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农[2013]14号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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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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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8
文号:财农[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158号 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深入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关键一年。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以及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税收工作大局,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加强对中央、税务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新要求,努力取得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成效。  

现将《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13年12月15日前,各单位将2013年度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报告及《2013年税务执法监察情况统计表》通过税务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报表管理模块上报驻税务总局监察局(监督检查室)。  

在执行中若有问题或建议及时报驻税务总局监察局。


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


一、加强对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的监督检查  

1.围绕中央、中央纪委和税务总局党组的要求,加强对税务系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2.围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强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支持小微企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结构性减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围绕提高税收收入增长质量,加强对防止收过头税、制止空转虚收、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4.围绕税务总局党组重要工作部署,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全面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等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  

5.加强对涉税审批、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征收管理等税收执法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征收与管理情况的执法监察,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一案双查”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执法监察,加强对规范行政裁量权情况的执法监察。  

6.加强对预算管理、经费使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行政管理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规避公开招标、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标后履约情况、基建工程预决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7.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分权制衡、轮岗交流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案拟定、考试、测评、考察等过程监督情况,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和领导干部轮岗交流情况的监督检查。   

8.加强对信息化建设以及金税工程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工程立项、招标采购、资金使用等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9.加强对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推进力度、有机融合、防控效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对专项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0.继续加强对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治理公务用车、庆典研讨会论坛过多过滥和小金库等专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11.继续加强对利用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信息技术运维和服务中增加纳税人不合理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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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1
文号:税总函[2013]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第2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和全年税收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是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税收事业“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做好今年的税收工作至关重要。税收宣传工作要围绕优化税收改革与发展的舆论环境这个中心任务,坚持以社会公众和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弘扬主旋律、打好主动仗为要求,切实抓好税收新闻宣传、税收政策法制宣传、税收文化宣传、先进典型宣传,进一步加强涉税舆情管理和引导,为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服务助力。为此,税务总局决定,2013年4月继续集中开展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就税收宣传月活动和全年税收宣传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沿用“税收·发展·民生”宣传月主题

自2008年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经过几年的努力,社会各界对这一主题的认识不断深化,对宣传税收、提高税法遵从度起到了积极作用,社会认可度较高。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沿用“税收·发展·民生”作为全国税收宣传月主题。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中,要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深入宣传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社会各界更好地关心、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和地方重点发展战略,在“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下确定副题,增强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灵活性。

二、精心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

税收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一系列税收宣传活动。4月1日,与正式开通运行12366北京呼叫中心全国业务相结合,税务总局召开会议,启动税收宣传月活动。与此同时,还将组织开展“税收宣传基层行”活动,请中央主流新闻媒体深入基层调研采访税收工作。继续组织开展“我身边的好税官”推选宣传活动。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热点话题,在中央媒体开辟税收宣传专版专栏。开展全国税收好新闻评选、动漫大赛、漫画大赛,举办税收知识竞赛等。税务总局还将在央视播放普法栏目剧和税收动漫剧以及历年获奖的优秀公益广告、动漫短片,加大税收公益广告投放和普法宣传的力度。

税收宣传月是一项常态化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精心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充分调动系统内外参与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积极性。要通过访谈调查、调研论证等渠道,了解社会各界对税收宣传的实际需求,努力提供分层次、个性化的税收宣传服务,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工作计划和项目实施,组织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积极参与,组织新闻媒体深入一线采访报道税收工作,联系地方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广泛播出总局及各地制作的普法节目、公益广告,在办税服务等公众场所广泛张贴税收宣传画。要结合纳税服务工作,配合国际税收研究会开展免费“税法送万家”宣传活动。要组织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曝光打击假发票、出口骗税以及其他偷逃税行为的典型案例。要继续加强青少年税收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并利用地方特色开展丰富多彩的税收法制和文化宣传。要按照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加强宣传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宣传项目的绩效管理,努力控制和降低宣传成本。同时,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在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的过程中给纳税人增力目负担。

税收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1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税收宣传月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工作总结及2-3个优秀创新项目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方胜收,同时报电子信箱:bacd7788@sina.com,联系电话:010—63417274),项目要有相应文字说明和音像资料。

三、认真做好全年税收宣传各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十八大要求,立足于弘扬主旋律、集聚正能量,充分发挥宣传月示范作用,放大宣传月品牌效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日常宣传工作。

一是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要进一步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加大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力度。要主动设置宣传议题,针对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关切,积极主动地做好涉税舆论引导。要坚持稳定鼓劲和正面宣传的主旋律,通过先进典型事迹挖掘宣传、重点亮点工作展示宣传等,不断优化税务形象。要坚持宣传工作归口管理,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宣传流程,统一宣传口径。

二是要打造税收宣传精品。要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围绕税收重点工作和涉税热点话题,组织开展参与面广、影响力大的重大税收宣传活动,策划实施税收宣传精品项目,努力提升税收宣传的层次和品位。在充分发挥税务报刊宣传阵地作用的同时,加强税收宣传新兴传播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网站、微博等形式,扩大税收宣传的辐射力和渗透力。

三是要注重把握统筹结合。要以税收宣传月为抓手,安排部署好全年的宣传工作,以点代面,以宣传月集中宣传带动全年日常宣传。要加强税收宣传与税收业务的融合,在开展重要业务工作时,同步安排筹划税收宣传,做到同布置、同落实、同督促。制定出台重要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要进行必要的舆论评估和事先的宣传引导安排。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加强国地税部门合作协调,整合宣传资源,壮大宣传力量。

四是要加强涉税舆情管理。要切实增强舆情管理的政治敏锐性,落实信访、舆情、应急管理“三位一体’’工作机制。密切关注涉税舆情动态和走向,强化舆情监测分析,做好突发性舆情事件的快速应对。要开展舆情管理督导,落实分级负责的工作责任,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做实基础工作,防范舆论风险。同时,加强与当地宣传、网管等部门和主流媒体联系,掌握税收宣传的话语权。

五是要改进宣传作风、文风。要按照“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精神,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深入基层一线获取鲜活素材、挖掘典型事例。创新宣传方法和形式,提倡“短、实、新”,反对“假、长、空”,展现良好作风、平实文风,着力提高税收宣传的亲和力和感染力。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宣传工作日益繁重的任务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队伍建设,充实力量,强化培训,不断提高税收宣传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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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2
文号:税总发[201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

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

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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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丹麦王国:

  1.国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组织;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丹麦,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但仅以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企业原则,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与以前的雇佣关系有关,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已经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未被视为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条中,“受益人”一语指的是有权从退休金计划取得款项的个人。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外,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丹麦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

  (二)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丹麦所得税数额;

  (三)如果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丹麦可以在税基中包括该项所得,但应允许从所得税额中扣除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特别是防止欺诈和有助于实施防止合法避税的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麦合伙人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或财产收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中央银行”一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丹麦国家银行,“政府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丹麦:

  1. 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FU);

  2. 丹麦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麦成长基金;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丹麦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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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2]76号)收悉。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 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好又多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沃尔玛收购好又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税方案


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 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见附件一)的间接收购。现将该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

美国沃尔玛公司间接收购中国好又多公司股权的交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收购35%股权的交易于2007年完成,第二步收购65%股权的交易于2012年6月15日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3]82号),对第二步股权转让交易,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税款计算

(一)股权转让收入

以BHCL公司在第二步交易中获得的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MMVI公司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合计4.765亿美元作为BHCL公司转让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65%股权的整体转让收入。(见附件二)

(二)股权转让收入分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需要将4.765亿美元整体转让收入在65家好又多法人公司间进行合理分配。

经总局领导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收入分配具体方案如下:综合使用各家好又多公司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2011年末净资产和2011年全年营业收入三项指标进行分配,每项指标占三分之一权重。其中,以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进行分配时,初始投资为美元的,采用交易当日,即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6.3089)换算为人民币;以2011年末净资产进行分配时,净资产为负数的,视同净资产为零。(见附件三、附件四)

(三)股权转让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的规定,各家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为其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与股权转让比例65%的乘积。(见附件五)

(四)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各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转让成本。其中,初始投资为美元的公司,以美元股权转让收入减去美元股权转让成本计算美元股权转让所得,再按照企业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初始投资为人民币的公司,按照企业交易当日(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美元股权转让收入折合成人民币,再减去人民币股权转让成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五)适用税率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BHCL公司应就以上股权转让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税款缴纳

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确定的方案,及时向纳税人BHCL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义务。BHCL公司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好又多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BHCL公司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各地税务机关可将税务文书送交本地好又多公司,由本地好又多公司转交纳税人,并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2012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根据总局要求,向MMVI公司出具了《税务事项告知书》(深国税福告〔2012〕1101号)(见附件六),由MMVI公司扣留了部分交易款项作为备付税款存放在境外监管账户。经研究,由MMVI公司使用该扣留款项缴纳税款。为了顺利完成外汇汇入缴税工作,请各地在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鉴于MMVI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扣留了备付税款,由MMVI按本通知要求从备付税款账户直接支付到税务机关指定账户进行缴税。”

鉴于MMVI公司扣留的备付税款为外汇且存放于境外账户,请各地税务机关根据上述征税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379号)第二条的规定,告知纳税人填写汇款凭证所需的各项要素。

工作中遇有疑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联系。联系人:张培 (010-63417949)。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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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1
文号:税总函[20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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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1
文号:财税[2013]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3]28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3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以下简称2013年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3年快报工作的调查范围,包括《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2]29号)规定的《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被调查企业名单》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分析需要确定的其他被调查企业。

  二、调查内容

  2013年快报工作仍采用财税[2012]29号文件规定的《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及其说明。

  在填写和审核2013年快报工作的指标时,应严格按照《2013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的要求,区分本季度发生数和本季度末的累计数。除第1-11行的相关资产负债类指标和第38行“本季末企业就业人数”外,其他指标均为本季度发生数。

  三、时间安排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调查户数60%的被调查企业的数据上报我司,并补报上季度未报送的被调查企业数据。2013年快报工作自2013年1季度起开始调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2013年1季度数据时,应同时补报2012年4季度未报送的被调查企业数据。

  企业和基层财政部门上报时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

  四、调查参数

  2013年快报调查参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政司网站(http://szs.mof.gov.cn)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财政部门要提高对快报工作的认识,从完善税制改革、加强税政分析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深入调查,要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减轻被调查企业负担。

  (二)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与被调查企业的沟通,对被调查企业反映的关于快报工作及现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我部税政司。我部税政司将根据快报数据反映的情况和被调查企业反映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研究。

  (三)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增强保密意识,避免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可以通过财政内网报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应通过机要方式报送。采取机要方式报送数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适当调整数据报送时间,确保数据在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至我部税政司。

  (四)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快报工作的考核,应按财税[2012]29号文件规定的《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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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8
文号:财税[201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党的十七大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深入推进创先争优长效机制建设,持续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税务系统文明形象和税务干部文明素质不断提高,涌现出一批成绩突出、事迹感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在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的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中,有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等199个单位被评为“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卢慕军等199名同志被评为“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为充分展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成果,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上述199个单位和199名个人在全国税务系统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伟大实践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学习先进同做好本职工作结合起来,更加深入、扎实地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全国税务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奋力开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新局面,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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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4
文号:税总发[201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执行国家发改委第21号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2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并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5月1日起,对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N”,例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中鼓励类的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N0101);第七类第4项应填写为: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N0704)。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13年5月1日以前(不含5月1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范围的,可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2013年5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产业政策条目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以“N”为编码),海关可予受理减免税备案申请。

四、对于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项目确认书》。在取得《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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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77号 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13年行政事业账套会计科目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我们根据六部委归并后的津贴补贴项目和财政部核定人员支出定员定额经费的明细构成,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支出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调整科目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具体情况明确如下:

  一、行政账套调整

  (一)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工资福利支出”下的“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科目进行调整

  1.“津贴补贴501010102”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区附加津贴”、“岗位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其他”五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501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501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岗位津贴(501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50101010204)

  (5)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50101010205)

  增设该科目下的“国家规定”、“地方归并”、“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用于反映规范后的在职人员津贴补贴发放情况,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1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地方归并(501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1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101010204)

  2.“其他工资福利支出501010106”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临时工工资”和“其他”两个明细科目,即: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临时工工资(50101010601)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101010602)

  增设该科目下的“补贴”、“长聘人员工资”和“其他”三个明细科目,用于未在津贴补贴项目下反映的其他补贴,以及单位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务报酬,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补贴(501010106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长聘人员工资(501010106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101010603)

  (二)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下的“离休费”、“退休费”科目进行调整

  1.“离休费501010301”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离休费、护理费和其他补贴三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离休费(501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护理费(50101030102)

  (3)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其他补贴(50101030101)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科目下设“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的基本离休费和津贴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工资(501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1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102)—国家规定(501010301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1010301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1010301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10103010204)

  2.“退休费501010302”明细科目的变更

  该科目下设“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50101030202”科目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工资(501010302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国家规定(501010302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地方规定(501010302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改革性补贴(501010302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其中津补贴(5010103020204)

  (三)其他科目仍维持不变,项目支出下设科目同基本支出。

  二、事业账套调整

  (一)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工资福利支出”下的“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科目进行调整

  1.“津贴补贴504010102”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区附加津贴”、“岗位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其他”五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504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504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岗位津贴(504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50401010204)

  (5)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50401010205)

  增设该科目下的“国家规定”、“地方归并”、“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分别反映规范后的在职人员津贴补贴发放情况,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方归并(504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10204)

  2.“其他工资福利支出504010107”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临时工工资”和“其他”两个明细科目,即: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临时工工资(50401010701)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401010702)

  增设该科目下的“补贴”、“长聘人员工资”和“其他”三个明细科目,反映未在津贴补贴项目下反映的其他补贴以及单位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务报酬,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补贴(504010107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长聘人员工资(504010107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401010703)

  (二)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下的“离休费”、“退休费”进行调整

  1.“离休费504010301”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离休费”、“护理费”和“其他补贴”三个科目,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离休费(504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护理费(50401030102)

  (3)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其他补贴(50401030101)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的津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工资(504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4010301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301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4010301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301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3010204)

  2.“退休费504010302”科目的变更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科目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津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工资(504010302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4010302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302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4010302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302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3020204)

  (三)其他科目仍维持不变,项目支出下设科目同基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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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19
文号:税总函[201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5号 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列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

七、请试点地区省级财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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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财税[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3号 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别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均设在统一省、直辖市的,企业按照其所在省、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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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6
文号:财税[201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3]84号 关于开展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统计局、外汇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 2013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 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

  二、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开展联合年检工作。广泛宣传,全面动员,加强部门联动机制,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企业参检意识。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数据质量。

  三、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提倡“绿色年检”、“低碳年检”理念,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年检,实现无纸化年检,减少企业出行次数及纸张消耗。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加强对新设立企业、年检工作人员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数据填报及审核技能。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填报年检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服务。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密切沟通并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鼓励地方充分利用年检数据成果,从多方面对当年参检的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八、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丰富年检数据利用形式和发布渠道。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总结分析报告,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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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1
文号:商资函[2013]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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