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经全面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予以废止:

  一、《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540号文发布)

  二、《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1984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署税[1984]894号文发布,1995年5月23日署税[1995]383号修改)

  三、《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1987年6月18日海关总署[87]署调字第625号文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8年4月26日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445号文发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5号发布,1993年4月10日署监一[1993]623号文修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1989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0号发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1991年3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6号发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1994年7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48号发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53号发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决定》(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1999年9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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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02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二、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凭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按规定计算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计算退还消费税的凭证。

  三、自税款所属期2018年3月起,纳税人申报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填写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见附件)。享受成品油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公布的《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纳税人申报的某一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应大于或等于开具的该同一类成品油发票所载明的数量;申报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应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扣除凭证载明数量。申报比对相符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比对不相符的,待解除异常后,方可解锁。

  四、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包括3月10日),将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库存情况(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成品油库存)录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

  五、外购用于连续生产的成品油,取得2018年2月28日前(包括2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扣除规定的,纳税人应于税款所属期2018年4月前申报,计入《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本期外购入库数量”中,连续生产耗用后,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

  六、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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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规定,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进一步明确,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除了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修改)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

  国家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并将原《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专家证》统一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分为A、B、C三类,A类发予外国高端人才,B类发予外国专业人才,C类发予其他普通外国人员。依据此项规定,持有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含试点版)的外国人,为财税[2001]39号文件第三条所规定的来华定居专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指: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在2017年3月31日以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在青岛等试点地区核发的相关证件;在2017年4月1日以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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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财政部等4部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活动具体包括下列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

  (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研发活动;

  (三)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

  (四)其他经营活动。

  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有疑问的,提请地(市)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二、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三、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五、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七、在税务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八、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

  九、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十一、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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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发[201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完善和优化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

  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二、开展个人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银行可在“了解你的用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三、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境外机构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相关规定,通过境内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应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在银行开立境外机构碳交易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碳排放权交易项下资金收付。

 四、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相关规定:

  (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登记及复核,由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事后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异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可开立多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相互划转资金。

  (四)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及境外借款资金用于工资、差旅费、零星采购等支出的,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企业支付指令直接办理。

  (五)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参与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如达成交易,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可作为后续产权交易的价款或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如交易不成功,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保证金应原路汇回。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其他涉及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保证金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由境内第三方机构接收人民币交易价款的业务活动,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六)对于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依法取得的利润、股息等投资收益,银行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确保境外投资者利润所得依法自由汇出。

  五、便利企业境外募集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使用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募集资金汇入境内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按实际需要汇入境内使用。

  银行应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人民币跨境业务时,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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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5
文号:银发[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

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

(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二)规范经营范围登记。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优化经营范围登记管理提升工商注册便利化的意见及相关经营范围规范化表述和新兴行业指导目录,鼓励推动新业态、新行业的发展,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工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经营范围规则基础信息库,建立健全相应的动态维护机制。各地企业登记部门应使用全国统一的经营范围规则基础信息库,结合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申请人提供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经营范围登记服务。

(三)规范营业执照管理。工商总局统一制定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规范,各地工商部门应结合实际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领域的广泛应用。营业执照的法定签发单位是各地工商部门或合并工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签发单位和营业执照加盖印章单位应当一致,不得在营业执照上加盖非签发单位印章,各地工商部门不得擅自更改营业执照版式和记载事项。实施“同城通办”的地方,应确保签发加盖企业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

(四)规范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工商总局将结合“多证合一”等改革举措,进一步精简文书表格、压缩提交材料数量,统一印发新版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各地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工商总局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添加、修改或减少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申请文书和材料。各地工商部门因“多证合一”改革中信息共享产生的本地化信息采集需求,确需增加文书规范有关事项和提交材料规范的,应由省级工商部门报经工商总局批准后,通过申请文书规范附表等形式扩展实现。

(五)规范登记窗口建设。各地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窗口的规范化建设,副省级以上登记机关应抓紧制定出台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企业登记窗口建设标准及方案,并报工商总局备案。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对落实窗口建设标准及方案的情况进行验收和责任考核。

(六)规范登记系统建设。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梳理分析和详细解读的基础上,工商总局将根据“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总体要求,制定统一企业登记注册系统建设方案,强化相关业务和数据标准的规范统一和技术方案的贯彻执行,分步推进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建设工作。

三、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

(一)严格执行“形式审查”制度。各地工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规定,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办理工商登记。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宣讲力度、做好沟通工作,获得社会理解,争取司法尊重,引导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因“形式审查”登记导致的败诉,登记机关应尊重和严格执行司法判决或裁决,不追究无过错登记人员责任。

(二)实施“审核合一”登记制度。各地工商部门要落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实施企业登记“审核合一”。企业登记全程均由同一登记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核准等各环节业务,实行“审核合一、一人通办”制度。

(三)保障企业办事途径的自主选择权利。各地工商部门不得将预约办理或网上办理作为受理登记业务的唯一模式,要确保为申请人提供全程电子化和现场两种以上业务办理渠道,方便申请人自主选择,并根据业务量动态调整两种模式的服务资源。提供预约服务的,预约时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四)做好新版文书、规范换用工作。各地工商部门应于201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新版申请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换用工作(含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材料),并对本辖区内擅自变动前置登记材料和办事环节问题进行清理和整改。省级工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新旧衔接,确保登记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并及时将有关清理整改情况报送工商总局。

四、加强领导、强化监督,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认真做好传达落实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通知的学习、传达、贯彻工作,要把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各项任务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方案。要根据通知要求,提前谋划准备,合理安排本地信息化系统建设等相关工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浪费。

(二)强化监督考核。各地工商部门要健全和完善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的责任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监督考核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省级工商部门要适时针对通知中有关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建立情况通报机制,推动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工商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加大通知中有关改革举措的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办事指导,引导服务对象更好地理解改革,更多地参与和分享改革成果。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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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5
文号:工商办字[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创新发展战略、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三、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体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企业家财产被征收征用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五、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强破产案件审理,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是适应市场需要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对违法违规向企业收费或者以各种监督检查的名义非法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依法予以纠正。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家信誉的,要区分情况依法处理。

  六、努力实现企业家的胜诉权益。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加快企业债权实现。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同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已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要及时恢复企业家信用。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七、切实纠正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进一步加大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对于涉企业家产权错案冤案,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公正高效审理涉及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案件,加大赔偿决定执行力度,依法保障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八、不断完善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快“智慧法院”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深入调研涉企业家案件的审判执行疑难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健全裁判规则。加大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工作力度,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在制定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

  九、推动形成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通过公开开庭等生动直观的形式,大力宣传党和国家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方针政策。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及时公布一批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好做法、好经验,推动形成企业家健康成长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十、增强企业家依法维护权益、依法经营的意识。加大对企业家的法治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企业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恪尽责任,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切实将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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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法[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8]1号 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国有资产处置损失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有关精神,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现就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有关资产损失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发〔2016〕6号、国发〔2016〕7号文件开展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工作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去产能企业),实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资委组织验收合格的去产能项目过程中,以报废拆除、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置的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原材料等各类资产形成的损失财务处理,适用本通知。开展钢铁、煤炭去产能工作的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上述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处置费用减去处置收入后的金额。

  二、去产能企业应当及时确认和处理去产能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做到账实相符。

  (一)去产能企业持续经营的,资产损失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二)去产能企业通过公司制改制、股权(产权)转让、合并等方式实施重组中发生的资产损失,报经股东(大)会、党委(党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内部决策机构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三)去产能企业关闭或者破产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将资产损失计入清算损益。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所监管企业资产处置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去产能企业按规定处理相关资产损失。

  四、去产能企业资产损失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部门在业绩考核中适当予以考虑。

  五、去产能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对企业可持续经营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部门申请进行清产核资。

  六、去产能企业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部门的监督。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印发前企业根据国发〔2016〕6号、国发〔2016〕7号文件开展去产能工作涉及资产处置损失的财务处理,可以按照本通知执行。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推进钢铁、煤炭以外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实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资委组织验收合格的去产能项目过程中涉及资产处置损失的财务处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资委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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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3
文号:财资[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8]6号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等攻坚战。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强化保险机构责任意识,支持保险机构更加安全高效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积极支持依法合规开展投资

  保险机构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保险资金优势,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提供长期资金支持。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和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向保险机构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保险机构投资业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

  二、妥善配合存量债务风险处置

  保险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涉及地方债务的存量投资业务,逐笔排查是否合法合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整改,依法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属于合法合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存续期风险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工作组织协调,结合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清理整改工作进展,及时按要求提供涉及保险机构的相关融资担保信息,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妥善开展存量债务风险处置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密切跟踪相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书面报告财政部,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切实规范投资融资平台公司行为

  保险机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债权投资的,应当对投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融资平台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的,其自有现金流应当覆盖全部应还债务本息,并向保险机构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且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投资项目为公益性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且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不得同为融资平台公司。还款来源涉及财政性资金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并进一步综合区域经济和财政实力、拟投项目可行性等因素,充分评估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承受力,审慎开展投资。保险机构要将融资平台公司视同一般国有企业,根据项目情况而不是政府信用独立开展风险评估,严格实施市场化融资。

  地方各级政府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要求,全面推进地方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以及各类举债融资行为的信息公开,保障保险机构等主体知情权,回应社会关切。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信息披露,严禁与地方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

  四、审慎合规开展创新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计划、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保险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要遵循审慎合规原则,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或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或融资平台公司通过支付固定投资回报或约定到期、强制赎回投资本金等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不得为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鼓励地方政府和保险机构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坚决制止地方政府以引入保险机构等社会资本名义,通过融资平台公司、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五、着力强化行业风险管理

  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切实发挥行业平台作用,在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注册、登记相关工作中,依法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涉及的地方债务风险的监测,严格查验投资合规性。同时,加快探索建立行业性的区域信用风险评估框架,逐步健全行业性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向保险机构提示风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快建立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防控机制,统计监测涉及保险机构的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以及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的债权投资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和数据校验,定期通报监测结果,支持保险机构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六、严格落实市场主体责任

  保险机构作为保险资金运用主体,要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责任。保险机构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依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要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其未尽责履职,或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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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保监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8]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推动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便利个人Ⅱ类银行结算账户、Ⅲ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开户

  (一)2018年6月底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实现在本银行柜面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直销银行、远程视频柜员机、智能柜员机等电子渠道办理个人Ⅱ、Ⅲ类户开立等业务。2018年12月底前,其他银行应当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通过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安全可靠验证方式登录电子渠道开立Ⅱ、Ⅲ类户时,如绑定本人本银行Ⅰ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开立的,且确认个人身份资料或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开立Ⅱ、Ⅲ类户时无需个人填写身份信息、出示身份证件等。

  银行电子渠道采用的数字证书或生成电子签名过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为个人开立Ⅰ类户时,应当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引导个人同时开立Ⅱ、Ⅲ类户。

  (四)银行为已经本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资料的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如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复用已有留存资料,不需重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五)银行为个人开立Ⅲ类户时,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原则通过绑定账户验证开户人身份,当同一个人在本银行所有Ⅲ类户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含)以上时,应当要求个人在7日内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影像,登记个人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证件有效期等其他身份基本信息。个人在7日内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信息的,银行应当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一银行法人为同一个人开立Ⅱ类户、Ⅲ类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5个。

  二、关于Ⅱ、Ⅲ类户使用要求

  (一)银行应当基于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开展业务创新,打造多元化非现金支付方式,提升便民支付水平。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替代Ⅰ类户用于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利用Ⅱ、Ⅲ类户办理日常消费、缴纳公共事业费、向支付账户充值等业务。

  (二)Ⅱ、Ⅲ类户可以通过基于主机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工具进行小额取现,取现额度应当在遵守Ⅱ、Ⅲ类户出金总限额规定的前提下,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和交易情况自行设定。

  (三)Ⅲ类户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新开立Ⅲ类户后,通过绑定账户转入资金验证的,可以接收非绑定账户小额转入资金;消费和缴费支付、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出等出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5万元。本通知印发之日前,银行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的Ⅲ类户,个人已通过绑定账户向该Ⅲ类户转入资金的,经本人同意后,银行可为该Ⅲ类户开通非绑定账户入金功能,账户限额按本通知管理。经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新开立的Ⅲ类户,消费和缴费支付、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出等出金日累计限额合计调整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调整为5万元。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经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开立的Ⅲ类户,可按照原限额管理。同一家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方式为同一个人只能开立一个允许非绑定账户入金的Ⅲ类户。

  (五)银行可以向Ⅲ类户发放本银行小额消费贷款资金并通过Ⅲ类户还款,Ⅲ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应当遵守Ⅲ类户余额限制规定,但贷款资金归还不受出金限额控制。

  (六)银行为个人非面对面开立的Ⅱ、Ⅲ类户向本人同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充值资金可提回Ⅱ、Ⅲ类户,但提现金额不得超过该Ⅱ、Ⅲ类户向支付账户的原充值金额。除充值资金提回外,支付账户不得向Ⅱ、Ⅲ类户入金,但允许非绑定账户入金的Ⅱ、Ⅲ类户除外。

  三、其他要求

  (一)银行应当充分认识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对改进个人银行业务的意义,创新账户产品,优化业务流程,提升客户体验,切实引导个人通过账户分类管理制度保护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指导、督促辖区内银行加快系统改造,积极推动Ⅱ、Ⅲ类户业务发展,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加强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宣传。通过线上、线下各种渠道和营销活动引导个人开立和使用Ⅱ、Ⅲ类户,加强Ⅱ、Ⅲ类户对于保护银行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培养使用Ⅱ、Ⅲ类户习惯,提高个人对Ⅱ、Ⅲ类户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四)银行应当加强对Ⅱ、Ⅲ类户异常开立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对于个人存在异常开户和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等制度规定,采取拒绝开户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等措施。

  (五)银行应当严格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等制度要求,加强Ⅱ、Ⅲ类户和绑定账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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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1
文号:银发[2018]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海关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的公告

为配合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接收和反馈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价格磋商通知书、价格磋商记录表等审价文书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并可接收和查看估价告知书。

  二、符合海关管理规定要求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向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备案和价格预审核备案申请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接收海关备案决定,无需再以纸质形式提交。

  三、上述无纸模式下,海关与企业间互相发送电子文书的发送时间即视为对方接收时间,相关审价作业时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规定执行。相关电子文书上生成的海关和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经办人员信息即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需要纸本盖章文书,可打印电子文书后到海关盖章。

  四、海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单证资料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随附单证资料的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端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操作方法详见中国电子口岸网站(http://www.chinaport.gov.cn)客服专区—下载中心—表格及流程栏目。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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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的要求,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依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现就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二)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由税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二)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12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承办   办公厅2018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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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地声明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海关预先作出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规定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或者原产地预裁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新西兰原产资格、《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项下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格式适用海关总署令第175号和第228号相关规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进口人可以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31号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应当由所依据的行政裁定决定书或者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该序列号不能重复使用。

  例如:预裁定决定书编号为Y11801000001的,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可编制为Y1180100000100001。

  三、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和2017年第67号的有关要求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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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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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法释[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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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26
文号:国家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货物进口报关单自动计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降低放行前因贸易救济措施实施设置的海关核查率,海关总署对H2010通关系统和海关预录入系统进行了优化,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进口报关单实行自动计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货物且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除按照现行规定规范填报外,应据实在报关单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计税必要信息(填报要求见附件)。凡信息填报完整准确的,H2010通关系统自动计税;信息填报不准确、系统无法实现自动计税的,转为人工核查处置。申报进口实施保障措施货物的报关单,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无论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均应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等);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的,应做出情况说明;不能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可选择将规格型号栏目中“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项目留空,系统转人工处置。

  对于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进口货物收货人需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实施保障措施货物除外),包括通过境外贸易商间接进口。仅能提交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时,发票应包含原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编号。

  对于涉案国(地区)企业已经与商务部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提交签署价格承诺协议企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上述所有单证,对未以电子方式提交的,H2010通关系统将予退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单证内容应当与持有的单证正本一致;单证纸质文件无需提交,但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留存。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补充提交单证纸质正本。

  三、为方便准确填报,相关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信息,海关预录入系统已做维护,企业填报时只需按照提示勾选即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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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

201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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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7
文号:财税[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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