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税屋下载)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税屋下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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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1]352号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以提高我国科学仪器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支撑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于新原理、新方法和新技术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二)基于已有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装置)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开发; 

  (三)重要通用科学仪器设备(含核心基础器件)的开发; 

  (四)其它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第四条 专项实施以需求为牵引,以应用为导向,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明晰各方权责,突出管理创新,注重实施绩效。

  第五条专项以项目方式、分年度实施,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专项实行试点先行、稳步推开,充分发挥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管理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八条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查重和协调机制。专项应当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和“科学仪器基础研究专款”有效衔接,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批复项目预算(包括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同); 

  (四)会同科技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负责专项的总体协调,指导并监督项目组织部门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五)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向财政部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适合本专项特点的专家咨询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项目组织部门是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科学仪器设备创新和发展工作重点;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评审论证,择优限项向科技部推荐项目; 

  (三)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组织项目实施; 

  (四)成立项目监理组,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按要求向科技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负责项目初步验收,负责本部门组织项目的成果管理; 

  (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负责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总体目标的实现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用户、市场、技术及其他配套条件调研和分析基础上,负责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向组织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应用和产业化方案、组织实施方式、经费预算等); 

  (二)联合优势单位共同组建项目团队,并与项目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三)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措施,确保项目各项任务和总体目标的完成; 

  (四)建立激励和评价机制,调动项目团队成员积极性,促进项目有效实施; 

  (五)组织用户代表成立用户委员会,参与专项成果的应用方法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六)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接受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监理组等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支持范围; 

  (二)国内外需求迫切,且相关理论、方法或技术已取得重要突破,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三)拥有本领域的核心关键人才,且具有相关理论研究、设计、工程工艺、系统集成、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研究等相关方面结构合理的人员队伍; 

  (四)项目设计的运行机制良好,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实施方案可行。产学研用结合紧密,具有明确的成果应用单位和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措施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二)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发展趋势,具有长期积累和明显的技术与人才优势; 

  (三)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和较强的资源统筹协调能力,能充分调动国内外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 

  (四)在前期相关的科学仪器设备自主创新方面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突破,相关工作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 

  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根据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总体部署,并结合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基础和能力,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及其项目推荐数量。  

 第十六条被确定为试点的项目组织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优势技术力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且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经过初步论证后,报项目组织部门。 

  项目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规定的项目推荐数量择优向科技部推荐项目(含实施方案)。项目组织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评审等方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科技部将项目组织部门推荐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并结合国家科技创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备选项目库中择优遴选项目,形成年度立项项目初步意见,并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根据立项初步意见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项目牵头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申请书,审核后报科技部。 

  科技部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项目预算;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牵头单位,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组织部门根据批复组织起草项目任务书(含经费预算),经科技部审核后,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任务书,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预算下达时间为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目标明确、突出重点,权责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项目实施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直接费用中的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团队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算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和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列支设备购置费,鼓励共享、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其中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由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工作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企业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企业投入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50%。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项目下设多个任务的,应当同时编制各任务经费预算。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十五条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在目标与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项目总体组同意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科技部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定期对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中止(含未通过综合验收),项目牵头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项目组织部门,由项目组织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报科技部备案,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牵头单位对项目负责,合作单位对所承担的任务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项目组织部门相关人员、合作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主要人员组成的项目总体组,具体负责项目和任务执行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一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和项目用户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图纸设计、材料选择、部件加工到工艺安装等各环节管理,形成完整齐全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达到科学仪器设备成果能够复制、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组织部门建立由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项目监理组,对项目的运行机制、保障条件、实施进度、经费使用、档案管理和成果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定期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监理活动报告,如发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组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项目监理组工作。 

  科技部根据管理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组织部门按年度向科技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出现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技术、市场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四)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六)其他导致不能完成项目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涉及科技部立项批复确定的内容调整及项目撤销等重大事项,由项目牵头单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科技部审批。其它重大调整,由项目组织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科技部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在立项、项目执行、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各环节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步验收工作。验收材料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 

  鼓励项目组织部门在初步验收工作中增加科学仪器设备成果的质量评价环节。

  第三十九条项目完成6个月内,在项目初步验收基础上,项目牵头单位提出项目综合验收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请科技部综合验收。

  第四十条科技部组织专家组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部分。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目标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五)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综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科技部将综合验收结果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未通过综合验收的,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科技部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并再次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仍未通过综合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总结分析,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专项项目。

  第四十二条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及其所组织项目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科技部、财政部对试点项目组织部门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经项目组织部门及时报送科技部存档。属于保密项目的,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专项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促进项目交流合作与成果共享。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立项、项目成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

  第七章 成果应用和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项目综合验收后,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和相关企业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成果的应用,提高市场占有率,推动成果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应用推广或技术转移方案应当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项目综合验收后三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向科技部报送项目成果使用年度报告,包括产业化、市场占有率、用户使用情况以及开放共享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科技部对项目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后续立项和选择承担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项目产生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工程工艺、应用方法和科学仪器设备整机等重要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使用,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十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合作单位事先签署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及知识产权归属、管理、运用及其利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仪器设备产品、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等,均应当标注“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资助”字样和项目批准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适时选择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纳入专项试点范围。试点地区范围内,项目牵头单位是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由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推荐;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企业)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项目组织管理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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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5
文号:财教[2011]3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西部[2011]185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农(牧)业厅、财政(务)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退牧还草政策,巩固和扩大退牧还草成果,深入推进退牧还草工程,我们提出了《关于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意见》,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


关于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意见


  实施退牧还草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改善民生作出的重大决策。工程自2003年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退牧还草政策,巩固和扩大退牧还草成果,深入推进退牧还草工程,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当调整建设内容,强化配套措施 

  合理布局草原围栏。实行禁牧封育的草原,原则上不再实施围栏建设,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安排。今后重点安排划区轮牧和季节性休牧围栏建设,并与推行草畜平衡挂钩。按照围栏建设任务的30%安排重度退化草原补播改良任务。逐步扩大岩溶地区草地治理试点范围。

  配套建设舍饲棚圈和人工饲草地。在具有发展舍饲圈养潜力的工程区,对缺乏棚圈的退牧户,按照每户80平米的标准,配套实施舍饲棚圈建设,推动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牧业转变。在具备稳定地表水水源的工程区,配套实施人工饲草地建设,解决退牧后农牧户饲养牲畜的饲料短缺问题。

  继续安排退牧还草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提出,279个退牧还草工程实施县(旗、团场)共需治理退化草原23.76亿亩,目前尚有约16亿亩退化草原需要治理。“十二五”时期,继续安排退牧还草围栏建设任务5亿亩,配套实施退化草原补播改良任务1.5亿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人工饲草地和舍饲棚圈。

  二、完善补助政策,巩固退牧还草成果 

  从2011年起,适当提高中央投资补助比例和标准。围栏建设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由现行的70%提高到80%,地方配套由30%调整为20%,取消县及县以下资金配套。青藏高原地区围栏建设每亩中央投资补助由17.5元提高到20元,其它地区由14元提高到16元。补播草种费每亩中央投资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人工饲草地建设每亩中央投资补助160元,主要用于草种购置、草地整理、机械设备购置及贮草设施建设等。舍饲棚圈建设每户中央投资补助3000元,主要用于建筑材料购置等。按照围栏建设、补播草种费、人工饲草地和舍饲棚圈建设中央投资总额的2%安排退牧还草工程前期工作费。

  从2011年起,不再安排饲料粮补助,在工程区内全面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对实行禁牧封育的草原,中央财政按照每亩每年补助6 元的测算标准对牧民给予禁牧补助,5年为一个补助周期;对禁牧区域以外实行休牧、轮牧的草原,中央财政对未超载的牧民,按照每亩每年1.5元的测算标准给予草畜平衡奖励。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加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退牧还草工程“十二五”规划,完善工程管理办法,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退牧还草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省级人民政府对退牧还草工程负总责,逐级落实责任制,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工程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将退牧还草工程纳入改善民生、保护生态、发展现代农牧业中统筹考虑,把退牧还草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加强项目管理。要健全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建设审批制度,严格工程招标制度。要落实项目实施合同制,工程县应与农牧户签订禁牧、休牧、轮牧合同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完善检查验收制度,落实工程县级自查和省级核查。要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做到户有卡、村有账、乡有册、县有档。要完善工程进度信息汇总报送制度。要抓紧建立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依法查处违法放牧、违法开垦和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

  加强资金使用监督。工程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内部控制和制度建设,加大对工程建设资金和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挤占挪用等违法行为。在遵守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整合使用退牧还草、扶贫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牧民定居等不同渠道资金,统筹解决草原生态保护、改善牧区民生等问题,发挥各渠道资金的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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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22
文号:发改西部[2011]18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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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财税[201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际便函[2009]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部分省市税务局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为防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流失,我司决定近期就此展开一次专项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主要为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二、调查发法

  (一)调阅税收管理档案和境内企业对外支付信息,确认境内企业是否存在上述对外支付项目,是否按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履行登记备案和申报纳税义务;

  (二)如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应约谈境内企业和境外机构相关人员,宣传税务总局19号令,要求其提供相关协议或合同正式复印件(如为中文以外文字的,可要求附送中文文本),掌握派遣人员的姓名、护照号码、出入境时间、任职部门、从事的业务及生活条件,掌握境内企业实际向境外机构支付情况。

  三、问题处理

  调查中发现非居民企业没有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及时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和凭证等,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利润率的方式征收。

  四、各地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组织开展此次调查,并向我司书面报告(通过FTP/CENTER/国际司/非居民处)补征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及具体案例。

  联系人:嵇峰(非居民税收管理处)010-63417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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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2
文号:际便函[200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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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7
文号:法释[201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1]75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自201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节能汽车推广工作以来,我国节能汽车市场占有率大幅提升,节能汽车技术进步明显加快。为继续引导和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加大节能技术研发投入,促进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逐步降低油耗水平,根据行业节能技术进步、油耗标准推进等情况,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决定对现行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执行到2011年9月30日。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2010年6月1日—2011年9月30日推广情况,编制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二、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新的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

  (一)推广车辆要达到产品综合燃料消耗量标准,具体限值如下:

image.png

  (二)推广补贴标准不变,即对消费者购买节能汽车继续给予一次性3000元定额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三)其他有关事项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财建[2010]219号)执行。有关核查工作暂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工信部联装[2010]566号)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推广企业认真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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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财建[201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青联发[2011]12号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书记处关于深化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加大向民族地区派遣西部计划志愿者力度,鼓励团员青年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作贡献的重要指示精神,经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同意,现将《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管理办法》及《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各级项目办和服务单位职责》(中青联发[2009]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认真落实《方案》的要求,通过调规模、调结构、调机制,扎实做好岗位申报、宣传动员、招募选拔、培训派遣、管理服务、就业服务、考核评估等工作,确保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推动工作深入、扎实、持久发展。


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实施方案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第二个10年计划开局之年,也适逢西部计划列入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实施范围的重大机遇,为进一步通过志愿服务社会化动员方式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锻炼成才、贡献力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健康成长,根据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以下简称“西部计划”)相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2011年,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组织选拔、集中派遣的方式,由中央财政支持的全国项目计划选派17600名左右西部计划志愿者(其中延期志愿者 6800名左右,已招募研究生支教团志愿者760名左右,新招募10040名左右)。继续鼓励各地参照中央项目要求扩大实施西部计划地方项目。

2011年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共实施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基层青年工作、服务新疆、服务西藏、基层社会管理等7个专项。以上7个专项中,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分别为原支教、支农、支医专项更名,并将团中央、教育部组织实施的“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研究生支教团”项目纳入基础教育专项实施;保留基层青年工作专项;根据中央关于援疆、援藏工作的要求以及新疆、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设立服务新疆、服务西藏专项。其中,今年派往民族地区的西部计划志愿者实施规模扩大为1万人左右;新疆和兵团今年实施规模扩大为4200人左右,西藏今年实施规模扩大为400人左右;新设基层社会管理专项,围绕西部基层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法律援助、扶贫开发、金融开发等公共服务需求及党政、司法、综治等工作需要开展服务;之前开展的灾后重建、新疆双语教学专项不再在全国范围实施,由所在省级项目办结合实际需要组织实施。

二、宣传口号

新西部、新生活、新成长

三、实施步骤

(一)服务县和新招志愿者服务岗位的申报和确定

1.服务县(含新增)的审核及申报、确定

服务省项目办按照相对集中原则,根据全国项目办确定的本省(区、市)计划派遣指标及已明确的各专项服务岗位,在充分考虑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服务县的实际需求、志愿服务成效、日常管理和就业服务、年度考核等因素,审定2011年服务县,确定各县志愿者派遣指标。新增服务县须成立西部计划县级领导小组和项目办,项目办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服务,接收志愿者人数30人左右,并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所在省级项目办审定,报全国项目办备案。因管理不力导致志愿者重大安全健康事故和严重违反工作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服务县,2011年不再派遣志愿者。

2.新招募志愿者服务岗位的申报与确定

服务岗位的确定采用申报制度,由各服务省项目办负责审定。县级项目办负责本县服务岗位采集和申报工作,岗位类别需从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科技、基层青年工作、服务新疆、服务西藏、基层社会管理等专项中选择(专项介绍见附件)。要加大向民族地区派遣力度,要加大基础教育、农业科技、医疗卫生、基层青年工作专项选派力度;在县级机关、企业等岗位严格控制在10%以内;新疆和兵团、西藏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岗位计划。

(二)招募选拔

1.报名时间

截止到5月20日。

2.选拔方式

各招募省应单独或会同、指导报名学生所在高校组织开展情况审核、笔试、面试、心理测试或集中选拔等工作,做好入选志愿者集中体检及公示等工作,并加强与服务省的沟通协调,保质保量完成招募任务。各地可按照惯例,以一人一岗原则按需招募;有条件的还可组织有关高校与对口受援县直接进行岗位对接;也可依据服务省提出的对志愿者专业总体需求招募,由服务省项目办在志愿者集中培训报到时或到达服务地后进行岗位对接。服务省可直接接收在外省就读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报名,并计入本省招募指标和派遣指标,但需及时与毕业生高校所在省项目办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选拔、体检和高校所在地政策待遇衔接等工作。

(三)集中培训及上岗

1. 集中派遣培训

7月26日、27日,志愿者携《确认通知书》、毕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件,由各招募省项目办集中组织到服务省培训地报到并参加由服务省项目办统一组织的培训。培训自7月28日开始,不得少于4天。服务省项目办应在7月10日前确定志愿者报到培训具体地点、联系方式,报全国项目办备案并抄送对口招募省项目办。

2.志愿者补招、信息确认和岗位调换

培训派遣期间,如出现入选志愿者流失,服务省项目办在本省派遣指标内,结合前期招募选拔情况进行补招。补招需严格按照相关选拔条件及体检程序执行,经培训后方可派遣。

志愿者到达服务地后,需在8月15日前登录西部计划信息系统,填写确认服务岗位、服务地联系方式、发放补助个人银行卡号等有关服务信息。

四、政策组织保障

1.政策保障: 

2011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按照《关于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通知》(中青联发[2003]26号)、《关于做好2004年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工作的通知》(中青联发[2004]16号)、《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2号)等文件有关精神享受相关政策。有关报考研究生和报考公务员等相关政策以人社部发[2009]42号文件为准。一是参加西部计划的,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志愿者,3年内报考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二是志愿者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报考公务员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三是出省服务的和在本省服务的志愿者优惠政策必须保持一致。同时,各省级项目办要按照《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2号)等文件精神,协助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相关规定。

2.组织保障

加强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省级项目办应完善基层项目办考评机制,强化定期考核与督导工作,原则上每500名志愿者配备1名管理员,服务县、高校项目办应指定专人负责。全国项目办今年起将对服务县、高校项目办进行年度考核。

五、经费保障

1.志愿者补贴

志愿者服务期间,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生活补贴。生活补贴为每人每月760元。同时,志愿者所在地列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执行所在地科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一类区65元,二类区120元,三类区215元,四类区515元,五类区900元,六类区1490元),按月发放。交通补贴按志愿者家庭所在地和服务地之间的实际里程发放,每年发放两次。志愿者所在服务县、服务单位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有条件的可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助。

2.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

相关保险由全国项目办统一投保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综合保障险。保费每人200元人民币。人身意外伤害、身故(含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保额15万元,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额16万元,疾病门诊责任,保额5000元。

3.志愿者体检费

由中央财政按照人均20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全国项目办在志愿者到岗后按照各省实际到岗人数110%一次性拨付给招募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根据实际情况分配。

4.其它经费

各级项目办要积极争取在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工作经费中,列支培训、项目管理工作经费。服务县项目办应结合实际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西部计划纳入当地年度重点工作范围,并将管理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范围。

六、地方项目

各省(区、市)项目办实施的地方项目,应为共青团组织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牵头承办,并按照西部计划全国项目的运行模式和工作要求组织实施的志愿服务项目。今年,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实施力度,并加大向民族地区的派遣力度。各地须在6月30日前将地方项目实施方案报全国项目办备案,以便做好志愿者考研加分统计等工作。   

全国项目管理办公室

地    址:北京前门东大街10号  

邮    编:100051

联系电话:010-85212269 

传    真:010-8521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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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16
文号:中青联发[201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11]328号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1999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和2001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现将修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防汛抗旱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

     (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

     (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

     (八)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

     (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

     (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

     (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

     (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

     (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

     (六)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省(区、市)申请补助费,由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补助费,由兵团财务、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补助费,由农业部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申请补助费,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地方(部门)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九条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业部直属垦区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补助费,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水利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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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8
文号:财农[2011]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09]70号 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财农[2016]74号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6月23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云南省财政、农业、农垦厅(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         

    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的政策目标是加快我国天然橡胶优良品种的推广,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最佳配置,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植胶户和植胶农场(以下简称植胶人)节本增收,提高我国天然橡胶生产能力。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公开、植胶人受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天然橡胶良种的补贴。补贴区域是海南、云南、广东省优势植胶区(以下简称项目区)。补贴对象是植胶人。补贴品种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业(热作、农垦,下同)部门鉴定并推荐的品种。补贴方式实行实物售价折扣补贴。

  第五条 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政策。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组织实施补贴项目。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农业部门确定补贴资金分配方案,拨付补贴资金,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等。

  农业部门负责实施补贴项目,受理、核定种植申请,组织生产管理、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确定补贴种苗的品种,指导种苗产销衔接,监管实施过程,评估实施效果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确定项目区年度良种补贴标准、补贴资金规模和补贴面积。农业部会同财政部下发年度良种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实施规模、补贴标准、工作内容及要求、保障措施等。项目区各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组织编制本省年度具体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时限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贴政策目标、补贴重点、实施区域、补贴品种、管理措施等。项目区各省农业、农垦部门在编制实施方案时应当加强沟通,统一年度实施区域。

  第七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或通过公示竞选条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的方式,确认种苗基地,确定当年种苗基地的种苗销售价格,在媒体上公示种苗基地名单、公布种苗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种苗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被确认的种苗基地应当挂牌公告补贴品种、类型、质量、确定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按供苗标准、数量及补贴后的销售价格,及时为植胶人提供优良种苗;通过项目管理数据库报送相关数据,建立种苗生产和出圃档案,提供售后相关技术服务;与享受良种补贴的植胶人签订统一的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确定的项目区各省补贴资金规模,按预算级次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到农业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直属垦区,直属垦区将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项目区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农垦或种苗基地所在的县级财政部门,省级农垦或县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项目实行审核制。农村植胶人提出良种补贴申请后,由村委会汇总并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间,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提出初审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批。农场植胶人由农场组织公示审核后,报省级农垦部门审批。植胶人凭审批表,到被确认的种苗基地按扣除补贴后的价格购买种苗。在项目申报审核过程中应当及时填报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论证公告、资料印刷、质量监测和检查验收等管理支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项目区各级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天然橡胶种苗市场、种苗质量、种苗价格的监管,做好组织良种供应和种苗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防止出现假冒伪劣种苗进入补贴范围,坚决打击坑农害农和趁机哄抬种苗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取消其良种补贴项目申请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咨询和举报。

  第十四条 项目区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农业部印发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办垦发[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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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2
文号:财农[2009]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到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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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6
文号:财税[201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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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9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82号 2009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9年第一批35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176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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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2
文号:财税[2009]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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