活动组委会联系电话:010-65783234.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杨军,联系电话:010-63417255.

  附件:附件4-5

  1.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2.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办法

  3.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展播安排

  4.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报名表

  5.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情况统计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7日


  附件1: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创作要求

  设计制作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公益广告,要紧扣在推进改革过程中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密切关注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贴近大众审美情趣,做到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有机统一。

  (一)征集活动要遵守法律法规,创作单位和个人应签署原创承诺,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知识产权,不得抄袭、模仿。

  (二)公益广告创作要善于从基层一线以及纳税人身边选取题材,情景交融地展示改革所带来的变化,使受众爱听爱看。

  (三)提倡风格多样、百花齐放,可将各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融入到广告中来,可选取实景、动漫、乐曲等多种表现形式,使公益广告易于被不同受众群体接受和喜好。

  (四)公益广告创作中可积极探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广告注入现代气息和时尚元素,运用新颖别致的表现形式吸引人、打动人。

  二、税收公益广告作品技术标准

  (一)电视类作品

  1.高清:分辨率不得低于1280*720(16:9)或960*720(4:3),码率不得低于8M/秒,格式以MP4等主流高清通用格式为主。

  2.动画:需转换为相应视频格式后提交,如AVI、MP4等视频格式(高清标准参照第一条)。请勿提交flv等动画格式。

  (二)广播类作品

  不低于16位,比特率不低于128kbps,采样频率不低于22.05khz,格式应以MP3、WMA等主流音频格式为主。


  附件2: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办法


  本次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评审工作由活动组委会统一组织部署,采取组委会评审、社会公众评审和专家组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最终确定优秀作品名单。

  一、项目设置

  广播类优秀作品:一类作品1个,扶持资金1万元;二类作品2个,扶持资金5千元;三类作品3个,扶持资金2千元;优秀作品9个,扶持资金1千元。

  电视类优秀作品:一类作品1个,扶持资金10万元;二类作品2个,扶持资金5万元;三类作品3个,扶持资金2万元;优秀作品9个,扶持资金2千元。

  优秀组织机构:一类1个,扶持资金5万元;二类2个,扶持资金3万元;三类3个,扶持资金1万元;优秀类10个,每个扶持资金2千元。

  优秀展播机构:一类1个,扶持资金20万元;二类1个,扶持资金10万;三类1个,扶持资金5万元。

  对优秀作品及单位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荣誉证书。

  二、评审安排

  本次征集活动评审分为作品评审和优秀组织机构、优秀展播机构评审两个部分。

  (一)作品评审

  分为初选、复选、终评三个阶段进行。

  1.初选阶段(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组委会首先对征集作品进行初选,评分后进入复选,复选不限名额。

  2.复选阶段(2016年5月11日至5月30日):进入复选的作品将在合作网站上进行展播,通过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媒体宣传此次投票活动,征集全国公众投票,最终根据作品得票数及初选得分情况确定进入终评100部,其中50部电视类作品和50部广播类作品。

  3.终评阶段(2016年6月1日至6月10日):由组委会组织专家评委进行评分,并结合初选、复选成绩确定一二三类及优秀类作品。

  (二)优秀组织机构、优秀展播机构评审

  优秀组织机构将根据作品征集组织和优秀作品情况,由组委会综合进行评定。

  优秀展播机构将根据公益广告作品播放次数、时长、时段、覆盖范围、宣传效应等情况,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宣传力度,以及本台新闻专题等其他节目形式配合税收宣传工作等情况,由组委会在展期后综合进行评定。

  三、网络投票方式

  复赛阶段网络投票环节,社会公众可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参与投票。

  (一)网站投票

  登陆中国税网(www.ctaxnews.com.cn)进行投票。

  (二)微博投票

  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民微博、新华微博搜索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微博参与投票。

  (三)微信投票

  搜索微信号“chinatax008”或点击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右下角税务微博微信栏目扫描二维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进行投票。

  四、作品使用

  (一)一、二、三类作品将在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集中展播。

  (二)一、二、三类作品将推荐给高铁、航空、地铁移动电视、电影院线、视频网络等平台播出。

  (三)全部优秀作品将纳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库”,供全国各类播出机构下载播出。

  (四)全部优秀作品将在税务系统各级官方网站、微信平台、办税服务厅展播。

  五、相关要求

  (一)参加本次征集活动的作品必须由作者本人参与创作(合作作者可联名参加),作者应确认拥有其作品的著作权,如因此引起任何相关法律纠纷,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作者应保证送选作品将不会涉及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法律纠纷,否则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次征集活动拒绝任何可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作品。

  (四)除非特别申明,送选作品可被主办单位无偿用于与本次征集活动相关的宣传活动;主办单位拥有将优秀作品出版音像制品的优先权利。

  (五)活动规则最终解释权归主办单位;凡递交作品,即视为同意上述法律问题说明。

  附件3:

2016年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展播安排


  为进一步扩大本次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影响力,提升宣传效果,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部署,在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集中展播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把作品展播作为宣传税收、推进改革和展示税务形象重要途径,加强同广播影视部门的联系沟通,力争将展播活动做好、做强、做出影响。

  二、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可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库”中下载播出,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播放税务总局制作的公益广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播放征集活动评选出的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同时,鼓励各级播出机构自制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并播出。

  三、各级广电部门要积极同税务部门进行合作,组织协调所辖电台、电视台参与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取得税务部门资金补贴的播出机构,每周播出税收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3次,其中,黄金时段不少于1次。

  四、各级税务部门在与播出机构合作开展展播活动过程中,可给予一定资金补贴,补贴资金由本级国税、地税部门共同承担。电视类播出机构参考资金补贴标准为:省级电视台每年每台3万元、地市级电视台每年每台2万元、县级电视台每年每台1万元;广播类播出机构参考资金补贴标准为:省级电台每年每台2万元、地市级电台每年每台1万元、县级电台每年每台0.5万元。

  以上仅为参考资金补贴标准,各级税务部门可结合税收公益广告播出次数、时长及新闻专题等其他形式的税收宣传节目播出情况,按照“多播出,多补助”的原则,合理确定补贴金额。

  五、各级播出机构负责税收公益广告播出统计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公益广告播出的监听、监看工作。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展播工作结束后,各级播出机构同税务部门要认真填写《税收公益广告展播情况统计表》(附件4),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分别上报省级广播影视部门和税务部门,省级部门在汇总统计后,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至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杨军,联系电话:010-6341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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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新广电发[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经中税协理事通讯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地方税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映。

  附件:

  1.《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2.《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1月9日


  附件1: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行业诚信记录管理,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记录管理,是指社会公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信息开展的采集维护、监督评价、信息确定和展示发布等行为。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开发和运行维护,并对各地方税协的诚信记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纳入中税协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内容反映。

  第二章 诚信记录采集与维护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诚信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团体会员号、事务所等级、联系电话和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

  (五)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六)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七)其他信用记录。

  第六条 税务师诚信记录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税务师姓名、性别、个人会员号、执业状况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公开记录;

  (二)行业自律检查记录;

  (三)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记录;

  (四)执业质量评价信息;

  (五)社会公众监督记录;

  (六)其他信用记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中的信息公开记录由行业管理系统中采集;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与业务收费信息由地方税协结合行业自律检查工作采集;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记录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申报,地方税协审核;税务机关纳税信用信息及工商等行政机关共享信息从税务机关及工商等行政机关信息共享记录获得;社会公众监督记录由社会公众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填报,地方税协审核。

  随着税务师行业管理制度的明确和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中税协将根据行业的现实情况逐步健全和规范诚信记录管理体系,并根据相关业务系统逐步实现记录自动采集。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通过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进入诚信记录模块,即可根据内容分类,在对应栏中填报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维护。

  第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也可通过上述信息服务平台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诚信记录信息进行维护。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对自身填报的诚信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诚信记录系统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内容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 条为保障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声誉,防止社会公众对其恶意举报,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功能需要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方可提交。

  第三章 诚信记录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维护的诚信记录信息,将根据内容层级提交至所属地方税协或中税协确认。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提交的诚信记录内容层级进行分工确认。

  地方税协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行业自律检查记录、执业质量评价以及除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

  中税协负责中税协给予的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等诚信记录的确认,并按中税协所属部门进行分工。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监督记录按属地原则提交至被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进行确认。地方税协收到举报后应积极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内容真伪,确有其事的或确为不实举报的,地方税协依据协会职能对当事人做出惩戒或处理,并将惩戒内容及处理情况在诚信管理系统中予以披露。

  第四章 诚信记录查询与展示

  第十六条 为提高行业的诚信意识,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诚信记录信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诚信记录系统进行查询及展示。其中不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税务师事务所内部经营管理内容以及税务师个人隐私的信息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自行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查询人通过诚信记录管理系统输入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税务师姓名及会员号等数据项即可对诚信记录情况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以列表形式按行业自律检查、奖励、惩戒和参与行业活动情况、执业质量评价等内容分类展示。

  第十八条 经地方税协确认并作出惩戒或处理的社会监督记录内容在诚信记录管理系统中予以展示。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如发现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内容的,有权对该信息进行屏蔽或删除,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及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税务师事务所发展情况,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升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水平,促进税务师行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为数据基础,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需要首先完成行业信息系统内的基础数据采集,并按时填报综合评价信息。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使用上年度相关数据,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上年度12月31日,即为评价基准日。

  综合评价体系中由行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均以截止日的数据提取,需填报的数据以评价基准日数据为准填报,各项需填报数据应在3月31日前填报完成,逾期未填报者视为放弃当年综合评价。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自身综合评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所填信息不实,应由税务师事务所限期更正;如信息严重不实,将取消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当年综合评价资格。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如有信息变更,需在行业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如未及时变更导致的综合评价信息错误责任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参加当年综合评价:

  (一)未履行会员义务,被评价体系中警示信息一票否决;

  (二)暂停或未正常经营半年以上;

  (三)填报信息未通过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中税协行业信息系统及综合评价信息,或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

  第七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均可参与综合评价。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不予公布,排名由后序相应递补。

  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合并、分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合并、分立后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综合评价。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均按照单所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以团体会员注册号为准进行填报,并报所属地方税协审核。

  没有独立团体会员注册号的税务师事务所本地分所需将分所信息汇总在总所填报。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异地分所,报异地分所所在地方税协审核。

  第九条 地方税协负责审核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信息,并结合本地区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综合评价体系中地方税协需要打分的部分进行打分,审核通过后报中税协。

  第十条 中税协根据地方税协审核过的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确认综合评价结果后定期、分类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按单所计算得分。

  有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汇总计算在信息系统内已维护信息的分支机构综合评价得分,汇总按收入占比加权计算。汇总后即以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名义参与综合评价,分支机构评价结果不再单独公布。

  税务师事务所可通过信息系统查看自身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应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以下所有手续,方可汇总进行综合评价:

  (一)总部及分支机构符合资本控制条件;

  (二)分支机构完成带有总部字号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三)在信息系统内完成总部及分支机构信息维护,总部与分支机构需相互确认。

  第十二条 中税协每年综合评价信息公告前退出集团化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上年度在集团内存续期超过6个月的,分支机构可与总部进行汇总评价。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经营及贡献情况、诚信情况、内部管理情况、人才情况、其他加分项目五大类共计33个指标。具体指标设置及评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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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中税协发[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6]264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公务员局

  民航局

  外汇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6年12月14日


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财政性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外汇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等失信、失范行为的单位、组织和有关人员。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依法依规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在“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按季度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三、惩戒措施

  (一)依法处理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二)依法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依据或参考。

  (五)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从严审核失信责任主体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失信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六)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失信责任主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

  (七)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自然人)及失信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九)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责任主体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十)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对失信责任主体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十一)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十二)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从严审核。

  (十三)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在实施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责任主体,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

  (十四)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五)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对失信责任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十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十七)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八)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九)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在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二十)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二十一)依法限制取得生产等许可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生产等许可证予以限制。

  (二十二)依法加强检验检疫信用监管

  将失信责任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管。

  (二十三)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二十四)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失信责任主体为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五)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责任主体和以失信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十六)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责任主体信息。

  (二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八)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责任主体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责任主体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同时,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规范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和异议、投诉制度。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确保2016年年底前实现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信息推送和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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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发改财金[2016]2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4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就《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的函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增强价值创造力,实现单位可持续发展,在2015年度财政部管理会计专项课题研究成果基础上,经广泛调查研究,并多次邀请企业、咨询公司和高校等各方知名管理会计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后,我们起草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请你单位组织征求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常琦、薛杰、王虹

  电话:010-68552527、68552897

  传真:010-6855252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子邮箱:changqi@mof.gov.cn,xuejie@mof.gov.cn,wangho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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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财办会[201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2号 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八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九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成本。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计入当期费用。确定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尚可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 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性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不考虑预计残值。

  第十九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大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做应缴款项处理,将处置收入小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二)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以及账面余额和累计摊销额的变动情况。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接受捐赠、无偿调入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五)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的估计情况;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六)无形资产出售、对外投资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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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财会[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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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6
文号: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67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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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10
文号:财税[201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公告

为解决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问题,海关开发完成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管理系统。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前需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的单证: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四)企业行政印章和业务印章的印模。
  备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船舶代理资质。

  二、符合条件的,海关予以备案,并制发《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证明》(详见附件)。

  三、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需申请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的,其所属法人企业应当先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四、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企业已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他类型企业注册备案手续的,在开展船舶吨税电子支付业务时,仍需办理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手续。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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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二、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三、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四、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五、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

    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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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5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经国务院批准,在2017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作适当调整后延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 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

  五、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通知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六、办理和认定

  (一)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二) 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 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二)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范围,仍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执行。

  (三) 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四) 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五) 本通知所述“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详见附件4。

  (六) 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 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八、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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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5
文号:财税[2013]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1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船舶进口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期,一些地方、部门在未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保税港区对进口船舶实施保税登记。

为维护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航运业政策与船舶工业政策之间的协调性,现就规范船舶进口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保税政策不适用于并不能实际入区的进境船舶。

为规范政策,避免对国内船舶工业的发展造成冲击,除符合条件可享受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的船舶外,其他在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登记的进境船舶,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统一执行现行船舶进口的税收政策,照章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方便旗船”——

方便旗船(Ship of Flag of Convenience),就是在船舶登记开放,或者宽松的国家进行登记,从而取得该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

方便旗船的由来——

早期的方便旗船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主要是为了方便国际贸易交往。如英国船东,为了方便与处于西班牙控制下的西印度群岛交易,经常悬挂西班牙的国旗航行。

现代方便旗船出现在一战之前,以船东为自己的船在其他国家进行登记为标志。二战之后,方便旗船迅速增加,挂方便旗的船舶主要属于海运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希腊、日本、香港和韩国的船东。

他们将船转移到外国登记,以图逃避国家重税和军事征用,自由制定运价不受政府管制,自由处理船舶和运用外汇,自由雇佣低工资的外籍船员,降低船舶标准以节省修理费用,降低运营成本以提高竞争力等。

二战结束后,方便旗船发展迅速,到今天总载重吨约占到世界商船总载重吨的三分之一,对世界船运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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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8
文号:财关税[20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9号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银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资委,相关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

  为推动企业会计信息标准化建设,提升企业会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以及相关的扩展分类标准、《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关于开展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符合性测试工作的通知》(财会[2012]14号)以及《关于开展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软件认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认证联[2013]55号),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2014年继续扩大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实施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

  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大型企业共11家,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大型企业共3家。实施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共18家。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保险公司共5家。上述企业名单见附件。

  参与2013年实施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方)大中型企业,2014年继续实施。鼓励各地方财政部门自愿扩大实施范围,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实施。

  地方实施企业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二是财务报告不涉及国家秘密;三是会计信息化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二、实施要求

  (一)工作机制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是会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标准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信息化环境下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各实施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成立由企业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协调财务、信息技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实施工作的顺利推进。

  各地方实施企业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本企业实施工作组名单报本地财政部门,其他实施企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本企业实施工作组名单报财政部会计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报银监会财会部,保险公司应同时报保监会财会部。

  (二)实施方式

  实施企业应当遵循通用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相关要求,参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编制2013年度XBRL财务报告。

  2014年前已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大型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力争在2014年实现将XBRL财务报告编制功能与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结合,形成自动化的嵌入式报送,即在对外向多部门报送XBRL格式报告的情况下,对于已标记的财务数据,不需手工重复录入或重复标记。选择实施嵌入式报送的实施企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告知财政部会计司。

  (三)积极探索内部应用

  XBRL作为全球通用的企业报告数据标准,具有跨平台,不受应用程序限制等优势,是企业建立统一数据字典,实现系统间信息共享的理想解决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实施企业积极探索XBRL技术在内部管理中的应用,实现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与提升企业内部管理信息标准化的相互促进。

  (四)软件选择

  实施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开展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符合性测试工作的通知》(财会[2012]14号)和《关于开展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软件认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认证联[2013]55号)的相关要求,自主选择获得认证的XBRL软件,确保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质量。实施企业报送时,应附上相关软件获得认证的证明。

  (五)严格开展校验工作
  实施企业在正式报送前,应当对本企业XBRL格式财务报告做好校验工作,确保其符合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GB/T25500)、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扩展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编报规则。
  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实施企业XBRL财务报告的集中校验,对不符合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GB/T25500)、通用分类标准、相关扩展分类标准及其指南和编报规则的,应当要求企业修改;对于通过校验的,提交财政部。
  为帮助企业做好校验工作,财政部“XBRL财务报告网络报送系统”将提供自动校验服务。但自动校验不能替代人工校验,实施企业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全面校验工作。

  (六)按时完成报送程序
  实施企业应当通过财政部“XBRL财务报告网络报送系统”报送其2013年度XBRL财务报告。各类企业的报送时间安排如下:
  1. 大型企业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次报送。财政部将于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财务报告进行校验,各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修改完善,并于8月15日前完成最终报送。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首次报送。财政部将于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对各企业提交的XBRL财务报告进行校验,各实施企业根据测试校验结果修改完善,并于7月20日前完成最终报送。
  3. 地方大中型企业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首次报送。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企业的集中校验工作,指导企业根据校验结果修改,并于8月31日前完成最终修改提交财政部。财政部将于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各地方提交的XBRL财务报告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反馈地方财政部门。

  (七)责任豁免
  相关企业对其编制的XBRL财务报告免于承担会计责任,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免于承担审计责任。

  三、组织领导
  财政部组织全国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中央企业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在中央企业财务监管领域推进XBRL应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不断提升XBRL在银行和银行监管领域的应用效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保险公司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开展XBRL软件认证工作,发布获证软件名单,为实施企业选择软件提供参考;各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本地国资部门指导本地企业做好实施工作,组织本地企业开展集中校验。
  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经费保障实施工作顺利开展,指定专人负责实施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四、其他事项
  实施企业应当认真梳理、比对通用分类标准及相关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避免重复定义,提升企业间XBRL财务报告信息的可比性。对于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概念,如果通用分类标准或相关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已有定义,实施企业不得重复定义或扩展。实施企业为企业集团且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可自行选择部分或全部通用分类标准的行业扩展。
  为及时沟通解决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实施企业应当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的交流和联系。地方实施企业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本地财政部门,其他实施企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财政部会计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报银监会财会部,保险公司应同时报保监会财会部。
  各地方财政部门应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的交流与联系,并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本地实施企业名单、本部门和实施企业联络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报财政部会计司。

  各实施企业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相关监管部门。
  联系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俞萌 冷冰
  电话:010-68553275   010-68553016
  传真:010-68552534   010-68553016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件:
xbrl2013@163.com
  国资委财务监督及考核评价局监测处 邱鹏
  电话:010-63193893
  传真:010-63193798
  电子邮件:
qiupeng@sasac.gov.cn
  银监会财会部制度处        石晓乐
  电话:010-66279031
  传真:010-66299190
  电子邮件:
shixiaole@cbrc.gov.cn
  保监会财会部财务监管处   王浩
  电话:010-66286011
  传真:010-66288102
  电子邮件:
hao_wang@circ.gov.cn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证监管部 郝欣
  电话:010-82262717
  传真:010-82260772
  电子邮件:
haox@cn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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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2
文号:财会[20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进行了修订。1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607号)下发后,陆续接到一些地方来电,咨询有关填报问题。为确保2013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统计报送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有关“异地分所”

(一)为使报表清晰明了,表1中增加“异地分所”一类,按属地原则,与有限所、合伙所(特殊普通合伙按合伙填列)并列填报。异地分所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分所。

(二)将表1中的“性质”栏名称调整为“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所长)姓名”栏名称调整为“法定代表人(所长/负责人)姓名”,异地分所填写负责人姓名。

(三)表3中,税务师事务所部分,“机构总数”、“本年度新设机构数”、“本年度注销数”栏均增加“异地分所”的统计。“机构总数”包括有限所、合伙所和异地分所,但不包括本地分所,且每一项的户数都应和表1填报户数一致。税务师事务所分所部分,每个项目均按本地分所和异地分所分别填报。

二、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

对在统计年度发生注销情形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再在表1、表2、表4和表5中填报,由各地汇总本年度注销所的数量,在表3“本年度注销数”中填列。

三、“其他专业服务执业资格人员”的含义

表2中的“其中:具有其他专业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是指“人员总数”中,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专业服务资格的人员。如果一人拥有两种以上其他专业服务资格,可以重复统计。

四、栏目调整

鉴于表4的统计目的是为了了解行业各项业务收入的具体情况,为真实反映各税务师事务所业务量,将“收入总额”下各项业务的“户数”调整为“户次”,按“户次”填报。

五、填报口径

(一)表6中“调增应纳所得税额”和“调减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口径:以纳税人为计算单位,对同一纳税人,根据税务师事务所为纳税人实际调增或调减的应纳税额之差的绝对值填列。如调增大于调减,在“调增应纳所得税额”栏中填报;调减大于调增,在“调减应纳所得税额”栏中填报。对不同纳税人,应按税务师事务所为不同纳税人实际调增或调减的应纳税额之差的绝对值,在“调增应纳所得税额”和“调减应纳所得税额”栏中分别填报,不能相抵。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户数和金额,均为“调增应纳所得税额”和“调减应纳所得税额”之和。

(三)在“其他鉴证业务小计”明细项目中增加一项“(四)其他”,用来反映不属于“其他鉴证业务小计”中(一)、(二)、(三)明细项目的其他鉴证业务情况。

六、报送时间

(一)表1至表6的统计截止时间为统计年度12月31日,上报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31日。

(二)为了保证行业数据汇总和核对工作顺利进行,方便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协会按时上报行业报表,将税务师事务所报表上报截止时间统一调整为次年2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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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9
文号:税总函[201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7号 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纳入营改增试点,现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附件1中所列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征1%增值税所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按季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据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营改增前,各中央铁路运营企业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铁路总公司集中按月向北京市国税局缴纳,财政部根据规定划转至地方国库。

营改增后,铁路总公司分支机构在站段按月预征增值税,由铁路总公司按季汇总缴纳。

为了加强管理、简便征收和服务企业,对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所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税务总局明确由铁路总公司统一在北京市国税局按季缴纳。该负责人表示,根据现行预算制度,上述收入最终通过财政体系转为地方收入。

合资铁路公司和地方铁路公司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仍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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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9
文号:税总发[201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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