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商广字[2018]2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严厉打击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工商总局决定开展互联网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广告法》《“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互联网广告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导向管理,严格监管执法,紧紧围绕事关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点领域,严肃查处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切实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整治重点与时间安排

  (一)整治重点。

  以社会影响大、覆盖面广的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移动客户端和新媒体账户等互联网媒介为重点,集中整治社会影响恶劣、公众反映强烈、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

  1.涉及导向问题、政治敏感性问题、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互联网广告;

  2.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保健食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

  3.含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内容、损害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金融投资、招商、收藏品等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

  4.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

  5.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等。

  (二)时间安排。

  1.部署阶段(2018年2月—3月底)。根据整治工作重点,结合本地互联网广告市场实际,组织开展互联网广告专项整治的动员部署。广泛宣传整治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督促互联网平台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与责任。

  2.整治阶段(2018年4月—10月底)。严厉查处各类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件,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会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联合约谈、检查。公布典型案例,发挥震慑作用。工商总局加强对案件查办工作的指导和统一指挥调度,加大对重点案件的督办力度。

  3.总结阶段(2018年11月—12月10日)。汇总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局。工商总局组织督查,对工作开展有力的地区进行表扬。

  三、工作要求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政治敏感性和敏锐性,采取扎实有力的措施,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确保整治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一)加大执法力度。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突出整治重点,加大执法力度,狠抓互联网广告案件查办和执法。突出查办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大要案件,从重从严查处严重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曝光互联网广告典型案例,形成有力震慑,树立执法权威。强化信用监管,推进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100%公示。

  (二)强化协同共治。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的作用,联合相关部门对重点互联网广告案件开展联动执法,探索实行联合惩戒。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充分发挥联合约谈、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的积极作用,督促指导互联网平台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平台要切实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广告审查、发现制止违法广告等相关机制制度。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为专项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和社会舆论环境。采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相结合的多种宣传手段,扩大整治工作知晓度和影响力,鼓励社会广泛监督互联网广告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自律。

  (四)狠抓督促落实。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督查督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深入执法监管一线,强化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专项整治工作中,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遇有重大案件和重要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各省(区、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每月30日前报送互联网广告典型案例和《互联网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并于12月1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上报工商总局广告司。


  工商总局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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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工商广字[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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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5
文号:国务院令第4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7]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和推进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建立财税库信息共享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利于简化业务操作,有利于方便纳税人缴税,有利于提高税款入库速度,实现财政、税务、国库间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加强税收征缴管理和进行统计分析及预测提供有力支持。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工作。2006年已开始在有关省试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并组织做好实施前相关准备工作。2007年,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各地应当认真按照本方案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本地区的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实施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保证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为了增强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管理,加快税款入库速度,建立健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本方案。

  一、实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必要性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是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含信用社,下同)利用信息网络技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办理税收收入征缴入库等业务,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的缴库模式。现行手工操作方式下,税款缴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务机关和国库办理税款入库,需重复录入相关信息并传送纸质票证,税款征缴工作效率不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过程透明度不高,缺乏事前事中控制,延压税款现象时有发生,税款入库时间较长;税收收入信息反馈机制不健全,难以及时为财政预算执行分析及预测和税务、国库统计分析提供准确依据;不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需分别到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办理相关缴税手续。目前,一些地方已开始尝试横向联网,逐步实现税款缴纳、划解、入库和对账业务的电子化,方便了纳税人缴税,简化了业务操作,加快了税款入库速度,实现了税款征收信息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共享,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部署和指导,各地在探索横向联网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横向联网系统建设多样化,业务标准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各地横向联网系统重复开发,资金浪费较大;三是制度建设滞后;四是缺乏经费保障,商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积极性不高。这些问题不利于横向联网的规范化发展,影响到全国横向联网的标准化管理,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政策制度,明确横向联网的目标模式,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地促进全国横向联网工作的开展。

  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横向联网,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税库信息共享,方便纳税人缴税,加快税款入库速度,提高财政资金运转效率,建立规范高效的税款收缴管理运行机制。

  横向联网的目标是:简化纳税缴库程序,方便纳税人缴税,提高税款征缴工作效率;实行税款资金实时划缴,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横向联网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服务水平。简化纳税缴库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电子缴税业务,提高税款征缴工作的服务水平。

  (二)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以信息网络系统为依托,建立各环节相互制约、科学合理的电子缴库流程体系,在保证税款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效率,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有利于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横向联网系统,建立健全财税库联网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

  (四)有利于规范操作。合理界定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规范税收收入征缴程序和业务操作,保证税款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五)有利于管理监督。通过横向联网,提高税款缴库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税款征收缴库全过程的监督,保证税款资金征缴入库的规范性、安全性。

  三、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

  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在确保安全、准确、快捷、高效的前提下,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问的信息共享。

  (一)实行电子缴库。

  电子缴库主要采取划缴入库方式。不具备划缴入库条件的,采取自缴入库方式。在电子缴库信息发送方式上,电子缴款书等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由税务机关发送国库,国库转发到纳税人开户银行和财政部门。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深化,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与财政部门、国库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程序和信息共享方式。

  划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申报成功的信息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国库对电子缴款书信息校验审核无误后转发至纳税人开户银行,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纳税人账户划缴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并将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划缴入库方式的,可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划缴入库方式应当由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事先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由纳税人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已有纳税申报信息的,纳税人也可采取银行端查询方式办理电子缴库,从其银行账户将税款划缴国库,并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

  自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并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纳税人持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自行办理缴税,或者由税务机关汇总办理缴税;商业银行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传送国库;国库将收到的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与电子缴款书信息比对核销无误后,办理税款入库,并将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自缴入库方式的,纸质缴款书原则上应与电子缴款书并行,同时以纸质缴款书为依据,以电子缴款书为辅进行核销。自缴入库方式一般适用于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和城镇居民等缴纳小额现金税款以及纳税人持纸质缴款书自行到商业银行缴税业务。

  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收收入的退库业务、国库更正业务、免抵调业务以及对账业务,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取电子化方式操作,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信息一并使用,以纸质凭证为依据,相互比对无误后办理业务,相关信息传送比照税款电子缴库程序办理。

  实行电子缴库后,财税库银四方应加强账务核对工作,按日对账,保证税款资金入库的安全性、准确性。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缴效率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已有资源和信息化成果,积极完善横向联网电子缴库方式。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按规定程序自动交换信息,实现对电子缴库信息、国库报表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的共享。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信息共享方式,扩大信息共享内容。

  电子缴库信息是指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电子缴库等业务中收发的各种信息,包括电子缴款书、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等信息,以电子缴款书信息为基础。电子缴款书基本要素信息包括:征收机关名称及代码、缴款书编号、生成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缴款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税种、税目、金额、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内容。

  国库报表是指国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归类汇总的报告。国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发送各类预算收入、支出、退库、免抵调等国库报表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除电子缴库信息和国库报表信息以外的,为方便相关部门进行各项统计分析和预算执行分析而需要共享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建立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

  在财税库三方业务程序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三方横向联网方式,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为保证全国范围内横向联网系统的统一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系统业务接口标准和规范,并明确系统运行环境以及系统配置要求。

  横向联网系统是横跨多个联网部门的信息网络体系,对网络运行及其信息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保密性要求很高。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重视和加强网络系统建设,严防系统漏洞和安全隐患,切实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一般从地市级(含)以上实施相互之间的系统连接。

  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相关工作措施

  推进横向联网,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制度建设。根据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办法》。同时,研究修订税收会计核算、国库会计核算等制度。条件成熟后,加快研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顺利推进横向联网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建设。为顺利建立横向联网系统,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要在本系统内组织做好相关系统配置、运行环境等前期准备工作。税务机关、国库横向联网相关信息系统应满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对系统处理能力、网络传输能力等的要求。同时,督促商业银行按规定做好相关网络系统建设工作,为保证税款安全、及时汇划入库提供技术保障。

  (三)组织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的培训工作。新的电子缴库业务改变了原通过手工方式办理税款划解入库的做法,需要做好制度和业务的培训工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以及商业银行应组织做好本系统内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掌握新制度、新业务,为顺利实施横向联网提供业务技能保障。

  (四)做好横向联网后的税收征缴监管和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款划缴入库等业务主要通过信息网络系统完成,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高度重视税收征缴入库监管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财政部门要充分履行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做好共享信息使用和管理工作。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税款征收全过程的监控,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国库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税款经收、税款划转入库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实时划款、及时入库。同时,各联网部门应研究建立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税收征缴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中的工作职责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部门多,业务协作性强,需要各方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应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等联网部门参加的横向联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横向联网中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工作,研究确定横向联网的发展方向和推广问题,协调做好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牵头组织研究解决与横向联网有关的重大问题,并明确各联网部门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财政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财政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全国财政系统做好横向联网相关系统准备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研究制定本辖区横向联网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组织省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并指导地市级财政部门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本辖区横向联网组织实施工作。

  (二)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税收会计核算、完税凭证使用管理等制度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税务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全国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并指导省级税务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省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指导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发起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国库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与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财政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税务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国库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确保国库横向联网相关系统满足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相互之间业务处理和信息传输的连续运行要求。组织全国国库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指导国库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省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组织做好本辖区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省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地市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地市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各级国库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接收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合规性进行校验审核,并对已处理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

  参与并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相关软件开发、系统网络建设和使用工作,保证系统和网络达到规定的处理能力和传输能力。做好本商业银行系统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业务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同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业务软件的衔接和使用工作,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按规定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六、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经费保障

  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软件,由中央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给地方使用,相关开发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地方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网络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部门牵头协商联网各方解决,中央财政可根据联网省份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中央和地方财税库银四方各自业务系统建设、系统维护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自行安排经费解决。

  商业银行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手续费问题,另行研究制定办法。在办法出台前,可由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协商。

  七、实施步骤和时间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进这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应分步实施。2007年,重点推进横向联网的具体实施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横向联网实施范围。各地应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本辖区的横向联网工作。地方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已实现横向联网的,应按照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过渡。尚未实现横向联网的地区,应根据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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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06
文号:财库[200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五)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1.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4.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六)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处理。

  (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六、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执行的有关问题适用本公告。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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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8]12号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试点期为自批复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则同意《上海市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统筹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与“多证合一”等其他商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通过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有效区分“证”与“照”的各自功能,大力推进“照后减证”,尽可能减少审批发证。对试行告知承诺的事项,有关改革举措应在法律框架内实施。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要探索和推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打破“信息孤岛”,加快推进信息共享,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进一步对标国际先进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助力新动能成长,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全国进一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积累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工作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敢为人先,进一步深入探索“证照分离”改革,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打造改革新高地。在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中,要努力改革以审批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传统管理体制,把生产经营和投资自主权还给企业,最大限度减少审批;同时,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不断强化和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多措并举完善监管,做到放开准入和严格监管相结合,守住社会安全、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医疗卫生安全等底线,真正做到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试点成熟的做法要及时在全市推开并依法延续。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上海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先行试验一些重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措施。支持上海市结合自身实际,进行差别化探索,只要有利于就业创业、有利于为市场主体减负、有利于促进社会投资、有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利于增进群众福祉的,都可以依法进行探索、创新。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做好《工作方案》的推进和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帮助解决遇到的难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并及时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向全国推广。

五、试点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法律规定的,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市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具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本地方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试点情况,大胆探索,稳步扩大试点领域。《工作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必要时作出调整。

附件:上海市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国务院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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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国函[201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4号 财政部关于征求《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202号——零基预算》等7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深入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提升企业管理会计工作水平,促进企业增强价值创造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起草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202号——零基预算》等7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请你单位组织征求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202号——零基预算》等7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常琦、薛杰、孟庆民

  电话:010-68552527、68552897

  传真:010-6855252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子邮箱:changqi@mof.gov.cn,xuejie@mof.gov.cn,

  mengqingmin@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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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7
文号:财办会[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8]49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一批]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体系,推动市场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司对2013年2月8日首批规则发布以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业务规则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计15件。现将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2月2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一批)


编号 发文文号 规则名称 发布日期

1 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2013/2/8

2 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2013/2/8

3 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2013/2/8

4 股转系统公告〔2013〕6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2013/2/8

5 股转系统公告〔2013〕18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2013/6/14

6 股转系统公告〔2013〕46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 2013/12/30

7 股转系统公告〔2013〕4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2013/12/30

8 股转系统公告〔2014〕6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 2014/7/3

9 股转系统公告〔2015〕74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15/9/8

10 股转系统公告〔2016〕37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 2016/5/27

11 股转系统公告〔2016〕78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16/9/8

12 —— 关于对协议转让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的通知 2017/3/24

13 股转系统公告〔2016〕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执业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2017/7/14

14 —— 关于做好主办券商相关信息在指定平台披露工作的通知 2013/4/2

15 股转系统公告〔2013〕54号 关于境内企业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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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决策部署,现就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充分发挥中央统一领导、地方组织落实的制度优势,按照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要求,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界定中央与地方权责,确定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范围,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国家基础标准,规范中央与地方支出责任分担方式,加大基本公共服务投入,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首先将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中与人直接相关的主要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明确为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并合理划分支出责任,同时完善相关转移支付制度,确保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坚持财政事权划分由中央决定。完善中央决策、地方落实的机制。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范围、支出责任分担方式、国家基础标准由中央确定;明确地方政府职责,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区域管理优势和积极性,保障政策落实。

  ——坚持保障标准合理适度。既要尽力而为,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适时调整国家基础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又要量力而行,兼顾各级财政承受能力,不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线。

  ——坚持差别化分担。充分考虑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基本公共服务成本和财力差异较大的国情,中央承担的支出责任要有所区别,体现向困难地区倾斜,并逐步规范、适当简化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的分担方式。

  ——坚持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一个动态调整、不断完善的过程,既要加强顶层设计,明确改革路径和方式,又要加强与各领域管理体制改革的衔接,在管理体制和相关政策比较明确、支出责任分担机制相对稳定的民生领域首先实现突破。

  (三)主要目标。

  通过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力争到2020年,逐步建立起权责清晰、财力协调、标准合理、保障有力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49号),结合《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将涉及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发展需要、现有管理体制和政策比较清晰、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以人员或家庭为补助对象或分配依据、需要优先和重点保障的主要基本公共服务事项,首先纳入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范围,目前暂定为八大类18项:一是义务教育,包括公用经费保障、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贫困地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4项;二是学生资助,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普通高中教育国家助学金、普通高中教育免学杂费补助4项;三是基本就业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就业服务1项;四是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1项;五是基本医疗保障,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救助2项;六是基本卫生计生,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扶助保障2项;七是基本生活救助,包括困难群众救助、受灾人员救助、残疾人服务3项;八是基本住房保障,包括城乡保障性安居工程1项。

  已在国发[2016]49号和国发[2017]9号文件中明确但暂未纳入上述范围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等事项,在分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中,根据事权属性分别明确为中央财政事权、地方财政事权或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相关领域管理体制改革相应进行调整。

  (二)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国家基础标准。

  国家基础标准由中央制定和调整,要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发展需要,兼顾财力可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中央确定的支出责任分担方式负担。参照现行财政保障或中央补助标准,制定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贫困地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扶助保障9项基本公共服务保障的国家基础标准。地方在确保国家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制定高于国家基础标准的地区标准,应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部分所需资金自行负担。对困难群众救助等其余9项不易或暂不具备条件制定国家基础标准的事项,地方可结合实际制定地区标准,待具备条件后,由中央制定国家基础标准。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规范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分担方式。

  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格局、各项基本公共服务的不同属性以及财力实际状况,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主要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并保持基本稳定。具体明确和规范如下:

  一是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普通高中教育国家助学金、普通高中教育免学杂费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扶助保障7个事项,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按照保持现有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的原则,上述分担比例调整涉及的中央与地方支出基数划转,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等6个按比例分担、按项目分担或按标准定额补助的事项,暂按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如下: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支出责任,第一档为8∶2,第二档为6∶4,其他为5∶5。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支出责任,各地区均为5∶5,对人口较少民族寄宿生增加安排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对第一档和第二档承担全部支出责任,其他为5∶5。免费提供教科书,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和免费为小学一年级新生提供正版学生字典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免费提供地方课程教科书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贫困地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国家试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试点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中央财政给予生均定额奖补。受灾人员救助,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省份,中央财政按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灾害救助所需其余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三是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医疗救助、困难群众救助、残疾人服务、城乡保障性安居工程5个事项,中央分担比例主要依据地方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确定。

  对上述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地方承担部分,由地方通过自有财力和中央转移支付统筹安排。中央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中央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参照中央与地方划分原则执行;财政支持政策原则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并适当考虑兵团的特殊因素。

  (四)调整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下设立共同财政事权分类分档转移支付,原则上将改革前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事项,统一纳入共同财政事权分类分档转移支付,完整反映和切实履行中央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

  (五)推进省以下支出责任划分改革。

  中央财政要加强对省以下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对地方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省级政府要考虑本地区实际,根据各项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的重要性、受益范围和均等化程度等因素,结合省以下财政体制,合理划分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加强省级统筹,适当增加和上移省级支出责任。县级政府要将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优先用于基本公共服务,承担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组织落实责任;上级政府要通过调整收入划分、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县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三、配套措施

  (一)明确部门管理职责。中央财政在落实中央承担的支出责任、做好资金保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地方财政履行支出责任的指导和监督。中央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管理体制改革,调整完善制度政策,指导和督促地方落实相关服务标准。地方财政要确保地方承担的支出责任落实到位。地方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相关政策,履行好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

  (二)加强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预算管理。中央财政要根据国家基础标准、分担比例等因素,优先足额安排并提前下达、及时拨付共同财政事权分类分档转移支付。地方财政要完整、规范、合理编制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预算,保证资金及时下达和拨付,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预算管理流程,加大预算公开力度。

  (三)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大数据平台建设。财政及相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数据采集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大数据平台建设,收集汇总各项基本公共服务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为测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各方责任、实现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可及提供技术支撑。

  (四)强化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加强对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础标准落实、基础数据真实性、资金管理使用规范性、服务便利可及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保证支出责任落实。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基本公共服务质量。

  四、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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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7
文号:国办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十、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十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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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运行[2018]25号 关于对炼油领域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能源局、公安厅、商务厅、环保厅、国资委、国税局、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要求,加快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推动我国石油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公安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炼油领域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内容

  (一)治理对象。以原油、燃料油为主要生产原料,通过加工炼制生产汽油、柴油等石油产品的,在产能建设、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税收、经营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

  (二)专项治理重点。

  1.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7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发改产业[2014]2208号)等产业政策,擅自开工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

  2.违反《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发改能源[2015]97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349号)等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成品油质量升级改造。

  3.已建成投用的炼油装置,但未依法办理核准备案、土地使用、安全生产许可、环保许可、质量检验、消防验收等手续。

  4.在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税收等方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按时完成整改的。

  5.违法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原油、石油产品的。

  (三)治理方式。

  1.对存在违反上述认定情形的200万吨/年以下落后产能企业,依法依规责令限期关停;

  2.规范200万吨/年以上炼厂建设生产经营行为。

  (1)对违反产业政策,正在新建、改扩建的炼油项目,依法依规责令停工停建;

  (2)对缺少开工生产手续的炼厂,责令停产,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补齐相关手续后方可继续开工生产;

  (3)对未按期完成成品油质量升级的炼厂,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完成升级后方可继续开工生产;

  (4)在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税收等方面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作出行政处罚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3.依法依规对收赃销赃炼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工作安排

  (一)归集炼油行业违法违规失信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梳理本行政区域内炼油企业目录,一是炼油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核实一次加工能力;二是对照上述认定情形,组织对企业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并形成报告(包括检查的企业名单、检查结果、拟采取治理方式等),以上两项请于1月底前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各地督促限期整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向相关主体下达专项治理整改通知书,在2018年7月底前责令有关企业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各地于2018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将整改工作进展形成简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反馈总结整改成效。各地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整改工作进行总结,对各失信主体是否整改到位进行评估,形成整改报告,并于2018年8月1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上报情况进行复核。

  (四)开展失信联合惩戒。2018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进行复核,提出正式黑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依据《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将正式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推送至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炼油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密切合作,制定本地区督促整改实施细则,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执法检查,确保情况真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得到及时治理。中央企业要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组织所属炼油企业积极配合做好治理和整改工作,带头推进炼油行业转型升级。

  (二)强化督查问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公安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及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联合开展督查督导,督促指导各地和中央企业做好专项治理工作,对治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地方和企业要进行约谈,问题突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

  (三)做好统筹协调。各地要统筹做好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专项治理与成品油供应保障工作,在确保成品油及相关石油产品稳定供应的前提下,有序淘汰落后产能,严控新增产能,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联系电话:68505570 68505556(传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公安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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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发改办运行[2018]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四条第一项条款废止。

  随着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纳税信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成为纳税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现就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三、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条款废止]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五、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六、除上述规定外,纳税信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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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科火字[2018]24号 关于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评价工作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系统,网址:www.innofund.gov.cn)全年受理企业注册,2018年10月31日前受理本年度企业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请各评价工作机构及时进行企业注册信息核对和评价信息形式审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合理安排入库公示和公告的批次、时间。

  二、为了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做好评价工作与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衔接,根据《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有关精神,凡欲享受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通过评价工作系统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请有关企业及早在评价工作系统上进行注册、开展评价,以满足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工作进度。

  三、为了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监督服务,今年下半年,请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价工作机构开展已入库登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抽查工作。有关具体工作要求将另行通知。

  请各地科技管理部门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宣传力度,配合税务机关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探索精准扶持新政策、新服务,积极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力量。


  特此通知。


科技部火炬中心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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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国科火字[201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6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步伐,着力培养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管理型会计领军人才,依据《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财会[2016]20号)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启动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选拔培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我部做好政策宣传、培养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二)在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下同)、省国资委管理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其他企业担任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副职。

  (三)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达到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考试国家合格标准。

  (四)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底);身体健康。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对象的选拔

  培养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项目申请表》有关内容,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企业的申请者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在京单位及驻外机构(不含港澳地区)的申请者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管理企业在地方单位的申请者按属地化原则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驻港澳地区单位的申请者按就近原则报广东省财政厅会计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正式申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选拔笔试。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对申请者进行集中选拔笔试。选拔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范围为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企业财务管理和管理会计、财经政策和前沿知识、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上午8:30—12:00。选拔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材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参加选拔面试的申请者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网站上公布,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面试时间为20分钟。选拔面试初步定在2018年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确定培养对象。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招生人数不超过60人(含60人)。

  三、培养时间与地点

  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培养工作计划于2019年9月开始,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个部分。首次集中培训为1个月,初步安排在2019年9月,地点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四、培养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学员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主要是通过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学习和交流,夯实基础理论、完善知识结构、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训师资之间的沟通平台。同时,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二)跟踪管理。学员离校期间,进入跟踪管理阶段,按照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的自学书目、课题项目进行自学,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返校承担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授课任务,按时参加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1年内报送材料的数量不少于7篇),边工作,边学习,努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1.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企业类)信息库和学员档案,对学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培养周期内,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2.组织、引导学员参加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知名企业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同时,组织学员根据培训情况和所在单位实际,撰写研究报告,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培养周期内和培养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逐步使学员成长为宣传会计政策的专家、研究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培训辅导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财政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专家,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平台。

  3.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职业岗位变化,听取学员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实施效果提供基础数据。

  五、培养管理

  (一)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培养期间学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养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学员培养期间未能按照规定定期向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参加培养的权利。

  (二)引入淘汰机制。培养工作分为2个考核周期,实施定期淘汰。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每个考核周期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分为依据,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参加下一考核周期更高层次的培养。在培养期间,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参与)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

  (三)颁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由财政部用印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六、经费保障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财政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调、归口实施、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的使用按照现行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自理,可由学员所在单位按标准给予补贴。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010-68553024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021-69768710,18121168169

 

  财政部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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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财会[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7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北京、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步伐,着力培养造就一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管理型会计领军人才,依据《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财会[2016]20号)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启动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选拔培养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协助我部做好政策宣传、培养对象选拔、考核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二)在中央各部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中央军委总部机关及其所辖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大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担任分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处级及以上人员。

  (三)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驾驭政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底);身体健康。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对象的选拔

  培养对象的选拔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请者按要求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项目申请表》有关内容,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单位的申请者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单位的申请者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中央派驻港澳地区单位的申请者按就近原则报广东省财政厅会计处。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申请者的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正式申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选拔笔试。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组织对申请者进行集中选拔笔试。选拔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范围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财经政策和前沿知识、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上午8:30—12:00。选拔笔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申请者。笔试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试卷和申报材料及时报送至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参加选拔面试的申请者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网站上公布,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面试时间为20分钟。选拔面试初步定在2018年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确定培养对象。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考察对象,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据此最终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招生人数不超过60人(含60人)。

  三、培养时间与地点

  2018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培养工作计划于2019年5月开始,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个部分。首次集中培训为半个月,初步安排在2019年5月,地点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厦门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四、培养方式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学员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培养对象的综合素质。

  (一)集中培训。集中培训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主要是通过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的学习和交流,夯实基础理论、完善知识结构、更新管理理念、拓展专业视野,搭建起学员之间和学员与培训师资之间的沟通平台。同时,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由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二)跟踪管理。学员离校期间,进入跟踪管理阶段,按照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的自学书目、课题项目进行自学,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返校承担国家会计学院培训授课任务,按时参加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1年内报送材料的数量不少于7篇),边工作,边学习,努力把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工作中去。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的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1.建立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行政事业类)信息库和学员档案,对学员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在培养周期内,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2.组织、引导学员参加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知名机构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同时,组织学员根据培训情况和所在单位实际,撰写研究报告,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培养周期内和培养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逐步使学员成长为宣传会计政策的专家、研究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培训辅导会计准则制度的专家、财政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专家,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平台。

  3.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职业岗位变化,听取学员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实施效果提供基础数据。

  五、培养管理

  (一)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培养期间学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养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学员培养期间未能按照规定定期向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报送学习心得体会、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参加培养的权利。

  (二)引入淘汰机制。培养工作分为2个考核周期,实施定期淘汰。建立量化考核体系,根据学员在每个考核周期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分为依据,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参加下一考核周期更高层次的培养。在培养期间,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参与)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

  (三)颁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由财政部用印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六、经费保障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财政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调、归口实施、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的使用按照现行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自理,可由学员所在单位按标准给予补贴。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010-68553024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0592-2578200,13459012774


  财政部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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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财会[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税务总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方式,在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分别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同时,应积极落实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的要求,大力推进网上办税,努力实现办税“不用跑”。

  四、省税务机关要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办税指南并进行公示和宣传,便于纳税人掌握,顺利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

  五、税务总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六、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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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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