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3]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泛海公益基金会

  2、安利公益基金会

  3、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5、亨通慈善基金会

  6、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7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 、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9 、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 、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11 、德康博爱基金会

  12 、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13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14 、济仁慈善基金会

  15 、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6 、中国盲人协会

  17 、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19、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20、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21、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22、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3、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24、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25、华润慈善基金会

  26、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27、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8、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29、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30、神华公益基金会

  31、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32、顶新公益基金会

  33、瀛公益基金会

  34、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35、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36、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7、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38、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39、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40、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41、华阳慈善基金会

  4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43、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44、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45、中国航天基金会

  46、中国禁毒基金会

  47、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8、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49、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50、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51、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52、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53、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54、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55、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56、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57、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58、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59、南都公益基金会

  60、华民慈善基金会

  61、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62、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3、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64、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65、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66、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67、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68、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69、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70、中国扶贫基金会

  71、海仓慈善基金会

  72、爱佑慈善基金会

  73、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74、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75、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76、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77、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78、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79、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80、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81、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82、中国孔子基金会

  83、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84、中国绿化基金会

  85、万科公益基金会

  86、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87、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88、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89、人保慈善基金会

  90、中远慈善基金会

  91、中华慈善总会

  92、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93、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94、中国癌症基金会

  95、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96、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97、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8、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00、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0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102、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3、凯风公益基金会

  10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105、天诺慈善基金会

  106、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07、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08、心平公益基金会

  109、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10、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11、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112、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1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14、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115、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16、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17、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11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19、中国医学基金会

  120、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21、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22、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23、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124、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5、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26、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27、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28、亿利公益基金会

  129、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30、天合公益基金会

  131、开明慈善基金会

  132、永恒慈善基金会

  133、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134、民福社会福利研究基金会

  135、东风公益基金会

  136、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7、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138、刘彪慈善基金会

  139、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40、增爱公益基金会

  141、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142、鲁迅文化基金会

  143、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44、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45、智善公益基金会

  146、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147、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48、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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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8
文号:财税[201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特制定《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全国软件产业管理职责,指导软件产业发展,组织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二)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进行公示和备案;

(三)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四)受理和处理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相关投诉和举报;

(五)指导和管理“中国双软认定网”,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

(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条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软件企业认定须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八条 企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软件企业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开发及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以及企业主营业务中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企业拥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与用户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等信息技术服务相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数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和当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研究开发费用、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政策口径分别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归集);

(七)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开发环境及技术支撑环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购买或租赁合同,软硬件设施清单等;

(八)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以及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等;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自受理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情况、技术研发能力情况(包括研发环境、研发团队、以及场所购买或租赁情况等)、质量保障能力情况(包括质量保障体系、测试实验环境与工具等)、知识产权情况(包括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等)、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团队、经营管理制度等)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等专家围绕上述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定,并将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省级主管部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软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可从“中国双软认定网”下载填写)。省级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报送的省级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报备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

认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级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可将上述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软件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应当加强信用评价等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推动软件行业自律,自觉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开发销售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应当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优化人才结构,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一)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深化产学研用结合;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改进软件开发过程,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提升软件产品测试、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送相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相应机构,可责令省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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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6
文号: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63号,以下简称《方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试行)》(以下简称《框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结合实际,科学制定评价标准。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以《框架》为基础,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各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具体评价标准。评价标准既要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别是基层创建对象的实际和特点,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又要具有一定的示范导向,体现先进性和激励性。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自主确定的分值在具体分值配置上既要突出重点又要科学合理,彰显公正。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于5月底前将评价标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后组织实施创建试点工作。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创建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按照《方案》要求,积极开展本省税务系统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试点工作。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对申报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实地评估,对《框架》确定评价标准进一步细化,制定详细的评分规则,明确具体的扣分和加分标准,确保评价标准的要求真正得到落实,切实保证创建效果,发挥示范单位在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中的典型、引领和示范作用。

三、注意总结,不断提高创建水平。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对创建试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评估,研究解决创建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方案和创建评价标准,改进创建工作方法,提升创建工作水平。要在积极开展创建试点工作的同时,将创建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以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为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提供经验,奠定基础。

附件:


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试行)


  第一部分:依法行政基础工作(合计100分,其中总局确定60分,省税务局自主确定40分)

  一、健全组织保障,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10分)

  (一)强化依法行政组织保障(4分)

  1.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强化责任分解和督促落实。制定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2分)

  2.税务机关有机构专职负责税收法制工作,并配备有1名以上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1分)

  3.在税收执法岗位的人员均具有税收执法资格。(1分)

  (二)建立健全税务干部学法用法制度(3分)

  1.领导班子每年集中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少于2次,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在述职、述廉时报告自身学习法律知识及依法行政情况。(1分)

  2.每年开展针对全体税务干部的法治培训,规范设置法治培训内容,将依法行政课程作为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1分)

  3.每年对税务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1分)

  (三)各省税务局补充和细化(分值由省局确定)

  二、履行税收职责,规范税收执法(45分)

  (一)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加强税收制度建设(分值由省局确定)

  1.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重大行政决策。

  2.按照规定的办法制定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税收征管合法高效(15分)

  1.依法组织税收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不多征、少征、提前、延缓征收税款,不摊派、转引税款,不占压、挪用或者截留税款。(3分)

  2.全面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税收优惠政策。(2分)

  3.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和票证管理。(2分)

  4.依法进行税款核定和纳税调整。(2分)

  5.依法进行欠税管理。(1分)

  6.开展税源监控分析和征管质量考核,落实税收收入质量评价工作。(2分)

  7.依法规范开展纳税评估工作。(3分)

  (三)税务行政处罚规范(8分)

  1.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适当。(3分)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处罚过程中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2分)

  3.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程序和说明理由制度。(3分)

  (四)规范开展税务检查(8分)

  1.实施税务检查的主体和程序合法。(3分)

  2.税务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5分)

  (五)加强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管理(8分)

  1.未违规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2分)

  2.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3分)

  3.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管理。(3分)

  (六)加强税收强制管理(3分)

  1.未违规设定行政强制。(1分)

  2.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2分)

  (七)各省税务局补充和细化(分值由省局确定)

  三、优化纳税服务(20分)

  (一)落实纳税服务管理制度(分值由省局确定)

  三级指标由各省税务局细化。

  (二)开展税收宣传,组织税务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分值由省局确定)

  三级指标由各省税务局细化。

  (三)全面推进办税公开(6分)

  1.制定办税公开具体落实措施。(2分)

  2.公开办税流程以及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信息。(2分)

  3.保证纳税人至少可以通过一种方式查阅办税公开信息。(2分)

  四、强化行政监督,落实问责制度(15分)

  (一)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5分)

  1.建立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岗责体系,规范工作流程。(2分)

  2.对具体执法人员,分解岗位职责、细化工作规程、认真考核评议、严格过错责任追究。(3分)

  (二)切实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分值由省局确定)

  1.对符合标准的税务案件实施重大案件审理。

  2.按照规定的办法开展重大案件审理工作。

  (三)认真开展执法督察(分值由省局确定)

  1.按照规定开展全面、日常和专案专项税收执法督察。

  2.对执法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及时整改。

  (四)妥善处理外部监督意见(分值由省局确定)

  1.对外部监督部门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妥善处理纳税人举报投诉。

  五、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畅通法律救济渠道(10分)

  (一)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分值由省局确定)

  1.健全矛盾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

  2.认真执行信访工作规则。

  (二)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分值由省局确定)

  1.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2.积极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三)各省税务局补充和细化(分值由省局确定)

  第二部分:依法行政创新工作(本部分最高加分为10分,其中总局6分、省局4分,总局6分在审核确认全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时使用)

  基层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中具有创新性并且具有一定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成效。

  第三部分:依法行政社会评价(本部分最高加分为10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得到相关部门表彰和公众认可(分值由省局确定)

  (一)依法行政工作得到相关部门表彰或者作为经验被推广的:厅(局)级每次加0.5分,省(部)级以上每次加1分。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相关媒体报道的:省级每次加0.5分,国家级每次加1分。

  二、行风评议在当地执法机关中名列前茅(分值由省局确定)

  具体加分标准由省税务局确定。

  三、在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中名列前茅(分值由省局确定)

  具体加分标准由省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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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4
文号:税总发[201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3]15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更好地运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解决审计实务问题,防范审计风险,我会正在起草审计准则问题解答,将分批陆续发布。

  问题解答根据审计准则制定,为注册会计师如何正确理解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解决实务问题提供细化指导和提示。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

  问题解答主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注册会计师难以理解或执行的准则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二是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实践中遇到的普遍性的复杂问题予以答复;三是对实务中舞弊风险较高的领域予以提示;四是对实务中存在的准则执行不到位的做法予以提示和纠正。

  本次发布的问题解答包括6个项目,分别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2号——关联方(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3号——重大非常规交易(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4号——收入确认(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5号——函证(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6号——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3年3月2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专业标准部    李晨,陈龙伟

  电    话:010-88250205,88250206

  传    真:010-88250066

  电子邮件:standards@cicpa.org.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邮编1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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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7
文号:会协[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2号 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现将《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87号)中的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

五、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税[2011] 87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税务机关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的。未办理退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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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1
文号:财税[20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和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传输与管理

  (一)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之间通过MQ中间件进行合格证电子信息和相关数据的传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合格证电子信息自动下发顺利完成。

  (三)车购税征管数据与税务总局下发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二、合格证电子信息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应用

  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

  (一)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购税纳税申报业务时,应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纳税人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等有关业务。  (二)车价信息采集

  税务机关在采集车价信息时,除采集税务总局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的车辆价格信息外,还应采集本地区接收税务总局清分的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车辆价格信息。

  (三)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

  《通知》中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纳税人)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www.vidc.info)填报、上传车辆电子信息,并打印《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四)已完税车辆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合格证电子信息不能重复使用。已完税车辆因异地办理登记注册或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等原因,需使用合格证电子信息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通过车购税征管系统向税务总局提交合格证电子信息重复使用申请。合格证电子信息数据恢复后,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相关业务。纳税人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因车辆已登记注册,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原件的,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原车购税征管档案中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二维码,获取车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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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2
文号:税总发[201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款修改]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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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内审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

  (三)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实施执法疑点信息分析监控;

  (四)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八)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内审部门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内审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参加。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四章 执法督察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条款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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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条款修订]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条款修订]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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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3]12号 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等五项准则及操作指南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及时指导和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等业务,中税协于2011年12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1]108、109、110号),于2012年11月发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和《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中税协发[2012]060、062号)。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等五项指导意见(试行)是根据准则“报审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报审稿)中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提炼而成,鉴于目前处于会签阶段的几项准则需进一步修改,为协助总局做好准则的修改完善工作,现请各地方税协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报审稿)》等五项准则及操作指南阅提意见,以供总局在修订完善准则时参考,推进准则尽快发布实施。

鉴于准则及操作指南文件容量大,不便印发邮寄,请各地税协登录中税协网站www.cctaa.cn下载(“税协文件”栏目)。请务必于4月30日前将五项准则及操作指南的修改建议反馈至中税协(准则部)。

邮箱:cctaa02@163.com

传真:010-68414254

电话:010-68413988转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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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6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函[2013]240号 文化部关于做好2013年动漫企业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进一步做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推动动漫产业发展,根据《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等文件有关要求,现将2013年动漫企业认定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税收政策的出台,对于推动动漫产业发展意义重大,也是文化行政部门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一项实质性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同级财政、海关、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充分发挥省级认定机构办公室的作用,进一步健全认定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为本辖区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切实保障。

二、认真审核,及时上报申请材料 

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宣传力度,结合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组织本辖区企业积极申报。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要给予认真审核和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完备(动漫企业认定、重点动漫产品认定、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报材料须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意)。本年度申报主要采取纸质申报方式,为提高认定工作效率,鼓励各地区本着方便、快捷原则,在本辖区开展动漫企业认定电子化申报,并配合文化部推进动漫企业认定电子政务平台建设。

动漫企业认定、重点动漫产品认定、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报材料除《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关于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函》附件中所要求的材料外,增加3份信息表,请各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指导申报单位依据申报类型分别填写好,并随申报材料一并寄送,同时将信息表电子版发送至jiangbaoshan@cnci.gov.cn(所有申报材料的空表电子版可在国家动漫产业网www.dongman.gov.cn下载)。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材料见附件4,请各地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上述全部材料一式一份统一邮寄至国家动漫产业网(邮寄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56号8号楼409室,邮编:100031),逾期不再受理。

三、积极主动,履行监督年审职能 

省级认定机构应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地区已经认定为动漫企业和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动漫企业的年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对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实际生产经营不符合认定标准和违法违规等情况,以及认定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问题应及时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的规定,请各地区于2013年5月1日—7月31日期间认真做好本地区动漫企业年审工作,并于年审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有关情况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动漫企业年审不合格的,由省级认定机构负责收回动漫企业证书,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于年审合格且时间超过三年,即动漫企业证书超出有效期的企业,由省级认定机构负责收回原证书,更换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具体制作事宜联系国家动漫产业网)。

重点动漫企业年审由省级认定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审定。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更新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直接负责。

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由省级认定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请各地区组织本辖区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及时提交年审申请材料,逾期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将不予受理年审申请。省级认定机构审核后于2013年4月20日前与本年度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邮寄至国家动漫产业网。

四、加强服务,推动落实税收政策

动漫企业认定及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减轻动漫企业经营负担,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动漫企业做大做强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咨询应答、证书更换等各项服务工作,积极配合财政、海关、税务部门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联系人:文化产业司动漫处 江宝山 范洁

010-59881424 010-59882154

国家动漫产业网 陈常青 张 瑶

13910639999 18701320423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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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7
文号:文产函[2013]2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

  深刻理解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事关和谐社会建设,事关政府职能转变,事关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是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重要内容,是坚持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具体体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有利于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和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进一步深化纳税服务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纳税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主要推动者,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贡献者。各级税务机关务必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切实转变思想,把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始终把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全面理解和掌握纳税人每一项法定权利的内涵和实质,在实际工作中依法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高效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的法治意识、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不断提高。然而,由于长期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监督管理向服务管理转变,制度性侵权问题仍然存在,个性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和谐关系的建立和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提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推进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和机制,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畅通救济渠道,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有效开展纳税服务,着力优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努力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和谐社会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措施,夯实纳税人权益保护基础

  (一)推进办税公开,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推行阳光行政。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纳税服务热线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税收政策与办税流程、服务时限与承诺、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欠税公告、税款核定、行政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及时更新、细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保证办税公开的广泛性和有效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宣传工作,提升纳税人的维权意识。规范宣传内容,依托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统一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口径,确保宣传和咨询内容的准确权威、更新及时、口径统一、指向明确。以纳税人咨询数据分析为基础,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经济类型纳税人的需求差异,确定宣传和咨询的策略与渠道,推行个性化税法宣传和咨询服务。

  加强税收政策解读。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文件与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制度,帮助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收政策。注意解读稿语言文字的通俗易懂,清楚解释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新旧政策变化的对比衔接和操作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税收行政行为。认真落实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而且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重大侵害的观念,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和持续改进机制。完善税收执法过程中有关告知、回避、调查取证、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完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强制、税务行政处罚等制度,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细化工作流程,保障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

  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明确适用规则,规范行政处罚、核定征收、税务审批等领域的行政裁量权,促使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合法、合理、适度地行使裁量权,杜绝执法随意性。

  (三)完善税收征纳沟通机制,融洽征纳关系

  推动税收立法公众参与。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注意维护纳税人权益,逐步实施税制改革和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的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提高纳税人参与度和税法透明度。

  加强纳税人需求的动态管理。通过税务网站、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定期收集关于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纳税服务以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纳税人需求,并逐步实现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及时解决本级职权可以处理的纳税人正当、合理需求;及时呈报需要上级税务机关解决的事项;对于暂时不能解决的纳税人合理需求,应当分析原因、密切跟踪,待条件具备时主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对于已经处理的纳税人需求,应通过电话回访、问卷调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相关措施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采取措施进一步解决。通过收集、分析、处理和持续的效果评估,实现纳税人需求的动态管理。

  规范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在总局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的基础上,省级税务机关可以适时开展对具体服务措施的满意度调查,但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对纳税人进行重复调查,以免增加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应当对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深入分析、合理应用,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逐步完善服务措施,使有限的服务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能。

  (四)探索建立税收风险防范机制,促进税法遵从

  逐步实行纳税风险提示。根据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分类梳理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对于未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存在偷逃骗税等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宣传辅导或各种信息化手段事前提示纳税人有可能涉及的纳税风险,帮助纳税人主动防范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积极探索大企业税务风险指引。针对税法遵从意愿强、风险内控机制健全的纳税人,可以进一步细化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协作推动税法遵从。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助纳税人建立税务风险控制机制,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使其融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全过程。对于特别重要的税法适用问题,也可以探索为纳税人提供特定商务活动的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帮助纳税人防范纳税风险。

  (五)推进减负提效,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大力清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对能够由基层税务机关实施的审批事项应尽量下放到基层;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较高层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凡是可以下放审批权限的,应提出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建议;对纳税人主动发起的或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结后告知纳税人;对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办结的审批事项,尽量当场办结,并加强后续监督,以确保纳税资料的真实、合法。

  提高办税效率。加强征管信息的综合利用,不断完善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户式”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规范日常涉税信息采集,简并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的资料,实行“一次性”告知,减少重复报送资料行为;对资料齐全的涉税事项,可以当场办结的,予以即时办结;对不能够即时办结的,实行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结时限。

  避免多头、交叉重复税务检查和重迭税收执法。统筹安排对纳税人的各种检查。当事人申报办理和变更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需要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事项的,原则上应一次性查核完毕。

  (六)加强涉税信息保密,维护纳税人保密权

  依法为纳税人保密。认真执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工作职责,严格贯彻涉税保密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防止泄露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的纳税人涉密信息,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切实保障纳税人的保密权。

  (七)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畅通侵权救济渠道

  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税收争议调解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稽查等活动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以纳税人自愿为原则,由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对争议进行判断、处置、化解。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央关于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税收争议调解机制,避免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于纳税人已经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服务投诉且已受理,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立案的税收争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认真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严格执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各级税务机关应配备专门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畅通投诉受理渠道,规范统一处理流程,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纳税服务投诉“受理、承办、转办、督办、反馈、分析和持续改进”一整套流程的处理机制。定期对投诉事项进行总结、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预防和解决的措施,实现从被动接受投诉到主动预防投诉的转变。

  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认真贯彻税务行政复议的规定和制度,简化复议申请手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严格履行复议规定。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应诉法院受理的涉税案件,认真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执行行政赔偿,保证纳税人受到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八)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构建纳税人维权平台

  注重发挥税务机关的职能作用,主导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实现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管理规范化、活动常态化。快速响应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代表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权益维护诉求,并将维护纳税人权益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积极性,增进征纳沟通和社会协作,拓展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九)强化涉税信息服务和中介机构监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保护纳税人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推进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尊重纳税人的自愿选择权,以“不增加纳税人成本负担、不增加纳税人工作量、不增加纳税人报送资料”为原则,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各种网络办税系统,不得强制推行。除总局文件明确规定外,各地自行开发和委托开发普遍推广应用的软件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纳税人推销或搭车销售任何产品和服务。

  加强对涉税服务单位的监管。坚决落实总局相关政策规定,着力抓好防伪税控系统和各类涉税软件开发和维护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向纳税人公告服务监督电话、公布服务合同、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加强对涉税服务单位的检查,督促其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和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务必高度重视现有涉税软件的收费问题,切实强化对开发企业的监管责任,积极解决出于税收征管目的而使用涉税软件的收费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涉税服务单位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为。

  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管理制度,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涉税中介机构服务能力,促进行业自律和行业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和义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事项,不得指定税务中介代理,切实保障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权的自主自愿实现。

  三、强化保障,全面提升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效率

  (一)组织保障。高度重视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健全服务机构,整合管理资源,合理划分职能,明晰工作职责,加强内部协调,确保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纳税服务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好指挥、协调、监督、检查等职能,制定中长期工作规划并抓好落实,使权益保护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全员全过程。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工作合力。

  (二)制度保障。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岗责体系,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人员在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与任务。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规程和制度,规范工作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定期开展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对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各个节点进行全程控管。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三)人力保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适当增配岗位力量,优化人员结构,抽调一批既精通税收业务又熟悉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大力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岗位锻炼和教育培训,提高从事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不断加强权益保护工作的全员业务培训,努力提升权益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经费保障。合理使用纳税服务专项经费,确保纳税服务部门在进行纳税人需求管理、满意度调查、以及纳税服务投诉等工作时的经费使用,以利于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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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8
文号:税总发[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3]01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3年度工作要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的工作部署,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3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有关工作的落实。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3年度工作要点


    2013年是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中税协工作的总体指导思想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以[政治词汇被过滤]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发挥“服务、监督、管理、协调”职能作用,不断加强行业党建和统战工作,加大行业法规体系建设力度,大力拓展业务空间,强化行业监管,培养专业人才,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召开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一)按照总局党组的要求,认真做好会员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织并完成好工作报告、议案的审议和换届选举工作。加强理事会体制机制建设,发挥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作用,促进行业建设。

    二、推进行业党组织建设,加强行业统战工作

    (二)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完成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和省级行业党委的组建工作,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在行业的全覆盖。

    (三)建立两级税协行业代表人士数据库。继续向各级人大、政协推荐行业代表人士,并做好届中增补工作。探索和推动代表人士到政府和税务机关任职、挂职。组建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

    (四)举办行业党组织书记、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培训班,继续办好行业代表人士培训班。

    三、加强行业制度建设,完善执业准则体系

    (五)制定、修订相关法规和行业制度

    协助总局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订相关配套规定。

    修订《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费交纳使用管理办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年检工作实施办法》。制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六)制定、修订行业执业准则

    协助总局推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和《业务约定书准则》的发布与执行。管控“指导意见”的执行情况。

    根据《程序性准则制定工作方案》,研究制定业务承接准则、业务计划准则、业务证据与记录准则、业务结论与报告准则。

    (七)启动“纳税审核”专题研究工作,协助制定《纳税审核业务准则》。继续完成《纳税服务社会化与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关系研究》的课题研究工作。

    四、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品牌建设

    (八)做好继续申请和初次申请AAAA、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认定工作。

    (九)做好税务师事务所年检工作和等级注册税务师年审工作。

    (十)继续开展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工作。

    (十一)做好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工作,为已启动集团化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协助德勤、毕马威、安永、中天正鉴(普华永道)等大中型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推动行业集团化建设工作。

    五、拓展行业业务领域、扩大行业发展空间

    (十二)拓展行业法定业务,重点做好推动行业进入资本市场,参与社会保险费审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等相关工作,努力拓展行业业务领域。

    (十三)加强对外业务联络,继续做好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委会等开展业务合作。推进与律师协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指导“中国注册税务师俱乐部”开展活动。根据与港澳台地区、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行业组织和协会交流情况,拓展双边业务对接工作。

    (十四)修订下发《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导目录(2013年)》。

    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执业队伍素质

    (十五)做好2013年面授培训工作,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9期培训班,在四川西部培训基地举办4期培训班。

    (十六)强化教师队伍的建设,做好远程继续教育的课程开发和设置工作,按照税务师事务所内不同岗位和人员层级,设置不同课程。完善课程配置的系统性,加强基础业务类课程的开发,完成170门课程的上线工作。做好为香港和台湾地区提供远程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

    (十七)制订《关于加强地方税协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促进地方税协继续教育工作。

    (十八)联系香港、台湾两地协会和港澳台办等,做好调整注册税务师报考条件等相关工作。

    七、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

    (十九)积极推进学习型组织建设,定期组织政治和业务学习,重点是抓好公文写作的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公文写作能力和水平。

    (二十)制定《地方协会建设指导意见》,指导地方协会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建立地方协会信息档案,总结、推广地方协会建设经验,进一步提高协会工作能力。完成2012年度会费收缴工作。

    (二十一)做好行业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试运行工作,第一季度,采取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同时运行的发文模式,二季度正式运行。

    (二十二)做好行业信息化工作

    协助总局开发业务备案和管理的软件,促进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7号)的进一步落实。

    进一步完善会员管理信息系统(会员基础信息管理、面授培训管理、年检奖惩管理、行业年度报表申报等功能模块)和安全认证系统。完成行业数据库系统和等级注册税务师年审系统建立工作。

    制定下发《关于推进地方税协网站建设的指导意见》,协助地方税协做好网站建设工作。

    (二十三)完善专门委员会设置,修订专门委员会规则,做好专门委员会调整工作,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专家委员作用。

    八、加大行业宣传力度,提升社会影响力

    (二十四)根据总局2013年税收宣传月的相关要求,开展和做好注税行业宣传工作。与总局办公厅联合举办“税收和注册税务师知识竞赛”,举办“注税杯”业务助理业务知识技能比赛。

    (二十五)提高《注册税务师》办刊质量,内容突出实务特色,评论严谨有深度,报道贴近基层需求,主题策划更鲜明。发挥会刊宣传主渠道作用,提升行业影响力和舆论引导力。

    (二十六)做好2014年会刊征订工作,扩大发行数量,提高发行质量。

    九、做好协会外事交流,促进国际合作

    (二十七)做好香港税务学会、台北市税务代理人协会、韩国税务士会、AOTCA荣誉顾问骆大卫等的来访工作。

    (二十八)做好出访AOTCA2013年越南会议、拟访问台湾省会计师公会、台北市税务代理人协会等的工作。

    (二十九)协助地方税协,做好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境外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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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6
文号:中税协发[2013]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3]1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2011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仍处在关键时期,房价上涨预期增强,不同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分化。为继续做好今年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

认真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除拉萨外),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下同)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更加注重区域差异,加强分类指导。对行政区域内住房供不应求、房价上涨过快的热点城市,应指导其增加住房及住房用地的有效供应,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对存在住房供过于求等情况的城市,也应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市场稳定。要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所辖城市的督查、考核和问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执行住房限购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等政策措施不到位、房价上涨过快的,要进行约谈和问责。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一)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

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住房限购措施。

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

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

对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连续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其他城市出现房价过快上涨情况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要求其及时采取限购等措施。

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

要严肃查处限购措施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行为的项目,要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

要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调查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和借款人征信记录,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制止、纠正。

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三)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

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三、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

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原则上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加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市、县人民政府应于一季度公布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稳定土地市场预期。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出商品住房项目的住宅建设套数、套型建筑面积、设施条件、开竣工时间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并纳入出让合同。

各地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办事效率,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有效供应。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

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各地区要抓紧把建设任务落实到项目和地块,确保资金尽快到位,尽早开工建设。继续抓好城市和国有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重点抓好资源型城市及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

强化规划统筹,从城镇化发展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等实际需要出发,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充分结合起来,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住房建设等规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要把好规划设计关、施工质量关、建筑材料关和竣工验收关,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合理安排布局,改进户型设计,方便保障对象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做到配套设施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确保竣工项目及早投入使用。

加强分配管理。要继续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严格准入退出,确保公平分配。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的信息公开力度。严肃查处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用途、套型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要加强小区运营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优化居住环境。

五、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

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或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

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税务部门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房屋中介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稳定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对诱导购房者违反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企业、机构、媒体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基础性工作,加快研究提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框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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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6
文号:国办发[201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了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对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全面贯彻《决定》的要求,确保税务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进一步推进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精神,深刻领会在新形势下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作为转变税务机关职能、创新管理方式、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切实抓紧抓好。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确保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落实到位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严格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和内容,强化后续管理,制定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责任,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坚决不再审批,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变相审批。要抓紧研究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监管措施,改变管理方式,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对调整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加强上下级税务机关的联系沟通和工作衔接,明确下放后管理机关的责任,避免出现管理脱节。

三、继续深化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研究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和能够采取事后监管等管理方式的事项,都不应当设立审批。凡违反有关规定以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要一律取消。积极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并根据税收征管实践需要研究提出进一步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的建议。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在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并广泛征求纳税人意见。要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杜绝违规设立审批。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办法,明确审批标准、条件、程序和时限,确保审批管理公开、公平和公正。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对违规审批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从机制上解决审批权力与责任脱节的问题,促进审批行为的规范。依法审批应当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税务机关考核工作。

(三)创新行政审批管理方式

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继续推广在办税服务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工作,对能够在办税服务厅办结的审批事项,要尽量当场办结,并加强后续监管,为纳税人办税提供更多便利。加强网上审批,积极推行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网上申报、受理、咨询和办复。

(四)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

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通过公开审批标准、条件、程序和时限,明确审批责任人和公开审批结果,使广大纳税人有条件、有机会及时了解税务行政审批的全过程,自觉把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全过程的有效监管。健全廉政风险内控机制,坚决查处行政审批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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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4
文号:税总发[20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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