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号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扩大试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试点海关及业务范围

  (一)试点海关:天津、呼和浩特、满洲里、沈阳、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厦门、南昌、青岛、郑州、武汉、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乌鲁木齐。

  各试点海关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版的信息化系统开展试点。

  (二)各试点海关可结合各自实际,选择有需求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试点。实施新监管模式试点的企业,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型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的;

  2.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且企业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新监管模式的业务范围包括:账册设立(变更)、进出口、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内销、剩余料件结转、核报和核销、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1.账册设立。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选择以料号或项号设立账册;账册的最大进口量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所载生产能力,即进口料件对应金额。

  2.核销周期。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周期,自主选择合理核销周期,并按照现有规定确定单耗申报环节,自主选择单耗申报时间。

  3.外发加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不再报送收发货清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4.集中内销。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内销保税货物集中办理纳税手续,但不得跨年。

  5.深加工结转。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应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集中申报,不再报送收发货记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6.剩余料件结转。企业应在核报前,以剩余料件结转方式处置实际库存。

  (二)在核销周期内,企业采用自主核报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中,对核销周期超过一年的,企业应进行年度申报。

  1.自主核报。指企业自主核定保税进口料件的耗用量并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企业可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保税进口料件耗用的核算方式,向海关申报当期核算结果,并办理核销手续。

  2.年度申报。对核销周期超过1年的企业,每年至少向海关申报1次保税料件耗用量等账册数据。年度申报数据的累加作为本核销周期保税料件耗用总量。

  (三)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

  (四)企业应根据账册设立时的料号或项号,据实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申报进出口。

  (五)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

  (六)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

  1.信用类别降为失信企业的;

  2.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逻辑链条不完整,耗料管理不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3.不能规范办理海关手续,不能按要求及时提交、保留、存储相关数据、单证和资料的;

  4.主动申请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

  5.其他需要撤销新监管模式的。

  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账册管理的,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该账册核销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本公告正式实施后,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加工贸易手(账)册,企业可将尚未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折料转入新开设的账册。

  (二)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7年第29号公告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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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8]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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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7
文号:财税[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际便函[200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关于做好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问题,针对近来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函告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56号)要求,我司专门编写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辅导材料》,新辅导材料比旧版本增加了大量篇幅,内容详实,实用性和操作性都很强,可作为企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的参考材料及汇算清缴培训教材,目前其电子文档已存放在总局FTP上,请各地及时下载使用。

  培训是汇算清缴工作的重点,培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此,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好总局新编写的教材,切实做好培训工作,使相关岗位的税务人员都能够全面弄清相关税收政策,掌握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和汇算清缴系统两个系统的操作,全面提高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在今年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和CTAIS数据接口正式应用之前,总局国际税务司、信息中心和神州数码及通审公司联合在北京、浙江、广西、广东、青岛等地进行了多次联合测试,并针对测试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和完善。为便于各地进一步做好数据接口测试运行工作,确保汇算清缴系统数据与CTAIS数据的一致性,现将测试报告附件一、附件二(略)以及《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系统2007版本近期问答集》发给大家供参考。

  三、为全面掌握企业重要涉税信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中新增“是否上市公司、从业人数、其中外籍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内资转外资及内资转外资年度、投资构成情况等内容,请各地督导企业准确地填报上述信息。

  四、应各地要求,我司近期将汇总各地发现的普遍性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汇缴审核工具,并于四月底前通过总局FTP服务器下发,届时请各地及时到总局FTP上下载。

  五、各地对汇算清缴的各项数据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和汇总数据,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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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际便函[200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浙江省(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从2007年起,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应纳所得税额的30%比例,就地预缴所得税。

  三、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汇总范围、就地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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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30
文号:国税函[2007]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河南、湖北、湖南省(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从2007年起,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应纳所得税额的30%比例,就地预缴所得税。

  三、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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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30
文号:国税函[2007]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7]7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准备下发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学习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为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相关的学习培训工作,进一步推动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总局领导指示,近期将陆续免费下发一批学习辅导材料,内容如下: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宣传册。宣传册内容为新税法、实施条例及原税法,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12月20日左右印出,免费发放税务机关、干部。

  二、以王力副局长12月7日在全国税务系统学习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12月14日-19日举办的专题培训为内容的录像光盘(20张左右),于今年年底前免费发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每单位一套。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此书作为税务系统“五五”普法丛书之一,将于今年年底前出版,免费发至基层税务分局、所。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望作出学习培训安排,特别要加强对所得税、征管、稽查、涉外等部门人员的集中学习和培训,并注意及时收集对学习、培训的反映。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所得税管理司丁晶010-63417834

  中国税务出版社黄琳010-6390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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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4
文号:国税办函[2007]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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