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办发[2007]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两个减负"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7年5月召开的全国纳税服务工作会议及有关文件精神,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税务基层和纳税人的负担,努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税务总局决定近期对"两个减负"及有关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依据

  (一)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国税发[2005]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三)国税发[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

  (四)国税发[2005]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五)国税函[2006]12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征管业务报表的通知

  (六)国税函[2007]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

  二、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要求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资料进行录入,是否不再分税种而是统一报送、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是否按照"一户式"存储要求进行管理,是否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

  (二)税收管理员是否按照工作要求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税收管理员的其他工作要求及职责是否落实。

  (三)是否本着因地制宜、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人力资源,整合、优化服务窗口的职能,理顺职能关系,做到分类确定申报期限,开展预约服务,合理设置办税窗口,推行多元化申报提高办税效率。

  (四)是否按照统一的标准适用税收执法文书。

  (五)是否按照要求全面清理各地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并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减少手工填报的报表数量,努力实现报表的自动生成、报送或抽取。

  (六)是否按照要求,对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审验证件的复印件在第一次审验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留存备查,是否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及时录入并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是否及时根据纳税人变更后的证件信息更新电子档案的内容。

  三、检查方式和要求

  这次检查将以自查自纠和抽查方式进行。请各单位对照上述6个文件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30日前上报税务总局(征管司)。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检查组,对各地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听取工作建议,及时发现问题。

  请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一方面以"两个减负"为突破,在税收征管中下大力气清理、简并要求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种报表资料,避免重复报送;另一方面按照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税务基层和纳税人的原则,及时采集税收管理工作必需的涉税资料,加强税源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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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30
文号:国税办发[2007]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10年第191号)对本文件重新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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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格式文书及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明确如下:

  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暂时进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一)“监管方式”栏:

  应当填报“暂时进出货物(2600)”或者“展览品(2700)”;

  (二)“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1.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应当填报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如:暂进六,暂出九;

  2.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填报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日期,期限应当在货物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如:20180815前复运进境,20181020前复运出境;

  3.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向海关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的,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编号,如:<海关审核确认书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上述内容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依次填报,项目间用“/”分隔,前后均不加空格。

  二、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复运进境或者复运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货物办理过延期的,应当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的海关回执编号,如:<海关回执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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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提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贸易便利化,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郴州综合保税区、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福州保税港区、福州出口加工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建立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退出机制(适用范围包括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以上调整外,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的有关规定。

  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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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信便函[2007]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税务系统首期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体系2007年6月份运行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单位2007年6月上报的首期安全防护体系运行情况报表统计,本月安全防护体系整体运行稳定,系统内没有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现将运行情况通报如下:

  一、安全体系运行情况

  税务系统首期安全防护体系配备防火墙设备在线使用637台,不在线2台;入侵检测系统设备在线使用575台,不在线0台;瑞星杀毒软件运行稳定,总局总控制中心能够有效管理的省级系统中心有58个,都已升级到最新版本;漏洞扫描系统使用正常。

  二、安全体系防护情况分析

  (一)防火墙事件分析

  本月针对联想防火墙日志进行统计分析,共发生攻击事件15513次,扫描事件5155次,入侵事件0次。与5月相比,攻击事件增加260%,扫描降低450%,入侵事件降低200%,总体报警事件比上月有所减低。攻击、入侵、扫描较多事件大部分是由一些正常使用的系统和北信源桌面安全防护产品扫描在线设备运行的正常访问事件;同时有部分ICMP攻击Large Packet(ping大包)和端口扫描。

  (二)病毒疫情分析

  根据各地上报数据统计,本月共查杀病毒5219359个,较上月数量有所增加,病毒爆发情况依然严重,其中主要感染病毒为蠕虫,主要病毒类型有:(1)Worm.Pabug及其变种,该病毒主要通过MP3(或者U盘)进行传播,由于现在使用MP3(U盘)交换歌曲和电影文件的用户非常多,使得该病毒传播极广。(2)Worm.Nimaya(熊猫烧香)及其变种,该变种会感染用户计算机上的EXE可执行文件,被病毒感染的文件图标均变为"熊猫烧香".同时,受感染的计算机还会出现蓝屏、频繁重启以及系统硬盘中数据文件被破坏等现象。该病毒可通过局域网进行传播,进而感染局域网内所有计算机系统,最终导致整个局域网瘫痪,无法正常使用;(3)Trojan.DL.IeFrame及其变种,该病毒利用windows系统漏洞下载木马病毒,该脚本会到指定网站下载真正的远程控制木马服务器端在你机器上运行,就可以远程操作你的电脑。

  (三)入侵事件分析

  通过入侵检测系统的审计报表分析,本月共有11455048条安全威胁事件报警,与去年6月份相比报警数量有所减少。其中报警数量较多的事件主要有:BACKDOOR TCP Ports、DECODE SNMP GET和DECODE HTTP GET,分析如下:

  BACKDOOR TCP Ports事件,木马或后门程序通常会利用某些固定的TCP端口进行网络通讯,这些端口一般不会被正常软件所使用,利用入侵检测系统对这些端口的数据通讯进行检查可发现此类事件。针对此类事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处于内网的源主机感染了木马或被植入了后门程序,此种情况要对源主机上的重要数据进行备份,然后使用杀毒软件或专杀工具对源主机进行木马和后门程序的清除工作。另一种情况是部分软件会被动态分配一些TCP端口,导致该事件的误报,此种情况可以通过调整入侵检测策略中的"不检测以下地址"或"只检测以下地址"的选项来限定告警范围。

  DECODE SNMP Get事件,检查通过SNMP协议远程读取SNMP变量的情况。大量的SNMP报警应和使用北信源的桌面管理系统有关,没有实际网络安全影响。

  DECODE HTTP GET事件,当通过WEB浏览器进行网站访问时使用HTTP协议的get命令读取页面、图片等内容的具体数据。当用户访问不安全网站时将会把此网站的恶意代码通过get命令下载到本地,并可能形成攻击。DECODE HTTP GET事件为低级事件,正常的网站浏览也会造成此事件的报警,误警较多。

  (四)漏洞情况分析

  根据漏洞扫描结果表明,本月共发现有282台主机存在安全漏洞,其中高风险漏洞有106个,中风险漏洞55个,低风险漏洞289个,经研判,目前已完成了1个高风险漏洞的修补工作。与上月相比,本月扫描主机数量增加,但发现的漏洞数大量减少,但部分单位对存在高风险漏洞计算机没有及时处理。多数进行了漏洞扫描的单位所扫描的结果都是高风险漏洞零存在的情况,系统漏洞的修补情况呈现良好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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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5
文号:信便函[2007]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7]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做好3户汇总纳税企业税收专项检查总结阶段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5户汇总纳税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稽便函[2007]43号)要求,今年5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银行等3户汇总纳税企业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目前,各项检查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为保证本次专项检查圆满完成,经研究,现对总结阶段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定性处理

  各地在问题定性处理方面,要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政策明确的,各检查单位要尽快定性处理。对于定性为偷税的,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0.5倍以上罚款,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要及时征缴入库;对政策不明确、税企争议较大、数额巨大并且有一定普遍性的,各检查单位要及时形成材料报送总局稽查局,材料中要说明情况、讲清问题、提出本单位的倾向性处理意见。

  二、时间安排

  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经研究,总局稽查局决定适当调整本次汇总纳税企业专项检查的结束时间。具体是:2007年9月20日前,检查实施阶段工作结束;9月25日前,各地要按照稽便函[2007]43号文件有关要求上报总结报告和相关统计汇总表。其中,《石油化工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相关统计汇总表报送总局稽查局一处;《电力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送总局稽查局二处;《中国银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送总局稽查局三处。

  在上述时间要求内尚未完成的检查工作,可转入稽查局日常工作,继续开展检查。同时要查深查透,确保检查质量和效果。

  三、总结通报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报送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结果、处理情况、完善政策和强化征管建议、违法行为特点和手段分析等。总局稽查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总结报告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对本次汇总纳税企业专项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在税务系统内进行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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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6
文号:稽便函[2007]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七条自2018年5月1日起废止。

  为了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信息是指填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生产经营地址”栏次中的内容。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

  六、《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告知纳税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七、[条款废止]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及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标准,其中有一项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手续。

  八、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九、《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含3日)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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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7]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7]1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税务机关来电询问有关《通知》第三条考试对象的确认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不分执法岗位和非执法岗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均属于考试对象。

  二、《通知》所称“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是指税务机关除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外的,没有登记为公务员的具有事业编制身份、且在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的正式干部。税务学校、机关服务中心等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事业干部,不作为考试对象。

  三、《通知》所称“省局、市(地、州)局直辖分局”是指“省局、市(地、州)局直属税务分局和稽查局”。上述单位的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工作的副局长为免试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必考对象,是否参加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决定。对未参加考试的人员,不予发给执法资格证书。

  五、在考试对象确认方面如有其他问题,请各省税务机关根据《通知》规定及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

  六、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问题,税务总局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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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1
文号:国税办发[200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30号)规定,税务总局决定于今年下半年继续举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现将《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税务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刘宜潘虹

  联系电话:63417633 63417697,传真:63417971


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旨在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证和管理的必要条件,是促使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步骤。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顺利进行,税务总局成立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王力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人事司、教育中心、监察局为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认证方案的审定,考试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有关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考试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同时,明确法规、人事、教育、监察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考试组织严密、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三、考试对象及资格条件的认定

  考试对象为未参加或未通过2002年9月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不包括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

  市(地、州)局、县(市)局和省局、市(地、州)局的直辖分局的局长,以及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人员(至2007年8月31日止)可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税务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通过2007年5月20日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收管理员培训抽查考试人员可以不参加总局今年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税务总局将直接确认并发给税收执法资格证书。

  考试对象的资格认定由各省税务机关负责。

  四、考试内容及辅导教材

  考试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税法知识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知识,其中大部分为税务人员执法应知应会的知识。

  考试辅导教材为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考试用书将于9月初印发,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组织征订工作。

  五、考试方式和时间

  考试采取相对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时间初步定为2007年10月下旬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考试命题

  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为闭卷笔试,由总局统一命题,制作考试题库。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考人员的考试内容在相关税种上有所区别。

  七、考务工作考务包括参考人员报名登记,试卷的印制、运输、保密工作,考场安排,考场规则制定,监考,试卷的评阅等。

  各省税务机关要自行组织此次考试。为确保考试的规范性,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一级,确有交通偏远等特殊情况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将考场设在县一级。

  各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和巡视,保证考试的严密性,做到不泄题和严肃考场纪律。

  考务费用由各省税务机关从相关经费中支出。

  八、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管理

  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发放工作。

  考试采用百分制。凡考试成绩达到60分及以上者,均可取得执法资格。

  执法资格证书全国采用统一的设计、统一的纸样,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九、其他

  (一)请各省税务机关认真按照《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报名表》要求,做好报名统计工作。并请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将报考人员总数、免考人员总数以及报考人员总数中未参加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未通过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等相关情况报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请各省税务机关在9月上中旬自行与中国税务出版社征订考试用书。联系人:李震雨、孙国庆,联系电话:63908889、63908849,传真:63908840(1)。

  (三)参加考试人员复习准备应以自学为主,培训学习为辅,且培训不能影响正常的税收工作。

  (四)考试结束后,请各省税务机关提交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的总结报告。

  本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执法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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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国税发[2007]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改司函[2007]185号 商务部商业改革司关于请推荐第三批税收试点物流企业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分两批对195家试点物流企业实行营业税差额纳税和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政策。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欢迎。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扩大试点企业范围,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协商,拟启动第三批试点。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基本条件:符合《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中关于物流企业的定义;具有运输、仓储等外包的经营业务;最近一年营业税实际缴纳额不低于100万元;无不良纳税记录;具有自开标纳税人资格。第一、二批试点企业的各地分支机构已享受总部的税收政策,不必推荐;各企业分支机构由企业总部所在地负责推荐。

  二、推荐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当地发展情况,推荐1-2家物流企业作为备选企业;按照附表一、二的要求填报推荐企业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并加盖你单位公章;按照附表三的要求填报推荐企业的有关税务情况,并请当地税务机关盖章确认。

  三、报送时间和方式:请于2007年12月15日前传真我司,同时发送电子邮件。

  联系人:梁志君尹虹

  电话:010-85226475,85226449

  传真:010-65128957

  电子邮箱:liangzhijun mofcom.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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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5
文号:商改司函[2007]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2007]507号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汇局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外汇局:

  当前,在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全球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制高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智力密集型的经济鉴证类行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结构、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会计服务出口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发挥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认识会计服务出口的重要意义。鼓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扩大会计服务出口,凭借其专业优势在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有利于支持和保障中国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中国各类型企业在国外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会计服务市场日益融入到世界会计服务市场,中国事务所为海外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已发展成熟。

  二、支持事务所设立境外业务机构。鼓励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合并、合作、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业务部、代表处、成员所或联系所等境外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支持事务所承接国际会计服务业务。加强统筹协调,为事务所开拓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提供帮助,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重点予以推介,扩大事务所的国际影响力。事务所要将国际会计外包业务视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通过承接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培养人才,开拓市场。

  四、大力开拓国际业务空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会计市场开放体制,并通过多双边和自贸区谈判,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市场开放,放宽事务所跨境服务的境外停留期限,简化事务所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手续。在大型项目合作中,要把会计专业服务纳入合作协议的内容,带动事务所走出去。

  五、积极营造良好的境外业务环境。加快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审计准则等效谈判工作,减少事务所进入国际会计服务市场的技术障碍,奠定技术标准平台。推动事务所参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境外监管机构认可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

  六、发挥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中的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境外投融资安全、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内部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以及中资银行在海外发展过程中利用事务所的专业力量。鼓励和支持事务所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七、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出去”的财政政策,加快研究事务所境外发展、对外合作等资金支持政策措施。财政、税务部门积极研究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税收政策。事务所承办审计鉴证、管理咨询、技术性业务流程设计(包括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信息化服务)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以及提供其它跨境服务、开展境外投资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积极提供金融外汇支持。有关金融机构积极研究、探索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或从事境外业务的事务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提供支持,简化外汇审批手续,放宽用汇使用限制,为其发展境外业务提供保障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支持和服务,研究开发相关险种。

  九、简化出入国(境)手续。商务会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简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出入国(境)手续。

  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在充分发挥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主体意识和首创精神的前提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和帮助事务所构建适应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积极为在境外发展的事务所提供技术咨询、境外联络、信息通报等各类支持性服务,大力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资格限制、行业分割和市场壁垒,创造有利于事务所开拓国际市场的政策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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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6
文号:商服贸[2007]5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精神,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准备工作

  函调系统采用税务总局一级集中模式,税务总局已于12月10日开通了服务器。访问方式:通过IE6.0以上客户端登录服务器地址(http://130.9.1.138:6001/cktscommon)。目前税务总局已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节点,同时为各地建立了省级管理员用户,用户名为税务机关代码前7位加“1111”,例如北京用户名为11100001111,河北用户名为11300001111,青岛用户名为13702001111,各地管理员用户密码统一为passward,系统管理员在登陆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各地应于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函调系统操作说明,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和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省以下单位代码,并增加操作人员用户,做好系统操作人员权限设置工作。

  二、有关要求

  函调系统试运行期间,采用纸质函件和电子函件并行的方式。各地在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发送、接收电子函件的同时,仍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邮寄纸质函件。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并发送发函、催办函时,还应当通过系统打印纸质函件、加盖公章后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函件。

  (二)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发送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同时要通过系统打印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在收到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向发函地退税机关邮寄纸质回函件。

  (三)退税机关不得以回函电子信息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依据,仍应在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后,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复函以及催办函。

  三、在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同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将开通函调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解答各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试运行期间碰到的业务问题也可以直接向总局进出口司反映(联系人:赵明宇010-63417561)。函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 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 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正常,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异常或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的,退税机关需收到正式函件后再行处理。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电子函件15日后仍未收到纸质函件的,应通过电子函件中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回函的税务机关进行联系。

  第四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

  第十五条 各地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函调所反映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监控。

  第五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 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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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发改运行[2007]3549号 关于加强农用薄膜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工商局、质检局、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今冬明春正值农膜产销旺季,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产销行为,保障农民群众权益,经国务院同意,就加强对农膜生产经营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质量监督,规范市场秩序。

  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农膜产品列入重要农资产品监管范围,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农膜产品价格的例行监测和使用环节质量的信息反馈。各地工商、质检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管理,在2008年5月底前采取专项行动,加强对重点地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加大对不法商贩和假冒伪劣农膜生产企业的打击力度,依法取缔无照生产企业。确保农膜产品质量,维护合法生产企业和农民的利益。

  二、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监管,规范交易结算制度。

  为确保国家增值税减免政策落到实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配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当调整现行税收政策。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监管,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供货商要严查、严管、严控,依法严惩严重违法经营者,堵塞税收漏洞。各地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及帐户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农膜产品经营者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提高支付结算效率。

  三、严格产业政策,制定发布农膜行业准入条件。

  为引导和促进农膜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农膜行业淘汰落后产能,限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2008年3月底前要做好农膜行业实行准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摸清现有企业的基本情况,为《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从严审核对农用薄膜生产企业和项目的贷款。

  四、加强农膜推广使用指导,增强农民维权意识。

  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推广多功能、高效能、防老化农膜,加强应用技术指导。普遍开展农膜产品识假辩假维权知识宣传,组织力量下乡,帮助农民树立正确的农资消费观念,拒绝使用低价伪劣农膜产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地相关部门对农膜生产经营治理整顿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工作中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大力配合。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了解属地相关部门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月末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抄送国家相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2008年二季度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农膜生产经营秩序治理整顿进行督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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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1
文号:发改运行[2007]3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作用,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在现行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基础上,结合当前工作的需要,对现行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与现行制度相比,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新增了重点企业集团报表内容,增设了调查问卷,并对一些指标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制度

  (一)监控标准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标准为:

  1.2007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的企业: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户,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户,缴纳营业税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户,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其他纳税户。

  2.预计2008年缴纳税款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

  3.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按上述标准监控外,对项目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局均要及时纳入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实行从立项至清算的全过程监控,并自缴纳税款的月份开始,按规定表式和要求向税务总局上报。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列入税务总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范围,有关资料要逐月完整上报税务总局。各地降低标准扩大范围自行增加的监控企业,有关资料可以一同上报税务总局,但在《基本信息表》的“监控级次”中要明确标注。

  (二)报表体系及指标设置

  为了及时了解企业对生产经营及税源、税收趋势的看法,为建立税收预警系统提供支持,2008年增加问卷调查表,按季报送,其他报表表式与上年一致。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共包括1张基本表、2张月报表和3张季报表,分别是《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季报表》、《房地产企业季报表》和《调查问卷季报表》。

  2008年各项报表的指标设置根据监控工作的需要做了必要调整。在《基本信息表》中增加了反映2007年实际收入、利润、税收情况的指标和预测2008年收入、利润及税收情况的指标,同时还增加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和是否享受扩大增值税抵免范围的指标,为适应各级税务机关层层加大监控范围的需要增加了监控级次指标。在《税收月报表》中增加了反映企业进出口税收情况、增值税扩大抵免范围以及资源消耗情况的有关指标;为适应两法合并的新变化,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指标进行了合并。在《房地产企业季报表》中将一些指标的具体口径作了调整,同时细化了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指标。各报表的指标设置和填报说明详见附件1、附件2.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软件任务在“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重点税源监控/2008年任务”目录下载。

  (三)数据采集

  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数据来源于企业在纳税申报、财务核算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原始信息,一般由企业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载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为了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采用电子方式采集数据。对税务机关各类征管软件或“一户式”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在确保数据口径、时期一致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从系统中导出,不再要求企业填报。对上年同期数据也可以从相关系统中导出,但要通过适当方式请企业核对确认,对缺失的上年同期数据要予以补齐,省税务机关在上报税务总局时,必须上报上年同期数据。为保证采集信息的完整性,无论国税局还是地税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上报的各项税收信息均应包含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所有税种情况。

  (四)上报时间和地址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上报时间与上年相同,即:报表所属期为1、2、4、5、7、8、10、11月份的,上报截止时间为次月18日前,只上报《税收月报表》和《工业产品月报表》;报表所属期为3、6、9、12月份的,上报截止时间为季后22日前,月报表和季报表同时报送。《企业基本信息表》年初一次性填报,对部分年初没有数据的项目,可于数据取得的月份随同当期报表进行补报。以上报送截止时间逢节假日顺延。

  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报送,地址为“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国税(地税)上报数据”目录。各地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请报至“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交流”目录。

  (五)2008年度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年报

  为提高年度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税务总局将对2008年12月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监控报表进行特别设置,企业在填报12月份报表时,仅需填当年和上年同期各项指标的年度累计数(或期末数),不需要再填报12月份当月数。各级税务机关在年初布置重点税源监控工作时,要对企业填报12月份重点税源报表作出特别说明,在报送12月份报表时要认真核实,确保年度各项指标准确完整。

  二、2008年重点企业集团报表制度

  为更多的了解企业集团生产经营及税源、税收情况,更好地完善政策、加强管理、优化服务,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自2008年起税务总局将直接对部分重点企业集团开展监控。

  (一)监控范围

  2008年税务总局直接监控的重点企业集团范围主要参照国家统计局有关重点企业(集团)统计调查范围确定,主要包括:中央企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重点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原百户试点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集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年营业收入和年末资产总计均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

  2008年企业集团具体监控对象由税务总局直接下发名单,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分工进行部署。企业集团的地区分布及主管国税局、地税局见附件3,具体名单在“税务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2008年任务”目录下载。附表中国税局、地税局的分工主要是根据企业集团所属行业区分的,如需要调整,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计统司)。在上述名单之外,各地可以对其他年营业收入和年末资产总计均在5亿元以上的企业集团开展监控,按照统一的报表内容和要求上报。

  如下发的名单中存在非集团企业(即没有下属成员单位的独立企业),同时又已纳入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可以不再上报企业集团各项报表。

  (二)报表体系及统计范围

  重点企业集团监控报表体系和指标设置坚持实用与简化的原则,在尽可能全面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税收主要指标的基础上,力求简捷实用,方便企业填报。2008年企业集团报表体系确定为两张报表,分别是《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和《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其中《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主要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的财务状况及主要税种的应缴、已缴情况,由企业集团汇总后按季填报;《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主要反映企业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单位)2007年、2006年各项税收的详细缴纳情况。具体表式及口径说明见附件3、附件4.

  为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税源、税收情况,原则上《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中企业集团各项数据的统计范围要包括所有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成员企业(单位)。鉴于部分企业集团组织层次和成员企业(单位)较多,可以以集团二级核算单位或合并报表单位为基础确定统计范围,但须保证统计结果能够代表集团整体情况。各企业集团数据统计范围一经确定年内一般不再调整,报表间各项数据的统计范围必须保持一致。

  《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中,企业集团的统计范围要包括所有在境内开展生产经营的成员企业(单位)。成员企业(单位)中缴纳增值税低于500万元、缴纳营业税低于100万元的企业(单位)要纳入集团统计范围,但不必单独上报税务总局。

  (三)数据采集及上报方式

  为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企业集团监控数据将采用网上直报方式由企业通过互联网直接将有关数据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各级税务机关可登录税务总局网站下载本地企业集团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和应用。网上直报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集团进行相关的布置、辅导、协调工作,并负责数据的审核、催报、通知纠错等工作。企业集团负责对成员企业(单位)数据的审核、汇总以及辅导、催报等工作。企业集团对指标口径及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总局(计统司)反映。

  (四)上报时间

  《企业集团财务税收季报表》上报时间为季后30日内;《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单位)税收年报表》的上报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前。

  三、有关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税源监控是深化税收分析、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互动机制的重要环节和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监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税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学习其他地区有益的工作经验,按照要求贯彻落实好工作制度。要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进一步健全完善税务总局、省、市、县四级重点税源监控体系,不断扩大监控范围,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转变。

  (二)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进一步健全完善确保重点税源数据质量的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宣传辅导和数据的源头控管,切实把好数据入口关。继续丰富和完善数据审核体系,充分利用各种逻辑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方法,加强对企业原始数据的审核,及时发现和解决数据质量问题。加强与征管软件及其他软件中有关数据的比对工作。严格按照“先审核、后上报”的工作程序,禁止充当“二传手”,将错误数据层层上传。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推行电子方式采集、传输重点税源数据,提高工作效率,在确保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的基础上,切实减轻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三)切实强化监控数据的分析利用。紧紧围绕“为组织收入服务、为加强征管服务、为税制改革服务、为宏观调控服务”的要求,多角度、深层次地分析税源、税收变动情况及趋势,分析征收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分析税收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效果。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税收预警系统,定期发布行业性、区域性税负、物耗预警标准等信息,指出疑点企业及疑点问题,为基层进一步开展评估和检查提供指导。优化、扩展重点税源监控软件功能,方便数据共享和深度挖掘。为促进重点税源监控数据的分析利用,各省税务机关要继续执行现行的分析材料定期上报制度,即按季报送重点税源综合性分析报告,按月上报一篇应用重点税源数据开展分析的专题材料,税务总局(计统司)将继续把此项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对下也要明确提出加强重点税源数据应用的具体要求,并将其纳入到统一的考核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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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7]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全面、正确、有效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施行《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施行《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同时必须看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务必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条例》施行前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做实。

  二、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条例》正式施行前,要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当前,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清理政府信息和编制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的工作,政策性强,技术难度大,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开展这项工作,务必在2008年3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三、尽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及制度规范。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是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条例》要求和工作实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政府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和权威性。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四、认真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在本地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部门(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场所或设施,以利公众及时完整地获取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办法,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参照《条例》的规定,抓紧制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积极推动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五、有效开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基本内容、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规范。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抓紧制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行政学院要把《条例》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平台作用。各级政府网站要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单位)网站都要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建立和畅通链接。要充分利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的网络设施,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发挥好政府网站的辐射作用。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强化政府网站的支撑保障体系。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利改进工作。

  七、切实加强对贯彻施行《条例》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如需另行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必须在2007年9月中旬以前予以明确。各部门(单位)要尽快指定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及时充实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要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举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7年9月底以前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条例》施行前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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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4
文号:国办发[200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扩大政策成效,结合前期政策实施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二、政策适用范围

  (一) 启运港。

  启运港为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武汉市阳逻港、九江市城西港、芜湖市朱家桥港、南京市龙潭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青岛市前湾港。

  (二) 离境港。

  离境港为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三) 经停港。

  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经停南京市龙潭港、武汉市阳逻港、苏州市太仓港加装货物,但不得经停除上述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在上述港口卸载货物。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四) 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五) 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三、主要流程

  (一) 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经停港作为货物启运港的,经停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经停港加装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 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 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上述信息显示其不符合启运港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办理退税。

  (五) 启运港启运以及经停港加装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 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四、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在本通知的基础上制定启运港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启运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正常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及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实现按日电子化传输前,启运港出口退税仍按现行纸质报关单签发流程办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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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财税[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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