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1]09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试行《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导目录(2012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1-10
文号:中税协发[2011]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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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更好地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现有业务的开展和新业务的开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该领域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2011年工作安排,我会在开展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情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收集整理了国家税务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下发的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结合部分税务专家和资深注册税务师的意见和建议,编制了《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导目录(2012年)》(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现下发各地试行,以便各地方税协及税务师事务所学习使用。

《指导目录》涵盖了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发布的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以及拟进一步拓展的新业务共计77项。同时对各项具体业务所涉及的依据、内容、报告使用者、委托人、资质、执业准则和业务开展情况等内容也逐项列明。

本《指导目录》的试行,是中税协在指导各地规范业务范围和拓展新业务领域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建设工作,必将有利于向社会公众宣传注册税务师行业为经济社会发展所提供的涉税专业中介服务的全部业务领域,提高注册税务师行业社会认知度;为两级协会进一步扩大注册税务师行业市场空间、为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新业务领域提供参考信息和工作思路;促进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对自身业务能力的评估,全面提高相应业务水平,引导不同规模、不同层次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自身定位拓展业务范围;分清业务类别,统一业务分类,为建立健全注册税务师行业准则体系及进行标准化管理做好基础工作;全方位地组织行业业务培训,打造行业复合型人才,提升全行业专业能力。

本《指导目录》涵盖的具体业务或收录的文件内容尚不尽完善,希望各地方税协在指导税务师事务所试行的过程中,注意收集修改补充的意见,并及时上报我会,以便在下年度更新时进行完善。另外,对《指导目录》试行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亦请及时反馈我会。

联系部门:业务援助部   

联系邮箱:yzb@cctaa.cn

联系人:瞿冰若                        

联系电话:010-68413988转8405

传真:010-68414192


《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导目录(2012年)》目录


第一部分 涉税鉴证业务(42项)

一、纳税申报类鉴证(10项)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4项)

1.年终汇算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鉴证

3.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鉴证

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年度申报鉴证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3项)

5.个人独资企业

6.合伙企业

7.个体工商户

(三)土地增值税申报鉴证(2项)

8.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9.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申报

(四)其他纳税申报鉴证(1项)

10.营业税差额征税项目的鉴证

二、涉税审批(备案)类鉴证(26项)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鉴证(2项)

11.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鉴证

1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鉴证

(二)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鉴证(2项)

1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备案类)

1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备案类)

(三)企业所得税专项资格认定的鉴证(1项)

1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类)

(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鉴证(18项)

1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备案类)

17.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备案类)

18.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备案类)

19.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备案类)

20.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备案类)

21.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备案类)

22.动漫企业(备案类)

23. 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类)

2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备案类)

2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备案类)

2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备案类)

2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备案类)

2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备案类)

29.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备案类)

3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备案类)

3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备案类)

32.国债利息收入(备案类)

3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备案类)

(五)企业所得税加速折旧或摊销的鉴证(3项)

34.加速折旧(备案类)

35.企事业单位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备案类)

3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三、其他涉税鉴证(6项)

37.社保审计

38. 涉税司法鉴定

39. 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

40. 纳税异常税负偏低企业特定税种纳税情况鉴证

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鉴证

4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增值税纳税情况鉴证

第二部分 涉税服务业务(23项)

一、税务咨询类服务(3项)

43.开展税务咨询

44.常年税务顾问

45.税收筹划

二、申报准备类服务(2项)

46.特别纳税调整服务

47.企业重组服务

三、涉税代理类服务(15项)

48.代办税务登记

49.代办纳税申报

50.代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51. 代办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

52.代办减、免、退税申报

53.代办建账记账

54.代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55. 代理增值税 (抵扣联) 发票网上认证

56.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7.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58.代开普通发票

59.代办制作涉税文书

60.代售印花税票

61.代办税务行政复议

62.代办税务行政诉讼

四、其他涉税服务(3项)

63.涉税培训

64.协助企业进行税务风险评估

65.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三部分 涉税拓展业务(12项)

一、企业自主委托方式(8项)

66.为开具纳税证明出具纳税审核报告

67.为上市公司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68. 关联申报审核服务

69.同期资料准备

70.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71.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

72.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专项分析检查

73. 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二、政府集中购买方式(4项)

74.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

75.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

76.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专项分析检查

77.特别纳税调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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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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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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