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

(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

(一)养老金产品类型

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3.固定收益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8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10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4.货币型: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5.产品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存款型、债券型、债券基金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保险产品型等类型。

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投资于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需求和运行合规情况,适当增加养老金产品的类型。

(二)养老金产品投资比例

1.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或者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4.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

5.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6.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7.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单只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可以不受第11号令第五十条有关30%规定的限制。

三、养老金产品发行

(一)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的函》;

2.《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3.《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4.投资管理人和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5.投资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投资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6.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养老金产品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第11号令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给予养老金产品登记号。养老金产品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PF+4位数年份+4位数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三)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以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是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养老金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账户,“XX银行”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的简称,“XX公司”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的简称,“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名称应当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资金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当与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托管人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资金托管账户开立之后,投资管理人可以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四)养老金产品发行后,投资管理人不得变更养老金产品类型。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变更:

1.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2.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3.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4.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六)投资管理人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养老金产品下列内容进行变更:

1.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2.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3.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终止:

1.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终止的。

养老金产品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八)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四、养老金产品管理运行

(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分别在每个交易日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托管人应当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估值结果。

(二)注册登记人负责办理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业务。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注册登记人应当在份额持有人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向其提供交易确认电子数据。投资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注册登记人负责定期向份额持有人报告账户的份额、净值、申购赎回明细等信息,报告方式可以是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注册登记人应当确保报告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网站专区供份额持有人自助查询或者下载对账单。同时,应当为份额持有人提供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订阅方式,并按照订阅要求向份额持有人发送月度、季度或者年度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

(三)根据投资管理人的投资安排,托管人应当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等账户。

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各类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复印件;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四)托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对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等事项进行监督。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违反本通知或者《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予以调整;投资管理人逾期未调整的,托管人应当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不收取业绩报酬,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六)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综合考虑养老金性质、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费收取标准。

五、投资养老金产品

(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下简称“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2.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不再计提投资管理费,也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3.规模较小投资组合的受托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将该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4.注册登记人负责以投资组合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投资组合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的信息。

5.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应当经受托人同意。

(二)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在《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给养老金产品的原则和方法。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与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签订《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作为《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

2.规模较小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或者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将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3.注册登记人负责以企业年金计划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法人受托机构的信息。

4.企业年金计划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应当分别完成企业年金计划的建账、估值核算、制作会计报表、信息报告等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对托管人出具的估值核算结果、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进行复核。

六、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和监管

(一)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的下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养老金产品信息。

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

(二)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管理人应当每个交易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经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复核、审查和确认的单位净值。

(三)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份额持有人提供养老金产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四)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养老金产品的管理情况,同时抄报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养老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当仔细阅读《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充分认知养老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损益。

(六)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负责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组合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负责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控制;养老金产品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应当接受份额持有人和托管人的监督。

(七)养老金产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确认,并不表明其对养老金产品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养老金产品没有投资风险。

(八)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第1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业务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注册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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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9
文号:人社部发[201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标[2013]4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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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1
文号:建标[2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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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0
文号:财税[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3]14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

  二、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中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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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5
文号:财关税[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得通知

各省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吉林省金融办、海南省金融办):

2012年5月份,在我委召开的全国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在同年10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的立法程序。但从各省上报情况看,一些地方该项工作总体进展较为缓慢,影响了全国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推进。为此,今年2月底,我委召开部分省(区)市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了工作部署。为落实会议有关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

请各地股权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加强协调、积极推进,最迟于2013年6月底前出台各地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如果发布有困难的,可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为完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体系。请各地方填写《全国各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进度表》和《已发布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合规情况对照表》,并于6月底前报我委。

二、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情况,做好“应备尽备”工作

请各地方高度重视行业摸底和风险排查工作,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全面了解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只要是以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就要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该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尽快予以备案(以下简称“应备尽备”),不留死角。目前,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各地方都已开展了股权投资行业全面风险排查工作,并已陆续提交了工作报告。请各地方于4月底之前完成行业风险排查工作,提交股权投资行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工作报告,并填写股权(含创业)投资企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汇总表。

请各地方把“应备尽备”工作列为近期重点工作,深入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2864号文”)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有关工作要求,在全面摸底基础上,抓紧开展“应备尽备”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主动与股权投资企业联系(如拟定备案通知书、电话通知等),要求其在限定时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规模在1亿-5亿元人民币的,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规模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2864号文有关规定,限期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提交我委。尚未出台地方性管理规则的,也应抓紧开展在我委备案企业的材料初审和上报工作。对于在2864号文出台之前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纳入备案管理,逐步规范其投资运作。

(二)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不规范,不符合2864号文及地方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于整改后重新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未按规定整改的,要列为“不规范运作股权投资企业”,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三)要严格按照2864号文及其备案指引文件的有关要求,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按上款要求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未按期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经多次书面通知仍不履行备案手续的,要列为“规避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并予以公布。其中,应在我委备案的,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汇总企业名单报我委。经我委审核后情况属实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予以公布。

请各地方于6月底之前,向我委提交“应备尽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并按季度定期更新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各地方应如实向我委提交有关行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情况报告,一经发现瞒报、虚报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加强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法人代表建立信用记录工作

鉴于建立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的前提,是选择业务基础好、公信力强的征信机构。下一步,我们将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一批适合开展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的专业征信机构,向市场进行推荐。在此基础上,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在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事项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应用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本地开展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工作基础和突破口,培育信用工作专业队伍,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设。

四、加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一)加强备案管理组织体系建设。目前,各地方已经确立了一名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组织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下一步,要进一步提高备案管理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强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目前,我们已经着手开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请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三)加强信息披露。近日,我们已将各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联系方式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予以公布。下一步,我们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增加各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情况的链接,请各地方在6月底之前充实有关备案情况。

(四)抓紧筹备成立地方性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依托行业协会组织,一方面促进股权投资行业自律,另一方面为企业提供包括信息交流、政策咨询、专业培训等在内的各类服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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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8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促进纳税遵从,营造公平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决定2013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项目

  (一)行业税收检查项目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

  (2)办理电子、家具、服装类等产品出口退(免)税企业;

  (3)证券、基金公司。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建筑安装业;

  (2)承接出口货物业务的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报关行);

  (3)资本交易项目;

  (4)中介、培训服务机构;

  (5)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各地税务机关可选择辖区内税收秩序较为混乱、税收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地区开展专项整治。重点关注以下区域:

       一是“营改增”试点地区内交通运输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税务总局决定将“营改增”试点地区作为总局督办的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地区,遏制利用“营改增”政策缝隙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活动,强化 “营改增”试点地区税收征管风险防范。

       二是矿产品(包括煤炭)采选经销企业较为集中、上述企业利用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款行为多发的区域;

       三是农产品加工企业较为集中,相关服装、木器、食品、药品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款行为多发的区域。

  (三)重点税源企业专项检查

  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部署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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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
文号:税总发[20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大力推进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

要积极创造条件,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努力提高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率,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企业所得税管理流程,将企业所得税审批备案事项、台账管理、后续管理等工作,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有机结合,精简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四、着力提高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质量。

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申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审核。积极采用勾稽监控、适时揭示与提醒等方式,提示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发现申报错误和疑点的,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纳税人需求,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

五、切实加强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要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年度申报的审核评估。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专家团队,重点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收优惠备案项目、企业特殊性重组等重点事项和高风险事项审核评估。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与管理台账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和其他第三方信息审核比对。探索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识别、评价和应对的管理工作机制,从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优惠等项目入手,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模型,分级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六、不断深化汇算清缴数据应用。

要及时开展汇算清缴情况分析,掌握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特点、税负情况,评估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政策执行和纳税人遵从情况。提高汇算清缴数据利用分析能力,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结合本地区税源和区域特点,选取重点的行业、区域或影响面广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开展效应评价,形成“产品化”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评价报告并层层上报。

七、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

要按照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要求,逐级汇总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加强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审核,提高汇算清缴数据汇总质量。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重点总结创新性的汇算清缴工作举措,准确反映汇算清缴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加强汇算清缴工作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汇算清缴工作情况、数据差错率、汇缴报告、政策评价报告等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组织开展情况、工作质量进行讲评、通报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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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3
文号:税总发[2013]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进一步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税务系统2013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一如既往地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立足实际,抓住重点,扎实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遵循“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在切实落实好与发票管理相关的各项制度规定,强化发票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同时,周密部署,积极行动,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发票违法犯罪重大案件,有效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态势得到进一步遏制,进一步优化经济、税收管理秩序。

二、继续强化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发票违法问题严重的行业开展发票整治工作,重点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与医疗器械、发电、供电、餐饮娱乐、营利性的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发票违法问题多发的行业一并开展重点检查。

(二)切实完成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任务。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4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具体要求。 

一是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将发票整治工作与税收各类检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环节和必查项目,做到“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二是要继续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税务稽查数据信息和相关部门情报交换的第三方信息,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发票整治工作。

三是要继续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辅导、查前告知及约谈等工作,引导、鼓励纳税人主动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查找问题,纠正过错,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重点检查“一定金额”以上发票及其业务的真实性,要求逐票比对、逐票核查。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的发票,要通过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检查其业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行为。五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三、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用、开具和缴销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发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和监控发票违法行为。

(二)全面推广使用网络发票。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发票管理思路,各地税务机关要全面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工作,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模式,规范在线开具发票行为,实现对发票领用、开具、缴销、查询等信息的实时监控,全面提升发票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确保网络发票在年内全面推广。

四、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虚假发票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有效遏制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在配合查办制售假发票案件工作中,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依据线索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不断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综合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延伸检查,协同公安机关深挖违法犯罪网络,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等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发票检查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协作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确认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做好对发票犯罪分子的公诉、审判工作,严厉打击发票犯罪行为。

五、继续做好协调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牵头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的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信息沟通、报告反映、上情下达、督办指导等工作,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及时准确地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统计报表,积极报送工作简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党政机关对发票整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积极配合当地综治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办法,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评工作,加大对辖区内各地市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考核力度。

六、继续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和宣传形式,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教育与案例警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虚假发票危害性的认识,引导其正确规范地使用发票,增强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展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果、曝光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震慑不法分子,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提升发票整治工作的威慑力;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努力形成对虚假发票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

七、工作步骤和时限

(一)组织布置

2013年3月为组织布置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2013年3月底前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限,组织布置本地区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同时将有关组织布置情况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检查实施

2013年4至10月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督促、指导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认真开展发票整治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汇总、整理各地市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工作总结

2013年11月为工作总结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分析本地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整治工作措施以及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对各省税务机关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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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7
文号:税总发[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3]8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3]5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间苯二酚,又称1,3-苯二酚、雷琐辛,英文名称为M-dihydroxybenzene或Resorcinol,分子式为C6H6O2。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10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间苯二酚盐)。

  三、 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40.5%

  2.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                       40.5%

  3.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40.5%

  (二)美国公司

  1.茵蒂斯派克化学公司         

  (INDSPEC Chemical Corporation)                 30.1%

  2.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30.1%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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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5
文号:税委会[20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3]17号 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的鼓励扶持项目,我会起草了《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现予印发。 

请各地注协组织本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对申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3月19日


附件:


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为进一步扶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强做大,根据《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以下简称《支持措施》)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支持措施》中涉及的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等扶持措施的申报,具体包括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多元化经营、走出去、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4个重点方向。

  关于《支持措施》中事务所强强合并后综合评价排名达到规定位次和增幅的,以及各省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国省级排名增长达到规定位次,或其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数额且增幅达到规定比例的,由中注协直接依据年度财务报表信息核定并给予相应奖励,不需申报。

  关于“鼓励事务所加快信息化建设”中奖励资助相关办法,以及“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中财政部会计服务产业集群试验区的申请认定办法,将另行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五”期间(2011-2015年)。

  二、申报期间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申报会费返还、奖励资金、专项资助的,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申报材料。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在当年申报期间结束后符合有关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条件的,于次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进行申报。对2015年符合条件的申报工作,申报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

  三、申报材料

  (一)鼓励事务所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

  自2012年起,对于新增全国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客户,并且其同类客户数量保持同步净增的事务所,经申请认定,其来自于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业务收入上交中注协的会费,3年内给予其50%的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申报期当年和上年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应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报备数据保持一致。

  2.事务所新增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客户年报审计业务约定书以及收取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费用证明(包括会计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等材料复印件)。

  3.事务所申报期当年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鼓励事务所多元化经营

  自2012年起,事务所在全国首次开发承接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的,经申请认定,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同时属于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且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对象、项目经济价值(含相应收入)与社会价值等。

  2.业务约定书或合作协议复印件。

  3.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嘉奖或评价复印件(如有)。

  4.自行研发的新型业务技术规程复印件(如有)。

  (三)鼓励事务所走出去

  事务所每在一个国家和地区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含并购吸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知名事务所成为其成员所),实现品牌统一,正常开展业务,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人事等重大事项决策和质量控制等具有控制力,经申请,给予25万元的资助。对单个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资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自主设立分支机构满一年,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在境外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批准设立文件、营业证明文件(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证明等)复印件。

  2.事务所章程(协议)复印件。

  3.事务所管理层决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决议、境外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4.事务所对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和质量控制进行实质管理的有效证明材料。

  5.境外分支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证明,包括业务清单、收入证明(含发票)、纳税证明复印件等。

  对上述事务所来自其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业务收入,3年内给予其对应收入上交中注协会费的全额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客户清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约定书编号、收费金额、业务报告文号、签字注册会计师等。

  2.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划转事务所的证明,包括银行记账回执、进账单复印件等。

  事务所以自主品牌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进入全球前20位,并且国内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注:本条所指“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是指,国际会计公告(IAB),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会刊《accountancy》等)

  2.事务所当年业务收入和会费缴纳证明复印件。

  3.事务所自主品牌情况说明。

  事务所加入国际排名前10位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成为其成员所,并且在本国际网络排名进入前10位同时担任本国际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全球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2.事务所加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3.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提供的事务所业务收入进入本国际网络前10位的有效证明材料。

  4.事务所担任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有效证明文件,如最高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委任书复印件等。

  (四)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有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经申请,中注协一次性给予省级注协5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包括做强做大、人才培养、业务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专项资金,且专项资金累计使用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省级注协编制的专项资金使用清单,包括使用人名称、资金使用金额、资金拨付时间等。

  3.专项资金拨付凭证复印件。设立多个专项资金的,合并计算使用的专项资金金额。

  四、申报与审核程序

  1.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事务所申请表,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其中,附表4中涉及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须经省级注协审核后上报。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事务所上交中注协的会费为所缴团体会费的50%。

  申报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标注。

  2.省级注协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省级注协申请表,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3. 中注协对给予奖励和资助的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中注协将取消或终止其获得奖励资金的资格,追回已拨付奖励资金,并将该行为记入行业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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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9
文号:会协[201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同时废止。为确保73号令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政策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抓紧建设、完善本地区(部门、系统)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验收和全国题库接收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将珠算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地区(部门、系统),应当按无纸化考试要求,加快建设适合珠算考试特点的考试软件系统。珠算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二)明确单科合格成绩有效过渡政策。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门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凡在2013年7月1日前,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有效期或长期有效政策的地区(部门、系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4年12月31日。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衔接

  (一)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时间。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考试通过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及时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本地区(部门、系统)规定了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本地区(部门、系统)未规定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领取。

  本条所指考试通过人员,包括在2013年7月1日前,符合原26号令第十条免试规定,并已取得《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人员。

  (二)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不再要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但可以通过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方式记载、更新领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信息。

  (三)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时间。

  7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年7月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但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后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换证日期按7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样式,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三、关于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建立健全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并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本地区(部门、系统)所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更新,确保上传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因保密原因不能上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3号令取消了原26号令第二十三条的注册登记制度。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不再保留从业档案信息中的“从业资格证注册时间”信息项,“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信息项的确定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自行制定,一般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三)加快会计人员服务网站建设。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开通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服务网站,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变更、业务预约等功能。

  会计从业人员网上信息查询条件应当至少同时录入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两项内容,查询显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照片、首次发证日期、换证日期、会计从业资格归属管理机构、继续教育以及奖惩信息等内容。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持证人员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调出地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直至其完成调入手续后方可删除或转入备查库。

  四、关于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衔接

  73号令第三十六条对部分在能力上已经达到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如何取得证书作了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到现工作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进行申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系统)申请材料的核实和相关人员档案信息更新工作,并将新发证情况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申请人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外,还应至少满足如下一项条件:

  1.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或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在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予以核实。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73号令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衔接

  原26号令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73号令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其会计从业资格应当按73号令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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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1
文号:财会[2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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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十四)项废止。

2、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关条款参考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五条第(一)(十)项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八)项和第二条第(十)项第3目废止。


  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条款废止]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条款废止]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X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2.出口发票;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十八)[条款废止]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务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

  (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2. 出口发票;

  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五、其他补充规定

  (一)[条款失效]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货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外贸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合同进行备案。

  (三)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十)[条款失效]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

  1.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2.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3.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4.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本项第2目所列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5.边境地区出口企业未按照本项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登记、备案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按照代理报关备案管理的资格,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目所列货物的,如果出口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填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费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已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的,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国家制发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仅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十四)[条款失效]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及电子数据。

  (十五)《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废止文件目录》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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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库[2013]14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一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强制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要求,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十三期节能清单范围内购买。对于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作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zhb.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三、第十一期环保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一期环保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五、环保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六、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七、第十一期环保清单中的计算机、打印机产品性能参数仅作为参阅文件。从下期开始,将要求按照发布的性能参数执行。

八、环保清单将于2013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3年5月31日前取得环境标志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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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30
文号:财库[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3]12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三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三期节能清单中的计算机设备(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和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输入输出设备(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空调设备、生活用电器(空调机、电热水器)、照明设备(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和高压钠灯)、电视设备、便器、水嘴等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三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镇流器中的管型荧光灯镇流器品目因供应商数量不足5家,从强制采购类调整为优先采购类。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三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三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第十三期节能清单中的计算机、打印机产品性能参数仅作为参阅文件。从下期开始,将要求按照发布的性能参数执行。

九、节能清单将于2013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3年5月31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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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30
文号:财库[201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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