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5]7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电子商务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是精准扶贫的重要载体。通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把实体店与电商有机结合,使实体经济与互联网产生叠加效应,有利于促消费、扩内需,推动农业升级、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和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要求,深化农村流通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商业模式,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政策环境,加快发展线上线下融合、覆盖全程、综合配套、安全高效、便捷实惠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的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体系,农村电子商务与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在推动农民创业就业、开拓农村消费市场、带动农村扶贫开发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三、重点任务

  (一)积极培育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现有市场资源和第三方平台作用,培育多元化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鼓励电商、物流、商贸、金融、供销、邮政、快递等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构建农村购物网络平台,实现优势资源的对接与整合,参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二)扩大电子商务在农业农村的应用。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推广。拓宽农产品、民俗产品、乡村旅游等市场,在促进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下乡的同时,为农产品进城拓展更大空间。加强运用电子商务大数据引导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三)改善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硬环境方面,加强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宽带普及率,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物流配送能力;软环境方面,加强政策扶持,加强人才培养,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四、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扶持。深入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优先在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实施,有关财政支持资金不得用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设。制订出台农村电子商务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引,指导地方开展工作。加快推进信息进村入户工作。加快推进适应电子商务的农产品分等分级、包装运输标准制定和应用。把电子商务纳入扶贫开发工作体系,以建档立卡贫困村为工作重点,提升贫困户运用电子商务创业增收的能力,鼓励引导电商企业开辟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特色农产品网上销售平台,与合作社、种养大户等建立直采直供关系,增加就业和增收渠道。

  (二)鼓励和支持开拓创新。鼓励地方、企业等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农村电子商务新模式。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创新创业大赛,调动返乡高校毕业生、返乡青年和农民工、大学生村官、农村青年、巾帼致富带头人、退伍军人等参与农村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强县创建活动,发挥其带动和引领作用。鼓励供销合作社创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引导各类媒体加大农村电子商务宣传力度,发掘典型案例,推广成功经验。

  (三)大力培养农村电商人才。实施农村电子商务百万英才计划,对农民、合作社和政府人员等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农民使用智能手机的能力,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拓宽电子商务渠道,提升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的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努力培养一批既懂理论又懂业务、会经营网店、能带头致富的复合型人才。引导具有实践经验的电子商务从业者从城镇返乡创业,鼓励电子商务职业经理人到农村发展。

  (四)加快完善农村物流体系。加强交通运输、商贸流通、农业、供销、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及电商、快递企业对相关农村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的共享衔接,加快完善县乡村农村物流体系,鼓励多站合一、服务同网。鼓励传统农村商贸企业建设乡镇商贸中心和配送中心,发挥好邮政普遍服务的优势,发展第三方配送和共同配送,重点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物流设施建设,提高流通效率。加强农产品产地集配和冷链等设施建设。

  (五)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宽带普及。促进宽带网络提速降费,结合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持续提高农村宽带普及率。以建制村通硬化路为重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改造。

  (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点、助农取款服务点相互依托建设,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提高利用效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研发适合农村特点的网上支付、手机支付、供应链贷款等金融产品,加强风险控制,保障客户信息和资金安全。加大对电子商务创业农民尤其是青年农民的授信和贷款支持。简化农村网商小额短期贷款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网商,可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

  (七)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强网络市场监管,强化安全和质量要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守法诚信经营。督促第三方平台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主体准入,遏制“刷信用”等欺诈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农村电子商务诚信建设。

  五、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订实施方案,出台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带头作用,整合农村各类资源,积极推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同时,加强规划引导,防止盲目发展和低水平竞争。

  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跟踪督查,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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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1
文号:国办发[2015]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5]3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财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财务供应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财务部(处),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做好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已经离队的退役军人,由原军队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以下简称“转移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两份邮寄给本人,并将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汇给本人。退役军人收到转移凭证和补助资金后,将其中一份转移凭证交给安置单位,待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启动后,由安置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二、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离队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转移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两份交给本人,并将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发给本人。退役军人到安置单位报到后,将其中一份转移凭证交给安置单位,待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启动后,由安置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三、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7年1月1日以后离队的退役军人,按照后财[2015]1726号和后财[2015]1727号通知要求,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总后勤部财务部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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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15]3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7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加快推进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法治化市场环境。

  技术支撑。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挖掘能力。

  统筹协作。充分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行政执法、行业管理、宣传、司法等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区域联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跨区域、跨境监管执法信息共享,强化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追踪溯源和联合行动,铲除侵权假冒违法犯罪链条。

  社会共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落实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构建多方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三)主要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技术手段更加先进,协作配合机制更加完善,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监管重点

  (四)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以农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儿童用品以及服装鞋帽等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健康安全、影响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为重点,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加强监管执法。坚持线上线下治理相结合,在制造加工环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加强风险监测,净化生产源头;在流通销售环节,加强网络销售商品抽检,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将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纳入邮政行业常态化监管,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等协议客户的资格审查。依法依规处置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违法犯罪。加大对销售仿冒知名商标、涉外商标商品的查处力度,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强化对网络(手机)文学、音乐、影视、游戏、动漫、软件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非法转载等各类侵权盗版行为。依托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扩大版权重点监管范围,将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网络云存储空间、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版权监管。加强网上专利纠纷案件办理和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推进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开展邮件、快件寄递渠道专项执法,重点打击进出口环节“蚂蚁搬家”等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六)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加强域名属地化、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精细化管理和网站备案管理,推行网络实名制,推广使用电子标签,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上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IP地址、银行账户等,提高执法打击的精准度。加强业务培训,增强利用新信息技术进行市场监管的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落实企业责任

  (七)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九)落实上下游相关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邮政、快递等企业推行寄递实名制,完善收寄验视、安检制度,拒绝接收、储运、配送、寄递侵权假冒商品,为执法部门核查违法犯罪线索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提供商品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的网站,应当提醒消费者搜索结果来自竞价排名,避免误导消费者。(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加强执法协作

  (十)完善部门间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协调与部门合作,完善执法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线索通报、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充分利用集群战役模式,摧毁犯罪网络和产业链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物品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办中线索发现、协助核查等职能作用。探索建立资金流动监管工作机制,根据侵权假冒犯罪线索,依法追查交易资金账户,控制非法资金。(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健全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区域协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与执法信息在区域间流转。鼓励地理位置邻近的地区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推进案件线索和信息共享,开展区域执法联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有关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二)完善跨境执法交流协作机制。加强境内外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网上追溯、跨境协作、联合查办的工作机制,围绕重大涉外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健全长效机制

  (十三)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针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特点、趋势,查找监管执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推动电子商务立法,明确网络商品交易规范、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执法依据。推动明确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的法律效力,细化电子证据规格。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平台与网络经营者侵权假冒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和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办法。针对利用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制售侵权假冒商品等现象,研究相关监管和防范措施。(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综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网信办、高法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四)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网站,加强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等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组织地方开展试点,加强企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组织各行业骨干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承诺活动,对承诺企业全面开展执法检查,公开执法检查结果。指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行行业诚信公约、企业诚信守法等级评估,引导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发布失信企业“黑名单”。(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五)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加强执法部门与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投诉举报、违法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公示、约谈工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指导地方政府帮助生产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合作,扩大品牌影响,促进优质商品网上销售,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

  (十六)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借助各类媒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广泛开展宣传报道,曝光侵权假冒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震慑违法犯罪,增强消费者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意识。畅通网络举报投诉渠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权利人积极举报投诉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利用国际多双边场合,宣传展示我国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工作成效,增信释疑,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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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6
文号:国办发[2015]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1号 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通告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90号),现将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法学 、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二)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考试报名程序

    参加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官网(www.cctaa.cn)上的“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ksbm.ecctaa.com网站(简称“报名系统”)进行报名。报名分为填写报名信息、缴费和网上审核三个环节。报名人员可以全科或分科报考。

    (一)填写报名信息

    1. 报名人员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6:00至12月20日18:00(北京时间),登录报名系统,完成注册后,点击“我要报名”,按照报名提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按要求上传个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证书等相关电子图片。

    2. 报名人员提交报名信息并在缴费前,可在报名系统中修改报名信息。

    (二)缴费

    1. 每科次考试费¥98元。

    2.报名人员提交报名信息后,即可通过网上支付缴纳考试费。缴费成功后,除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外,所报考科目及相关信息不能更改。考试费不予退还。

    3. 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8:00(北京时间)。

   (三)网上审核

    1.报名审核人员在网上审核考生报名信息。

    2.网上审核阶段,2001年(含2001年)后的学历证书将由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认证。认证时,如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审核不予通过,报名人员会收到短信提示。2000年前(含2000年)的学历证书将在领取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前现场审核。现场审核中,审核人员无法确认有效性的学历证书,由考生自行到当地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代理机构或当地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学历认证,凭《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领取资格证书。

    3.持国外学历证书的报名人员,应当录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书编号,未录入毕业证书或学历认证书编号的,属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4.因误填、错填,导致网上审核不通过的,可在报名截止日前重新提交。凡逾期不重新提交的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5.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将不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报名费不予退还,责任自负。

    三、考试科目和大纲

    (一)考试科目为五科,即:《税法(一)》、《税法(二)》、《财务与会计》、《涉税服务相关法律》、《涉税服务实务》。

    (二)考试大纲:《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5年)》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四、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计算机闭卷考试(简称“机考”)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全拼、智能ABC、谷歌、搜狗等拼音输入法,王码、极品、万能五笔输入法。

    五、考试时间

    (一)考试时长 : 150分钟/科。

    (二)考试时间:2016年2月27日-28日

    27日上午9:00—11:30    税法(一)

    27日下午13:00—15:30   税法(二)

    27日下午16:30—19:00   财务与会计

    28日上午9:00—11:30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8日下午14:00—16:30   涉税服务实务

    六、考试城市

    考试城市:详见报名系统。

    七、考试用书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5年)》,组织编委会专家编写五个科目考试用书,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发行,报名人员可在报名系统上自愿订购。

    八、准考证打印

    考试报名人员应当于2016年2月17日06:00至27日18:00(北京时间)期间,登录“报名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九、试卷评阅和成绩认定

    (一)应试人员的答卷由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简称“考试委”)办公室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经考试委审定后,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二)5科考试成绩满分均为140分。成绩发布后,登录报名系统查询并下载、打印成绩单。

    (三)考试成绩实行5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报考全科须在连续5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5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符合考试报名条件者,可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免试人员须在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相应科目考试并合格,符合考试报名条件者,可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截至2015年,原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成绩在原制度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即:2013年、2014年成绩执行新办法。

    十、免试条件与申请程序

    (一)免试条件

    符合《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报考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相应科目:

    1. 已评聘经济、审计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2. 已评聘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

    (二)免试申请

    免试相应科目人员在报名时,须在报名系统的“免试申请”中上传高级职称证书电子图片和单位人事部门聘任材料电子图片。

    十一、证书申请与发放

    全科成绩合格的应试人员持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原件到省级注册税务师协会现场审核,审核通过的应试人员可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具体领取方法另行通知。

    十二、其他事项

    (一)报名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须知》,报名完成即视为全部认同并承诺遵守须知规定。

    (二)原注册税务师考试的考生,如其部分科目考试成绩仍在有效期内,本次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不进行网上审核和领证前的审核。

    (三)应试人员考试前应当认真阅读《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考场守则》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参加考试。

    (四)应试人员申请考试成绩复核,可在成绩发布后5到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名系统,提出成绩复核申请。考试办公室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复核办法》统一组织成绩复核。

    (五)报名系统中,已就广大考生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如还有其他有关税务师考试政策性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办公室专用邮箱:ksbm@cctaa.cn。报名人员咨询报名系统相关的技术性问题,请拨打电话:010-68410487、68451149(工作日北京时间9:00—18:00)。

    (六)报名条件与免试条件中所涉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不举办考前培训,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举办相关考前培训。

    (八)港澳台居民参加考试另行通知。

    (九)此前文件条款中与本通告不相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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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7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有关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为加强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在总结原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18号)、《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办发[1999]104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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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人社部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3号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制度基本建立,保值增值责任初步得到落实,国有资产规模、利润水平、竞争能力得到较大提升。但必须看到,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问题依然存在,国有资产监管还存在越位、缺位、错位现象;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违纪违法问题在一些领域和企业比较突出;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效率不高等问题亟待解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和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权责明晰。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激发企业活力、创新力和内生动力。

  坚持突出重点。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坚持放管结合。按照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要求,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和监管方式转变。该放的依法放开,切实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该管的科学管好,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坚持稳妥有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统性、协调性,以重点领域为突破口,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二、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

  (三)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以管资本为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实现保值增值。发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优势,逐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

  (四)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加强战略规划引领,改进对监管企业主业界定和投资并购的管理方式,遵循市场机制,规范调整存量,科学配置增量,加快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及监管企业财务状况的监测,强化国有产权流转环节监管,加大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力度。按照国有企业的功能界定和类别实行分类监管。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综合考核资本运营质量、效率和收益,以经济增加值为主,并将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着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薪酬待遇有机结合,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监管企业不断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体系、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五)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围绕增强监管企业活力和提高效率,聚焦监管内容,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的投资计划、部分产权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出资人权利,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行使;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整体监管,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依法依规决策;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六)改进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按照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思路,更多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切实减少出资人审批核准事项,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通过“一企一策”制定公司章程、规范董事会运作、严格选派和管理股东代表和董事监事,将国有出资人意志有效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针对企业不同功能定位,在战略规划制定、资本运作模式、人员选用机制、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分类监管。调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内部组织设置和职能配置,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推进监管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管理架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

  三、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

  (七)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或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

  (八)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九)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业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十)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工作。中央层面开展由国务院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等工作。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开展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工作。

  四、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

  (十一)建立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政府宏观政策和有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进退机制,制定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十二)推进国有资本优化重组。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流动性,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提升效率。按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加快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产业链关键环节和价值链高端领域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推动国有企业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进国有资本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更好融合。

  (十三)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提出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持有,分红和转让收益用于弥补养老等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五、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十四)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立法程序,抓紧推动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法规,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夯实法律基础。根据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展情况,推动适时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统一管理规则。

  (十五)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度削减政府通过国有企业行政性配置资源事项,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提供环境条件。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实行网运分开、特许经营。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严格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完善市场发现、形成价格的机制。推进行政性垄断行业成本公开、经营透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六)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明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接主体和责任,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相关问题。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针对“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问题,制定统筹规范、分类施策的措施,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优先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十八)稳步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按照依法依规、分类推进、规范程序、市场运作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实施方案,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国务院

201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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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5
文号:国发[201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8日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

  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

  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十、删去《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九条第一项。

  十一、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十二、删去《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第六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

  十三、删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第七条第五项。

  十四、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

  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批准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验资报告”。

  十六、将《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十七、删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

  十八、删去《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十九、删去《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删去《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六项中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一、删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二、删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二十三、删去《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十四、删去《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号)附件一中“本外商投资企业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二中“本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三中的“通过上年联合年检是否”。

  二十五、删去《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第六条中的“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六、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商财字〔2011〕57号)第四条修改为:“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上一会计年度不得出现亏损。”

  二十七、删去《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

  二十八、删去《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删去《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

  此外,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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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8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9月14日商务部第5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9日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四)对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

  (五)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协助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采用资格审查或资格招标方式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具体实施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认定方式

  第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前三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四)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五)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具备一级施工总承包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申请前三年均列入商务部统计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前一百强;

  (二)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

  参与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从事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或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类别)甲级资格;

  (二)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与具备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法人单位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三)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四)具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经验。

  第八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三)申请前三年在受援国有进出口业绩;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九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能力;

  (二)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三)具备相关项目的实施经验。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对外培训经验和较强的外事接待能力;

  (二)具备开展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其他软硬件;

  (三)在相关行业、专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科研能力和影响力。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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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64号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条款废止]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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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财税[2015]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我国海关于2014年10月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及配套文件,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欧海关根据2015年6月达成的联合共识对《互认安排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欧盟海关接受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中国海关接受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AEO认证企业(AEOS)”和“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AEO认证企业(AEOC/AEOS)”为欧盟的AEO企业。

  二、中欧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减少查验或与监管有关的风险评估等手续;安全贸易伙伴身份的承认;货物优先通关;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

  三、我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欧盟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欧盟的货物,可以享受欧盟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AEO企业向欧盟进出口货物时,应将AEO认证编码(CN+在我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欧盟进口商。欧盟进口商和出口商申报时,欧盟海关将该中国AEO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欧盟海关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我国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我国的货物,可以享受到我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向我国海关申报欧盟海关AEO企业货物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欧盟海关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欧盟EORI编码”+“>”(英文半角)。例如,欧盟EORI编码为FR123456789012345,则填注:“AEO<FR123456789012345>”。我国海关将该编码与欧盟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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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2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

  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信用约束。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公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保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五)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六)明确市场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积极支持已出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文件的地方继续探索。

 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研判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要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十)防范化解风险。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二)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配置执法力量。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作用。

  (十三)引导市场主体自治。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十五)鼓励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

  六、加强组织实施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市县级政府要强化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国务院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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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3
文号:国发[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保险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过程中有关计提准备金的税收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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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6
文号:财税[2015]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78号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5年10月23日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 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 负 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 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 收 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  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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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财政部令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函[2015]865号 商务部关于加快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推动互联网技术在居民生活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加快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互联网与居民生活服务业融合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创造公平竞争、开放有序、优质安全的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居民生活服务领域创新动力,加快推动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坚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采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升级,满足大众个性化多样性的消费需求,实现劳动力、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高效流转,加快创新成果转化。三是坚持政策落实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多措并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本地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政策体系,加大政策集成与创新力度。四是坚持消费者体验与企业转型相结合。以用户体验为出发点再造企业业务流程和组织架构,构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灵活动态的商业模式和营销方法。

  (三)工作目标。通过加快推进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形成一批有效满足居民生活服务需求、具有较强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培育一批创新型生活服务企业,并从中成长出引领未来居民生活服务业发展的骨干企业,形成新的业态和经济增长点;培养一支引领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从业人员队伍,能为居民提供良好的用户体验,满足人民群众对多样性、便利化的生活服务需求。

  二、重点任务

  (四)推动模式创新。鼓励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创新商业模式,采用团购式、体验式、上门式、配送式等线上到线下融合发展模式,实现企业多元化发展。整合各类公用设施和社会资源,统筹建设和改造餐饮、住宿、家政、洗染、维修、美发美容等居民生活服务网点,完善一站式便民综合服务体系。鼓励餐饮企业通过团购式、配送式、上门服务式等,实现外卖、订座、点餐、半成品配送、厨师上门等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支持住宿企业依托网点优势,利用微信、微博、客户端等建立直销体系,提供方便快捷的预订住宿服务;充分利用第三方酒店在线预订平台拓展营销渠道;加快建设民宿短租平台,开发闲置资源,扩大住宿服务供给。支持家政服务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建立集聚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平台,方便消费者选择服务;鼓励发展集聚家政服务企业的信息平台,向会员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引导各类家政和养老信息平台提供面向老年人的在线咨询、法律援助、健康保险、医疗护理等服务。支持洗染、维修、美容美发等行业依托已有电商平台或自有服务平台,开展上门取送、到家服务等业务,拓展营销渠道。

  (五)加强政策引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用好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引导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创新发展。有条件的地区要设立促进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资金,支持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引导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充分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方式,为创新发展获取金融资源。围绕构建企业间、产业间的交互、跨界和协同体系,研究出台政策措施。依托以市场化方式发展养老服务产业试点,积极推进智能化养老服务消费。通过开展优化环境促进餐饮业转型发展试点,推动餐饮业线上线下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视情开展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试点和示范工作。

  (六)破除体制障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对现有行政职权进行清理、调整,优化权力运行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问题导向,以有利于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创新为出发点,把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放在优先位置,着力解决服务差、服务贵等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带来的变化。对于不在商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体制机制障碍,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七)规范市场秩序。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加强对居民生活服务质量的监管,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社团标准提升服务质量。规范居民生活服务企业线上线下竞争行为,建立开放、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加强反垄断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完善部门、群团、行业组织等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居民生活服务类平台完善点评机制和惩戒机制,通过信息公开,加强行业自律。

  (八)健全信用体系。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商秩函[2014]772号)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居民生活服务业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建立市场化生活服务综合信用评价机制,保障消费者权益;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客观、公正反映信用建设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建立包括用户信息认证、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流程保障、惩恶扬善机制等内容的信用体系。支持第三方消费点评平台建设,打击虚假点评,让商家承担更多责任,维护消费者权益。

  (九)开展典型示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度挖掘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先进典型,在制订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遴选程序前提下,推荐一批影响力大、带动性强、示范效应好的典型企业,引领行业有针对性的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通过现场经验交流会、新闻媒体和政府公众信息平台等渠道,推广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调动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居民生活服务业发展,在全社会形成支持发展居民生活服务业的良好氛围。

  三、保障措施

  (十)明确工作重点。要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倡导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生活方式,重点发展大众化餐饮、住宿、家政、洗染、维修等居民生活服务业态的线上线下创新与转型,着力发展面向老年人的订餐、家政、咨询等上门服务。

  (十一)加强人才培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人才培训,培养一批掌握商业经营管理和信息化应用知识的高端紧缺人才。推动大专院校、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设互联网创业教育课程,培养一批符合行业发展要求的优质服务员队伍。

  (十四)发挥协会作用。支持生活服务领域行业组织建设,特别是鼓励民间行业社团发展。鼓励行业组织根据发展实际搭建企业协作平台,制订社团标准,开展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研究,宣传先进典型,开展人员培训。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推进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工作,强化互联网思维和创新意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情况调研,完善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商务部

  201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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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9
文号:商服贸函[2015]8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 海关总署关于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现就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下称备案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含本日)起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海关总署暂停收取备案费。

  二、已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有关预缴备案费尚未用于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退款。

  依据前款申请退款的,应当在2016年5月1日(不含本日)前填写退款申请书并随附海关总署出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邮寄到海关总署办理。退款申请书格式可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下载文书格式”栏目下载(网址:http://202.127.48.148/),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原汇出银行缴款账号、户名和开户行。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财务司机关财务处,邮编:100730。

  三、未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该备案申请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处于“已审批、未到帐”或者“待审批”状态的,申请人不再缴纳备案费。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公告同时暂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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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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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6
文号:法释[20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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